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上易字第 83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上易字第834號上 訴 人 楊維烈被 上訴 人 任麗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6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陸萬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四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原為夫妻,惟因相處不睦,業經法院判決離婚,並辦理登記。詎上訴人於民國108年10月31日上午11時34分許,將所書寫載有如附件1所示加害身體内容之信函(下稱信函①),拍照後以通訊軟體LINE簡訊傳送截圖予其女即訴外人楊賀雅,並要求楊賀雅轉傳予伊,伊因瀏覽上開截圖內容而心生畏懼。上訴人復於109年2月1日至12日間某日,將所書寫載有如附件2所示指摘傳述足以毀損伊名譽内容之信函(下稱信函②),郵寄予伊親友即訴外人陳秀蘭、任金山、任金龍、鄭文龍、伍麗娟、邱小姐、熊主任及曾參加之食品加工職業工會、中華代書事務所等團體組織。上訴人所為上開不法行為,侵害伊之名譽、隱私及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致伊精神痛苦,受有非財產上損害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提起上訴;其餘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三、上訴人則以:伊雖將信函①截圖以LINE簡訊傳送予楊賀雅,惟係要求被上訴人將擅自取走之千萬財產返還,且經楊賀雅提醒後,已將「毀容」2字塗黑並重行傳送信函①截圖,而無恐嚇加害身體之內容。本院110年度上易字第329號刑事判決(下稱刑案二審判決)亦以伊無主觀犯意,而就恐嚇危害安全罪嫌部分改判伊無罪。又伊雖有寄送信函②,然係針對被上訴人於兩造家事事件之書狀中所述不實內容,提出說明澄清,並無誹謗之故意及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兩造於70年1月25日結婚,育有一子一女,業經判決離婚確定,並於110年1月12日登記;上訴人於108年10月31日上午11時34分許,將信函①拍照後以LINE簡訊傳送截圖予其女楊賀雅,經楊賀雅勸說後,將「毁容」2字塗黑,再以LINE簡訊傳送信函①截圖予楊賀雅;嗣經楊賀雅將上開2張截圖,均以LINE簡訊傳送予被上訴人;上訴人復於109年2月1日至12日間某日,將信函②郵寄予被上訴人之親友陳秀蘭、任金山、任金龍、鄭文龍、伍麗娟、邱小姐、熊主任及曾參加之食品加工職業工會、中華代書事務所等團體組織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7至68頁、第91頁),堪信屬實。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為上訴人以前詞所拒。茲就爭點論述如下:

㈠信函①之部分,上訴人不構成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

上訴人雖將含有「毀容」2字之信函①截圖,以LINE簡訊傳送予楊賀雅,並要求楊賀雅將該截圖轉傳予被上訴人,然經楊賀雅勸說後,上訴人已將「毀容」2字塗黑,再次傳送信函①截圖予楊賀雅等事實,有LINE簡訊對話紀錄為憑(見原審卷第73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足見楊賀雅將第1張含有「毀容」2字之信函①截圖傳送予被上訴人前,上訴人即已改變心意,將加害被上訴人身體之「毀容」2字塗黑,並重新傳送第2張信函①截圖予楊賀雅,且係於傳送第2張信函①截圖後,方向楊賀雅稱「希望你轉傳給他」等語(見原審卷第73頁),應可認上訴人係要求楊賀雅將「毀容」2字塗黑之第2張信函①截圖傳送予被上訴人,而無意要求楊賀雅將含有「毀容」2字之第1張信函①截圖傳送予被上訴人。

上訴人被訴恐嚇危害安全罪嫌部分,亦經判決無罪確定,有為刑案二審判決可證(見本院卷第21至28頁)。故上訴人辯稱其無恐嚇加害被上訴人身體之意思,自屬可信。楊賀雅嗣後自行決定將含有「毀容」2字之第1張信函①截圖傳送予被上訴人,既非上訴人所為,亦已逸脫上訴人之心中真意,自不能認為係上訴人之故意侵權行為。被上訴人雖又主張:上訴人塗黑處仍清晰可見,致伊身心受創,亦有過失侵權行為云云。惟觀之上訴人所傳送已將「毀容」2字塗黑之第2張信函①截圖(見原審卷第73至76頁),顯然無法以肉眼觀察得知塗黑前之文字為何,被上訴人據以主張上訴人有過失侵權行為,亦屬無據。

㈡信函②之部分,上訴人係故意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權:

稱名譽者,係指人之品德、名聲、信譽或其他人格的價值,受到來自社會客觀的評價之謂,是名譽有無受到侵害,應以社會上對其之評價是否有受到貶損為斷。審諸信函②中如附件2所示內容,上訴人除以不雅字眼謾罵被上訴人外,亦暗指被上訴人對於婚姻不忠,並將信函②郵寄予被上訴人之親友及曾參加之團體組織,而使多數人知悉,足以使被上訴人之品德、名聲等社會評價受到貶損。上訴人被訴加重誹謗罪嫌部分,亦經判決有罪確定,有為刑案二審判決可參(見本院卷第21至28頁)。故被上訴人主張信函②中如附件2所示內容侵害其名譽權,自屬可信。上訴人雖辯稱:伊係針對被上訴人於兩造家事事件所為不實陳述,提出說明澄清,並無誹謗之故意及行為云云。惟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於家事事件所為不實陳述,係被上訴人訴請離婚之起訴狀(見原審卷第110頁、第121至126頁),上訴人未證明該狀內容有為被上訴人親友所知悉,豈有郵寄信函②予被上訴人親友之必要。縱使上訴人欲為澄清或反駁,亦不得使用侵害被上訴人名譽權之文字用語,其理甚明,所辯自無可取。又細繹信函②全文(見附民卷第27至29頁),除附件2所示內容外,上訴人僅在描述兩造離婚前外出旅遊之相處情形,及抒發對於被上訴人之不滿情緒,經核並無洩露被上訴人不欲為外人得知之隱私內容。被上訴人主張信函②侵害其隱私權或其他人格法益云云,應非可採。故上訴人郵寄信函②予被上訴人之親友及曾參與之團體組織,其中如附件2所示內容足以貶損被上訴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其名譽權等事實,可以確定。

㈢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非財產上損害6萬元本息:

⒈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

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上訴人郵寄信函②予被上訴人之親友及曾參與之團體組織,其中如附件2所示內容足以貶損被上訴人之社會評價,業如前述。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故意不法侵害其名譽權造成精神痛苦,上訴人應負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⒉非財產損害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查被上訴人目前無業,僅有退休金每月8,000元;上訴人學歷為高中畢業,曾開設寵物店,現已退休等節,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64頁、本院卷第67頁)。復觀之原審查詢之兩造108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原審卷第27至45頁),亦可知兩造均有相當之資力。又被上訴人遭上訴人指稱如附件2所示內容,且係將信函②寄予親友及曾參加之團體組織,社會評價自有所貶損,而受有精神痛苦。本院審酌上情,及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社會地位、經濟狀況、被上訴人所受精神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6萬元為適當。

⒊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此觀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規定甚明。本件給付為損害賠償之債,並無約定給付期限及遲延利息之利率,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被上訴人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即109年7月24日(見附民卷第17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6萬元,及自109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諭知,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為假執行之諭知,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9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周美雲法 官 賴彥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高瑞君附件1:

(略)…只會增加彼此(原誤載為「比此」)、仇恨、惡化、分離到最後演變成毀容…(略)附件2:

⒈身邊的男生坐習慣了; ⒉你是有夫之婦的人要潔身自愛; ⒊你為什麼要做出齷齪無恥沒家教的行為; ⒋這二、三年來你做出一次又一次,齷齪無恥沒家教行為; ⒌你要問祖先你們的臉有沒有被我丟光; ⒍我以後就改叫你賤女人和死人; ⒎比現在的政治人物為了要當選還黑; ⒏可見你當時生活有多爛污。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1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