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上易字第95號上 訴 人 怡富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嘉明訴訟代理人 江皇樺律師被 上訴人 三貝德數位文創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史勇信訴訟代理人 袁大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1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05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3年9月27日簽立怡富分期付款合作
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上訴人向如判決附表所示訴外人宋秀珍等9人(下稱宋秀珍等9人)之消費者販售數位教材商品後,將對宋秀珍等9人之教材價金請求權(下稱系爭應收帳款債權)出售並讓與債權予伊,伊則依宋秀珍等9人分期方式扣除手續費後,將價金餘款給付被上訴人。詎宋秀珍等9人以商品有瑕疵、退貨等與被上訴人間有消費糾紛為由,拒絕向伊繳納分期價款,顯見被上訴人未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約定,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且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被上訴人應負與宋秀珍9人間消費糾紛之責任,爰依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買回系爭應收帳款債權新臺幣(下同)84萬3,548元,及按約定給付依年息20%計算之遲延利息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4萬3,5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已將系爭應收帳款債權讓與訴外人裕融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不得再依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請求伊買回系爭應收帳款債權。又宋秀珍等9人均係因個人因素未繼續繳納分期款,非與伊有消費糾紛存在,且上訴人主張宋秀珍等9人未付金額與裕融公司陳報內容明顯不同,上訴人主張顯非可採。縱認伊須給付,伊得依民法第216條之1規定,主張上訴人請求之金額,應先扣除手續費用及宋秀珍等9人已繳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上訴人主張兩造簽立系爭契約後,被上訴人已將系爭應收帳款
債權出售並讓與債權予伊,伊扣除手續費後,將價金餘款給付被上訴人等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契約、分期付款申請書、產品訂購契約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3至27、217至271頁),自堪信為真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契約第4條、第6條第1項約定,依
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買回系爭應收帳款債權,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㈠按讓與債權時,該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隨同移轉
於受讓人,民法第2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債權讓與乃以移轉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債權讓與契約生效時,債權即同時移轉,於是讓與人即原債權人脫離債之關係,失去債權人之地位,不復對債務人有債權存在,而由受讓人即新債權人承繼讓與人之地位取得同一債權(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7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上訴人與裕融公司簽立消費性商品分期付款業務協議書後,已將系爭應收帳款債權讓與裕融公司(劉坤龍、林春香應收帳款債權部分,上訴人已買回,另詳下述)一節,有裕融公司109年8月3日民事陳報狀所附上開協議書、客戶對帳單--還款明細附卷可佐(見原審卷㈡第81至111頁),依上開說明,則上訴人已脫離債之關係,不復對被上訴人有該債權存在,其依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買回除劉坤龍、林春香外之系爭應收帳款債權,洵屬無據。㈡次查,上訴人已向裕融公司買回劉坤龍、林春香應收帳款債
權,有前開陳報狀可稽,堪認上訴人就劉坤龍、林春香應收帳款債權部分,已恢復債權人之身分,先予敘明。惟依林春香於偵查中陳稱:當時對方到家裡推銷,我想說小孩成績不好,又喜歡玩電腦,可以用這種方式提升學業,但因為小孩用不到,之後就沒有去繳款,對方打電話來時,我有說不想要,但對方說不行,說已經寫了契約了等語,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緝字第931號不起訴處分書存卷足參(見原審卷㈡第153至156頁),可見林春香購買之初,已知悉係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教材,僅因事後小孩不用使用教材而反悔,進而不願繼續支付分期款,然上訴人並未提出林春香有依法解除教材買賣契約之相關證據供本院審酌,自難執此遽認被上訴人與林春香存在消費糾紛,且可歸責於被上訴人。另被上訴人與劉坤龍間存在消費糾紛一事,上訴人雖提出催收歷史紀錄為證(見原審卷㈠第63至70頁),然前開歷史紀錄除為被上訴人否認真正外,上訴人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從而,上訴人前開主張,亦非可採。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4
萬3,5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請求向裕融公司告知訴訟,核無必
要。另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楊雅清法 官 陳君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姝妤附表:
編號 被上訴人核准編號 姓名(消費者) 逾期天數 剩餘金額(新臺幣) 上訴人主張消費糾紛或爭議 1 000000000000 宋秀珍 1120 10萬2,280元 曾向業務員表明要退貨,不願繳納分期款項。 2 000000000000 蔡佩琴 1155 7萬1,964元 稱教材未裝好,發生售後服務之爭議。 3 000000000000 林孟儀 1087 7萬1,964元 與被上訴人間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買賣契約無效。 4 000000000000 劉坤龍 1081 12萬1,680元 稱老師未到府教學,發生售後服務爭議。 5 000000000000 林心文 1161 6萬7,966元 稱未收到商品。 6 000000000000 許茜雯 1108 6萬7,966元 曾表明要退貨,不願繳款。 7 000000000000 林春香 1109 12萬8,880元 曾表明要退貨,不願繳納款項。 8 000000000000 葉珊華 1102 12萬8,880元 曾表明要退貨,不願繳納款項。 9 000000000000 陳信任 1275 7萬1,964元 曾表明要退貨,不願繳納款項。 合計 84萬3,54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