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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上易字第 96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上易字第960號上 訴 人 莊斐文訴訟代理人 蔡鈞傑律師(法律扶助)被 上訴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訴訟代理人 曾瑞文

黃正煌蔡嘉芳阮承禹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3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4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應更正為「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47516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委託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以109年度士金職字98號於民國110年3月23日製作之分配表,其中次序

7 票款新臺幣520萬元本息、次序8 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次序5執行費新臺幣4萬1,616元部分,應予剔除,不得參與分配」。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於第二審上訴程序中,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10年6月17日,由林志亮變更為陳雨利,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見本院卷第79至82頁),陳雨利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伊為訴外人陳宗塏之債權人,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107度司執字第47516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就陳宗塏所有臺北市○○區○○街00巷0號5樓房地(下稱系爭房地)拍賣所得,於民國110年3月23日作成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其中次序7列載上訴人對陳宗塏有新臺幣(下同)520萬元本息之票據債權(下稱系爭票據債權)。惟其二人就該票據並無原因關係存在或系爭票據債權已罹於時效,陳宗塏怠為行使前述抗辯,伊以其債權人身分代位行使,爰依民法第242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剔除上訴人於系爭分配表次序5所列分配執行費4萬1,616元、次序7所列分配款項111萬9,867元及次序8所列程序費用債權323元。嗣於本院第二審程序中補充陳述:伊主張剔除之債權乃系爭分配表所列上訴人全部債權,並更正其請求內容為:系爭分配表次序5所列上訴人分配執行費4萬1,616元、次序7所列上訴人債權520萬元本息及次序8所列上訴人程序費用2,000元均應剔除(見本院卷第390頁),核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並未變更訴訟標的,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對陳宗塏有42萬6,506元之債權未受償,已取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執字第8703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經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房地拍賣所得,於110年3月23日作成系爭分配表,其中次序7列載上訴人對陳宗塏有系爭票據債權。惟其二人就該票據並無原因關係存在;否則系爭票據債權亦罹於時效,陳宗塏怠於行使前述抗辯,影響伊債權之受償等情,爰依民法第242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將系爭分配表次序5所列上訴人分配執行費4萬1,616元,及次序7所列系爭票據債權、次序8所列上訴人程序費用債權2,000元均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陳宗塏於103年起陸續向伊借款,雙方至同年9月15日結算積欠100萬元,又於104年5月8日向伊借款420萬元,伊預扣利息後,於同日交付417萬3,000元,陳宗塏則簽發面額100萬元、發票日103年9月15日、到期日同年10月15日,及面額420萬元、發票日104年5月8日、到期日同年8月10日之本票共2紙(下合稱系爭本票)。嗣陳宗塏未依約還款,伊就前揭票據取得原法院109年度司票字第4939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併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期間陳宗塏多次承認借款,故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確實存在,系爭票據債權尚未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查,被上訴人、上訴人分別於107年間持系爭債權憑證、109年間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系爭執行事件對系爭房地為強制執行(含併案執行),該事件於110年3月23日就系爭房地拍賣所得作成系爭分配表,其中次序5、7、8依序列載上訴人受分配執行費4萬1,616元、系爭票據債權共693萬2,241元、受分配111萬9,867元,及程序費用2,000元、受分配323元,並定於同年4月27日實行分配,被上訴人於同年月9日就系爭債權受分配提出異議,並於同年月23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訴訟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分配表、系爭本票、系爭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可稽(見原審卷第20至26、32至36頁),且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洵堪認定。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陳宗塏間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否則系爭票據債權亦罹於時效,陳宗塏卻怠於行使前述抗辯,影響伊債權之受償,故代位其主張該抗辯,系爭分配表次序5、7、8所列上訴人執行費及債權均應予剔除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爰審認如次:

㈠按強制執行法第41條所定分配表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對

分配表之異議權。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人以他債權人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不存在為異議權之理由,其本質上即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應於確認該有爭議之債權不存在後,而為剔除該債權於分配表外之形成判決。又票據為無因證券,票據債權人就其取得票據之原因,固不負證明之責任,惟執票人如主張票據係發票人向其借款而簽發交付,而發票人抗辯無借款合意或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並未成立,則就該借款合意並已交付之事實,應有執票人負舉證責任。再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2條前段所明定。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是債務人就其簽發之票據,依票據法第13條之反面解釋,如得對執票人為原因關係之抗辯,而怠於行使時,其債權人為保全債權,自得以自己名義為該項抗辯,並據以提起分配表異議訴訟,請求將該票據債權予以剔除,於此情形,自應由該票據債權人就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要件負舉證責任。

㈡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乃其與陳宗塏間之系爭借款

關係,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代位陳宗塏行使原因關係之抗辯,依前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其與陳宗塏間存有系爭借款關係乙節,負舉證之責。其固舉系爭本票、陳宗塏出具之聲明書暨光碟、存摺明細為憑(見原審卷第26頁、本院卷第53、149至151、295頁)。惟依上開聲明書記載,陳宗塏係稱其於「103年9月15日至同年10月15日」向上訴人借款100萬元,復於「104年5月8日至同年8月10日」借款420萬元(見本院卷第53頁),已核與上訴人陳稱陳宗塏係103年初起陸續向伊借款,至同年9月15日結算,共積欠100萬元,及於104年5月8日一次借款420萬元等情,有所齟齬,亦核與上訴人另稱:系爭借款都是開票同時交付現金,發票日就是陳宗塏交付本票的日期等語(見本院卷第259頁),亦即發票日即為借款交付日,總共僅有兩次借款等節,顯然矛盾。佐以上訴人嗣經本院提示陳宗塏之入出境資料(見限閱卷),告以陳宗塏於103年9月間未入境乙情後,方改稱系爭二紙本票均為同時開立及交付云云(見本院卷第261頁),足認上訴人就系爭借款關係之成立(款項交付)及系爭本票之開立等節所述反覆不一。

㈢又上訴人就交付陳宗塏借款共100萬元乙節,並未提出任何具

體佐證,復表示無從提出結算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326頁),自難僅憑陳宗塏前述有瑕疵之陳述,逕認其已收受上訴人共計100萬元之借款。另就420萬元借款部分,上訴人所提存摺明細,僅能證明其曾於104年5月8日提款417萬3,000元。佐以上訴人領用時已明確表示該款項係「存入他行供公司使用」等語,有交易憑條可稽(見本院卷第317至318頁),依卷存證據,無從認定該「公司」係指陳宗塏個人;且經本院進一步詢問上開憑條另備註「與朋友兒子一起」為何意時,旋改稱:當時係將款項交給陳宗塏友人等語,然無法提供收據為佐(見本院卷第326頁),是綜合上情以觀,實難認上訴人提領417萬3,000元確係交付予陳宗塏。審酌票據開立之原因多端,無從僅憑其簽發或持有即推論上訴人與陳宗塏存有上述100萬元、42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是上訴人既未能就其與陳宗塏間存有系爭借款關係乙節舉證以實其說,則被上訴人代位陳宗塏就系爭本票為原因關係之抗辯,即屬有據。

㈣從而,上訴人與陳宗塏難認有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存在,被

上訴人依民法第242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代位陳宗塏行使前述原因關係抗辯,請求將系爭分配表次序5、7、8依序所列上訴人應受分配之執行費4萬1,616元、系爭本票債權520萬元本息、程序費用2,000元,均予剔除,即屬有據。又系爭借款關係既不存在,則關於時效消滅之抗辯即無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2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訴訟,請求將系爭分配表次序5所列上訴人受分配之執行費4萬1,616元、次序7所列上訴人之系爭本票債權520萬元本息及次序8所列上訴人應受分配之執行費用2,000元,予以剔除,不得列入分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理由,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再本件被上訴人既有更正其請求內容之情形,爰將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更正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許炎灶法 官 蔡惠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英傑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