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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上易字第 96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961號上 訴 人 臺北市士林區農會法定代理人 葉文忠訴訟代理人 陳昌羲律師被 上訴 人 郭萬清

郭淑敏共 同訴訟代理人 賴錫卿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7月28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4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至四項之訴,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郭萬清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肆拾玖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郭淑敏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肆拾玖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第二、三項命被上訴人郭萬清、郭淑敏給付部分,如任一人已為給付,他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

五、其餘上訴駁回。

六、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郭萬清、郭淑敏(以下簡稱二人姓名,並合稱被上訴人)分別擔任上訴人理事長、總幹事期間,未經理事會、會員代表大會(下稱會員大會)決議通過,亦未經公開招標程序,即擅自以上訴人名義,就上訴人所有坐落臺北市○○區○○路○○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105年12月21日,與訴外人逢達不動產開發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逢達公司)簽訂「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等4筆土地(即同段

589、591、630地號土地及系爭土地(下稱4筆土地)都市更新規劃委託契約書」及「4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參與權利變換投資合作契約書」(以下分稱規劃契約、合作契約,合稱系爭契約)。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涉及土地之處分,惟未經上訴人法定會議審議,違反農會法第29條、第37條第5款、農會法施行細則(下稱施行細則)第36條第2項規定;其未經公開招標,違反農會法第49條之1、農會財務處理辦法(下稱財務辦法)第1條及士林區農會營繕財物採購處分要點規定(下稱士林農會採購要點)。該案經農會主管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臺北市政府認定上訴人未依農會法第37條等規定辦理而要求檢討,上訴人理事會遂議決須向逢達公司索回相關簽約款項,上訴人因而訴請逢達公司返還簽約款(下稱甲訴訟),逢達公司亦訴請上訴人給付契約服務費(下稱乙訴訟,二訴訟合稱系爭訴訟),經上訴人委任律師進行系爭訴訟,共支出費用新臺幣(下同)496,000元。被上訴人違反法令,且逾越委任權限而簽訂系爭契約,致上訴人受有損害,爰依農會法第30條第1項、第32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496,000元本息(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答辯:上訴人104年11月27日第12屆第17次理事會會議記錄(下稱第17次理事會會議)報告事項結論記載:委託逢達公司為本案代理實施者,進行都更相關程序,全體理事均無反對意見;105年3月間,上訴人將都更事宜送交會員大會報告、決議,是郭萬清並未逾越權限。郭淑敏依理事會會議記錄,著手與逢達公司接洽、簽約,亦未違反農會法規定。又系爭契約僅涉及都更前置作業,尚未簽署都更同意書及涉及都更範圍、權利義務如何分配,乙訴訟經本院判決認定系爭契約內容並未直接發生被上訴人財產變動,或使被上訴人負擔履行此等義務之效果,自不屬農會法第37條第5款所定財產處分之契約。另系爭契約非財務辦法第50條、第51條所定之營繕或購置、處分財產即固定資產範疇,自無須公開招標。另士林農會採購要點與勞務採購無關,且依系爭契約所暫時動支之費用,日後可換回都更後之等值坪數,非單純費用支出,與一般勞務採購性質不同,亦不適用士林農會採購要點。而被上訴人支出律師費用與上訴人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為龐大法人組織,有專門人員處理對外事務,應可自為訴訟行為。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一部上訴(未據上訴人聲明不服部分,已告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49萬6,000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本院卷第47頁):㈠郭萬清、郭淑敏於105年12月間,分別擔任上訴人之理事長、

總幹事。郭萬清另就系爭土地,於105年12月21日代表上訴人與逢達公司簽訂系爭契約(原審卷第142-188頁)。

㈡上訴人提起甲訴訟訴請逢達公司返還簽約款47萬4,300元,經

原法院107年度北簡字第13478號、109年度簡上字第120號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逢達公司提起乙訴訟訴請上訴人給付契約服務費285萬5,400元,經原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782號、本院108年度上字第1373號判決上訴人應給付866,500元本息在案(原審卷第204-224、226-236頁,本院卷第97-110、211-218頁)。

㈢上訴人支出系爭訴訟律師費用合計496,000元(原審卷第252至268頁)。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經法定會議決議,且未經公開招標而簽訂系爭契約,違反法令且逾越委任權限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農會與理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

之規定。農會應與其總幹事訂定委任契約,施行細則第 30條、農會人事管理辦法(下稱人事辦法)第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分別為上訴人之理事長、總幹事,兩造間為委任關係,應適用委任之規定。次按農會理事之行使職權,應限於會議時為之。農會總幹事秉承理事會決議執行任務,向理事會負責。農會總幹事執行任務,如有違反法令、章程,致損害農會時,應負賠償責任。農會法第29條、第31條、第32條第1項亦有明定,此為農會理事、總幹事職權範圍之規定,被上訴人行使職權,自應遵循上開規定,如有違反,即屬逾越委任關係之權限。

㈡是否以系爭土地參與都更內容涉及農會財產處分,依施行細

則第24、25條規定,應由理事會提報會員大會議決,郭萬清未經會員大會決議,即簽訂系爭契約,自屬逾越權限:

1.按農會以會員 (代表) 大會為最高權力機構,會員 (代表)大會休會期間,理事會依會員 (代表) 大會之決議策劃業務,農會法第28條定有明文。次按農會會員 (代表) 大會之職權如下:…七、議決農會財產之處分,此為施行細則第24條所明定。又按農會會員 (代表) 大會對左列各款事項,須經全體會員 (代表)1/3以上之出席,及出席人2/3以上之決議行之:…四、經費之募集。五、財產之處分。農會法第37條亦有明文。另施行細則第36條第2項規定,農會法第37條各款之決議,應專案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始得執行。上開規定之立法目的,乃因會員大會為農會最高權力機構,關於農會經費之籌措、財產之處分,攸關農會財產之收支及財務結構之健全,應使會員有參與決定之機會,故賦與會員大會議決之權責,且應由主管機關核准,方得執行。由是觀之,解釋農會法第37條第5款「財產之處分」,即應採廣義解釋,即涵蓋事實上之處分與法律上之處分,而法律上之處分,亦非僅以處分行為為限,尚包含買賣、贈與等負擔行為在內,俾貫徹由會員大會決議以維護農會財產之立法旨趣。

2.次按農會理事會之職權如下:…七、提報會員 (代表) 大會決議事項。此為施行細則第25條第7款所明定。是議決農會財產之處分,既屬會員大會之職權,則理事會自無從越權自為決議,須將農會財產處分之議案提報會員大會決議。

3.依系爭契約內容所示,規劃契約之服務費為323萬元,逢達公司服務內容包括可行性評估、擬定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下稱二計畫)報告書圖、研擬製作權利變換分配文件等(原審卷第144-146頁);合作契約服務報酬為1,543萬元,上訴人擬100%出資,取得更新後折價抵付之房地,並約明委託逢達公司為都更之實施者,於規劃階段應擬定二計畫報請主管機關審議、核定,於執行階段應協助更新後房地地主申請建照等,且應取得全體地主簽署更新事業同意書、原建物拆除同意書、原建物土地點交同意書等,可知系爭契約雖係上訴人委任逢達公司辦理規劃及執行都更事務,而給付報酬,雖未直接發生系爭土地權利得喪變更之效果,惟上訴人配合規劃執行、付費,且獲得參與地主同意、主管機關審議通過二計畫結果,即可發生上訴人系爭土地之權利消滅,並取得其他房地之效果,已涉及財產之變動,自屬上開規定所稱之財產處分行為,須經會員大會重度決議,並經主管機關核准,方可執行。農委會、臺北市政府就此案亦同此認定(原審卷第190-202頁)。

4.惟依上訴人105年3月8日第12屆第4次會員大會記錄所載,該次會議列報告事項及討論事項,僅討論事項有決議結果,而委任逢達公司辦理都更事項並未列為討論事項,僅由會務部報告「本會與調查局等合作辦理都更案,前置作業委由本會辦理,將動支費用日後再權利變換。結論:洽悉」(原審卷第128-129頁)。可見郭萬清任上訴人之理事長,未經會員大會決議,並報主管機關核准,即代表上訴人與逢達公司簽訂系爭契約,即屬逾越委任權限之行為。是上訴人主張郭萬清未經法定會議決議即簽訂系爭契約,已逾權限乙節,即可採信。

5.被上訴人雖抗辯乙訴訟之本院判決亦認定系爭契約不屬農會法第37條第5款所定財產處分之契約云云。然乙訴訟之當事人為上訴人與逢達公司,該案判決係以系爭契約是否有效為爭點,而論述該契約是否屬農會法第37條第5款之行為,該判決就個案所表述之法律見解自不拘束本院之認定。是上訴人此部份之抗辯,即不足取。

6.至被上訴人抗辯第17次理事會,全體理事對委託逢達公司辦理都更案均無反對意見,已送交會員大會報告、決議云云。惟查,第17次理事會就都更案僅由會務部報告「本會系爭土地等將與調查局等合作辦理都更,調查局及本會洽商三家開發公司,提送計畫案僅一家。請願承接本案之逢達公司報告說明有關代理實施者及相關費用(如附件)。結論:委託逢達公司為本案代理實施者,進行都更相關作業程序」(原審卷第124-126頁),並未依施行細則第25條第7款規定,本於理事會之職權,將該案提報會員大會議決,此觀前述4.該次會員大會紀錄不僅未決議都更案,且僅簡略報告都更案前置作業委由上訴人辦理等語,完全未提及委託逢達公司一事即明。是被上訴人抗辯委託逢達公司案已由理事會送交會員大會報告、決議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㈢郭淑敏處理系爭契約之簽約,未經公開招標,且非經理事會

決議而為,亦屬逾越權限:

1.上訴人指被上訴人未經公開招標,即簽訂系爭契約,亦違背

財務辦法及士林農會採購要點乙節,雖屬在本院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惟僅係就已主張請求權基礎即民法第544條、農會法第30條、第32條之構成要件事實為補充,應為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為補充,依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許其提出。

2.按財務辦法第51條第1項規定「營繕或購置、處分財產均以公開招標為原則,招標時由監事會監察之,其結果應報請主管機關備查」。士林農會採購要點第2點規定「本會營繕、財物採購與處分除依照財物辦法辦理外,悉依照本要點辦理」。而關於「處分財產」、「財物處分」之解釋,自應依前述農會法第37條第5款「財產之處分」為相同之解釋,以符體系。易言之,關涉農會財產處分之負擔行為,應經會員大會重度決議,且經主管機關核准,方得執行,已如前述。至於執行方法,則應依上開規定,以公開招標為原則,由監事會監察,結果則報請主管機關備查,始符農會處分財產之決策及執行,均受農會會員及主管機關監督之意旨。系爭契約未經公開招標,而係由郭淑敏主持比價、議價程序而決定簽約對象,有上訴人招標、比價、議價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57頁),是上訴人主張郭淑敏未經公開招標程序處理簽約事項乙節,堪可採信。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契約與固定資產之購置、處分無關,且非一般勞務採購契約,不適用上開規定云云,即不足取。

3.是郭淑敏為總幹事,未依財務辦法及士林農會管理要點規定,就系爭契約之簽訂進行公開招標,且未遵守農會法第31條規定,執行未經理事會決議之事項,其所為亦已逾越委任關係之權限。

六、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44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處理委任事務均逾越委任權限,已如前述,自應就上訴人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經查:

㈠系爭契約經農委會、臺北市政府認定未依農會法第37條等規

定辦理而要求上訴人檢討,上訴人理事會因而決議須向逢達公司索回相關簽約款項等情,有上訴人提出之農委會、臺北市政府函文、理事會會議記錄為憑(原審卷第190-202、238-242頁)。足見上訴人因被上訴人逾越委任權限之行為,有對逢達公司起訴之必要,就逢達公司訴請其給付服務費,亦有應訴否認契約效力之必要。是上訴人為系爭訴訟支出律師費用496,000元而受有損害,與被上訴人逾越權限之行為有因果關係,被上訴人各應就上訴人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

㈡被上訴人固抗辯上訴人為法人組織,有專門人員可為訴訟行

為云云。按我國民事訴訟法雖非採用律師訴訟主義,當事人支出之律師費用,固不在訴訟費用之內。惟其委任代理人代為訴訟所支出之費用,如係為伸張權利或防禦上所必要者,非不得請求他造賠償(司法院院字第二○五號解釋參照)。而依人事辦法第6條規定,農會應設置編制員工之職務類別並不包括法務類,且因訴訟制度之專門化及技術化,難以期待上訴人具備足夠之法律專業進行訴訟攻防;況以甲、乙訴訟之訟爭性及訴訟標的金額非低,訴訟勝敗亦影響全體會員權益,堪認上訴人委任律師而支出費用,係屬伸張權利及防禦所必要。是被上訴人上開抗辯,即不足取。

㈢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謂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

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240號判決參照)。查法無明文規定郭萬清、郭淑敏應負連帶給付責任,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即非有理。但被上訴人二人各依與上訴人之委任關係負賠償之責,給付原因不同,惟給付目的同一,屬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各應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如任一人已為給付,他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郭萬清、郭淑敏各給付496,000元;及各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月15日起、同年月30日起(支付命令卷第34、36頁),按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如任一人已為給付,他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決上訴人敗訴,於法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份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至第4項所示。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婷玉

法 官 林晏如法 官 曾明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盈璇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1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