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上易字第966號上 訴 人 林登科技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楷岳訴訟代理人 陳明發律師
柯宏奇律師被上訴人 八方雲集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欣怡訴訟代理人 蔡文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34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上訴人應於被上訴人返還「德國設備KG WETTER品牌WWE130絞肉機」壹台予上訴人時,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壹佰參拾捌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6年12月11日簽訂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購買德國設備
KG WETTER品牌WWE130絞肉機1台(下稱系爭絞肉機),於107年5月31日完成點交,被上訴人並依約付清價金新臺幣(下同)138萬6,000元。惟被上訴人開始使用系爭絞肉機後即發現系爭絞肉機槽內之螺桿管(下稱系爭螺桿管)有易生鏽之情況,影響加工食材之衛生安全,前於107年6月15日致電上訴人表示系爭螺桿管有易生鏽之情況並請求排除,上訴人於107年6月22日派員前往查看系爭絞肉機。嗣被上訴人於107年7月5日再次致電上訴人表示生鏽狀況未獲改善,無法繼續使用系爭絞肉機,上訴人於107年7月6日派員前往檢查處理。然被上訴人重啟系爭絞肉機使用後,發現系爭螺桿管依舊有生鏽狀況無法排除,不得不暫停使用系爭絞肉機,並持續通知上訴人必須確實排除。嗣於107年9月19日上訴人經被上訴人通知後再次前往處理,並告知須以清潔劑洗滌系爭絞肉機,且保證如依原廠建議之完整清潔程序進行清洗後,即不會再發生類似鏽蝕情形,惟被上訴人依上訴人所稱方式進行清潔,自107年10月1日起至同年11月9日止,每日檢查仍發現系爭螺桿管同一部位有生鏽情形,無法排除鏽蝕問題。被上訴人至今仍無法正常使用系爭絞肉機,是系爭絞肉機顯不具備絞肉設備應具有之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之效用。且被上訴人發現瑕疵後隨即通知上訴人,經上訴人屢次前往維護仍無法完全排除,足見系爭絞肉機有無法修復之重大瑕疵,被上訴人自得依系爭買賣契約第6條約定或民法第359條規定解除契約。被上訴人於107年11月16日寄發淡水紅樹林郵局425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425號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於函到7日內排除瑕疵,否則解除契約等語,該函於同年11月19日到達上訴人,惟上訴人未予理會,被上訴人遂於107年12月11日再寄發淡水紅樹林郵局511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511號存證信函)依系爭買賣契約第6條約定解除契約等語,系爭511號存證信函於同年12月12日到達上訴人,故系爭買賣契約已於是日合法解除,被上訴人自得先位依系爭買賣契約第6條約定、民法第259條第2款或第179條及第18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價金138萬6,000元本息。再上訴人係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且因系爭絞肉機之主要構成部分即系爭螺桿管已喪失效用,其他部分之給付對被上訴人已無利益,被上訴人亦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226條第2項規定,拒絕其他部分之給付,而請求相當於價金金額138萬6,000元之損害賠償及其遲延利息。縱認被上訴人上開先位請求均無理由,系爭絞肉機既有瑕疵,被上訴人備位依民法第364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另行交付無瑕疵之絞肉機等語。
並先位聲明請求上訴人給付138萬6,000元本息;備位聲明請求上訴人應交付具備常時使用不因材質瑕疵致容易鏽蝕之通用品質之系爭絞肉機(原審就先位聲明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另備位聲明部分亦一併移由本院審理,併予敘明)。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絞肉機並無生鏽之情形,被上訴人所述鏽蝕僅係一般髒污,上訴人派員以一般方式清潔後即可排除。又系爭絞肉機部分零件耗材並非不鏽鋼材質,本較容易生鏽,被上訴人僅以清水沖洗系爭絞肉機,其清潔方式本無法去除肉品油污、血水,加上被上訴人就系爭絞肉機擺放並未保持適當水平,易導致水、血水、油脂等液體積蓄其內,亦容易導致生鏽,是縱有生鏽亦係被上訴人清潔保養失當所致,故系爭絞肉機並無任何瑕疵可言。退步言之,縱認系爭絞肉機確有瑕疵,因系爭絞肉機已依被上訴人要求進行變更,將進料處之保護蓋板開洞,並移除出料處之感應器及保護蓋板,難再回復原狀,且縱有生鏽情況亦可透過清潔方式除鏽,並非整部機器均無法使用,是被上訴人解除契約顯失公平,依民法第359條但書規定不得解除契約,縱得解除,上訴人亦主張同時履行抗辯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先位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38萬6,000元,及自108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依聲請附條件宣告准、免假執行。上訴人就敗訴部分全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172至173頁、卷二第30至31頁):
㈠兩造於106年12月11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由被上訴人向上訴
人購買系爭絞肉機,於107年5月31日完成點交,被上訴人並依約付清價金138萬6,000元。
㈡被上訴人於107年6月15日致電上訴人表示系爭螺桿管有易生
鏽之情況並請求排除,上訴人於同年6月22日派員前往查看系爭絞肉機。嗣被上訴人於同年7月5日再次致電上訴人表示生鏽狀況未獲改善,無法繼續使用系爭絞肉機,上訴人於同年7月6日派員前往檢查處理。
㈢被上訴人於107年11月16日寄發系爭425號存證信函表示催告
上訴人於函到7日內排除瑕疵,否則解除契約等語,該函於同年11月19日到達上訴人。被上訴人再於107年12月11日寄發系爭511號存證信函表示:依系爭買賣契約第6條約定解除契約等語,該函於同年12月12日到達上訴人。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
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民法第354條定有明文。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包括物之交換價值、使用價值(通常效用與預定效用)及所保證品質之瑕疵。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17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兩造於系爭買賣契約第6條約定:買方(即被上訴人)收受機器時應立即檢查,如有瑕疵應即時通知賣方(即上訴人)處理,怠於通知者視為機器自始無瑕疵,機器領貨後1個月內因買方因素無法實行驗收者,視為已驗收完成;如機器有瑕疵或與規定不符者,賣方應於7日內派員檢修,如逾期未派員檢修或有無法修復之瑕疵,買方得解除契約退回本設備,賣方應於1個月內無條件全額退回已付金額等語(見原審卷第17至18頁)。則上訴人依約交付之系爭絞肉機自應符合一般交易觀念應有之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之效用。
㈡查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07年5月31日收受系爭絞肉機,開始使
用後即發現系爭絞肉機內系爭螺桿管處有易生鏽之情形,影響加工食材之衛生安全,即於107年6月15日致電上訴人請求排除,上訴人於107年6月22日派員前往被上訴人廠區,但生鏽情形未獲改善致無法繼續使用系爭絞肉機。被上訴人又於107年7月5日再次致電上訴人,經上訴人於107年7月6日派員前往檢查確認有生鏽情形,並進行整機徹底清洗除鏽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315頁),僅否認有生鏽。
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絞肉機內系爭螺桿管生鏽情形,有照片可參(見原審卷第31、33頁),並有上訴人000年0月0日出具之驗收維修送貨通知單(見原審卷第23頁),其上「叫修狀況」欄記載「生鏽」,「內容」欄則載明「出料口、螺桿有生鏽狀況,先做除鏽SOP,並回報原廠如何排除」,「備註」等欄位復記載「必(按:避)免再次發生的狀況(下週五來確認)」,並經上訴人公司人員簽名於上。另於107年6月22日、107年9月19日之維修通知單上(見本院卷一第409頁上方、第411頁)「客戶簽收」欄部分則經被上訴人公司高雄分公司總經理顏志龍簽名於上。並經證人顏志龍於本院證稱:伊於被上訴人高雄分公司任職約17年,擔任高雄分公司經理,負責產線生產任務安排。當時產線現場主管回報系爭絞肉機有如系爭通知單上所載生鏽的問題,伊有去查明,看到有鏽跡在機器內部,生鏽位置是在螺桿與機身連接處(即如原審卷第31頁照片所示)及類似插梢之連接處(即如原審卷第25至29頁照片所示),主要是在裝絞刀刀具、螺桿最深處的地方,跟機體連結有個凹槽,就是生鏽的位置,生鏽的情形就跟卷內照片(即原審卷第25至83頁)一樣。有請上訴人公司技師前來處理。上訴人公司人員來廠區時,伊大部分都會在場,印象中有兩次上訴人公司人員來看生鏽狀態有在場,比較有印象是上訴人來教學及除鏽的時候。至於上訴人派員來廠區修繕的確切次數,印象比較模糊,印象中至少有2至3次。在我們使用系爭絞肉機之前,曾使用其他類似機台,其他機台的比較偏向有肉末髒污,但不會像系爭絞肉機上有金黃色之鏽蝕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0至236頁),堪認系爭螺桿管確有生鏽之情形,且至遲於107年7月6日上訴人派員前往檢修時即已發生系爭螺桿管生鏽之情事。
㈢又經原審囑託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下稱臺經
院),參酌兩造提出系爭絞肉機機器說明文件資料,並先後3次前往系爭絞肉機所在現場履勘、量測後,出具該院110年4月1日(108)工鑑法第10002號鑑定研究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其鑑定結論略以:①系爭絞肉機之內槽及螺桿管之製造材質,經現場以XRF量測設備進行量測,可知材質本身未能明確呈現屬於何編號之不鏽鋼產品,因此無法單純依據不鏽鋼之產品編號確認其是否符合所詢規定之條件與限制;此外,從量測結果之成分含量分布結果,可知標的在受測區域所呈現之成分分布,存在有不均勻之現象,而成分不均勻之現象則係明顯會使得鋼材本身之防鏽蝕能力下降甚至不存在之重要因素,故即使標的本身之鏽蝕發生原因仍存在清潔方式等部分之爭議,但材質不均勻之事實本身當屬標的本身無法符合前開規範中防腐蝕效果之重要因素。②本案鑑定所使用之材質由於存在成分不均勻之情況,因此將嚴重影響使用該等鋼材之部位之防鏽蝕能力。至於水漬排除部分,首先無法確認標的機臺於本案鑑定前發生鏽蝕時,是否可完整將水漬排除,但如機臺之清潔作業如同被上訴人所稱係以清潔布將其完整擦拭乾淨,則於本案鑑定過程中,尚未發現標的機臺在排除水漬作業上有明顯之問題。③由於內槽與螺桿本身通常應係採用不鏽鋼之材質,因此鏽蝕之發生,基本上係源自不鏽鋼鋼材表面之保護膜遭到破壞,也因此一旦鏽蝕發生,基本上已然無法藉由通常之清潔方式除去或防止鏽蝕持續發生等語(見外放系爭鑑定報告第69至70頁)。另系爭鑑定報告「第三節、材質分析結果㈡」亦認量測的結果,7個量測區域中,僅有3個量測點所呈現之鉻成分係高於20%,另有4個量測點所呈現之鉻成分係屬於SS304對於鉻之設定範圍內,其餘14個量測點則除編號2、3外,基本上均遠低於18%,甚至有6個點低於12%。……區域3~6(按:區域3為「出料螺桿炮管」即系爭螺桿管之最外側出口區域,區域4為「料斗」之板體區域,區域5為「入料螺桿之本體區域」,區域6為「出料推桿」之桿體區域,見系爭鑑定報告第60頁)的12個量測點中,除編號7的鉻含量高於20%外,其餘量測點之鉻含量均分布在9~13%的範圍內,則根據前述資訊,一則這4個區域的鉻含量均低於SS304之標準……僅有基礎之防鏽蝕效果,二則在此4區域同樣存在含量不均之情況,部分之鉻含量則進一步低於12%,雖然在本案中未能進一步驗證低於12%對於防鏽蝕效能之影響程度,然而區域成分不均勻之情況,實際上對於防鏽蝕效能之負面影響則更為顯著等語(見系爭鑑定報告第64至66頁)。足證系爭絞肉機之內槽及系爭螺桿管材質,因其成分含量分布不均勻,造成鋼材本身之防鏽蝕能力下降甚至不存在,且多數區域之鉻含量均低於SS304不鏽鋼之標準,致防鏽蝕效能較差,又一旦鏽蝕發生,即無法藉由通常清潔方式除去或防止鏽蝕發生。職是,系爭螺桿管確有容易發生鏽蝕,且此系爭螺桿管成分分布不均勻而容易發生鏽蝕之情形係無法排除之情形乙節,堪以認定。
㈣又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
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4條第1項、第359條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系爭絞肉機絞肉功能無瑕疵,且經被上訴人改裝,即拆除保護蓋及安全控制器,解約顯失公平,應減少價金云云(本院卷二第119至第120頁)。然兩造於107年5月31日點交系爭絞肉機時,經上訴人公司人員表示:「...我等下會一個一個講,然後你們就大概知道是做什麼的就好,因為基本上清洗來講,你們就是把這個(手指上蓋)掀起來,然後把裡面的東西拆掉洗一洗,那你們會用到現場操作的話,一個是電源,總開關在這邊。然後我講一下基本的操作介面在這邊,我們這裡是不是有兩個(手指機台介面按鍵),160跟320轉,1跟2兩個速,這個(指機台介面R按鍵),只有攪拌棒在作用,單組,按這顆R的時候。(手指機台正面介面紅色按鍵)這個就是停止,就是你啟動之後,你要停下來就按他。那假設你有絞到異物或是聽到異音或是怎麼樣,緊急的,就按這一顆(手壓正面紅色按鈕)機器就會停止,你按(指介面上其他按鍵),就沒有效。(手將紅色按鈕拉起)這樣,就恢復了,就這樣。安全開關SENSOR有兩個,一個是在這個上面,在它的右手邊,有一個安全開關,(指上蓋)掀起來機器不會動,一個在這裡(用手碰本案中經拆除前蓋部分),這個掀起來,也一樣不會動,保護用的。這個基本上是都保護,避免...因為國外,有時候客人喜歡外面(手比出料口)絞的肉,孔洞很大,手指進去絞斷。所以原廠它都有做這個東西,但是有時候有客人就覺得它很麻煩,會把它拿掉,我們也是看客人,如果你要拿掉,我們會簽這個。我幫你把它弄掉,但是你們要注意安全,手指不要過去尤其在啟動的時候。因為你這個細的,你手指不會過去,那台灣有客人在外面用7.8(mm)的,7.8那小指頭比較細的女生,手指進去就絞斷」等語,有點交系爭絞肉機之教學錄影隨身碟、翻拍照片及譯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證物袋、本院卷一第119至220頁、卷二第137頁),並有免責約定書、機器安裝驗收單、107年6月20日維修送貨通知單及上訴人所提移除前後之照片可參(見原審卷第175頁、本院卷一第387、407、391頁),堪認上訴人所稱改裝係指系爭絞肉機前保護蓋板之移除,亦即系爭絞肉機曾由被上訴人委由上訴人協助移除出料口絞肉安全保護蓋版Sensor。而此出料口絞肉安全保護蓋板可移除乙事,為上訴人員工主動告知蓋蓋板係可拆除,且得代為拆除後,被上訴人始委請上訴人協助移除乙節,堪以認定,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已改裝系爭絞肉機而不得主張解約云云,尚非可採。又被上訴人從事食品製造業者,上訴人專以銷售各型絞肉機及切割機為業務,所營事業包括機械批發業、食品顧問業等,有經濟部商工公示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
37、39頁),是為維護食品衛生安全及品質,保障消費者健康,系爭絞肉機既為用於食品或食品添加物產製用之機器設備,其設計和構造自應能具有防止危害食品品質衛生,易於清洗消毒,並容易檢查;且應由不會產生或溶出毒素、無臭味或異味、非吸收性、耐腐蝕且可承受重複清洗和消毒之材料製造,食品工廠建築及設備設廠標準第7條亦有明文。故系爭絞肉機內系爭螺桿管既有成分分布不均勻而容易發生鏽蝕之瑕疵,而無法長時間投入食品生產之用,難認已達到系爭買賣契約預定效用,且該瑕疵顯屬重大。況因系爭螺桿管之底座與系爭絞肉機緊密結合,無法拆卸更換,業據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之文件說明可參(見原審卷第299頁),是衡酌系爭絞肉機內系爭螺桿管易生鏽之重大瑕疵對被上訴人所生損害及影響食品生產之安全衛生,與解除系爭契約對上訴人所生返還價金之損害,認被上訴人以系爭絞肉機存在上開瑕疵為由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對上訴人並無顯失公平之情形。從而,被上訴人於107年12月11日寄發淡水紅樹林郵局511號存證信函依系爭買賣契約第6條約定解除契約等,當屬有據。
㈤上訴人雖主張係被上訴人清潔不當,僅以清水沖洗系爭絞肉
機,其清潔方式本無法去除肉品油污、血水,加上被上訴人就系爭絞肉機擺放並未保持適當水平,易導致水、血水、油脂等液體積蓄其內,亦容易導致生鏽,是縱有生鏽亦係被上訴人清潔保養失當所致,系爭絞肉機並無任何瑕疵云云,並提出原廠。惟被上訴人係依107年5月31日點交系爭絞肉機時,經被上訴人公司技師告知以水清洗,再用氣槍將水噴掉之方式清洗系爭絞肉機乙節,業經被上訴人提出點交系爭絞肉機之教學錄影隨身碟、翻拍照片及譯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73頁證物袋、本院卷一第219至220頁、卷二第139頁),堪認上訴人於點交系爭絞肉機時並未告以須以何種清潔劑清洗系爭絞肉機。且證人顏志龍證稱:107年5月31日點交系爭絞肉機時,上訴人公司技師是告知以高壓噴水機清潔系爭絞肉機,並沒有特別提到用熱水或冷水清潔,且我們在清潔設備時不會另外加清潔劑,因為我們是做食品的,清潔劑會接觸食材,從教學影片可知點交當時是教我們使用高壓噴水機清潔,但那時還沒有發生鏽蝕。高雄分公司工廠員工都是依照上訴人公司點交時所教授之清潔方式即用高壓噴水機清潔進行系爭絞肉機內部清理,因為高壓噴水機的壓力可以將油污清潔掉。後來發生鏽蝕後,上訴人公司人員是叫我們用除鏽膏去除鏽,並親自示範給我們看,除鏽膏是上訴人公司提供,沒有留給我們,說可以去除鏽跡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0至236頁),故被上訴人既係依照上訴人教學之方式清洗系爭絞肉機,難認有何清潔保養失當之情事。
㈥況系爭鑑定報告鑑定結論亦認:即使標的本身之鏽蝕發生原
因仍存在清潔方式等部分之爭議,但材質不均勻之事實本身當屬標的本身無法符合前開規範中防腐蝕效果之重要因素等情,業如上述,故不論被上訴人之清潔保養方式是否能有效防止鏽蝕,均無從推翻系爭絞肉機因其材質成分分布不均勻,導致系爭螺桿管容易生鏽之事實。況參諸系爭鑑定報告記載:上訴人方面主張應採用特定之清潔劑,方可有效清潔,並排除鏽蝕發生,而被上訴人方面則基於該公司另一相同廠牌、型號機臺同樣係採用強力水柱沖洗後以布擦乾之方式,亦未發生如系爭絞肉機之鏽蝕現象,認為其所採用之清潔方式即已足夠。惟上訴人未能提供所述清潔劑之相關品名、廠牌或成分供參,因此本案中無由對此進行判斷,至於被上訴人所使用之清潔方式,即便該方法本身之清潔效果不足(本案未驗證),但在標的機臺使用短時間內即發生鏽蝕,在一般的概念上亦難謂為清潔方式所導致等語(見系爭鑑定報告第64頁)。是以,系爭螺桿管鏽蝕之情形至遲於同年7月6日即已發生,業經認定如上,倘若系爭絞肉機之鋼材本身具備足夠之防鏽蝕能力,縱令被上訴人之清潔方式清潔效果不足,亦不應於點交系爭絞肉機後短時間內即發生鏽蝕。益證上訴人主張係被上訴人清潔方式不當致系爭絞肉機生鏽云云,並非可採。至上訴人提出德國原廠信函及於107年8月28日、同年11月9日提供給被上訴人之簡報檔(見原審卷第165至167頁、見本院卷一第273至307頁、第309至325頁),僅係原廠公司針對上訴人反映之問題所為答覆,原廠公司未針對系爭絞肉機為檢測,自難僅憑該信函或簡報中載稱應以清潔劑、消毒劑及高壓水柱清潔機器等語,即認系爭絞肉機生鏽情形為被上訴人以清水清洗所致,而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㈦至於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絞肉機擺放並未保持適當
水平,易導致液體積蓄而生鏽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主張系爭絞肉機係由上訴人所設置,未曾自行調整機台水平高度等情,業經證人顏志龍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30頁)。參諸系爭鑑定報告之鑑定結論亦載:水漬排除之部分,首先無法確認標的機臺於本案鑑定前發生鏽蝕時,是否可完整將水漬排除,但如機臺之清潔作業如同上訴人所稱係以清潔布將其完整擦拭乾淨,則於本案鑑定過程中,尚未發現標的機臺在排除水漬之作業上有明顯的問題等語(詳如上「⑴、②」所述),是難認系爭絞肉機設置、擺放之方式對於排除水漬之作業有何明顯問題,況於107年6月22日、107年7月6日之維修送貨通知單上(見本院卷一第409頁),於上訴人公司派員檢修時,亦均未見有何系爭絞肉機擺放未保持適當水平之記載,故上訴人此部分抗辯,難認有據。
㈧上訴人另以本件鑑定施測前僅以清水清潔,並未充分清潔系
爭絞肉機,有影響測試結果之高度可能,況鑑定人員係以手持式之測試槍施測,亦會有一定之誤差存在云云。惟查,系爭螺桿管至遲於本件鑑定前之107年7月6日發生鏽蝕乙節,業如前所認定,是系爭鑑定報告判斷系爭絞肉機於鑑定前發生鏽蝕乙情,並無悖於事實。又系爭鑑定報告載明:本件鑑定單位於第2次履勘時,曾將系爭絞肉機啟動實際進行絞肉作業,並確認清潔作業之操作方式,且於絞肉作業完成後,相關清潔作業依據現場觀察,應可認定為係已將肉眼可觀察到之部分完成應有之清潔作業,最終在當事人確認後,將系爭絞肉機再次封膜包覆存放。嗣於第3次履勘時,針對系爭絞肉機與肉品接觸之金屬部位,以XRF測試槍進行成分測試,並依檢測結果評估受測部位或零件所使用之金屬成分狀況,且測試設備本身係經過定期之校正以期確保測試之準確度,為增加測試取樣之可信度,同時瞭解受測標的本身之成分分布情況,現場測試作業以每個區域取3個點,作為測試之規模設定,至於所選取之3個點,基本上均係位於設定量測區域之附近等情(見系爭鑑定報告第24、46至48頁),足認鑑定單位於進行成分測試前,已就系爭絞肉機完成應有之清潔作業,且測試設備經定期校正,復於各該量測區域增加取樣,以確保測試之可信度,堪信量測結果係鑑定人員依其專業智識及科學儀器所為判斷,應屬可採。上訴人既未指明鑑定單位以清水清潔之方式,對系爭絞肉機之材質成分量測結果將發生何種影響,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以手持XRF測試槍進行量測之測試方法有何瑕疵,以致產生逾越可容許範圍之誤差,僅泛言指摘鑑定結論不可信取,自無足取。㈨綜上,系爭絞肉機於點交後15日後,即經上訴人發現系爭螺
桿管有生鏽情形,可見於短時間使用內即發生鏽蝕,衡情前揭生鏽瑕疵對食品安全有虞,足認系爭絞肉機確欠缺一般交易觀念應有之通常效用。又縱令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未依原廠手冊所示清潔方法清潔乙節屬實,然被上訴人係依上訴人點交時所告知之清潔方式為之,亦難謂系爭螺桿管該瑕疵之發生不可歸責於上訴人,況上訴人所負物之瑕疵擔保為無過失責任,系爭絞肉機於移轉時既存在欠缺通常效用之瑕疵,上訴人自應負擔保責任,其前開抗辯,要無可採。從而,系爭絞肉機不具備約定品質,並有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重大瑕疵,被上訴人分別於107年11月16日寄發系爭425號存證信函表示催告上訴人於函到7日內排除瑕疵,經上訴人於同年11月19日收受;被上訴人再於107年12月11日寄發系爭511號存證信函表示依系爭買賣契約第6條約定解除契約等語,經上訴人於同年12月12日收受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事項㈢),揆諸首開規定,被上訴人自得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請求回復原狀即上訴人應返還已受領之價金138萬6,000元。
㈩又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此觀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即明。被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第6條約定,解除該契約後,因兩造就被上訴人支付價款,並未約明以無息方式退還,而被上訴人於支付後,既受有該價款之利息損失,則其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自受領時起算之法定利息,即屬有據。從而,上訴人因系爭買賣契約而受領被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138萬6,000元,系爭買賣契約既已合法解除,被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及民法第259條第2款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所受領之買賣價金,並加計自受領該138萬6,000元價金後之108年1月30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送達證書見原審卷第105頁)起,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又被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第6條約定、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價金本息既經准許,被上訴人併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或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規定為同一請求,自無贅予論述必要。
六、末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之利息償還之;應返還之物有毀損、滅失或因其他事由致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259條第1、2、6款定有明文。又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且此規定於當事人因契約解除而生之相互義務亦準用之,此觀同法第261條之規定甚明。是在買賣契約經解除之情形,出賣人返還價金之義務,即與買受人返還買賣標的物之義務,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而有同時履行抗辯之適用。又而上開規定第6款所謂不能返還,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其返還已屬不能者而言,倘應返還之原物本體並無毀損、滅失或因其他事由所生變動而致不能返還,不得僅因當事人主觀需求改變、社會經濟狀況、科技發展等外在情事變遷,致其價值貶損,即謂為不能返還(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94號、97年度台上字第72號判決參照)。經查:⒈依系爭買賣契約第6條約定:系爭絞肉機如有瑕疵或與規定不
符者,上訴人應於7日內派員檢修,如有無法修復之瑕疵,被上訴人得解除契約退回本設備,上訴人應於1個月內無條件全額退回已付金額等語(見原審卷第17至18頁),而系爭絞肉機因系爭螺桿管有易生鏽此無法修復之瑕疵,業如前述,系爭買賣契約既經被上訴人解除,依前開說明,兩造即應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且依民法第261條之規定,兩造因契約解除而生之相互義務,準用第264條同時履行抗辯之規定,準此,又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為同時履行抗辯(見本院卷一第91至92頁),即抗辯在其返還價金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絞肉機返還予上訴人,自屬有據。
⒉至上訴人另抗辯系爭絞肉機已經依照被上訴人之要求改機,
被上訴人亦應回復系爭絞肉機原狀為返還云云。然上訴人所稱之改機僅係系爭絞肉機前保護蓋板之移除,亦即系爭絞肉機曾由被上訴人委由上訴人協助移除出料口絞肉安全保護蓋版Sensor乙節,業如前㈣所載,且該蓋板移除為107年5月31日點交時,經上訴人員工主動告知可代為拆除後,被上訴人始委請上訴人協助移除,故上訴人所交付給被上訴人之系爭絞肉機,實為經上訴人移除出料口絞肉安全保護蓋板者,上訴人再請求被上訴人回復原狀後返還,尚非可採。況系爭絞肉機縱經移除出料口絞肉安全保護蓋板,並不影響系爭絞肉機之功能,有點交系爭絞肉機之譯文、機器安裝驗收單、107年6月20日維修送貨通知單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37頁、本院卷一第387、407頁),足認系爭絞肉機在客觀上並無毀損、滅失之情形,亦未對系爭絞肉機之整體做大幅度變動致型態變更,難認符合民法第259條第6款「因其他事由致不能返還者」之要件。是以,上訴人所為同時履行抗辯部分為有理由,然其抗辯應將系爭絞肉機回復原狀而為返還之部分,則為無據。
⒊上訴人另主張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買方得解除契約退
回本設備,賣方應於1個月內無條件全額退回已付金額」被上訴人應先退回系爭絞肉機,上訴人始有返還價金之義務,且被上訴人迄未將系爭絞肉機退回,則上訴人對返還價金不負遲延責任云云。然觀諸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全文,所謂「買方得解除契約退回本設備」,係指被上訴人收受系爭絞肉機後發現有瑕疵,應即時通知上訴人處理,如上訴人逾期未派員檢修或該瑕疵無法修復時,被上訴人得解除契約退回系爭絞肉機,非指解除契約同時,被上訴人有先為給付系爭絞肉機之義務。另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受領之買賣價金為金錢,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之規定,於契約解除後所負回復原狀之義務,本即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此屬回復原狀之方法,並非民法第233條所謂之遲延利息,自與最高法院50年臺上字第1550號判例所述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後,可免除遲延責任乙節有間,自無從據以免除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所負回復原狀之義務,包括應附加自受領買賣價金時起利息之義務。故上訴人就此所辯,與法不符,亦無足採。
⒋又雙務契約之一方當事人受領遲延者,其原有同時履行抗辯
權,並未因之歸於消滅。故一方當事人於其受領遲延後,他方當事人請求給付者,一方當事人仍非不得提出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95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雖辯稱其於系爭511號存證信函已向上訴人表達得於解除契約後隨時取去系爭絞肉機,上訴人自負擔先為給付之義務云云。然揆諸前揭說明,縱上訴人曾受領遲延,仍得提出同時履行之抗辯。是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並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第6條約定、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38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應返還系爭絞肉機之同時履行抗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末按當事人之一方如在裁判上援用同時履行抗辯權,則法院應為他方提出對待給付時應對之為給付之判決。此種命上訴人為本案給付及命被上訴人同時履行,兩者之間在性質上有不可分割之關係,不得單獨確定,無論係對本案給付部分或對同時履行之對待給付部分,其中之一上訴有理由時即應將全部判決廢棄(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478號裁判意旨參照),從而原審未及審酌上訴人於本院所為之同時履行抗辯,而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尚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被上訴人先位請求既有理由,本院即無庸就備位聲明為裁判,併予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又本件被上訴人解除契約請求返還價金既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因認訴訟費用仍應全部由上訴人負擔,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華奕超法 官 林佑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柏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