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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上易字第 97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上易字第978號上 訴 人 李彥霆被 上訴人 陳妙芬

賴茂松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信和律師複 代理人 呂明訓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809號第一審判決,部分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陳妙芬、賴茂松(除標示姓名外

,下合稱被上訴人)均為臺北市○○區○○段00地號(下稱73號)土地之共有人(陳妙芬於民國105年11月22日將其應有部分1/2贈與予配偶賴茂松),陳妙芬於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331號(下稱第331號)訴訟敗訴後,仍與賴茂松繼續無權占有如附圖編號A部分面積42.35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88.34平方公尺、C1部分面積37.63平方公尺、C2部分面積18.84平方公尺,合計187.16平方公尺(除各別標示外,下合稱系爭土地),以設置地上物或供作己停車場使用。伊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陳妙芬給付新臺幣(下同)44萬6,879元本息、賴茂松給付53萬4,313元本息(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並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上訴人就部分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下列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陳妙芬應給付伊44萬2,529元、賴茂松應給付伊52萬9,111元,及均自108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計算式詳如附表二)。

二、被上訴人則以:陳妙芬於本院第331號訴訟敗訴後,業於104

年9月22日與承租人昌庭建材行(下稱昌庭建材行)在房屋租賃契約書中特別約定:「出租的範圍僅有系爭房屋1樓主建物,不包含室外空地及建物外牆」。賴茂松亦於107年9月22日、109年9月22日與昌庭建材行之房屋租賃契約明訂:「甲方(指出租人)房屋所在地及使用範圍: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1樓主建物」、「甲方只租主建物本身,不包含本建物之室外空地及建物外牆,日後如有訴訟等情事發生,乙方(指承租人)應自行負責」,是被上訴人非室外空地之間接占有人。又主建物以外之室外空地全體共有人及附近社區民眾均得隨時進出,被上訴人非無權占有等語,資為抗辯。其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於93年11月18日取得系爭7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4及其

上4樓房屋之所有權(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三類謄本見調字卷20至22頁)。

㈡陳妙芬先於84年11月16日取得系爭7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4及

其上2樓房屋所有權,嗣於98年10月15日取得系爭7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4及1樓房屋所有權;嗣於105年11月22日將系爭7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及其上1、2樓房屋之所有權贈與予賴茂松(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見調字卷24至38頁)。。

㈢陳妙芬前於91年間對當時1樓房屋之屋主李娟娟提起返還共有

土地訴訟,經本院91年度重上字第439號(下稱第439號)判決確定後,李娟娟將該1樓房地出賣予訴外人陳惠玲,嗣陳妙芬持該第439號確定判決對李娟娟、陳惠玲聲請強制執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92年度執字第20077號、94年度執字第43515號、96年度執字第40928號),陳惠玲依上開確定判決自行拆除後,再將該1樓房地出賣予訴外人劉俐彣,劉俐彣復出賣予訴外人楊佳蓉,楊佳蓉則於98年10月5日再出賣予陳妙芬,並於98年10月15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表見調字卷40至52頁、臺北地院91年訴字第1625號判決及本院第439號判決見調字卷54至65頁)。

㈣楊佳蓉買受該1樓房地後,將之出租予訴外人LAB法式餐廳,

陳妙芬於98年間買受時繼受該租賃關係,復於101年7 月間將之出租予昌庭建材行迄今。

㈤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42.35平方公尺為該1樓房屋之前方空地

,內含矮牆面積1.16平方公尺及花臺面積2.78平方公尺(照片見本院卷一187至188頁);B部分面積88.34平方公尺為空地,內含矮牆面積3.13平方公尺(照片見本院卷一189頁下方、190頁上方);C1部分面積37.63平方公尺為該1樓房屋後方之空地,內含矮牆面積1.37平方公尺(照片見本院卷189頁上方);C2部分面積18.84平方公尺為設置鐵拉門圈圍之增建物(照片見本院卷一190頁下方),並經本院於110年12月20日會同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土地開發總隊至現場繪製土地測量成果圖即附圖(本院卷一215頁)。

㈥陳妙芬前經本院第331號判決應給付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72萬919元本息,業履行完畢(臺北地院103年度訴字第3019號判決及本院第331號判決見調字卷66至90頁)。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訴訟首應審酌者:㈠被上訴人是否有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㈡如應返還不當得利時,不當得利數額之計算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即民事訴訟如係由上訴人主張權利者,應先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若上訴人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上訴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既為被上訴人否認,則依前述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上訴人就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㈡被上訴人抗辯:陳妙芬前經本院第331號判決應給付上訴人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後,為避免日後再與上訴人訴訟,業於104年9月22日與承租人昌庭建材行在房屋租賃契約書中特別約定:「出租的範圍僅有系爭房屋1樓主建物,不包含室外空地及建物外牆」,另賴茂松於107年9月22日、109年9月22日與昌庭建材行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及其於110年12月15日與承租人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均於第1條明訂:「甲方(即賴茂松)房屋所在地及使用範圍: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1樓主建物」及在契約書末尾加註:「甲方只租主建物本身,不包含本建物之室外空地及建物外牆,日後如有訴訟等情事發生,乙方(指承租人)應自行負責」等語,業據其提出相符之租賃契約書為證(原審卷37頁至39頁、本院卷一379頁至382頁),是被上訴人抗辯未將主建物以外之區域出租予承租人一節,洵堪採信。故被上訴人並非1樓主建物以外區域之間接占有人,至為明確。

㈢上訴人主張承租人昌庭建材行於如附圖所示A、B、C1部分設

置監視器、於B、C1部分停放車號000-0000號汽車及前承租人即LAB法式餐廳於B、C1部分土地上設置鐵鍊地鎖等情,雖據其提出照片為證(調字卷106至108頁、原審卷69至71頁、85頁下方),惟既係第三人昌庭建材行、LAB法式餐廳之行為,即與被上訴人無關。上訴人執上開證據欲證明被上訴人對附圖所示A、B、C1部分土地為無權占有之行為云云,即非可信。

㈣上訴人主張如附圖C2部分鐵拉門圈圍之增建物係依附於系爭1

樓房屋之外牆搭建,內部無獨立之電錶及水錶,已連通系爭1樓房屋與之成為一體,不具構造上及使用上獨立性,雖該C2部分為LAB法式餐廳所搭建,應由1樓房屋所有權人取得C2部分增建物之所有權(應係「事實上處分權」之誤載),而認被上訴人無權占有C2部分云云(原審卷251頁、本院卷二29頁),然C2部分既為訴外人LAB法式餐廳所搭建,核與被上訴人無關,且被上訴人出租之範圍僅限於系爭1樓房屋之主建物,並不及於C2部分,被上訴人非該C2部分之間接占有人。至於上訴人主張「該C2部分係LAB法式餐廳所搭建,應由1樓房屋所有權人取得C2部分增建物之所有權」云云,缺乏證據證明,亦無可取。

㈤上訴人主張系爭1樓房地之前所有權人陳惠玲於前案強制執行

事件中,於96年2月8日將系爭土地(即前院、側院及後院)以泥土地面,且無地上物之態樣返還包括被上訴人、上訴人在內之共有人全體,嗣後除非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為決定,否則共有人均不得任意占用系爭土地之特定部分等語,固提出結案照片為證(本院卷一483頁),縱認上訴人所述屬實,惟陳惠玲返還系爭土地予全體共有人後,並無證據證明系爭土地上之花臺、矮牆、監視器及鐵鍊地鎖等物 (照片見本院卷一187至190頁)係由被上訴人所設置,難以證明系爭土地僅能由被上訴人專用,而有排斥其他共有人占有使用之情形。是上訴人以上開結案照片欲證明被上訴人對系爭土地為無權占有,尚難採信。㈥上訴人主張本院第331號確定判決之理由已認定:「昌庭建材

行就系爭法定空地部分之使用,衡情應係經陳妙芬交付使用,否則其何以得獨立拆除前承租人遺留之工作物,甚至將矮牆敲除一部分?是許麗玲證稱伊在法定空地上設置物品並未經陳妙芬同意,伊向陳妙芬租屋,以為那是她們的空地,所以未知會陳妙芬就使用云云,顯係迴護陳妙芬之詞,而無足採信」之判斷於本件有爭點效之適用,陳妙芬應就昌庭建材行之占用行為負責云云(原審卷97頁),然所謂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88號裁定意旨參照,原審卷101頁)。本院第331號確定判決係於104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見調字卷80頁),陳妙芬於104年9月22日與承租人昌庭建材行於房屋租賃契約書約定其出租範圍僅限於主建物,不及於其他區域,業如前述,即屬於本院第331號確定判決之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發生之新訴訟資料,自非上開爭點效之效力所及。是上訴人以爭點效而主張陳妙芬須對昌庭建材行之行為負責云云,殊無可取。

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附圖所示B部分停放車號00-0000號汽

車、於A部分停放車號000-0000號機車之有直接占有行為等語,雖提出照片為證(見原審卷85頁上方、171至183頁、調字卷112頁)。然數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一物有所有權者,為共有人;各共有人,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為民法第817條第1項、第818條所明定。陳妙芬自104年9月22日起僅將系爭1樓房屋之主建物出租於承租人昌庭建材行,嗣賴茂松於105年11月22日受贈與前揭7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及其上1、2樓房屋所有權後,亦僅將該1樓房屋之主建物出租予承租人等情,均業如前述,是陳妙芬或賴茂松既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自得就系爭土地於未逾越其應有部分1/2範圍內為使用、收益。本院審酌被上訴人將其使用之車號00-0000號汽車、車號000-0000號機車停放於系爭土地之行為,並未逾越其應有部分1/2之範圍,參諸上訴人亦於前揭73地號土地上停放汽車,此有照片可參(本院卷一393頁),顯見各共有人於前揭73地號土地之空地停放自己使用之汽、機車,並未逾越對於共有物之合理使用權限及範圍。故被上訴人前揭停放汽、機車之行為,符合上開法律規定,並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難令其負不當得利之返還責任。

㈧從而,依上訴人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均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有無

權占有系爭土地之行為,核與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構成要件不符,其請求被上訴人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云云,為無理由。另本院已認定被上訴人不構成不當得利,則就應返還不當得利數額之爭點,無再論述必要,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陳妙芬應給付44萬2,529元本息、賴茂松應給付52萬9,111元本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陳君鳳法 官 呂淑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士麒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