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上易字第979號上 訴 人 黃美絨訴訟代理人 張仁龍律師上 訴 人 洪美玲訴訟代理人 鄭勝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8年度訴字第3335號),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黃美絨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原判決所命上訴人洪美玲給付本金部分應再加計自民國一零八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民國一零八年八月二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黃美絨之其餘上訴及上訴人洪美玲之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原告得於第二審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黃美絨於原審請求本金應加計自民國98年8月31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見原審卷243頁),嗣於本院二審程序減縮為自103年6月27日起算(見本院卷122頁),核屬適法,先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黃美絨主張:伊與上訴人洪美玲於民國98年5月5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以新臺幣(下同)1,380萬元,購買洪美玲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70/10000)及其上同小段20887建號即門牌○○街00巷00號00樓之0房屋(權利範圍全部,含共有部分,下合稱系爭房地)、同小段20853建號即門牌同巷12之2號房屋(權利範圍1/24,含共有部分,用途為停車位,下稱系爭車位,與系爭房地合稱系爭不動產)。伊已支付138萬元簽約款(下稱系爭簽約款),洪美玲拒不依約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伊於98年8月20日通知洪美玲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兩造於同年9月25日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洪美玲先返還系爭簽約款,賠償違約金數額另行協議。惟洪美玲迄未賠償,爰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1條第3項後段及系爭協議書第1條後段約定,求為命洪美玲賠償同額懲罰性違約金(下稱系爭違約金),並加計自起訴回溯5年即103年6月27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就上開部分判命洪美玲給付69萬元及自108年8月3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兩造各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未繫屬本院部分不另贅述)。上訴聲明:(一)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三)項部分廢棄。(二)洪美玲應再給付黃美絨69萬元,及自103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原判決所命洪美玲給付本金部分,應再給付該部分自103年6月27日起至108年8月2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答辯聲明:洪美玲之上訴駁回。
二、洪美玲則以:伊胞妹洪美芬於終日繁忙、身心疲憊之際,代理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漏未計入系爭車位之價金,故系爭買賣契約尚未成立。且伊意思表示內容有錯誤,已依民法第88條規定撤銷,自無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義務,亦無違約情事。系爭買賣契約既經合法解除而不存在,黃美絨自不得依其中第11條第3項後段約定請求系爭違約金。又張仁龍律師未經黃美絨授權即代為簽署系爭協議書,並未合法成立。兩造未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另行協商違約金數額;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兩造同意將系爭買賣契約書返還仲介業者,可見已約定不得再請求違約金。系爭違約金數額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一)原判決關於命洪美玲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黃美絨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答辯聲明:黃美絨之上訴駁回。
三、查洪美芬代理洪美玲與黃美絨簽訂系爭買賣契約,黃美絨支付系爭簽約款,洪美玲未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嗣經黃美絨合法解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下未特別標示者均同)114、190頁〉。黃美絨主張洪美玲違約不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自得請求賠償系爭違約金,為洪美玲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本件爭點在於:(一)系爭買賣契約是否有效成立?(二)系爭買賣契約是否經洪美玲撤銷?(三)黃美絨得否請求洪美玲給付違約金?數額若干?
(四)法定遲延利息起算日為何?
四、茲論述如下:
(一)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契約即為成立。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此觀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345條規定自明。又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民法第103條亦有明定。觀諸系爭買賣契約第1條之「建築改良物標示」欄已列載系爭車位之建號(見201頁);第2條記載買賣總價為1,380萬元,分4次支付(見202頁);所附建物現況確認表第1項並記載停車位併同出售,固定使用地下1層編號13之機械式上層車位,車道為昇降式,該頁下方並有洪美芬代洪美玲簽名(見207頁)。又依仲介業者出具之不動產說明書,目錄頁記載檢附車位位置圖(見211頁);「建物標示」欄列載系爭車位之建號(見213頁);「產權相關注意事項」欄記載:「本案有停車位,買方已知悉停車位使用之權利義務,並依管理委員會規定或住戶約定使用」、「停車位之使用會因汽車高度、長度及寬度有別,請買方於完稅前儘速前往停車位現場確認車位所在樓層、編號及使用方式」、「停車位所在位置、編號、數量常因住戶間之約定或管委會規定而變更使用或增加數量,買方願依現況的車位位置、編號承受」,洪美芳代洪美玲在該頁右側簽名(見215頁);所附標的物現況說明書記載:車位管理費每月500元,固定使用地下1層編號13之昇降機械式車位,洪美芬代洪美玲在該頁中間簽名(見223頁)。由此可見,兩造就系爭車位屬於系爭買賣契約之標的,已達意思表示合致。是洪美玲抗辯:系爭價金僅為系爭房地之售價,系爭車位未為討論及記載於契約,系爭買賣契約尚未成立云云,尚非可採。
(二)次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表意人始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上開之撤銷權,自意思表示後,經過1年而消滅。代理人意思表示之瑕疵,致其效力受影響時,其事實之有無,應就代理人決之。此觀民法第88條、第89條、第105條規定甚明。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已明確記載:洪美玲於簽約前已至現場詳細檢視,並充分瞭解仲介業者提供之不動產說明書及產權等相關資料無誤,並加劃底線標示(見202頁)。又證人洪美芬雖證稱:簽約當時時間已晚,伊很疲累,是用總價1,380萬元去推估每坪單價,忽略系爭車位,亦即成交價格沒有包含系爭車位;伊疏忽未仔細核對上開建物現況確認表、產權相關注意事項、標的物現況說明書等,以為是制式內容,即貿然簽字;系爭車位為機械式,與平面車位之產權及價格不同,當天對方有詢問此事等語(見130至134頁),其主觀上認知固與客觀表示內容不一致;惟該不一致係其疏忽及未詳閱相關說明之過失所致,況洪美玲未舉證已於1年除斥期間內行使撤銷權(見191頁),系爭買賣契約仍屬有效。洪美玲抗辯伊意思表示內容有錯誤,已依民法第88條規定撤銷而溯及失其效力云云,亦無足取。
(三)復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50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雙方約定之違約金債權,於有違約情事時其請求權即已發生,不因其後契約之解除而謂並無違約情事,自無因契約而隨同消滅之理。且依民法第260 條規定,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據此規定,契約在解除以前,已發生之損害賠償,不因解除權之行使而喪失,債權人於解除契約時,仍得併行請求該項損害賠償(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85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違約金之種類,可分為懲罰性違約金及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二者。當事人間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者,應依當事人真意定之,如無從依當事人意思認定違約金之種類,始得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規定,視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此觀民法第252條亦有明定。所謂相當之數額,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暨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於契約解除前,茍因債務不履行已生有損害賠償請求權,既不因契約解除而失其存在,於為違約金額核減時,即應併予審酌。另買受人因出賣人不履行債務而解除契約,如買賣標的物之價值於契約解除「後」有所增值,固非解約前債務不履行所生之損害;惟若市價於契約解除「前」已有漲價,高於原定買賣價金,買受人之財產價值因而減少,該價差即非不可認係買受人因出賣人不履行債務所受之損害,而以之作為酌定違約金之標準(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65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系爭買賣契約第11條第3項後段、第4項分別約定:如洪美玲毀約不賣或給付不能或不為給付或有其他違約情事時,黃美絨除得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外,洪美玲應於黃美絨通知解約日起3日內,立即將所收款項如數返還黃美絨,並於解約日起10日另交付依原所收款項計算之金額予黃美絨,以為違約損害賠償,且不妨礙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行使(見204頁),兩造亦不爭執系爭違約金為懲罰性質(見173、
197、198頁)。洪美玲否認系爭買賣契約之存在,拒絕履行過戶義務,顯有「不為給付」情事,系爭買賣契約業經黃美絨合法解除,依上說明,黃美絨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1條第3項後段約定,請求洪美玲給付違約金,即屬有據。洪美玲抗辯:伊無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義務,亦無違約情事;系爭買賣契約既經合法解除而不存在,黃美絨不得依其中第11條第3項後段約定請求給付違約金云云,洵無可採。
2、張仁龍律師、洪美芬分別代理黃美絨、洪美玲於98年9月25日簽訂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洪美玲同意返還黃美絨給付之簽約款138萬元,洪美玲依約應賠償黃美絨之金額,由兩造另行協議,黃美絨並保留本件買賣對洪美玲之一切法律追訴權,有系爭協議書、委託書可佐(見169、193、195頁)。至系爭協議書第3條僅約定:兩造同意將系爭買賣契約書無條件返還仲介業者,非得遽謂黃美絨已拋棄系爭買賣契約之權利。兩造既迄未就保留之權利即違約金達成協議,亦查無其他證據證明黃美絨拋棄違約金請求權,則洪美玲抗辯:張仁龍律師未經黃美絨授權即代為簽署系爭協議書,並未合法成立;兩造未依系爭協議書約定另行協商違約金數額;且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可見黃美絨已不得再請求違約金云云,仍無可取。
3、爰審酌:系爭不動產買賣總價1,380萬元,黃美絨已支付138萬元,依約同額違約金比例佔總價10%;洪美玲於88年3月22日向訴外人姚永和購入價格為1,150萬元(見原審卷135至139頁);兩造簽訂系爭買賣契約至簽訂系爭協議書確認契約業經解除,僅歷時4月餘,黃美絨未舉證其間不動產交易價格有劇烈波動,及當時社會經濟等各種情況,認黃美絨請求洪美玲給付違約金數額應酌減為69萬元,始為適當。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關於違約金之請求並未約定履行期,黃美絨固於98年8月20日催告洪美玲於3日內給付違約金(見原審卷39至41頁之律師函、掛號郵件回執);惟兩造嗣於同年9月25日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違約金數額另行協議,上開催告函自不生洪美玲應負遲延責任之效力。兩造既未達成協議,則黃美絨之起訴狀繕本於108年7月10日送達洪美玲(見原審卷55頁)時,始生催告履行之效力。從而,黃美絨請求上開違約金應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同年月11日之法定遲延利息,始屬有據。
黃美絨主張應自起訴回溯5年即103年6月27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云云,尚非可採。
五、綜據上述,黃美絨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1條第3項後段及系爭協議書第1條後段約定,請求洪美玲給付69萬元,及自108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上開應准許之部分,原審就其中洪美玲應給付69萬元本金自108年7月11日起至同年8月2日部分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黃美絨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黃美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至其餘應准許部分,原審為黃美絨勝訴之判決,並分別諭知兩造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及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黃美絨敗訴之諭知,並駁回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無不合。兩造分別就此提起上訴,各指摘原判決上開不利於己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審漏未就訴訟費用為裁判,應由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33條規定為補充判決,附此說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黃美絨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洪美玲之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昆霖
法 官 蔡惠琪法 官 譚德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郁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