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上易字第999號上 訴 人 日春全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燿忠
許立明訴訟代理人 劉凡聖律師被 上 訴人 鍾思靖訴訟代理人 楊晴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加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26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0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參拾陸萬柒仟伍佰陸拾伍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六十六,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應由有代理權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之規定自明。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1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322條第1項、第334條準用同法第85條第1項前段、第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11年1月4日解散(見本院卷第527頁),依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規定,應以其董事為清算人,並經其董事李燿忠、許立明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545-551頁),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臉書社群網頁上張貼加盟訊息,宣稱日春木瓜牛奶加盟店家業績出色、可提供多項加盟經營協助、外送搜尋範圍絕不重疊、保證月營收基本新臺幣(下同)50萬元起跳云云,伊信以為真,於民國109年2月27日與上訴人簽立加盟意向書,支付5000元之加盟訂金,並於109年3月13日簽立日春木瓜牛奶連鎖加盟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已依約給付加盟金120萬元及每月5000元之管理費共2萬元。然系爭加盟意向書及系爭契約均為上訴人為加盟約定而事先擬定之契約,兩造簽立前,上訴人並未依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加盟業主經營行為案件之處理原則(下稱處理原則)第3點第1款規定提供加盟重要資訊,亦未依處理原則第4點第1款規定給予契約審閱期間,構成公平交易法第25條規定之顯失公平行為,且系爭契約僅規範上訴人之權利及伊之義務,對於何種經營協助及訓練指導、加盟店所在營業區域之經營方案或預定計畫等重要事項隻字未提,對伊得否終止、解除契約等重要權利亦未為任何規範,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民法第247條之1第1款、第3款、第4款規定為無效。縱認系爭契約非無效,然締約時上訴人宣稱每月營業額至少50萬元、保證獲利、會提供加盟必要協助云云,使伊陷於錯誤而簽立系爭契約,然伊實際經營桃園寶山店(下稱系爭飲料店)後,每月營收平均僅20萬元左右,扣除成本後幾無獲利,且上訴人直營店之外送平台竟可跨區至系爭飲料店外送範圍,伊尋求上訴人協助,上訴人亦未予正面回應及提出解決方式,伊因受詐欺而簽訂系爭契約,自得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撤銷締約之意思表示。若認系爭契約不得撤銷,上訴人簽約後未遵守其承諾,如後續裝潢未完成、直營店外送範圍重疊、未有保證之獲利,伊亦得依民法第227條準用同法第226條、第256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另伊於109年8月7日寄發存證信函向上訴人表示解約或撤銷系爭契約,並請求返還加盟金及加盟管理金,上訴人於收受後同意解除契約,兩造已合意解除系爭契約。爰依公平交易法第30條、民法第179條、第227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226條、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加盟金120萬元及加盟管理金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命上訴人返還加盟金109萬2000元本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原審敗訴部分未據其提起上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上訴人則以:日春木瓜牛奶為桃園中壢30年之品牌,加盟店營收皆有達50萬元以上。系爭飲料店開幕後原本生意非常好,顧客絡繹不絕,嗣被上訴人開始從其他管道進貨、不使用日春Logo之杯子,亂打果汁,伊要求拉長營業時間,以增加外送單量,其亦不予理會;其未依約給付員工薪資,遭員工告上勞工局,營運不佳實係因其管理不當所致;伊前往店裡督導時,亦遭其阻擋在外,伊無法督導水果品質。至於外送區域重疊之問題,係外送平台之權責,伊無法修改。被上訴人說要結束營業,伊表示可頂讓予有緣人,若不想頂讓,雙方可以談一個金額,伊有誠意解決,被上訴人竟要求返還120萬元加盟金,然系爭契約為繼續性質,伊已支出裝潢費28萬元、營業大型設備16萬5900元、招牌費3萬1600元、價目表燈箱費4935元、營業用小五金1萬0365元、POS系統3萬3599元、人事培訓費3萬1970元、DM印刷費6500元、開幕活動費1萬4600元,共計57萬9469元,並將30年之經驗分享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已習得如何經營管理、製販商品等知識及相關營業秘密(包含飲料配方、原料之採購、設備之提供),並經營系爭飲料店半年,伊自不可能同意解除契約及返還全部加盟金,伊於line回應「…合約可解除…」實係「終止」之意思,系爭契約應向將來消滅,且依契約第6條第1項約定,被上訴人不得請求返還加盟金。若認伊應返還加盟金,然被上訴人經營加盟店期間,多次違反系爭契約約定,拒絕伊督導,私自進料且不依標準作業方式經營而有違約情事,依約應給付違約金300萬元,伊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經查,兩造於109年2月27日簽立加盟意向書,於109年3月13日簽立系爭契約,被上訴人已給付120萬元加盟金及加盟管理費2萬元等情,有加盟意向書、系爭契約、匯款記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9、43-51、55-7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依處理原則第3點第1款規定提供加盟重要資訊,亦未依處理原則第4點第1款規定給予契約審閱期間,且系爭契約內容顯失公平,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民法第247條之1第1款、第3款、第4款規定為無效。又伊受詐欺而簽立系爭契約,得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締約之意思表示。且上訴人於簽約後未遵守其承諾,而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伊亦得依民法第227條準用同法第226條、第256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另兩造已於109年9月2日合意解除系爭契約;故伊得依公平交易法第30條、民法第179條、第227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226條、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加盟金109萬2000元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爭點為:㈠系爭契約是否有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是否經解除或終止?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加盟金109萬2000元本息,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五、系爭契約是否有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是否經解除或終止?㈠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
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事業違反本法之規定,致侵害他人權益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加盟業主於招募加盟過程中,未於締結加盟經營關係或預備加盟經營關係之10日前、個案認定合理期間或雙方約定期間,提供下列加盟重要資訊予交易相對人審閱,構成顯失公平行為,但有正當理由而未提供資訊者,不在此限:㈠開始營運前之各項費用:如加盟金、教育訓練費、購買商品、原物料、資本設備、裝潢工程等,支付予加盟業主或其指定之人之相關費用,其金額或預估金額。…」、「加盟業主與交易相對人簽訂加盟經營關係相關契約,不得為下列顯失公平行為:㈠簽約前未給予交易相對人至少5日或個案認定之合理契約審閱期間。…」、「事業違反第3點、第4點規定,且足以影響交易秩序者,構成公平交易法第25條之違反。」、「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推定其顯失公平:一、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者。二、條款與其所排除不予適用之任意規定之立法意旨顯相矛盾者。三、契約之主要權利或義務,因受條款之限制,致契約之目的難以達成者。」公平交易法第25條、第30條、處理原則第3點第1款、第4點第1款、第5點、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固分別定有明文。然兩造間係訂立飲料店之加盟契約,被上訴人並非以消費為目的而與上訴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之消費者,自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姑不論其主張上訴人違反處理原則第3點第1款、第4點第1款規定,構成公平交易法第25條之顯失公平行為等語,是否屬實,依同法第30條規定,如有侵害他人權益,亦屬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問題,尚難逕認系爭契約全屬無效。
㈡又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
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民法第247條之1第1款、第3款、第4款雖有明文,惟此亦應視各個契約內容是否有上開法律規定之情形而顯失公平,以認定該部分約定是否無效,被上訴人以系爭契約僅規範上訴人之權利及伊之義務,對於何種經營協助及訓練指導、加盟店所在營業區域之經營方案或預定計畫等重要事項隻字未提,對伊得否終止、解除契約等重要權利亦未為任何規範等情為由,主張系爭契約全部無效,亦不可採。
㈢再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
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詐欺,必詐欺行為人有使他人陷於錯誤之故意,致該他人基於錯誤,而為不利於己之意思表示者,始足當之。倘詐欺行為人欠缺主觀之詐欺故意,縱該他人或不免為錯誤之意思表示,仍與詐欺之法定要件不符,無容其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意思表示之餘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1號裁判要旨參照)。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宣稱每月營業額至少50萬元、保證獲利、會提供加盟必要協助云云,使伊陷於錯誤而簽立系爭契約,然伊實際經營後,每月營收平均僅20萬元左右,扣除成本後幾無獲利,且上訴人直營店之外送平台竟可跨區至系爭飲料店外送範圍,伊尋求上訴人協助,上訴人亦未予正面回應及提出解決方式,伊係受詐欺而簽訂系爭契約等語,證人即被上訴人前男友劉建誠於原審亦證稱:當時有請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李燿忠預估營業額、材料及人事等成本給伊參考,預計營業額50萬元及淨利26%,很吸引伊及被上訴人,伊與被上訴人討論結果決定加盟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319-320頁),並有上訴人之臉書貼文、李燿忠手寫預估營業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1-41、325頁),固可認上訴人曾告知被上訴人加盟後之營業額預計有50萬元以上之情;然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於加盟期間從他管道進貨、不使用日春Logo之杯子,果汁也亂打,伊要求拉長營業時間,以增加外送單量,其不予理會,復拒絕伊進入督導云云,並提出兩造對話紀錄為憑(見本院卷第71-77頁)。本院衡諸經營飲料店是否獲利常會因用料、口味、新鮮度、店家服務態度、開店地點、營業時間等眾多因素之影響,而被上訴人經營系爭飲料店期間復為新冠病毒疫情期間,消費者減少外出外食,亦可能為系爭飲料店營收不如預期之因素,自難單以被上訴人每月營收未達50萬元、上訴人未提出解決方式等情,即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施以詐術簽訂系爭契約,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92條1項規定撤銷系爭契約,亦屬無據。
㈣另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
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前項情形,給付一部不能者,若其他部分之履行,於債權人無利益時,債權人得拒絕該部之給付,請求全部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債權人於有第226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256條規定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不完全給付,債權人固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56條之規定解除契約,但必以該不完全給付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不能補正,而陷於給付不能者始得為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887號裁判意旨參照)。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簽約後未遵守承諾,後續裝潢未完成、直營店外送範圍重疊、未有保證之獲利,有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行為云云,然觀諸系爭契約並無約定上訴人應履行上開義務並保證被上訴人營收達50萬元以上,且上訴人縱有前開義務,衡情亦非不能補正,惟此補正尚需被上訴人之配合;而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工讀生拒絕伊進店督導等語,有兩造Line對話紀錄可參(見本院卷第73-75頁),且被上訴人僅經營3個月即於109年8月7日寄發存證信函向上訴人主張撤銷或解除契約(見原審卷第73-77頁),自難認上訴人得以督導、協助被上訴人經營系爭飲料店獲利,被上訴人以前揭理由主張解除契約,自難認合法。
㈤末按繼續性之契約已開始履行者,為免徒增法律關係之複雜
,如無因嗣後之債務不履行情事,使契約關係溯及消滅之必要,原則上雖應以終止之方法消滅其契約關係,惟究不得因此即謂已履行之繼續性契約,當事人均不得行使法定或意定解除權(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31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447號裁判意旨參照)。基此,繼續性之契約已開始履行者,雙方亦非不得合意解除。查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上訴人授權被上訴人使用「日春木瓜牛奶」營業期限為3年(見原審卷第45頁),雖屬繼續性契約,然系爭契約第5條第3款亦約定「契約解除後,乙方(即被上訴人)有義務立即返還所有甲方之營業秘密、附件、管理表格、手冊、說明、須知等且不得複製、攝影或以其他方式翻製留存」、「本合約依法終止或解除後壹年內。乙方不得以任何名義參加類似營業性質的組織,亦不能與有競爭關係之第三人再簽訂合約」(見原審卷第49頁),並不排除契約開始履行後仍有解除之可能。又被上訴人無權單方撤銷及解除系爭契約,已如前述,其於109年8月7日寄發存證信函向上訴人主張撤銷或解除契約,固不生撤銷或解除之效力,然被上訴人於109年9月2日以Line訊息向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表示:「我們不想繼續虧損,希望盡快結束營業,請問您何時有空要來寶山店談?」,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表示「剛已跟您老公通完電話,合約可解除,剩餘您老公上次存證信函,要求返還120萬全數加盟金,我方交由律師處理,謝謝」、「存證信函已傳告知我方律師,日春合約部份請安排時間盡快解約,剩餘雙方立場,認知之雙方賠償金額,商譽賠償損害之金額,我們交由法院審理,謝謝」(見原審卷第149-150頁),堪認已與被上訴人合意解除系爭契約,上訴人雖辯稱伊法定代理人因非具法律專業素養,不知終止與解除之法律意義,不能拘泥於其用語,其上開意思表示實為「終止」之意云云,然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既為知名飲料店之企業經營者,上訴人並擬具加盟契約予加盟者簽署,自難認其無法得知契約中「解除」及「終止」之含義,其上開所辯,自不足採。從而,系爭契約業經兩造於109年9月2日合意解除,自堪認定。
六、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加盟金109萬2000元本息,有無理由?㈠按契約之合意解除係以第二次契約解除第一次契約,為另一
契約行為,與法定解除權之行使,所需具備之要件不同,其性質與效果亦異,除經約定應依民法關於契約解除之規定外,並不當然適用民法第259條之規定,倘契約已為全部或一部之履行者,僅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其利益(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4297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770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民法第179條、第181條、第18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系爭契約係經兩造合意解除,不當然適用民法第259條規定,
已說明如前,則系爭契約關於解除契約後雙方之權利義務,原則上仍應為兩造所遵循。查系爭契約第5條第3、4款約定「契約解除後,乙方(即被上訴人)有義務立即返還所有甲方(即上訴人)之營業秘密、附件、管理表格、手冊、說明、須知等且不得複製、攝影或以其他方式翻製留存」、「本合約依法終止或解除後壹年內。乙方不得以任何名義參加類似營業性質的組織,亦不能與有競爭關係之第三人再簽訂合約」,第6條第1項約定:「乙方合約簽訂且完成加盟金交付後,不論乙方任何原因,加盟金全額一概不退還」(見原審卷第49頁)。惟上開約款僅約定上訴人之權利及被上訴人之義務,第6條第1項更約定於任何情形下被上訴人均不得請求上訴人返還加盟金,完全未慮及兩造關於系爭加盟合約之履行有無可歸責或不可歸責之事由,應認有免除或減輕上訴人之責任,並使被上訴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對於被上訴人具重大不利益,而有顯失公平之情形,依前述民法第247條之1第1款、第3款、第4款規定,上開關於加盟金不予返還之約款,應認無效。
㈢又被上訴人已給付上訴人120萬元之加盟金,為上訴人所不爭
執,然上訴人抗辯伊亦就系爭飲料店支出裝潢費28萬元、營業大型設備費用16萬5900元、招牌費3萬1600元、價目表燈箱費4935元、營業用小五金費用1萬0365元、POS系統3萬3599元、人事培訓費3萬1970元、DM印刷費6500元、開幕活動費1萬4600元,共計57萬9469元,並將30年之經驗分享給被上訴人等語,經查:
⒈上訴人抗辯伊就系爭飲料店支出裝潢費28萬元、招牌費3萬16
00元等語,有程山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下稱程山公司)估價單、上訴人網銀轉帳紀錄、立揚廣告有限公司(下稱立揚供司)請款單及111年7月21日函覆在卷可稽,並經證人即程山公司負責人張程、立揚公司負責人吳餘吉於本院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263-265、325、368、393、480頁),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11、413頁),自堪信屬真實。
⒉又上訴人辯稱伊就系爭飲料店支出營業大型設備費用16萬590
0元、價目表燈箱費4935元等語,有永昌餐飲設備行(下稱永昌行)送貨單、永昌行回覆函、光漾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光漾公司)對帳單等件可按(見本院卷第267、271、349-351頁),並經證人即永昌行負責人陳馨貴於本院證述確有將送前開貨單所載營業用設備送至系爭飲料店等語無訛(見本院卷第474-475頁),上開光漾公司對帳單記載之送貨地點亦包含系爭飲料店(見本院卷第271頁),堪認上訴人此部份抗辯可信屬真實。
⒊再上訴人辯稱伊就系爭飲料店支出營業用小五金費用1萬0365
元、POS系統3萬3599元云云,固提出宏吉五金行送貨單、芸享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芸享公司)POS系統報價單、匯款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269、437-441頁)。惟上開宏吉五金行送貨單記載店代號為「平鎮001」,並非「寶山」,證人即宏吉五金行負責人黃建能於本院雖證稱:伊有與上訴人交易過,前開宏吉五金行送貨單為其所出具,並有收到1萬0365元等語,惟其亦證稱係送貨至住家而非飲料店等語(見本院卷第508-509頁),對照前揭光漾公司對帳單可知上訴人於同一時間為系爭飲料店、平鎮區、蘆竹區三家店訂製價目表燈箱,則前開宏吉五金行送貨單所載物品是否確有送至系爭飲料店交付被上訴人,自有疑問而難以逕採。另前開芸享公司POS系統報價單及匯款單僅能證明上訴人有匯款2台POS系統費用予芸享公司,證人即芸享公司負責人周正哲於本院證稱:上開報價單之設備係伊公司之估價單,但伊交易的對象不是上訴人,是鍾小姐,聯繫方式是用Line,伊是現場安裝,現場收費等語(見本院卷476-478頁),堪認芸享公司應係至系爭飲料店現場安裝POS系統後向被上訴人收取費用,上訴人上開轉帳予芸享公司支付之費用自難認係為系爭飲料店所支出。從而,上訴人辯稱伊就系爭飲料店支出營業用小五金費用1萬0365元、POS系統3萬3599元云云,均不可採。
⒋另上訴人抗辯伊另有支出系爭飲料店之人事培訓費3萬1970元
、DM印刷費6500元、開幕活動費1萬4600元云云,惟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屬真實。
⒌依上所述,上訴人收取加盟費120萬元後為系爭飲料店支出裝
潢費28萬元、招牌費3萬1600元、營業大型設備費用16萬5900元、價目表燈箱費4935元,共計48萬2435元,應認其就此部分所受利益已不存在,依民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無返還之義務。又上訴人主張日春果汁為桃園中壢30年之品牌,伊將30年之經驗分享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已習得如何經營管理、製販商品等知識及相關營業秘密(包含飲料配方、原料之採購、設備之提供)等語,衡諸被上訴人加盟後,已經營系爭飲料店數月,上訴人應確有傳授其飲料配方、製作方式及開店相關營業秘密及經驗知識,被上訴人就此部分亦受有利益,然此部分利益依其性質不能返還,依民法第181條但書規定應償還其價額。本院審酌被上訴人係加盟飲料店、上訴人飲料店之品牌、知名度、商品獨特性之程度、被上訴人加盟時間,及上訴人於原審陳稱以伊30年之品牌,賺取35萬元之品牌費為合理等語,認上訴人傳授被上訴人上開營業秘密、知識經驗之價額以35萬元計算為當,則系爭契約合意解除後上訴人亦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35萬元之不當得利。從而,被上訴人支出之加盟費120萬元扣除上訴人所受利益不存在之48萬2435元,及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之35萬元後,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得向上訴人請求之金額為36萬7565元(120萬-48萬2435-35萬=36萬7565),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被上訴人另依公平交易法第30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226條、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經核不能受更有利之判決,即無庸再予贅述。
⒍至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經營加盟店期間,多次違反系爭契
約約定,拒絕伊督導,私自進料且不依標準作業方式經營而有違約情事,依約應給付違約金300萬元,伊主張抵銷云云,然上訴人就此僅提出兩造對話紀錄為證,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難認被上訴人確有違約並影響上訴人商譽之情事,上訴人請求違約金並主張抵銷,自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36萬75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逾上開應准許部分,就其中72萬4435元本息部分(109萬2000-36萬7565=72萬4435),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邱蓮華法 官 柯雅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信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