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上易字第900號上 訴 人 黃建翔訴訟代理人 呂紹聖律師被上訴人 黃美容訴訟代理人 徐銘鴻律師
葉姸廷律師顏文正律師受告知人 邱蘭芝
邱慧珠
陳志南黃麗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79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1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2萬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8年12月5日起至109年12月4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4萬2,500元。嗣經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提起上訴後,就請求12萬7,500元本息部分,將利息起算日減縮自109年11月6日起算,並就108年12月5日至109年12月4日期間按月給付部分計算總額為51萬元,並追加自109年11月6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終則聲明如後述貳一、聲明所示(見本院卷第457頁、第458頁、第494頁),核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受訴訟之告知者,得遞行告知;受告知人不為參加或參加逾時者,視為於得行參加時已參加於訴訟,準用第63條之規定。」,為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67條所明定。查,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依上開規定將本件訴訟告知邱蘭芝、邱慧珠、陳志南及黃麗蓉(見原審卷第85頁,下合稱邱蘭芝等4人,如單指其一則逕稱其名),而受告知人邱蘭芝等4人並未參加本件訴訟,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即伊之父黃清福前與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母劉苑香於102年6月5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由黃清福以2,450萬元向劉苑香購買其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2分之1,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並約定於黃清福如數給付價金後,由訴外人即劉苑香之夫黃清順將系爭房屋之每月租金8萬5,000元之半數4萬2,500元(下稱系爭應收租金)分歸於黃清福。嗣劉苑香與黃清福於105年12月22日簽訂土地及建築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下稱系爭移轉契約書),由黃清福指定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及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移轉予伊,並於同年月27日向臺北市稅捐稽徵處申報辦理系爭房屋稅籍變更後,伊即寄發存證信函予系爭房屋承租人邱蘭芝等4人,要求其等與伊重行簽訂租約及繳付租金,嗣於106年7月間經訴外人即伊之胞姊黃碧蓉居中協調,兩造遂約定日後系爭房屋之租金由被上訴人先行向承租人收取,再將其中半數轉交予伊,而成立委任契約關係(下稱系爭委任契約),而被上訴人於106年7月至108年8月期間均依約轉交半數租金予伊,詎自108年9月起遲不給付租金,屢經催討仍未獲置理。爰先位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伊63萬7,500元(即自108年9月5日起至109年12月4日止之租金,計算式:8萬5,000元×15月×1/2=63萬7,500元),退步言,倘認系爭委任契約不成立或經被上訴人終止,然伊既為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則被上訴人向邱蘭芝等4人收取系爭房屋之租金,自屬不當得利,又縱認伊未取得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惟系爭房屋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亦構成不當得利,則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如數返還,為此,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伊63萬7,500元,及自109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協議書之買賣標的並未包含系爭房屋,斯時係因系爭土地申辦都市更新,劉苑香與黃清福遂於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暫不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待日後主管機關同意都市更新後,再由黃清福與黃清順均分利益,而為保障黃清福之權益,雙方始於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如黃清福付清所有價金後,黃清福得分歸半數租金,以彌補其已付價金之利息損失,然黃清福迄今仍餘50萬元未付,自不得依前揭約定主張分歸半數租金,上訴人亦無從繼受之。又系爭移轉契約書乃黃清福趁劉苑香於105年12月間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之際,擅自將系爭房屋稅籍登記名義人變更為上訴人,伊否認其形式上真正,而伊先前轉交租金係因誤認黃清福已給付全數價金,遂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交付半數租金,嗣發現黃清福尚餘50萬元尾款未付後即未再給付,兩造間實無系爭委任契約之存在。縱認系爭委任契約存在,然伊業於108年9月間委請律師發函催告上訴人返還租金,已生終止系爭委任契約之意,上訴人亦不得再請求伊給付租金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上訴人之請求,為其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並聲明:㈠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3萬7,500元,及自109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23頁至第125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㈠黃清福與劉苑香前於102年6月5日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由黃清福以2,450萬元價格向劉苑香購買其所有之系爭土地。
㈡系爭土地於106年2月17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㈢坐落系爭土地上未辦保存登記之系爭房屋原為劉苑香所有,
嗣於105年12月27日由訴外人即地政士呂振欉前往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安分處,以代理人身分提出契稅申報書(下稱系爭申報書),並在該申報人欄處蓋有上訴人及劉苑香之印章,記載其事由為買賣,辦理變更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為上訴人;另呂振欉在系爭申報書上之權利範圍欄處將原以電腦繕打之「1/2」塗改,並以手寫「全」字後,蓋印上訴人之印章,另於系爭申報書附件系爭移轉契約書之權利範圍欄處將原以電腦繕打之「1/2」塗改,並以手寫「全」字後,蓋印上訴人之印章。
㈣被上訴人曾依序於106年7月3日、106年8月1日、106年9月1日
、106年10月2日、106年11月1日、106年12月4日、107年5月3日、107年6月5日、107年7月2日、107年8月3日、107年9月4日、107年10月2日、107年11月1日、107年12月5日、108年1月2日、108年1月31日、108年3月4日、108年4月3日、108年5月2日、108年6月10日、108年7月3日、108年8月5日,各匯款4萬2,500元至上訴人所有新光銀行敦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帳戶)。
㈤上訴人已繳付系爭房屋106、108、109年度房屋稅。㈥劉苑香及被上訴人前於107年間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
北地院)訴請確認黃清福持有劉苑香、黃清順簽發面額563萬5,369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黃清福並提起反訴請求給付前開票款,嗣經臺北地院以107年度北訴字第11號判決駁回劉苑香及被上訴人之訴,並應於繼承黃清順之遺產範圍內給付黃清福563萬5,369元本息確定在案(下稱系爭11號民事訴訟)。
㈦劉苑香及被上訴人前於107年間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
臺北地檢署)對黃清福、上訴人及呂振欉提出偽造文書之刑事告訴,嗣經臺北地檢署以107年度偵字第8774號為不起訴處分,劉苑香及被上訴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發回臺北地檢署偵查,經臺北地檢署以108年度偵續字第308號為不起訴處分,劉苑香及被上訴人再聲請再議,經高檢署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9816號駁回再議,嗣劉苑香及被上訴人聲請交付審判,而經臺北地院以109年度聲判字第329號裁定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關於上訴人先位之訴部分:
⒈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又委任契約之成立,固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惟仍須雙方意思表示業已合致,始足當之。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所明定。上訴人主張與被上訴人間有系爭委任契約關係存在等情,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依上開規定,自應由上訴人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上訴人雖主張其於105年間取得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
後,因向邱蘭芝等4人要求重行簽訂租約及繳付租金遭拒,嗣經黃碧蓉居中協調,於106年7月間與被上訴人成立系爭委任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代收取租金後再將半數轉交予伊云云,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上訴人就其與被上訴人間對系爭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如何達成合致一事始終未能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已難逕採。至被上訴人固有如前述四、㈣所示之匯款事實,然金錢給付之原因多端,諸如消費借貸、清償債務、贈與等,非必基於委任關係所為,復觀諸黃清福與劉苑香所簽訂之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其等確有約明黃清福付清全數價金後,劉苑香應收之租金歸黃清福收取等語(見原審109年度北補字第622號卷〈下稱北補卷〉第13頁),而黃清福於103年7月至10月、105年3月至7月間均有自黃清順及劉苑香處分得租金,此觀上訴人提出之黃清福所有之新光銀行帳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即明(見北補卷第33頁至第35頁),是無論被上訴人所辯其係誤認黃清福已付清價金始給付租金乙節是否為真,其據此給付租金予上訴人仍係本於黃清福與劉苑香間之系爭協議書約定所為,要難認有與上訴人另行成立系爭委任契約之意思。又依被上訴人於108年8月26日寄發台北大直存證號碼68號存證信函(見原審卷第75頁至第78頁)所載,亦一再陳明因黃清福未依約付清價金而無權收取租金等語,足徵被上訴人所辯其與上訴人間並未另行成立系爭委任契約等情,應非虛妄。此外,上訴人既未證明兩造間存有系爭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則上訴人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代收之租金,於法即屬無據。
㈡關於上訴人備位之訴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次按不當得利制度,旨在矯正及調整因財貨之損益變動而造成財貨不當移動之現象,使之歸於公平合理之狀態,以維護財貨應有之歸屬狀態,俾法秩序所預定之財貨分配法則不致遭到破壞(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93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須當事人間有財產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損害,且無法律上之原因,始構成不當得利。
⒉上訴人雖主張黃清福向劉苑香購買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
並於105年12月間辦理變更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其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云云,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觀諸系爭協議書所載:「立協議書人承買人黃清福(以下稱甲方)與出賣人劉苑香(以下稱乙方)及保證人(共有人)黃清順(以下稱丙方)茲就購買乙方所有座(按應為坐之誤繕)落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權利範圍均為二分之一)(以下稱上開土地)土地二筆事,雙方達成如後協議……一、甲方以總價新台幣貳仟肆佰伍拾萬元整,承買乙方上開土地之所有權。」(見北補卷第13頁),則上訴人所述顯與系爭協議書所載買賣標的僅系爭土地之文義有所不符,又系爭協議書既係委由呂振欉代擬,已為呂振欉於系爭11號民事訴訟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212頁),則依呂振欉從事地政士之專業,當可知悉買賣標的範圍核屬買賣契約之必要之點,倘黃清福另有向劉苑香購買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理應於系爭協議書中加以記載,以杜爭議,惟系爭協議書內容並無隻字片語提及有關承買系爭房屋等詞,上訴人前揭主張實難逕採。至系爭房屋雖曾於105年12月27日辦理變更稅籍資料,將納稅義務人自劉苑香變更為上訴人(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而據證人呂振欉於系爭11號民事訴訟中之證詞,其固證稱黃清福有偕同黃清順及劉苑香辦理印鑑證明,然其亦證述因系爭協議書第4條有提及系爭土地移轉前之系爭房屋租金一人一半,意思即係系爭房屋歸黃清福所有,而在填寫系爭申請書也有跟黃清順說明,黃清順也同意,當時劉苑香並未到場,其也未再向劉苑香確認,其原以為系爭房屋為黃清順及劉苑香一人一半,但後來調資料後始知係劉苑香所有,故在系爭申請書上權利範圍欄塗改等語(見原審卷第216頁至第218頁),則證人呂振欉僅以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即認為黃清福有向劉苑香購買系爭房屋乙節,不僅與該約定之文義及前述系爭協議書內容有所扞格,且其既知系爭房屋為劉苑香一人所有,何以在未再向劉苑香確認及獲得劉苑香之同意前,即逕自於系爭申請書上之系爭房屋權利範圍欄處塗改,並將系爭房屋權利範圍全部辦理稅籍變更予上訴人?亦未見證人呂振欉為合理說明,亦難逕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明,甚且,房屋稅籍資料之變動與事實上處分權之移轉無涉,自不因稅籍變動即認事實上處分權已移轉。況上訴人於起訴時原均係陳稱黃清福係向劉苑香購買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1/2云云(見北補卷第7頁;原審卷第46頁、第132頁),遲至於原審審理中即109年12月22日始具狀改稱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均為其所有云云(見原審卷第243頁),已見其前後所述不一,實難採憑。從而,上訴人以其為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進而主張被上訴人收取系爭房屋之租金已構成不當得利云云,要無足採。
⒊再者,劉苑香原為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之所有人,嗣劉苑香
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出售予上訴人之父黃清福,並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然系爭房屋既係劉苑香出租予邱蘭芝等4人,已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94頁),是被上訴人並非出租人,租金利益仍歸屬於劉苑香,被上訴人實際上並未受有租金之利益,對於上訴人而言,自不構成不當得利,從而,上訴人備位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3萬7,500元本息云云,於法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3萬7,500元,及自109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在本院追加即擴張其中51萬元自109年11月6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鄭威莉法 官 張永輝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淑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