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上易字第906號上 訴 人 林黃淑媛訴訟代理人 路春鴻律師複 代 理人 陳慶禎律師被 上 訴人 謝昭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7月15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3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牆壁(面積0.29平方公尺)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之記載,應更正為「如本判決附圖一所示黃色區域之地上物面積一點零一平方公尺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二、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將本判決附圖二所示甲部分面積零點二八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此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其餘上訴駁回。
五、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三,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將坐落新竹市○○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即新竹市地政事務所(下稱新竹地政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之地上物(面積0.29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48頁);嗣本院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下稱國土測繪中心)就系爭地上物占用範圍為鑑定測量,經國土測繪中心以民國111年2月15日測籍字第1111560057號函檢附鑑定圖(下稱附圖一),被上訴人依鑑定圖鑑測結果將上開聲明更正為:上訴人應將附圖一所示黃色區域之地上物面積1.01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見本院卷一第137頁),係屬就拆屋還地範圍所為之事實上補充及更正,非為訴之變更、追加,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為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2272建號門牌號碼新竹市○區○○○路○段000巷0弄00號房屋(下稱35號房屋)所有權人,上訴人為坐落新竹市○○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6-20地號土地)及其上2481建號門牌號碼○○○路○段000巷0弄00號房屋(下稱33號房屋)之所有權人。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林茂雄未經伊同意,擅自在33號房屋後方以鋼骨柱增建1至4樓之地上物,經國土測繪中心測量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所示黃色區域面積1.01平方公尺,嗣上訴人受讓系爭地上物之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自應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予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占用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地上物如附圖二所示甲部分面積0.28平方公尺係原有合法建物,附圖二所示乙部分面積0.73平方公尺則係沿33號、35號房屋共同壁為地界所建,無越界之情事。
縱有越界,亦係經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同意所為,並非無權占有。再,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甚微,顯非故意越界。被上訴人於98年間購得35號房屋時,即可知悉系爭地上物有越界之情事,卻未即時異議,遲至10餘年後始提起本件訴訟,實屬權利濫用。又拆除系爭地上物所衍生之損失顯較被越界占用部分土地在拆屋還地後之利用價值為大,且拆除亦恐危及兩造房屋之安全,本件應有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免予拆除規定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命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及返還占用土地予被上訴人,並依職權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經查,上訴人於90年1月6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取得6-20地號土地及33號房屋所有權,被上訴人於98年2月9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系爭土地及35號房屋所有權等情,有土地及建物第一、二類登記謄本可參(見原審卷第10至13、20頁),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6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之。民法第796條第1項前段、第796條之1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所示黃色區域面積1
.01平方公尺等情,業經本院偕同兩造及國土測繪中心人員至現場勘驗,並囑託國土測繪中心鑑定測量,製有勘驗筆錄、鑑定圖及補充鑑定圖(後者下稱附圖二)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99至105、115至119、383至385頁),可知系爭地上物確實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所示黃色區域面積1.01平方公尺。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地上物如附圖二所示甲部分面積0.28平方公尺係原有合法建物,乙部分面積0.73平方公尺則係沿33、35號房屋共同壁為地界所建,無越界之情事云云;然觀諸新竹地政所建物測量成果圖(見本院卷一第55、56頁),其上建物所在位置僅概略記載基地地號,並未詳實標明建物之相關位置,無從據以認定系爭土地與6-20地號土地間之界址及推認系爭地上物未占有系爭土地。又連棟式建築共用牆壁而為興建,其目的乃為節省建築成本,本不能據以推論該牆壁所坐落位置,即為相鄰土地之實際界址,況系爭地上物如附圖二所示甲部分顯非作為35號房屋之牆壁,此觀現場照片及國土測繪中心補充鑑定所製作之附圖二甚明(見本院卷一第371、383至385頁)。從而,上訴人所辯系爭地上物係原有共同壁及沿共同壁為地界所興建,並無越界云云,實非可取。至上訴人另辯稱系爭地上物係得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同意後始興建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復未舉證以實其說,亦無可採。
㈢又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購得35號房屋時已可知悉系爭地上物
有越界情事,卻未即時異議,依民法第796條第1項本文規定,不得請求拆除云云,惟按民法第796條第1項本文規定「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係指鄰地所有人於土地遭越界建築當時,明知而不即時反對,不得於事後請求拆除建築物而言。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條之3規定,上開規定於98年民法物權編修正前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時,亦適用之;然主張鄰地所有人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者,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倘未能證明其建築房屋時,鄰地所有人知悉越界建築而不為反對之事實,即無該條規定之適用。經查,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之寬度約為0.26至0.31公尺不等,長度則為3.55公尺,面積計為1.01平方公尺,範圍非鉅;再依現場照片觀之(見本院卷一第371頁),33號、35號房屋之外牆牆壁顏色一致,外觀上亦無明顯二次施工之痕跡;參以上訴人於原審答辯狀及上訴理由狀中陳稱:系爭地上物並無越界,並向本院聲請囑託國土測繪中心鑑界等語(見原審卷第65頁、本院卷一第19至21頁),足徵上訴人亦不知悉有越界建築情事,難認被上訴人及其前手於斯時已知悉系爭地上物越界占有系爭土地,而不即提出異議,與民法第796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不合,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並無理由。
㈣再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
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之,亦為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所明定。查,上訴人辯稱如拆除系爭地上物,將影響兩造原有建物結構,致生安全性疑慮等語,經本院依上訴人聲請囑託社團法人新竹縣建築師公會(下稱新竹縣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認:「……經現場勘查,系爭越界部分建物可分為A.B.兩棟建物分別說明:A.增建鋼骨造房屋:系爭增建為地上四層鋼骨結構建物,乃依靠鋼骨樑柱構架結構抵抗地震力,若拆除該側越界寬度(約29.7公分)之鋼骨樑柱構架長度2.5公尺,勢必影響該增建鋼骨建物整體安全結構。B.原有33號合法房屋:為地面四層加強磚造建物,若拆除該側越界寬度(約29.7公分)即兩造共同壁之樑柱牆體長度0.9公尺,造成樑柱結構錯開無法補強,勢必同時危及兩造合法房屋……。2.又本案上訴人越界增建鋼骨房屋拆除工程,因被上訴人一樓亦有增建且共用牆體(建議一樓牆體不拆,繼續留給被上訴人使用),執行難度較高,越界寬度約29.7公分,幾乎該側外牆體、鋼骨樑柱及樓板均須切割後拆除,一樓占用高空施工不易,難免後續又會衍生損害糾紛,通常廠商不願承攬,且目前工程界嚴重缺工,價金普遍高漲,依一般市場行情,本建議案拆除金額為870,000元……㈡1.拆除上訴人增建鋼骨造建物越界部分,將影響整體結構安全,於現今施作工程上尚有辦法補強。2.建議兩項補強工法如下:A.基礎補強:增設鋼筋混凝土120*250*40cm聯合基礎,埋入地面1.2米以上,及增設35*55cm基腳柱頭以組立鋼骨構架,如此,可以增強建物抵抗地震傾倒力矩,改善目前基礎不均勻沉陷所產生之牆壁裂縫。B.鋼骨構架結合鋼網牆補強:採用150*250*8mm鋼骨樑柱構架及24cm厚雙層#4鋼筋網澆灌牆,結合成一體後,可以有效提升建物之耐震性能強度,以合乎耐震規範之標準強度。3.本建議案拆除後之補強修復金額為1,960,000元……」等語,有鑑定報告書及一層結構示意圖可參(外置鑑定報告卷第7至9、45頁),參以新竹縣建築師公會實施鑑定之楊長榮建築師到庭說明:鑑定報告所指不能拆除部分係33號房屋原有建築部分,並無重新拆除興建過,因現原有樑柱都還在,此從室內外觀就可以看到原來的樑柱與鋼骨接合的地方,至於後方部分則係用鋼骨往外搭建,而此部分係可以補強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8至263頁),可知系爭地上物中屬33號房屋原有建築部分,倘經拆除,足以影響兩造建物之結構安全,且無法進行補強施工,至於另行搭建部分,雖拆除後對結構安全有所影響,惟仍得藉由適當補強方法以確保未拆除部分之建物結構安全。復觀諸本院囑託國土測繪中心補充鑑定所製作之附圖二,可知附圖二所示甲部分地上物倘予拆除,恐影響兩造既有房屋之結構,且無法補強,勢將損及兩造房屋之經濟價值及造成公共安全之潛在危險,上訴人辯稱依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請求免去此部分之拆除,應非無據。至附圖二所示乙部分地上物,雖拆除亦會影響原有建物結構之安全,然依現今之建築技術工法,仍得以前述鑑定報告所載工法補強,且拆除此部分占有系爭土地之地上物,亦未見有何不利於公共利益之情事,上訴人執前開規定併予請求免去拆除云云,難認可取。
㈤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係故意越界,本件應無民法第796條之
1第1項本文規定之適用云云,惟查,系爭地上物如附圖二所示甲部分係33號房屋原有建築之末端樑柱結構體,並非二次施工增建,已據建築師楊長榮到庭說明如前,參以兩造原有房屋均係於82年間同時興建,原為同一建號嗣分割為二,此觀建物登記第一、二類謄本即明(見原審卷第11、13頁),自難認此部分地上物係故意越界建築而占用系爭土地,被上訴人前開主張,並無可採。
㈥又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權利之行使是否構成權利濫用,須以權利人行使權利時,主觀上有無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且客觀上尚須綜合權利人因行使權利可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行使權利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而定。查,系爭土地既為被上訴人所有,其於法令限制範圍內,本得自由使用、收益該土地。上訴人之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二所示乙部分(面積0.73平方公尺),於排除侵害前,該部分土地之使用及交換價值均趨近於零,而被上訴人為保障其所有物之完整利用、收益,訴請上訴人拆除此部分地上物,返還占有土地,尚難謂其所得之利益甚小,而以損害上訴人為主要目的。又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在前,自不能因上開部分地上物之拆除、補強措施所需費用不貲,即認被上訴人行使權利屬權利濫用。準此,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核屬正當權利之行使,尚無權利濫用之情事,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仍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將附圖二所示乙部分面積0.7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返還該占有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拆除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被上訴人上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3項所示;被上訴人請求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為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原判決主文第1項命上訴人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範圍,經本院囑託國土測繪中心鑑定測量結果,系爭地上物坐落於系爭土地之範圍如附圖一所示黃色區域面積
1.01平方公尺,被上訴人亦依該鑑測結果更正請求拆除及返還範圍,已如前述(詳壹),爰併將原判決主文第1項更正如主文第1項所示,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威莉
法 官 馬傲霜法 官 張永輝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淑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