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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上易字第 9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上易字第91號上 訴 人 農正鮮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翟自屏被 上訴 人 陸軍後勤指揮部副食供應中心法定代理人 藍基榮訴訟代理人 江佳蓉

謝伯蔚徐郁芬李宗哲律師陳舒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14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25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參拾貳萬壹仟參佰肆拾參元。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三十二,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2年2月18日、同年3月1日依序簽立契約編號GL02003L030P1、GL02003L030P2E之「陸軍後勤指揮部副食供應中心訂購軍品契約」(下合稱系爭契約),約定契約有效期限自實際簽約日之次日起至103年12月31日止,被上訴人應按伊實際交貨數量計價付款。伊於103年3月26日起至同年4月15日止,已交付共計新臺幣(下同)179萬0,745元貨款(下稱系爭貨款)之肉品(下稱系爭肉品)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依約應於同年4月15日交付伊該貨款。惟伊於同年4月22日、107年12月7日發函催告被上訴人付款未果,扣除兩造於108年12月26日對帳後,由被上訴人做成之結算統計表(下稱系爭統計表)所列之退貨費用13萬2,78

7.6元、欠收水電費74萬6,255元、檢驗費8萬0,290元、罰款9,000元、手續費110元及利息8,629元,合計97萬7,071元(計算式:132787.6+746255+80290+9000+110+8629=977071,小數點下捨去。下稱系爭扣除款)後,伊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貨款81萬3,674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813674),並加計自104年7月15日起至109年7月14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5年利息20萬3,418元,總計101萬7,092元(計算式:813674+203418=0000000)等情,爰依系爭契約附加條款第4條約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101萬7,092元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

(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1萬7,092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自103年4月15日已得行使系爭貨款之請求權,遲至109年始訴請給付,已罹於2年時效而消滅。伊於103年5月1日函(下稱103年5月1日函)係就上訴人103年4月22日函表示須扣除相關費用及無相關法律事務待處理後,上訴人始得請款,並非承認。縱為承認,於103年5月1日起算2年後罹於時效消滅。伊於108年1月9日函(下稱108年1月9日函)係就上訴人107年12月7日函表示需俟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翟自屏所涉刑事案件結果再辦理,亦非承認。另系爭統計表乃伊迫於民意代表壓力而僅為對帳之用,並非以契約承認或明知時效已完成而仍為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

倘上訴人得請求系爭貨款,除應扣除系爭扣除款97萬7,071元外,因上訴人於102年10月、103年2月、3月以全鹿肉混充羊肉或鹿肉摻雜羊肉之肉品(下稱系爭混充肉)向伊詐取貨款36萬6,600元,致伊受損害,伊得依民法第227條1項準用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並據以互為抵銷。又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翟自屏行賄被上訴人之員工即訴外人鄭利仁6萬元、徐美玲13萬元,共19萬元之不正利益,伊依系爭契約附加條款第16條約定適用之「國防部內購財物、勞務採購契約通用條款」(下稱通用條款)第19.1條約定,亦得自貨款中扣除該19萬元之不正利益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分別於102年2月18日、同年3月1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契約有效期限自實際簽約日之次日起至103年12月31日止,被上訴人應按實際交貨數量計價付款,上訴人於103年3月26日起至同年4月15日止,已交付共計179萬0,745元之系爭肉品予被上訴人;上訴人就系爭貨款之請求,同意扣除系爭扣除款97萬7,071元;上訴人於103年4月22日、107年12月7日發函催告被上訴人付款,被上訴人各以103年5月1日函、108年1月9日函回覆。嗣兩造於108年12月26日對帳後,由被上訴人做成系爭統計表交予上訴人;翟自屏於102年10月、103年2月、3月因交付系爭混充肉予被上訴人,詐欺金額為36萬6,600元,所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業經判決有罪確定;及翟自屏於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後,為避免上訴人遭被上訴人不預警訪廠而遭受管制進銷、解約等處罰,向其員工鄭利仁、徐美玲期約或交付賄賂,所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期約賄賂罪,亦經判處有罪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0至123頁),堪信為真正。

四、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貨款,為被上訴人以前開情詞所否認。經查:

(一)乙方(即上訴人)應根據甲方(即被上訴人)每10日(每月5日、15日、25日)實際銷貨數量計價,請領銷貨款,系爭契約附加條款第4條第2項約定甚明(分見原審卷第32、72頁)。又商人所供給之商品代價之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此觀民法第127條第8款規定即明。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固無中斷時效之可言,然既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自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且時效完成之利益,一經拋棄,即恢復時效完成前狀態,債務人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查上訴人係以畜產品零售業為其所營事業(見原審卷第343頁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足認其依系爭契約提供系爭肉品之代價(即系爭貨款)之請求權,應適用上開規定之2年時效期間,此為被上訴人所是認(見本院卷第123頁)。參以系爭貨款於103年4月15日即得請求,為兩造所無異詞(見本院卷第123頁)。被上訴人於該貨款得請求時起逾4年後之108年12月26日,仍與上訴人對帳,猶作成系爭統計表交予上訴人,向上訴人表示系爭貨款應沒入(即扣除)部分金額(見原審卷第98頁),顯屬被上訴人明知上訴人就系爭貨款之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消滅之事實而仍為承認之行為,自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依上說明,被上訴人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職是,上訴人依系爭契約附加條款第4條第2項約定,主張系爭貨款於扣除系爭扣除款97萬7,071元後,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貨款81萬3,674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813674),即屬有據。以故,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就系爭貨款之請求已罹於2年時效,不得向伊請求云云,自非可採。

(二)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權利;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提出之給付,不合債之本旨,其情形不能補正者,依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權利。審諸系爭契約第1條第1項所載:甲(即被上訴人)乙(即上訴人)雙方約定供銷國軍冷凍牛肋條等8項或冷凍羊小排等4項,其品質規格詳如附件一等內容(分見原審卷第30、70頁);及附件一即「國軍冷凍羊肉類副食品品質規格表」總則第四點所載:不得摻混其他肉類等內容(分見原審卷第43、84頁)以考,可知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應交付之羊肉,不得以其他肉類代替。詎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翟自屏於102年10月、103年2月、3月,以系爭混充肉佯稱羊肉交付被上訴人(見上三所示),顯屬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佐以上訴人已停業(見原審卷第342頁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所示),應認上開不完全給付之情形已不能補正。依上說明,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系爭統計表所載混充銷貨金額為36萬6,600元,為上訴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3頁),則被上訴人以其因上訴人之不完全給付而受有36萬6,600元之損害,即屬有據,自得請求上訴人如數賠償。上訴人稱:伊以較貴的鹿肉混充羊肉,是伊受到損害,被上訴人不能請求賠償云云,自不可採。又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36萬6,600元之損害,與其法定代理人翟自屏是否依系爭混充肉所涉及刑案而追徵該部分價額無涉,亦與原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896號損害賠償事件(下稱另案)以上訴人交付有添加物及注入保水劑之肉品而判命上訴人給付之50萬元本息(見原審卷第323頁背面)無關,不能資為上訴人拒絕賠償被上訴人36萬6,600元損害之理由。以故,上訴人辯稱:系爭混充肉的刑事案件沒入伊法定代理人所繳之36萬6,600元,及另案判命伊賠償50萬元,已涵蓋該36萬6,600元之損害,被上訴人不能再請求伊賠償云云,即不足取。

(三)本契約附加條款若有未盡事宜,依通用條款辦理;乙方(即上訴人)聲明並保證,同時應約束分包廠商及要求其提出保證,絕無給予期約、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如有前述情形,甲方(即被上訴人)得將利益自價金中扣除,此觀系爭契約附加條款第16條、通用條款第19.1條本文約定自明(分見原審卷第41、82、121頁)。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翟自屏於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後,為避免上訴人遭被上訴人不預警訪廠而遭受管制進銷、解約等處罰,向被上訴人之員工鄭利仁、徐美玲期約或交付賄賂,行賄金額共19萬元,為上訴人所是認(見本院卷第123頁),顯見上訴人確有違反通用條款第19.1本文約定之情事,則被上訴人依上開約定,自得將該19萬元之不正利益自其應給付上訴人之貨款中扣除。是故,上訴人稱:伊法定代理人雖有交付行賄款項19萬元,但鄭利仁、徐美玲未幫伊什麼忙,該款項乃伊額外之支出,不能再為扣抵云云,亦不可採。

(四)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36萬6,600元,已認定如上(二)所示,被上訴人據以主張與其應給付上訴人之貨款81萬3,674元互為抵銷,自屬有據。另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附加條款第16條、通用條款第19.1條本文約定,得自其應給付上訴人之貨款中扣除19萬元之不正利益,亦認定如上(三)所述。而兩造均同意本件有抵銷、抵扣適用時,僅以本金抵本金(見本院卷第122頁)。基此計算,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貨款81萬3,674元,於抵銷36萬6,600元、扣除19萬元後,尚得請求25萬7,074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257074)。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此觀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規定甚明。上訴人就上開得請求之貨款,於103年4月22日發函催告被上訴人付款(見上三所示)。被上訴人就該貨款之請求,既已拋棄時效利益,不得以時效完成拒絕給付該貨款之遲延利息,則上訴人自得請求加計自104年7月15日起至109年7月14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5年遲延利息6萬4,269元(計算式:257074×

0.05×5=64268.5,小數點下四捨五入),總計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為32萬1,343元(計算式:257074+64269=321343)。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附加條款第4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2萬1,34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能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則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人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2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4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賴彥魁法 官 林政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王韻雅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5-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