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上易字第918號
上 訴 人 鄧武烈訴訟代理人 龔書翩律師上 訴 人 鄧深仁(兼鄧聲譽之承受訴訟人)
鄧美鈴(兼鄧聲譽之承受訴訟人)
鄧美容(兼鄧聲譽之承受訴訟人)
鄧美華(兼鄧聲譽之承受訴訟人)
被 上訴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訴訟代理人 陳彧
廖子豪上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分割繼承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1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1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更正為:「鄧武烈、鄧深仁、鄧美鈴、鄧美容、鄧美華就被繼承人鄧呂義妹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於民國105年9月1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105年9月6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予鄧聲譽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原判決主文第二項更正為:「鄧深仁、鄧美鈴、鄧美容、鄧美華應將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於民國105年9月6日所為登記予鄧聲譽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鄧武烈、鄧深仁、鄧美鈴、鄧美容、鄧美華公同共有」。
上訴人鄧深仁、鄧美鈴、鄧美容、鄧美華各應將其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10年8月9日所為以繼承為登記原因,關於土地部分,權利範圍各十六分之一,及關於建物部分,權利範圍各四分之一之繼承登記予以塗銷。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在原審以上訴人及鄧聲譽為共同被告,請求其等應將就被繼承人鄧呂義妹所遺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及坐落其上建號622,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所有權全部(詳如附表一所示,下稱系爭不動產)所為分割遺產協議行為撤銷及塗銷分割繼承登記,回復為繼承人公同共有,核該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故雖僅鄧武烈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惟其行為乃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依上開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體,爰併列其餘原審被告為上訴人。
㈡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由李憲章變更為林鴻
聯,並經林鴻聯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49、53-54頁之聲明承受訴訟狀及經濟部函),續行訴訟。另鄧聲譽於上訴後之民國110年5月30日死亡,因上訴人鄧武烈抛棄繼承,故由其餘繼承人即上訴人鄧深仁、鄧美鈴、鄧美容、鄧美華(下稱鄧深仁等4人)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51、69-71頁之聲明承受訴訟狀、抛棄繼承許可函、原審卷第31、35-43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續行訴訟。
㈢被上訴人在原審主張上訴人與鄧聲譽之分割遺產協議應予撤
銷,鄧聲譽應塗銷依分割協議所為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之登記,上訴後,因鄧聲譽死亡,鄧深仁等4人繼承後就系爭不動產為遺產分割,並辦理繼承登記完畢,被上訴人乃以鄧深仁等4人無權分割系爭不動產及為繼承登記,追加請求鄧深仁等4人應塗銷在系爭不動產上因分割鄧聲譽遺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核仍係以詐害債權及分割鄧呂義妹遺產之事實為其基礎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准許。又鄧聲譽死亡後,其繼承人鄧深仁等4人已承受訴訟,被上訴人乃更正其於原審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㈠上訴人就被繼承人鄧呂義妹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於105年9月1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105年9月6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予鄧聲譽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鄧深仁等4人應將上開不動產於105年9月6日所為登記予鄧聲譽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核屬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256條規定,亦應予准許。
㈣上訴人鄧武烈於110年4月23日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並
選任被上訴人為監督人,被上訴人就此已改以監督人身分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函、109年度消債更字第541號裁定、11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79號裁定、及聲明承受訴訟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1-130、139頁),核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7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㈤上訴人鄧深仁、鄧美容、鄧美華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主張:鄧武烈積欠伊新臺幣(下同)18萬2,665元本息(下稱系爭債權),其個人雖無其他有執行實益之財產可供執行,惟其母鄧呂義妹於105年7月4日死亡後遺有系爭不動產,鄧武烈未拋棄繼承,故因繼承取得系爭不動產之公同共有權。詎鄧武烈竟與其餘繼承人即鄧聲譽、鄧深仁等4人成立分割遺產協議(下稱系爭分割協議),約由鄧聲譽單獨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並於105年9月6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完成登記。鄧武烈將其就系爭不動產之公同共有權,無償讓與鄧聲譽,減少其責任財產,導致伊追償無門,已損害伊系爭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鄧聲譽及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並請求鄧聲譽塗銷系爭不動產分割繼承登記,回復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又鄧聲譽於110年5月30日死亡,除鄧武烈抛棄繼承外,其餘繼承人即鄧深仁等4人均依法繼承鄧聲譽之財產,並就系爭不動產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完畢,惟鄧聲譽之前揭分割繼承登記既應予塗銷,鄧深仁等4人自無從繼承取得系爭不動產權利,爰追加請求鄧深仁等4人應塗銷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並為聲明之更正如前揭
一、㈢所述。
三、鄧武烈則以:伊並非無償讓與系爭不動產公同共有權予鄧聲譽,伊因早年生活糜爛,喜愛喝酒、賭博,在外積欠大量債務,而由鄧聲譽代為償還約8成債務如附表二所示。另因經營小吃店負債向銀行借款,亦由鄧聲譽向銀行承諾資助伊還款,故伊確有積欠鄧聲譽債務。此外,鄧呂義妹生前住院期間,所有看護費用、醫療費用、及死亡後之喪葬費用均由鄧聲譽及其他繼承人負擔,伊未分擔,鄧聲譽復免除伊應負擔之扶養費用,故伊並非無償讓與遺產權利,而係以該權利做為鄧聲譽免除上開債務之對價,並無詐害債權之行為。況伊真意係在抛棄繼承,僅因不諸法律,誤以為只要分割遺產時不受分配即等同抛棄繼承,故並非有詐害債權之故意等語,資為抗辯。鄧美鈴、鄧美華則以:鄧武烈並沒有要規避債務,鄧聲譽有給鄧武烈生活費,對其付出甚多,系爭不動產係依鄧聲譽的意思為安排的等語,資為抗辯。另鄧深仁、鄧美容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做何聲明及陳述。
四、被上訴人主張其對鄧武烈有系爭債權,鄧武烈已無其他有執行實益之財產可供執行,鄧武烈於105年間因鄧呂義妹死亡而繼承取得對系爭不動產之公同共有權,惟與鄧呂義妹之其他繼承人全體成立分割協議,將系爭不動產登記為鄧聲譽一人所有,以及於鄧聲譽死亡後抛棄對鄧聲譽遺產之繼承,系爭不動產由鄧深仁等4人繼承並已辦畢分割繼承登記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原審109年度司執字第12377號債權憑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北簡字第34156號民事簡易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原法院家事庭109年4月23日新北院賢家科字第034445號函、原法院民事執行處109年2月14日新北院賢109司執地字第12377號函、系爭不動產登記第一類謄本及異動索引、鄧武烈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為證,並有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109年11月23日新北中地籍字第1096180150號函及登記資料等件為憑(原法院109年度板簡字第3249號卷【下稱板簡卷】第15-36、47-91、109、113-125頁),且為鄧武烈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至被上訴人主張鄧武烈與鄧呂義妹之其餘繼承人成立分割協議,將系爭不動產分由鄧聲譽一人取得之行為,鄧武烈乃無償讓與鄧聲譽其就系爭不動產之公同共有權,有害及系爭債權,請求撤銷該無償行為,是否有據,判斷如下: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人於法定期間內否認繼承對其發生效力之意思表示,即消滅繼承效力之單獨行為。而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則係指於繼承開始後,未於法定期間拋棄繼承權,嗣就其已繼承取得之財產予以拋棄而言,與拋棄繼承權之性質迥然有別。又繼承權之拋棄,固不許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之。惟如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而將繼承所得財產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倘因而害及債權者,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847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鄧呂義妹於105年7月4日死亡後遺有系爭不動產,上訴人及
鄧聲譽為鄧呂義妹之繼承人且均未拋棄繼承,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復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可憑(見板簡卷第57-69頁)。鄧武烈既未辦理拋棄繼承,即與其餘繼承人因繼承取得系爭不動產之公同共有權利,依前揭說明,該權利自屬鄧武烈財產上之權利。鄧武烈嗣與其餘繼承人於105年9月1日協議將系爭不動產分割歸由鄧聲譽單獨取得所有權,並於同年月6日辦畢分割繼承登記,有分割協議書、系爭不動產登記第一類謄本、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109年11月23日新北中地籍字第1096180150號函及登記資料可稽(見板簡卷第47-83、109、115頁),足認上訴人與鄧聲譽就系爭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確有將鄧武烈因繼承取得系爭不動產公同共有權,無償讓與鄧聲譽之情事。參以鄧武烈自承已無財產可供執行(原審卷第80頁),及其向多家銀行借貸,自94年間起即有不能按期清償借款之情事(見本院卷第177-182頁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函及附表),現已聲請法院開始更生程序(見本院卷第121-127頁之原法院函及裁定)等情,足認鄧武烈於105年9月1日為讓與繼承之系爭不動產公同共有權利予鄧聲譽時,已無資力清償被上訴人系爭債務,其與鄧聲譽及其他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予鄧聲譽之行為,確有使鄧武烈之責任財產減少,致被上訴人系爭債權有受償不能或困難之情形,自有害及被上訴人之系爭債權。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上訴人及鄧聲譽就系爭不動產之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並請求鄧聲譽塗銷該分割繼承登記,回復為上訴人公同共有,自屬有據。次查鄧聲譽嗣於110年5月30日死亡,因鄧武烈已聲請抛棄繼承(見本院卷第51、75頁之公告及原法院家事法庭函),故鄧聲譽之繼承人僅為鄧深仁等4人,而鄧深仁等4人業已成立分割協議,並就鄧聲譽名下之系爭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各取得土地權利16分之1,建物權利4分之1(見本院限閱卷內附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惟鄧聲譽基於應予撤銷之分割協議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既應予塗銷,則鄧深仁等4人自無從因繼承鄧聲譽而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故被上訴人請求鄧深仁等4人應塗銷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亦屬有據。
㈢鄧武烈、鄧美華、鄧美鈴雖抗辯鄧武烈將其基於繼承關係對
系爭不動產持有之公同共有權利讓與鄧聲譽,係在抵償鄧聲譽代鄧武烈清償如附表二所示債務、代向銀行承諾資助還款、給付鄧武烈生活費用、分擔鄧武烈對鄧呂義妹之看護費、醫療費及殯葬費、免除鄧武烈對鄧聲譽之扶養費等債務,並非無償讓與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
1.上訴人雖抗辯鄧聲譽生前有給付鄧武烈生活費用、分擔鄧武烈對鄧呂義妹之扶養費、看護費、醫療費、及殯葬費等情,並提出鄧聲譽之中華郵政存簿提領資料、還款協議書、存款憑條、代收業務繳款憑證、銀行清償證明、同意書等資料為據(見本院卷第95-119頁)。惟查上開存簿之內容充其量僅能證明鄧聲譽於109-110年間有各該提領存款之事實,但不足以據為證明其有給付鄧武烈生活費之事實;又其餘還款協議書、存款憑條、代收業務繳款憑證、銀行清償證明、同意書等資料,亦僅能證明鄧武烈有於109-110年間與各該銀行協議,及清償部分借款之事實,但仍不能證明鄧聲譽有分擔鄧武烈對鄧呂義妹之扶養費、看護費、醫療費、及殯葬費等事實,故前開證據資料均不能據為有利於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之認定。此外,上訴人就鄧聲譽有實際支出上開各該費用及所分擔之金額均不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其所云鄧武烈對鄧聲譽有上開債務存在,自難憑採。
2.又上訴人抗辯鄧聲譽係以代鄧武烈清償如附表二所示之銀行債務及承諾資助鄧武烈還款,作為鄧武烈讓與系爭不動產公同共有權利之對價云云,固有其提出前揭中華郵政存簿提領資料、還款協議書、存款憑條、代收業務繳款憑證、銀行清償證明、同意書等資料為據(見本院卷第95-119頁)。惟查上開提領存款及清償借款之時間均在109年間,而上訴人及鄧聲譽就系爭不動產所為分割協議係在105年9月1日,參以鄧武烈於105年間已對被上訴人、訴外人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有信用卡及信用貸款債務(見本院卷第179-182頁),倘鄧武烈與鄧聲譽於105年間分割遺產協議成立時,確有以鄧聲譽代鄧武烈清償債務作為鄧武烈讓與系爭不動產公同共有權之對價,則依常情鄧聲譽早於105年間即可代為清償鄧武烈之上開債務,乃其竟未清償鄧武烈在105年間已存在之上開債務,且迄109年間仍未清償上開債務,顯有違常情。故尚難僅據鄧聲譽有於109年間清償如附表二所示銀行之債務,逕認鄧武烈與鄧聲譽於105年間成立分割遺產協議時,即已有代為清償銀行債務之代償約定。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仍非可採。
3.上訴人另抗辯鄧武烈係以鄧聲譽同意免除其對鄧聲譽之扶養費而讓與系爭不動產公同共有權利云云,惟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按父母子女間固有互負扶養義務(民法第1114條規定參照),惟受扶養權利者,雖為直系血親尊親屬,仍以不能維持生活為限,此觀民法第1117條規定自明。查上訴人自承鄧聲譽代鄧武烈清償借款,已如前述,可見鄧聲譽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則依上開說明,鄧武烈本無須對鄧聲譽負扶養義務,故上訴人抗辯鄧聲譽以免除扶養義務抵償鄧武烈讓與系爭不動產公同共有權利,已難認可採。又扶養義務並不以提供金錢為唯一,即以親身之照護亦不失為扶養方法之一種。而鄧武烈自稱係其長期住在家中,要照顧鄧聲譽(見原審卷第80頁、本院卷第84頁),可見鄧武烈亦非全無履行其扶養義務,益堪認鄧聲譽、鄧武烈間並無免除扶養義務之約定。從而,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亦難認可取。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鄧武烈無償讓與系爭不動產公同共有權利予鄧聲譽,有害及系爭債權,及鄧深仁等4人因繼承鄧聲譽而就系爭不動產辦理之分割繼承登記,並非有據等語,應為可取。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㈠撤銷上訴人就鄧呂義妹所遺系爭不動產,於105年9月1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105年9月6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㈡鄧深仁等4人應將鄧聲譽就系爭不動產於105年9月6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上訴人公同共有,及追加請求鄧深仁等4人應為如主文第四項所示之塗銷登記,均屬有據,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本訴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又被上訴人已因鄧深仁等4人繼承鄧聲譽之遺產並承受訴訟,而更正其於原審應受判決之聲明如前所述,則原判決主文第一、二項之記載應亦予更正如本判決主文第二、三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被上訴人追加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林晏如法 官 楊惠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靜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