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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上易字第 92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上易字第921號上 訴 人 信義錄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陳志仁訴訟代理人 朱日銓律師

汪懿玥律師被 上訴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繼茂訴訟代理人 張伊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7月2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1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拾伍萬柒仟玖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廢棄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六十七,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為坐落臺北市○○區○○路000號、198號、200巷2號、6號、8號、10號之信義錄大廈(下稱系爭大廈)之管理委員會,對於系爭大廈共有及共用部分有管理、維護權限,被上訴人為第一類電信業者,於民國104年間未經伊或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下稱區權人)會議同意,擅於系爭大廈共用部分之地下1樓電信室(下稱系爭電信室)內裝設微細胞台即基地台之電信設備(下稱系爭電信設備),嗣伊於107年間清查系爭電信室時發現該設備,被上訴人無償使用系爭電信室設置無線電臺,且未取得伊或系爭大廈區權人會議之同意,違反電信法第33條第2項、第3項規定,自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使用系爭電信室之利益,致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104年2月18日起至108年6月6日止(下稱系爭期間)之不當得利計新臺幣(下同)39萬元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於91年間因系爭大廈地下1樓用戶即訴外人誠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品公司)反應收訊不良,伊為改善行動通訊品質,與誠品公司簽訂無線行動通信設備房屋借用協議書(下稱系爭借用協議),誠品公司出借系爭電信室裝設電信設備強波器,伊使用系爭電信室,自有法律上原因,嗣於104年間為因應客戶增加之行動通訊需求,向上訴人申請更換為系爭電信設備,迄至上訴人於108年5月間通知伊拆除系爭電信設備為止,上訴人持續同意並協助伊進入系爭電信室維護,伊善意信賴上訴人同意設置改善設備,屬善意占有人,本得為占有物之使用、收益,又電信法第33條第2項、第3項規定未強制電信業者需有償使用私有建築物,伊於接獲上訴人108年5月7日不同意設置電信設備通知後,旋即於1週內派員前往關閉系爭電信設備,伊自始即非惡意占有人,自無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與原審原告陳志仁等48人於原審共同起訴並分別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應給付原審原告陳志仁等48人每人各1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上訴人及陳志仁等48人均敗訴,僅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陳志仁等48人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已經原審判決駁回確定在案,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敘)。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84頁)㈠上訴人為系爭大廈之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為陳志仁,最新任期為109年7月1日至111年6月30日。

㈡誠品公司前向訴外人東亞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承租系爭大廈地

下1樓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號地下1層、地下1層之1至地下1層之6建物(下合稱系爭建物),誠品公司嗣於99年5月21日登記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

㈢被上訴人為提供電信服務之市內網路業務經營者,於91年8月

20日與誠品公司簽訂系爭借用協議,並於同年間於系爭電信室內設置強波器電信設備。

㈣系爭電信室位在系爭大廈地下1樓之共用部分,建號為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4年間未經伊或系爭大廈區權人會議同意,即於系爭電信室內裝設系爭電信設備,無償使用系爭電信室,違反電信法第33條第2項、第3項,為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系爭期間之不當得利39萬元等情,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件爭點為: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期間之不當得利39萬元,有無理由?經查:

⑴按第一類電信事業或公設專用電信設置機關因無線電通信工

程之需要,得有償使用私有建築物,設置無線電臺。但以不妨礙原有建築物安全為限。前項使用之建築物如為公寓大廈,應取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同意。其未設管理委員會者,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同意,不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1項之規定。電信法第33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

被上訴人為第一類電信業者,系爭電信設備為基地台,核屬電信法第33條第2項所規範無線電臺之電信設備之情,已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3、104頁),且有上訴人所提系爭電信設備照片(見本院卷第77至81頁)、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網站資料所示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基地臺審定合格清單(見本院卷第83至91頁)可證,是被上訴人設置系爭電信設備應受上開電信法規範,應取得上訴人之同意,被上訴人始得有償使用屬私有建築物之系爭大廈設置系爭通信設備之主張,自屬有據。

⑵被上訴人雖以其於104年間因應客戶增加之行動通訊需求,向

上訴人申請更換為系爭電信設備,經上訴人持續同意並協助進入系爭電信室維護,其善意信賴上訴人已同意設置改善設備,屬善意占有人云云。然上訴人已否認曾同意被上訴人設置系爭電信設備事實,被上訴人亦未舉證上訴人已同意設置系爭電信設備之情,且電信法第33條第2項、第3項規定第一類電信業者於屬私有建築物之公寓大廈設置無線電臺,以不妨礙原有建築物安全為限,應取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同意並有償使用之,乃法律規範第一類電信業者於私有建築物設置無線電臺應負義務,被上訴人應循上開程序告知說明設置系爭電信設備不妨礙原有建築物安全及其得有償使用系爭電信室並取得上訴人同意,方符合電信法第33條第2項、第3項規範意旨,系爭電信設備上雖貼有「器材名稱:第三代行動通信基地臺射頻設備」、「型號:Flexi WCDMA Base Station」貼紙,然不僅貼紙字體極小,有系爭電信設備照片(見原審卷二第113頁、本院卷第77、79頁)可據,且設置電信設備核屬專業事項,被上訴人如未向上訴人說明告知系爭電信設備為基地台,設置後不妨礙原有建築物安全而取得上訴人之同意,上訴人實難自行查悉被上訴人出入系爭電信室係設置、維護屬無線電臺之基地台設備。再者,被上訴人亦為市內固網電信業者,上訴人同意其所屬人員出入系爭電信室檢查、維護系爭大廈住戶使用之市內固網電信設備核屬通常事務,自無從據此即謂上訴人已經被上訴人告知說明而同意設置系爭電信設備,況被上訴人並未證明其設置系爭電信設備於系爭電信室已向上訴人告知說明不妨礙原有建築物安全且其得有償使用,被上訴人設置系爭電信設備顯已違反電信法第33條第2項、第3項規定,是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曾同意或其可善意信賴上訴人已同意設置改善設備,其為善意占有人云云,自未可採。

⑶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所成立之不當得利。而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凡因侵害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欠缺正當性;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的利益,而不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99年度台再字第50號判決參照)。被上訴人為第一類電信業者,其未依電信法第33條第2項、第3項規定告知說明不妨礙原有建築物安全得有償使用系爭電信室而取得上訴人同意,即於系爭電信室設置系爭電信設備,乃侵害應歸屬於系爭大廈全體區權人之共有部分權益而委由上訴人行使之管理、維護權限,而受有設置系爭電信設備作為其經營行動通訊業務之使用利益,欠缺保有利益之正當性,可資確認,則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負返還於系爭電信室設置系爭電信設備利益之不當得利責任,自屬依法有據。

⑷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開不當得利期間為104年2月18

日起至108年6月6日止等情(見本院卷第183頁),被上訴人已陳述其於91年間安裝強波器,104年4月間安裝固網電表,104年8月間安裝系爭電信設備(見本院卷第155頁),可見系爭電信設備時安裝於104年間,應屬可信,至於被上訴人所辯104年8月始安裝系爭電信設備云云,為上訴人否認,且被上訴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無足採信,是上訴人請求自104年2月18日起算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至於上訴人請求不當得利期間計算至108年6月6日為止,核與被上訴人收受上訴人108年5月7日函所示:「請貴公司提出於本社區B1F電信室內設置之電信設備清單及該等設備之發射功率、電磁波等符合國家相關規定證明,及未經本社區住戶大會同意架設該等設備應支付管委會電信之租金等,否則依法究辦!」內容後,於108年6月6日函復上訴人:「主旨:本公司函覆貴大樓電信室內安裝電信設備乙事,說明如下,請查照」、「二、倘貴大樓認無優化通信品質必要,本公司將派員拆除本公司所有之前述電信設備,亦請貴大樓管委會協助開放門禁管制」等語,表明同意拆除系爭電信設備而不再使用系爭電信室之情相符,自屬可採。另按無權占有他人所有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房屋租金之利益,應屬社會通常之觀念,且於系爭電信室設置系爭電信設備,既已侵害應歸屬於系爭大廈全體區權人之共有部分權益而委由上訴人行使之管理、維護權限,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相當於使用系爭電信室設置系爭電信設備應付租金之利益,亦屬可採。又被上訴人於系爭電信室設置系爭電信設備,非一般居住用途可資確認,自不受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租金限制,在此敘明。本院審酌上訴人所提訴外人台灣固網股份有限公司於107年間與上訴人簽訂使用系爭電信室設置電信設備之使用合約書,約定每月應繳納管理費6,500元予上訴人(見原審卷一第71頁),及訴外人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於108年間與上訴人所簽系爭電信室設置電信設備之租賃合約書、行動電話電信設備委託管理合約,約定每月給付租金或使用電費為5,000元(見原審卷二第51至58頁),遠傳公司於108年6月與上訴人簽訂協議書,約定就遠傳公司自94年間因誠品公司需求,使用系爭電信室設置電信設備所衍生爭議,遠傳公司同意補償上訴人電費及電信室使用費每月5,000元,自100年1月1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止共計48萬元(見原審卷二第59、60頁)等情,認上訴人所得向被上訴人請求不當得利金額,自以相當於上訴人曾與第三人約定出租系爭電信室之租金或補償金金額即每月5,000元為適當。至於被上訴人雖提出其承租建物設置基地台每月租金1,000元或2,000元之租賃契約書(見本院卷第111至121頁),然該租賃標的既與系爭大廈無關,且租金亦有不同,顯見被上訴人承租建物設置基地台,不同租賃標的租金約定即有差異,故被上訴人所提租賃契約,無從據為被上訴人使用系爭電信室所應給付不當得利之認定依據。據此,本院認定上訴人所得請求被上訴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為每月5,000元,則上訴人所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期間不當得利金額應為25萬7,964元(計算式:【5,000元×11日/28日】+【5,000元×51個月】+【5,000元×6日/30日】=25萬7,96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超過部分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不當得利25萬7,964元,及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即109年3月24日(見原審卷一第8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上開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決上訴人敗訴,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本院所命給付未逾150萬元,被上訴人不得上訴第三審,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仍予維持。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戴嘉慧法 官 陳杰正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雅瑩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