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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上易字第 92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上易字第923號上 訴 人即 附 帶被 上訴人 國立故宮博物院法定代理人 吳密察訴訟代理人 邱雅文律師複 代理人 吳振宇律師訴訟代理人 倪立晏律師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良企機電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美伶訴訟代理人 李岳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契約價金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676號第一審判決分別提起上訴、附帶上訴,本院於111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國立故宮博物院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良企機電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良企機電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含上訴及附帶上訴)訴訟費用均由良企機電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良企機電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鑫漢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鑫漢公司)共同承攬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國立故宮博物院(下稱上訴人)定作之「107-108年南部院區水電、空調及消防系統設施操作維護案」(下稱系爭工程),並於民國106年12月22日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履約期間為107年1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3890萬元。被上訴人並與鑫漢公司簽立共同投標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由被上訴人占系爭工程總價70%,鑫漢公司占30%。被上訴人與鑫漢公司完成系爭工程,並於109年1月2日驗收完畢。嗣上訴人竟以訴外人即系爭工程專案組長王治錡未具備電機技師資格為由,認被上訴人及鑫漢公司係以不實證件投標承攬履約,而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9項及民法第179條規定,以70%之比例扣減被上訴人關於組長職薪資78萬0,890元{王治錡每月薪資5萬8,500元,自107 年1 月1 日起至108 年7 月5 日止,共18個月又5 日計算所得金額【計算式:5萬8,500元×(18+5/31)月×(1 +5%)×70%=78萬0,8

90 元,5%為營業稅】,下稱系爭款項}。惟王治錡實係鑫漢公司所指派,受鑫漢公司指揮監督,被上訴人並不知悉王治錡之電機技師證書係屬偽造,而與被上訴人無涉,且組長非以具備電機技師資格為必要,又王治錡執行業務期間亦表現良好,系爭工程亦經上訴人驗收合格,上訴人並未因此表示受有損害。另系爭契約第5條第9款之「不實行為」,並非指得標系爭工程前之不實行為,上訴人尚不能以此為由扣減系爭款項。再縱得扣減,亦應依比例為之。爰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目、民法第490條、505條規定,請求:㈠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78萬0,890元本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106 年10月31日辦理系爭工程公開招標事宜,並於招標文件之需求計畫書(下稱系爭需求計畫書)第4 條第1項第6 款約定,人員組成需1 人為依電業法授權訂定之用電廠所及專任電氣技術人員管理規則(下稱用電管理規則)第

6 條第1 項第1款規定之高級電氣技術人員,具電機技師資格者即屬之,嗣經審查及投標程序後,由被上訴人、鑫漢公司獲選第1 優勝廠商,並與上訴人簽署系爭契約。而王治錡經被上訴人為其投保勞保及列於履約名冊,確為被上訴人之員工;退步言,縱王治錡非被上訴人之員工,惟被上訴人與鑫漢公司已於系爭協議書第4 條約定於得標後負連帶履行契約責任,被上訴人並應依民法第224 條規定,與王治錡負同一責任。是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5 條第9 項、系爭需求計畫書第12條第1項、民法第179 條等規定,扣發系爭款項自屬有據。另被上訴人前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提出申訴(案號:訴0000000,下稱系爭申訴案件)時,業已同意上訴人扣減93萬8,563元(包含系爭款項在內),復又提起本件訴訟爭執,有違誠信原則等語。

三、原審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7萬0,445元,及自109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原審駁回其請求部分亦提起附帶上訴,而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被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41萬0,445元,及自109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則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60頁至61頁):

(一)被上訴人與鑫漢公司有共同承攬上訴人定作之系爭工程,並於106年12月22日簽署系爭契約,約定履約期間為107年1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契約總價3890萬元。

(二)被上訴人與鑫漢公司有簽立系爭協議書,被上訴人、鑫漢公司占系爭契約金額之比率分別為70%、30%。

(三)系爭需求計畫書為招標文件,服務建議書、系爭協議書為投標文件,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1項約定,均屬系爭契約之一部分。

(四)系爭工程已施作完成,並於109年1月2日驗收完畢。

(五)王治錡自107年1月1日起至108年7月5日止共18個月又5日擔任系爭工程組長,組長每月薪資為5萬8,500元。

(六)王治錡無電機技師資格,其所提電機技師證書為偽造,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7月10日108年度朴簡字207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確定在案(下稱另案刑事確定判決)。

(七)上訴人有於108年10月31日發函被上訴人略以:因被上訴人以王治錡之不實電機技師證件投標承攬履約,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9項及民法第179條,要求被上訴人應返還系爭款項,上訴人將自108年9月份計價款中分批扣還,如有不足再由履約保證金扣還。

(八)上訴人有以系爭工程專案組長王治錡之電機技師證件不實為由,而以70%之比例扣發系爭款項。

(九)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以不實電機技師證件投標承攬履約,依政府採購法(下稱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4款及第10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將被上訴人名稱刊登政府採購公報3年(下稱系爭停權處分),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救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80號判決(下稱另案行政確定判決),認定系爭停權處分與比例原則有違,應予撤銷。上訴人並未上訴而確定在案。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被上訴人與鑫漢公司有共同承攬上訴人定作之系爭工程,並於106年12月22日簽署系爭契約,約定履約期間為107年1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契約總價3890萬元。被上訴人與鑫漢公司亦簽立系爭協議書,約定被上訴人、鑫漢公司各占系爭契約金額之70%、30%。又系爭需求計畫書為招標文件,服務建議書、系爭協議書為投標文件,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1項約定,均屬系爭契約之一部分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㈠至㈢),並有系爭契約、系爭協議書、系爭需求計畫書、服務建議書部分節本等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8至38頁、第42頁、第121至140頁、第155至156頁、第206頁),則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二)查就系爭工程之執行,王治錡有自107年1月1日起至108年7月5日止共18個月又5日擔任系爭工程組長,組長每月薪資為5萬8,500元;但王治錡無電機技師資格,且其所提電機技師證書亦為偽造,此經另案刑事判決認其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確定在案。上訴人基此即於108年10月31日發函被上訴人略以:因被上訴人以王治錡之不實電機技師證件投標承攬履約,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9項及民法第179條,要求被上訴人應返還系爭款項,上訴人將自108年9月份計價款中分批扣還,如有不足再由履約保證金扣還等語,並依此扣發系爭款項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㈤至㈧),並有另案刑事確定判決、上訴人108年10月31日台博南字第1080011724號函、上訴人單價分析表(標單)、詳細價目表、人員證照相關資料等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40至41頁、第44至45頁、第207至211頁),上開事實,亦堪信為真。就此,被上訴人主張王治錡非其員工,上訴人依約不得扣發系爭款項,故請求上訴人給付78萬0,890元本息云云。經查:

1、依系爭需求計畫書第4 條第1 項約定:「(一)組長1 人:負責統籌執行本契約之操作及維護保養工作,督導所屬人員依作業規定落實系統操作,預防保養、維修及緊急應變工作,依規定提報各相關作業之報表及機關其他交辦事項。…(二)副組長3 人…(六)以上人員組成需1 人為法定高級電氣技術人員…」、第12條第1 項亦約定:「廠商應依契約規定僱用足額合格工作人員,履約期間如有人員異動,應以書面向機關核備,並儘速覓妥合格人員遞補,若出缺匿瞞不報,一經機關查覺,機關除扣減工資核實給付外,每次機關得扣罰廠商2 萬元」,又系爭契約第5條第9項約定:「廠商履約有...不實行為、...不符契約規定...等情形時,機關得自應付價金中扣抵;其有不足者,得通知廠商給付或自保證金扣抵」。是被上訴人應依約僱用提報符合上開資格(即組成人員至少需1 人為法定高級電氣技術人員)之足額工作人員,且履約時亦不得有不實行為或不符契約規定之情事,如有違約,上訴人即得依此扣減該人員工資等情。

2、復依用電管理規則第6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具電機技師資格者為高級電氣技術人員。且被上訴人所提服務建議書第12頁及系爭需求計畫書第4 條(人員組織)第1 項均載:「㈠組長1人:負責統籌執行本契約之操作及維護保養工作,督導所屬人員依作業規定落實系統操作、預防保養、維修及緊急應變工作,依規定提報各相關作業之報表及機關其他交辦事項。應具有15年以上相關工作經驗者。...㈥以上人員組成需一人為高級電氣技術技術人員...㈦以上人員需經甲方(即上訴人)書面審查合格後始得派駐」等語(見原審卷第125至126頁、第205頁),此互核被上訴人於107年1月2日提出予上訴人,並經上訴人核備同意之107年良企人員名冊載有:「項次1、職稱:組長電機技師、姓名:王治錡、證照:電機技師」、人員檢核表:「職稱:組長電機技師、姓名:王治錡、...證照:∨(勾選)」(除王治錡外,別無其他人員符合高級電氣技術人員資格)等語(見原審卷第73至78頁),及服務建議書附件C 亦載:「組長:王治錡、證照經歷:電機科技師證書」等語(見原審卷第211頁),又被上訴人並有提出王治錡之身分證、畢業證書、戶口名簿、技師證書、離職證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良民證、被上訴人為王治錡加保職災保險之投保資料明細影本等以為上開名冊資料之證明(見原審卷第79至87頁),足見王治錡係由被上訴人所指派,作為符合前開約定所示高級電氣技術技術人員資格之人員;然而,王治錡卻無電機技師資格,且其所提電機技師證書亦為偽造,而有不實,已屬前述,又除王治錡外,被上訴人亦未提供其他人員具備高級電氣技術人員資格之人員,是其自有未提供足額之合格人員,且有不實,而有違反前開約定之情事。

3、被上訴人雖主張王治錡係鑫漢公司所指派云云;惟承上說明,被上訴人所提良企人員名冊既已明載王治錡為其工作人員,且其亦係以此向上訴人申請核備同意在案,又王治錡倘非為被上訴人所屬人員,被上訴人自難會為其投保職災保險之理。再者,被上訴人自承,就系爭契約之履行,王治錡類似於被上訴人公司之履行輔助人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顯見王治錡應為被上訴人所指派之人員無訛。

況且,不論王治錡是否為被上訴人所指派,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各成員於得標後連帶負履行契約責任」,是就系爭契約之履行,被上訴人亦與鑫漢公司同負連帶履行之責,是被上訴人自難單憑王治錡係由鑫漢公司所指派,而作為自身解免責任之理由,是其主張,自不足採。

4、被上訴人復主張其不知王治錡之電機技師證書係屬偽造云云;然承前所述,依約負指派符合前開約定所示高級電氣技術技術人員資格者,係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本應確保其所提出人員係具電機技師證照之資格,是其尚難僅以不知情為由,而謂自身免予負責。被上訴人又主張組長人選與高級電氣技術人員無涉,上訴人不得以被上訴人未提供高級電氣技術人員而扣除組長薪資云云;惟承前所述,提出王治錡具電機技師資格,並指派其擔任組長者,均係被上訴人,而上訴人係因被上訴人所指派之王治錡,未符合系爭契約所約定資格而扣減其工資,是其扣減自與前開約定無違,則上訴人並非係因王治錡擔任組長一職而為扣減,被上訴人將此混淆,而謂上訴人不得扣減組長工資云云,實有錯認,而不足採。

(三)被上訴人主張前開約定所示「不實行為」,應不含得標之前尚未開始履約之不實行為云云;惟查,系爭需求計畫書第12條第1 項約定:「廠商應依契約規定僱用足額合格工作人員,履約期間如有人員異動,應以書面向機關核備,並儘速覓妥合格人員遞補,若出缺匿瞞不報,一經機關查覺,機關除扣減工資核實給付外,每次機關得扣罰廠商2萬元」、系爭契約第5條第9項約定:「廠商履約有...不實行為、...不符契約規定...等情形時,機關得自應付價金中扣抵;其有不足者,得通知廠商給付或自保證金扣抵」,經核前開約定,均未見不實行為僅限履約過程中之不實行為之意旨,且系爭需求計畫書為招標文件,係屬系爭契約之一部分,已如前述,是被上訴人違反系爭需求計畫書所示約定,當係違反系爭契約,是被上訴人前開主張,並不足採。被上訴人又主張王治錡雖未具電機技師資格,但系爭工程業已施作完成,並於109年1月2日驗收完畢,上訴人迄今並未因此受有任何損害,自不得以此扣減系爭款項云云;惟查,承前所述,上訴人係依憑前開約定扣發系爭款項,而前開約定並未以系爭工程有實際發生損害者為要件,則被上訴人逕以尚未發生實際損害為由,而謂上訴人不得扣減系爭款項云云,難認有據。

(四)再者,上訴人前以被上訴人以不實電機技師證件投標承攬履約,依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4款及第10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被上訴人為系爭停權處分,此裁罰雖經另案行政確定判決認定系爭停權處分與比例原則有違,而予撤銷確定等情(見不爭執事項㈨)。然查,行政機關所為行政裁處,與本件民事爭議所適用之法規、約款依據本有不同,是難逕將另案行政確定判決結果作為本件之主張依據,且參諸另案行政判決所載,該判決仍認被上訴人以虛偽不實之文件投標、訂約及履約,有影響採購公正性,且使上訴人館藏文物有毀損之虞及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程度重大之情事,但因採購法有於108年5月22日修正,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增訂「情節重大者」之要件,故另案行政確定判決認行政機關逕認被上訴人前開所為係屬「情節重大」,而處以系爭停權處分,尚與比例原則有違,而將系爭停權處分予以撤銷(見本院調閱之另案行政事件卷宗第476至480頁,即另案行政確定判決第16至20頁)。由此可見另案行政確定判決並非認定被上訴人未有違反系爭契約之情事,則被上訴人再以另案行政確定判決作為其本件得為請求之依據,亦不足採。況且,經衡以系爭工程涉及水電、空調及消防系統設施操作維護等,事涉相當之專業,且工程總價達3890萬元,亦屬甚高,則就系爭契約之履行,兩造特予約定組成人員至少須一人為高級電氣技術技術人員,業屬合理之情,且與系爭契約目的之達成亦無相違。又上訴人扣減之系爭款項,係以王治錡所受領工資,乘以70%之比例而為計算,已如前述,此相較於系爭工程總價(即3890萬元)、被上訴人所負責程度範圍及其違反情節而言,亦無顯失公平之情事,是上訴人所為扣減,尚與誠信原則並無相違。

(五)此外,上訴人係依系爭需求計畫書及系爭契約之約定而為系爭款項之扣減,並非依據民法第493條、第494條等規定而減少報酬,且被上訴人係因未提供足額之合格人員,且有不實行為,而有違反前開約定,此違約行為並非瑕疵,亦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是本院自不得依上開規定為部分酌減,則被上訴人主張縱予扣減,亦應比例為之云云,自難憑採。

(六)綜上,被上訴人既有違反前開約定,而上訴人依此扣減系爭款項,自屬有據。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78萬0,890元,為無理由,而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目、民法第490條、505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報酬78萬0,8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7萬0,445元本息,並依職權諭知被上訴人得假執行及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自有未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3月8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趙伯雄法 官 華奕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簡素惠

裁判案由:給付契約價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3-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