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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上易字第 9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上易字第93號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吳家華即臺北市私立英橋文理短期補習班訴訟代理人 周紫涵律師被上訴人即上 訴 人 Kennedy Jason James(曾麟筌)訴訟代理人 曾榆婷

何彥勳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下各別以補習班名稱、姓名稱之)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402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吳家華即臺北市私立英橋文理短期補習班並為訴之追加、變更,本院於111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Kennedy Jason James(曾麟筌)給付吳家華即臺北市私立英橋文理短期補習班逾新臺幣貳萬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Kennedy Jason James(曾麟筌)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吳家華即臺北市私立英橋文理短期補習班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Kennedy Jason James(曾麟筌)之其餘上訴駁回。

吳家華即臺北市私立英橋文理短期補習班之上訴、追加及變更之訴均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KennedyJason James(曾麟筌)上訴部分,由Kennedy Jason James(曾麟筌)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吳家華即臺北市私立英橋文理短期補習班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吳家華即臺北市私立英橋文理短期補習班上訴、追加及變更之訴部分,由吳家華即臺北市私立英橋文理短期補習班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查Kennedy Jason James(曾麟筌,下稱Jason)係英國籍人士,有中華民國居留證影本可稽(見原審卷㈠第3

45、385頁),是吳家華即臺北市私立英橋文理短期補習班(下稱英橋補習班)依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Jason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涉外民事事件。又依兩造簽訂之英語教師聘用委任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第9.7條約定:「本契約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見原審卷㈠第18頁),且英橋補習班係以Jason之侵權行為發生在我國境內,請求Jason負侵權行為責任,則依前開規定,本件涉外事件之準據法,應依中華民國之法律,先予敘明。

二、次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英橋補習班在原審主張:

Jason於民國(下同)108年11月25日下午5時上課之前,未經伊之同意,擅自離職、缺席及曠職,復於108年12月13日起,向訴外人臺北市政府教育局(下稱教育局)及臺北市勞動力重建運用處(下稱重建處)多次不實檢舉伊違法聘用外籍教師,向臺北市勞動檢查處(下稱勞檢處)不實檢舉伊對員工有肢體或語言暴力,致伊受有25名新生取消入班之學費損失(下稱新生學費損失)新臺幣(下同)58萬7000元、5名舊生提早退班之學費損失(下稱舊生學費損失)4萬7500元及支出代課費用10萬60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一部請求Jason賠償伊新生學費損失57萬9650元(見本院卷㈠第214頁)、舊生學費損失4萬7500元及代課費用10萬6000元,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Jason賠償伊商譽損失3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㈠第350、351頁),原審判決英橋補習班敗訴,英橋補習班不服提起上訴後,就上開新生學費損失部分,追加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並擴張請求7350元(58萬7000元-57萬9650元);就舊生學費損失及代課費用部分,變更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就商譽損失部分,變更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見本院卷㈢第322頁),核屬訴之追加、變更,雖Jason表示不同意,但經核追加、變更之訴與原訴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原審就變更前之原訴所為判決,失其效力,不在本件裁判範圍內,下不贅述,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英橋補習班主張:系爭契約約定由伊委任Jason擔任伊之英語教師,委任期間自108年5月1日起至109年4月30日止。惟Jason於108年11月25日下午5時上課前,未經伊之同意提早離班,並於離班後隨即以LINE通知伊終止系爭契約,有擅自離職、缺席及曠職之情形,爰依系爭契約第9.4條約定,請求Jason賠償伊違約金10萬元(於本院表明僅針對Jason於108年11月25日之違約行為,見本院卷㈡第198頁),並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Jason賠償伊舊生學費損失4萬7500元及增加代課費用10萬6000元。又Jason於108年12月13日起,向教育局、重建處多次不實檢舉伊違法聘用外籍教師Anwar(居留證姓名:WADE ANWAR JAMAAL,見本院卷㈡第107頁)、Racheal(居留證姓名:OLLIVIERRE ISIS ELAINE RACHEAL,見本院卷㈡第106頁)、Henry(居留證姓名不詳)、Brandon(居留證姓名:RUIZ MEJIA BRANDON FARROUCK,見本院卷㈡第108頁)、Jahson(外國留學生、僑生及華裔學生工作許可證姓名:PHILLIPS JAHSON JORDAN,見本院卷㈡第108頁),向勞檢處不實檢舉伊對員工有肢體或語言暴力,造成伊商譽受損,及25名新生取消入班,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選擇合併請求Jason賠償伊新生學費損失58萬7000元(57萬9650元+7350元),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Jason賠償伊商譽損失30萬元等語等語。原審判命Jason應給付英橋補習班10萬元(即違約金部分),而駁回英橋補習班其餘請求(即新生學費損失57萬9650元部分),兩造各自就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後,英橋補習班並為訴之追加、變更。上訴、追加及變更之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英橋補習班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Jason應再給付英橋補習班57萬9650元(即原審請求之新生學費損失);㈢Jason應給付英橋補習班7350元(即二審追加請求之新生學費損失,此部分不在原訴訟範圍,英橋補習班誤載上訴聲明,爰予更正);㈣Jason應給付英橋補習班45萬3500元(即變更之訴部分,代課費用10萬6000元+舊生學費損失4萬7500元+商譽損失30萬元)。並對Jason之上訴,答辯聲明:Jason之上訴駁回。

二、Jason則以:兩造約定伊得依自由意志選擇提供勞務之時間,對於英橋補習班排定之工作,有選擇是否接受之自由,伊得於上課期間隨時離開,毋庸填寫假單經其批准,英橋補習班於原法院109年度勞訴字第144號兩造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下稱另案)亦自認此一事實,故伊於108年11月25日上課前因身體狀況不佳而離班,非擅自離職,或無故缺席、曠職,況伊於上課前曾以LINE傳送訊息告知英橋補習班要離開之意,並非不告而別,且本件係起因於Racheal於108年11月9日因批改考卷遭伊指正一事以言語辱罵伊,致伊心臟不適,伊於翌日要求英橋補習班解決Racheal職場暴力問題,英橋補習班允諾給予伊1週(108年11月11日至11月16日)休假並支薪,但伊於108年11月18日復課後,英橋補習班仍未處理Racheal職場暴力問題,直至108年11月25日,伊於上課前因聽聞Racheal的聲音而感到壓力,突感胸痛不適,乃先行離班返家,於返家過程有傳訊息告知英橋補習班,故伊於上課前離班有正當理由,並非擅自離職、或無故缺席、曠職。又伊之時薪為750元,縱認伊有違約情事,造成英橋補習班須另以時薪900元委由訴外人潘筱蕙(Cherry)代課2小時,然英橋補習班所受損害至多為增加支出代課費用300元(150元X2小時),遑論英橋補習班並未舉證證明潘筱蕙之時薪為900元,英橋補習班請求違約金10萬元,實屬過高,爰請求酌減之。至系爭契約業於108年11月25日經伊終止而向後失效,英橋補習班於系爭契約終止後發生之損害,均與伊無關。另伊並未向主管機關檢舉英橋補習班,縱認係伊授權曾榆婷所為,但英橋補習班確有違法聘用外國人從事教學工作情事,伊並非不實檢舉,況新生取消入班之原因多端,不能認為係因英橋補習班遭伊檢舉所致,英橋補習班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伊賠償新生學費損失及商譽損失,均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英橋補習班之上訴、追加及變更之訴均駁回。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不利Jason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英橋補習班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㈡第240、241、499至501頁、卷㈢第14頁):

(一)兩造簽訂之系爭契約約定由英橋補習班聘用Jason擔任英語教師,期間自108年5月1日起至109年4月30日止,有系爭契約影本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5至20頁)。

(二)Jason於108年11月9日、同年11月25日上課前自行離班,自108年11月25日起未再授課,英橋補習班於108年11月27日發函(下稱108年11月27日函)予Jason,表明不追究Jason於108年11月9日之違約行為,有108年11月27日函影本可稽。

(三)英橋補習班於108年12月26日發布致歉啟示重大通知,有電子郵件及致歉啟示重大通知等影本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63至265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Jason於108年11月25日上課前離開英橋補習班,之後自請離職,是否構成擅自離職、缺席或曠職情事?英橋補習班依系爭契約第9.4條約定請求Jason給付違約金10萬元,有無理由?Jason抗辯違約金過高,是否有據?⒈查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Teachers agree to abide

by Bridges English to arrange teaching hours andteaching locations.教師同意並遵守配合英橋英語所安排授課時間與地點授課」、第1.3條約定:「Teachersagree and abide by the teaching of the teacherstandard.教師同意並遵守教師規範內規定進行教學」、第1.5條約定:「Teachers have the responsibilities

to complete the working description.教師有責任完成職責工作內容範圍之義務」、第3.1條約定:「Application Time申請時間:1-2 days absence=3-daynotice請假1-2天,請3天前通知。3-6 days absence=1-week notice請假3-6天,請1星期前通知。1 week ormore absence=1-month notice請假1星期或以上,請1個月前通知。Today's absence=before 5 hours inadvance臨時請假須於課堂前5小時通知」、第8.7條約定:「If teachers have the individual factors need

to terminate the contract of mandate,need tonotice in writing form before one month.教師若個人因素需終止聘用委任關係,應於1個月前書面通知英橋英語」、第9.4條約定:「Teacher shall be appointed to

employ unauthorized leave, absence,absenteeism, i

f the mentioned items happen, the teacher is willi

ng to give up the plea for legal rights, andcompensation for the entire of NT $ 100,000 tocompensate the loss of Bridges English.教師不得於聘用委任期間内擅自離職、缺席、曠職,如有以上情況發生,教師願放棄法律先訴抗辯權,並賠償新台幣100,000元整彌補英橋英語損失」、第10.1條約定:「Teachingmust be on time and can't switch classes withoutasking.教師需準時授課,不遲到早退,且不得未經同意任意調代課」、第10.4條約定:「Teachers must notinterrupt the teaching activities or leave theclassroom during class time for personal oremotional reasons.教師不得因個人情緒因素中斷教學活動或提早離開課堂」(見原審卷㈠第15至18頁)。準此,Jason依約負有準時上課及遵守教師規範之義務,不得因個人情緒因素,任意提早離開課堂,如於上課當天臨時請假,應於上課前5小時通知英橋補習班,且因個人因素需終止系爭契約時,應於1個月前書面通知,如有擅自離職、缺席或曠職之情事,英橋補習班得請求Jason賠償違約金10萬元。

⒉英橋補習班主張:Jason於108年11月25日下午5時至7時有

排課,卻於上課前提早離班,並於離班後以LINE通知伊終止系爭契約,構成擅自離職、無故缺席或曠職之違約事由,伊得依系爭契約第9.4條約定,請求Jason賠償違約金10萬元等語。Jason雖不爭執於108年11月25日上課前離班之事實,惟辯稱:英橋補習班於另案自認伊得於上課期間隨時離開,伊於108年11月25日上課前係因身體狀況不佳而先行離班,並非擅自離職、缺席或曠職,況伊於上課前曾以LINE通知英橋補習班要離開之意,並非不告而別,且本件係起因於Racheal於108年11月9日因批改考卷遭伊指正一事以言語辱罵伊,致伊心臟不適,伊於翌日要求英橋補習班解決Racheal職場暴力問題,英橋補習班允諾給予伊1週(108年11月11日至11月16日)休假並支薪,但伊於108年11月18日復課後,英橋補習班仍未處理Racheal職場暴力問題,直至108年11月25日,伊於上課前因聽聞Racheal的聲音而感到壓力,突感胸痛不適,乃先行離班返家,於返家過程有傳訊息告知英橋補習班,故伊提前離班有正當理由,並非擅自離職、缺席或曠職等語置辯。

⒊兩造於109年11月9日至同年11月25日之LINE通訊紀錄:

⑴109年11月9日LINE通訊紀錄:「下午1:18 Jason:You

can send Racheal home and i will be back for 1:30class(你可以叫Racheal回家,我就會回去上1:30的課)」、「13:19 Jason:But she has wrong attitude.I am

not going to be told what is correct and what is

not by someone whose grammar i have to fix (但她的態度不對。我不會被一個需要我修正文法的人告知怎樣做才是正確的)」、「下午1:20 Jason:If you won'tsend her home,line me,i will go home.But i will

not work there with her there (如果你不叫她回家,LINE給我,我就會回家,我不會在那裡和她一起工作)」、「下午1:37 Jason:....if someone speaks to me w

ith no respect.Easy for Racheal to be calmwhen she is the one insulting someone else (....如果有人對我說話不尊重,我當然會生氣。對Racheal而言是容易冷靜,因為她是污辱別人的人)」、「下午1:38Jason:Just a rude arrogant woman(就是一個無禮傲慢的人)」、「下午1:49 Jason:She was also swearingthis morning right by the students and i had totell her to stop(她今天早上也在學生們旁邊罵髒話,我必須告訴她停止)」、「下午2:04 Jason:I wasactually helping her,but she was so rude.OK(我確實是在幫她,但她太粗俗、無禮了)」、「下午3:22Jason:....Racheal was extremely rude to me and

get me upset.I will not come back if she is there(....Racheal對我十分無理,讓我生氣,如果她在那裡,我就不會回去)」、「下午10:03 Jason:....I amsorry,but I won't be coming back unless Racheal is

fired.I know it is hard to find a new teacher,but

if she stays I will leave.Nobody speaks to me lik

e that,and I won't work in the same school assomeone like that(....我很抱歉,除非Rachel被解僱,否則我不會回來,我知道找新的老師很困難,但如果她留下,我會離開,沒有人像那樣對我說話,我也不會和那樣的人在同個學校工作)」(見本院卷㈡第47至49頁)。

⑵109年11月10日LINE通訊紀錄:「下午7:52 吳家華:..

..After chewing things over,is this still yourfinal decision?(....經過思考後,這依然是你最後的決定嗎?)」、「下午7:53 Jason:....what is yourplan regarding Racheal?You want to keep herthere?(....妳對Racheal有什麼打算?妳想讓她留下?)」、「下午8:31 吳家華:You two argued andshouted loudly in front of me.I felt reallycomfortable(應是「uncomfortable之誤載」)....2.Ifelt bad when you demanded me to fire someoneright away(你們兩個在我面前爭論和大聲咆哮,讓我覺得非常不舒服。....2.當你命令我馬上解僱某人時,我覺得非常不好)」、「下午8:33 Jason:Racheal wasextremely rude to me.I got upset by her.Each time

you ask me to accept what happens and keep going.

And each time I have.Isn't that true?(Racheal對我很無禮,我被她弄得很生氣。每次妳要我接受然後繼續,我每次都有,不是嗎?)」、「下午8:35 吳家華:....I

can't control everyone's behavior or personality(....我不能控制每個人的行為和個性)」、「下午8:36 Jason:But i can't work with someone as rude asRacheal was to me.If she stays, i will leave(但我無法和對我無禮的Racheal工作,如果她留下,我會離開)」、「下午8:37 吳家華:So just the reason you sai

d you won't be here?(所以就只是這個原因你要離開?)」、「下午8:37 Jason:yes,if she stays yon have

to find someone else(對,如果她留下,妳就要找人)」、「下午8:41 吳家華:Can you ignore thatpart or think for a couple of days?You don't seeeach other every day.I will tell her don't botheryou(你能不能不要理會她或思考幾天?你不用每天看見對方。我會請她不要打擾你)」、「下午8:43 Jason:Youshould have told her.Don't be so ignorant andthink you know enough to argue about English withJason.He has had to check and correct your poorgrammar.She didn't even get the present simpleright(妳應該告訴她,不要那麼愚昧無知的以為自己懂多少,可以和Jason爭論英文,他必須要檢查更正妳的破文法,她甚至連現在式都不會)」、「下午8:44 Jason:Iwon't be insulted by someone so stupid(我不會被這種笨蛋侮辱)」、「下午8:47 吳家華:I can't acceptthis is the only reason you want to leave here....(我不能接受這是你想離開的唯一原因....)」、「下午8:48 Jason:Racheal thing is the only problem(Racheal的事是唯一的問題....)」、「下午8:50 吳家華:....I cannot accept you choose to go because

of her(....我不能接受你是因為她而選擇離開」、「下午8:51 Jason:Well that is the only issue,her.Iwill stay,but you have to deal with her(她就是唯一的問題,我會留下,但妳要處理她)」、「下午8:58 吳家華:I sign the contract with her.I can't dothat at this moment.....But it's hard for me to

ask her apologize,....I can ask her don't botheryour anything(我和她簽約,我現在無法這樣做....我叫她跟你道歉是困難的....我可以請她不要干擾你)」、「下午9:40 吳家華:Take a rest this week.Don'tworry.I cancel some classes.(這星期休息一下,不要擔心。我取消一些課程)」、「下午9:41 Jason:Sowhat,cancel the whole week?(所以取消這整個星期?)」、「下午9:48 吳家華:Don't worry.Just Iknow you need time to rest.I will pay you(不要擔心,你需要時間休息,我會付你錢)」、「下午9:50Jason:Ok.Just tell me when to come back(好,告訴我何時回來)」、「下午9:51 Jason:Don't replaceme,please(請不要撤換我)」、「下午10:08吳家華:Iwill line you the time(我再LINE你時間)」(見本院卷㈡第49至59頁)。

⑶109年11月25日LINE通訊紀錄:「下午4:18 Jason:I

finished with this job.Not going to listen another

day to Racheal....Won't be coming back(我結束這個工作,不再回來聽Racheal的聲音....我不會再回去了)」、「下午4:19 Jason:If she is not going toapologize,so won't be coming back.Because you are

too weak to fix a problem(如果她不道歉,我將不會再回去,因為妳太懦弱了,沒有處理問題)」、「下午4:27Jason:I am not satisfied without an apology tojust try and keep going.I am still too angry about

it.Just find someone else who has't been upset ye

t by Racheal(我不滿意沒有得到道歉而試著繼續,我仍然對這事很生氣,去找別人吧,沒被Racheal弄生氣的人)」、「下午4:27 吳家華:Okay,follow our contrat.You

have left before classes start for a lot oftimes(好,按照我們的合約,你已經上課前離開太多次)」、「下4:27 Jason:So what?You know i don'tcare about money,so i wouldn't try to threaten mewith anything in the contract(所以呢?你知道我不在乎錢,所以我不會用合約中的任何内容來威脅自己)」、「下午4:28 吳家華:Your attitude is a problem.

You can't do the job with too much emotions(你的態度是一個問題,你不能帶著這麼多情緒工作)」、「下午4:33 Jason:I have had enough.Not going to workthere if Racheal is there,so replace me,good luckfinding someone to do it(我受夠了,如果Recheal在那我將不再回去工作,所以撤換我吧,祝你幸運找到別人)」、「下午4:39 Jason:I put everything into yourschool for 6 years and you treated me very badlyover this argument with Racheal(這6年來我盡心盡力對學校,妳在我與Racheal的爭執事件對我非常不好)」(見本院卷㈡第59至63頁)。

⑷依兩造間上開通訊內容,參酌Jason於108年11月25日之上

課時間為下午5時至7時(見本院卷㈠第365頁),及Jason自承:伊係於108年11月18日復課,於108年11月25日下午4時15分許離開英橋補習班,於4時18分許傳訊息給吳家華表達對其未處理Racheal問題的不滿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01頁、本院卷㈢第272頁),可知Jason係英橋補習班資深教師,Racheal係新進教師,Jason於108年11月9日在指導Racheal之過程中,感到遭Racheal無禮對待及言語侮辱,乃要求吳家華解僱Racheal,並於翌日(10日)再次向吳家華重申倘不解僱Racheal,其將自請離職,離職之唯一原因係與Racheal無法共事,吳家華為安撫其情緒,同意給予1週休假並支薪,Jason於108年11月18日復課後1週,原定於108年11月25日下午5時至7時上課,但於同日下午4時15分許因聽聞Racheal之聲音,心生不悅而於上課前自行離班,再於下午4時18分許以LINE傳送訊息向吳家華表達不滿,表示其要結束這個工作,不再回去工作,過程中僅係一再抱怨吳家華未將Racheal解僱,絲毫未提及有何心臟不適問題,顯然Jason於108年11月25日即將上課之際,因個人情緒因素提早離班,衡以Jason於108年11月18日復課後,應得以知悉英橋補習班並未解僱Racheal,及Racheal之排課情形,倘其不滿英橋補習班之作法而不願授課,至少應於上課前5小時向英橋補習班請假,俾使英橋補習班有充裕時間安排代課老師,是以,Jason明知108年11月25日下午5時至7時有排課,仍於即將上課之際,突因個人情緒因素,在未依規定事先請假之情況下自行離班,難認具有正當理由,自屬違反系爭契約第3.1條關於臨時請假應於上課前5小時通知之約定,而有曠職之違約情事。從而,英橋補習班依系爭契約第9.4條約定,請求Jason賠償違約金,核屬有據。

⒋英橋補習班主張系爭契約屬委任性質云云。Jason則辯稱

:英橋補習班於另案自認伊得依自由意志選擇提供勞務之時間,對於排課有選擇是否接受之自由,伊得於上課期間隨時離開,毋庸填寫假單經其批准,伊於108年11月25日上課前中途離班,並非曠職云云,並提出英橋補習班於另案提出之答辯狀影本為憑(見本院卷㈡第185至194頁)。惟查:

⑴觀諸上開答辯狀記載:「....原告(即Jason)受聘委任期間

,對於授課時間、內容及對象均可自行決定是否承接,另外對於請假或上課途中需中途離開,也是隨時通知或告知就可不來或中途離開,無須向被告(即英橋補習班)填寫假單或得被告批准....」(見本院卷㈡第187頁),可知此係英橋補習班於另案就其抗辯兩造間屬委任關係,對Jason並無指揮監督權所為之陳述,尚難解為係於本件訴訟自認Jason臨時請假無須事先通知英橋補習班,不受系爭契約第3.1條、第10.4條約定之拘束。

⑵按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

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另案確定判決理由記載略以:審酌系爭契約約定Jason應遵守配合英橋補習班所安排授課時間與地點(第1.2條)、遵守依教師規範(第10條)進行教學(第1.3條)、授課時數以打卡上時間作為參考依據(第2.6條前段)、因生病等因素不來教課時須請假(第3條)、須準時授課(第10.1條)、須與主管於每堂課及每學期開始前充分討論且經主管認可方可實施(第10.15條)、教學表現欠佳須接受輔導並即日改進(第10.6條)、有義務參與相關教學會議等(第

10.5條)、應利用課堂外時間充分備課(第10.14條)、兼職應得英橋補習班同意(第8.2條)、每週實際課程時數會依照實際開課狀況有所增減(第2.3條)等,及打卡單、英橋補習班通知102年12月月會所定教學時應注意及應辦理事項之電子郵件、英橋補習班曾對Jason進行考核之獎勵金評鑑表、薪資條等,再參酌證人即建安補習班主任林純純之證述、Jason與建安補習班簽訂聘用合約書、兩造與林純純等教師設立群組,聯絡建安補習班之相關事宜等情,認定Jason係在英橋補習班之指揮監督下提供教學服務,具人格上、組織上及經濟上之從屬性,兩造間應為僱傭契約關係,不受系爭契約之形式或名稱拘束等語(見本院卷㈢第242至245頁),可見關於系爭契約之性質屬僱傭契約或委任契約,Jason是否應受英橋補習班之指揮監督,及遵守教師規範進行教學,準時上課,並依規定請假之爭點,業經兩造於前案訴訟中為充分舉證及辯論後,由法院作成實質判斷,應有拘束兩造之爭點效力,兩造於本件訴訟自不得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是英橋補習班前開主張及Jason前開抗辯,均非可採。⒌Jason辯稱:伊於108年11月25日係因胸痛、身體不適而提

早離班,有正當理由等語,固提出108年2月25日兩造間LINE通訊紀錄,其上記載:「Jason:I spent theweekend in wanfang hospital.They tested my heart,but still not sure what the problem is.Said Ineed to see heart doctor and brain doctor for more

tests(我整個週末在萬芳醫院,他們檢查我的心臟,但不確定問題在哪裡,他們說我需要去看心臟跟腦科醫生,做進一步的檢查)」、108年11月25日Jason與曾榆婷間LINE通訊紀錄,其上記載:「10:42 Jason:heart hurting

like electricity(心痛就像被電擊一樣)」、「11:57Jason:Yes,pain,tight,right part of chest(是的,胸部右側又痛又緊」),及萬芳醫院108年3月28日急診檢傷紀錄及病歷資料等影本為證(見原審卷㈠第405、473至482頁)。惟查,上開證據僅能證明Jason於108年2、3月間曾因心絞痛問題至萬芳醫院檢查及就醫,及於108年11月25日上午10時42分許、11時57分許向曾榆婷反應有胸痛症狀之事實,尚無從證明Jason於108年11月25日下午4時至5時之間離開英橋補習班係因胸痛、心臟不適所致,況依前開⒊之⑶所示兩造於108年11月25日之通訊對話內容,Jason隻字未提有何身體因素必須提早離班,反係一再抱怨吳家華未將Racheal解僱,及其不會再回去工作,離職的唯一原因是不想再聽到Rccheal的聲音,益見Jason於108年11月25日上課前自行離班,係因個人情緒因素所致,並非身體有不適,Jason前開抗辯,亦非可採。

⒍另案確定判決理由記載:審酌兩造間108年11月9日、11月1

0日、11月25日LINE通訊內容,及吳家華與曾榆婷間108年11月9日、11月26日、11月27日LINE通話內容後,認定吳家華於108年11月9日傳送訊息給曾榆婷,希望她和Jason談談,並稱其目前無法將Jason與Racheal錯開,希望曾榆婷與Jason討論後告訴結論,復於108年11月10日傳送訊息安撫Jason情緒,並同意給予Jason一週休假,Jason同意休假後回去,其後於108年11月25日傳送訊息向吳家華表達自請離職之意思,吳家華於108年11月26日傳送訊息通知曾榆婷會寄給Jason解約通知書,曾榆婷於108年11月27日傳送訊息給吳家華,表示Jason已於108年11月25日以健康為由解約了,英橋補習班不需要寄給Jason任何終止契約通知函,堪認系爭契約業於108年11月25日因Jason自請離職而終止等情(見本院卷㈢第245至248頁),可見關於系爭契約由何人於何時終止之爭點,業經兩造於另案訴訟中為充分舉證及辯論後,由法院作成實質判斷,應有拘束兩造之爭點效力,兩造復於本件訴訟表明不再爭執系爭契約業於108年11月25日因Jason為終止意思表示而終止(見本院卷㈢第324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再斟酌英橋補習班未曾依系爭契約第8.7條關於預告期間之約定,要求Jason於提出離職通知後1個月內仍應提供教學服務,而承認系爭契約於其收到通知時終止,可見英橋補習班拋棄該預告期間利益。準此,Jason自請離職及之後未繼續提供勞務給付,均不可視為違約行為,英橋補習班自不得執以請求違約金。

⒎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條及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違約金係屬於懲罰之性質或屬於損害賠償預定之性質而有不同。若屬前者,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若為後者,則應依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失為標準,酌予核減(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563號判決參照)。查系爭契約第9.4條約定:「教師不得於聘用委任期間内擅自離職、缺席、曠職,如有以上情況發生,教師願放棄法律先訴抗辯權,並賠償新台幣100,000元整彌補英橋英語損失」(見原審卷㈠第18頁),業已約明違約金係用以賠償英橋補習班之損失,核屬損害賠償額預定性質,此為兩造所是認(見本院卷㈡第199頁),則上開約定之違約金有無過高,自應以英橋補習班因Jason違約(即於108年11月25日上課前離班行為)致生之損害及所失利益為認定標準。審酌Jason於108年11月25日上課前未依規定請假,即自行離班,英橋補習班須臨時找人代課,固導致英橋補習班難以維持當天教學品質,影響學生受教權,足使學生、家長對英橋補習班產生負面觀感而損及其商譽,惟系爭契約業於同日經Jason合法終止,已如前述,自不得將英橋補習班因契約終止所生損失納入違約損害賠償額之認定因素。是英橋補習班主張:伊因Jason違約所受損害包括系爭契約終止後,委請潘筱蕙(Cherry)幫Jason代課,以時薪差額150元、代課時數140小時計算,增加代課費用2萬1000元(150元X140小時);Racheal因遭Jason檢舉而不敢授課,由吳家華幫Racheal代課,以時薪差額400元、代課時數85小時計算,增加代課費用3萬4000元(400元X85小時);舊生提早退班之學費損失4萬7500元云云(見本院卷㈡第199、539頁),難認可採。從而,本院斟酌上開情狀,認僅就英橋補習班因Jason於108年11月25日未依約上課致生之損害而言,英橋補習班請求Jason賠償違約金10萬元,尚屬過高,應酌減為2萬元,始屬適當。

⒏綜上,Jason於108年11月25日上課前離開英橋補習班,構

成曠職之違約事由,至同日自請離職及之後未繼續提供勞務給付行為,均不可視為違約行為,是英橋補習班依系爭契約第9.4條約定請求Jason給付違約金2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尚屬無據。

(二)英橋補習班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Jason賠償舊生學費損失4萬7500元及代課費用10萬6000元,是否有據?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

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民法第227條第1項及第26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終止契約依民法第263條準用同法第260條規定。次按所謂不妨礙債權人損害賠償之請求者,並非積極的認有新賠償請求權發生,其旨在明定因其他原因已發生之賠償請求權,不因契約之終止而受妨礙,故契約終止後所生之損害,不包括在內,且該條規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專指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50號判決參照)。

⒉英橋補習班主張:Jason於108年11月25日擅自離職、曠職

,造成5名舊生提早退班,退費金額合計4萬7500元,又Jason自108年11月25日起至109年2月28日止原定課程由潘筱蕙代課,Racheal因遭Jason檢舉而不敢授課,其自108年12月1日起至109年2月28日止原定課程由吳家華代課,伊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Jason賠償舊生學費損失4萬7500元及代課費用損失10萬6000元等語,固提出Jason之排課堂數表、潘筱蕙之工時表、Racheal之排課堂數表、吳家華與學生家長LINE通訊內容、吳家華之工時表、薪資條、退費單、繳費收據及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㈠第365至401、457至465頁)。惟查,系爭契約係於108年11月25日因Jason為終止意思表示而終止,Jason自請離職及之後未繼續提供勞務給付,均不可視為違約行為,已如前述,又英橋補習班因5名舊生退班辦理退費,及支付潘筱蕙、吳家華代課費用,均係於系爭契約終止後所發生,並非系爭契約終止前,因Jason不履行債務所生之損害,自不得請求Jason賠償,況英橋補習班未證明5名舊生提前退班與Jason違約行為(即於108年11月25日未依約請假即不上課,下同)有關,另吳家華幫Racheal代課,係因Racheal主觀上不願授課所致,亦與Jason之違約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英橋補習班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潘筱蕙之代課費用時薪為900元,是英橋補習班主張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Jason賠償舊生學費損失4萬7500元及代課費用10萬6000元云云,均屬無據。

(三)Jason有無向主管機關不實檢舉英橋補習班?英橋補習班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請求Jason賠償新生學費損失58萬7000元,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Jason賠償商譽損失30萬元,是否有據?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準此,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0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檢舉不法行為乃屬人民之權利,若行為人並未刻意虛構、捏造檢舉事實,而係出於誤會或懷疑而檢舉,即使事後主管機關查明並無違法之處或不能證明其所檢舉之事實為真實者,亦難謂行為人係不法侵害被檢舉人之名譽權,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被檢舉人。

⒉英橋補習班主張:Jason先後於108年12月13日向重建處,

於108年12月18日向重建處、教育局,於109年3月2日向教育局不實檢舉伊違法聘用外籍教師Racheal、Anwar、Henry、Jahson、Brandon,復於108年12月27日向勞檢處不實檢舉雇主家人會對員工有肢體或語言暴力,惟經教育局、重建處及勞檢處派員稽查結果,均未發現伊有何違法情事,造成伊之商譽受損(於本院主張侵害商譽權之原因事實如上證34編號1至5所載,故編號6至10不在審理範圍,見本院卷㈡第373、374、536頁),且25名新生因此取消入班,受有新生學費損失,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請求Jason賠償伊新生學費損失58萬7000元,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Jason賠償伊商譽損失30萬元等語。Jason則以:檢舉人是曾榆婷,伊並未授權曾榆婷檢舉英橋補習班,退步言,伊僅於108年12月間撥打1955專線向勞動部檢舉英橋補習班聘用無工作證之外籍教師,及雇主未針對職場暴力訂定相關預防及處置措施,於109年3月2日撥打1999專線向臺北市政府檢舉英橋補習班有4名外籍教師資格不符及登錄系統信息不正確,伊檢舉之內容均屬實等語置辯。

⒊英橋補習班主張前揭Jason檢舉事實,提出重建處108年12

月24日北市勞運檢字第10830913971、10830913972號函、台北市議會開會通知單、109年1月2日議秘服字第10919000820號書函暨會議紀錄、勞檢處109年1月2日北市勞檢職字第10860334042號函暨所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教育局109年1月8日北市教終字第1093002425號函、109年1月10日北市教終字第1093004707號函、勞檢處109年1月10日北市勞檢職字第1096010062號函、教育局109年1月21日北市教終字第1093001479號函、110年3月26日北市教終字第1103005453號函、調查紀錄表、臺北市政府單一陳情案件(案件編號:D00-0000000-00000)、居留證與外國留學生、僑生及華裔學生工作許可證、臺北市補習班資訊管理系統登錄資料等影本為證(見原審卷㈠第221至245、259頁、本院卷㈠第455、475頁、卷㈡第106至109頁)。雖Jason辯稱:檢舉人是曾榆婷,伊並未授權曾榆婷檢舉英橋補習云云,惟查,Jason於原審陳稱:伊檢舉3次,於108年12月15日(實係108年12月13日)檢舉英橋補習班聘僱3名外籍教師沒有工作證,於同月檢舉英橋補習班違反職業安全法,勞檢處於108年12月27日去檢查,另於109年3月2日向臺北市政府陳情Racheal拿臺灣政府的獎學金,不能工作,且不是大學畢業,不能教書等語(見原審卷㈠第523頁),復於本院110年3月15日準備程序陳稱:不爭執有向主管機關檢舉英橋補習班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15頁),參以曾榆婷向主管機關檢舉時,能明確提供英橋補習班外籍教師之基本資料(詳後述),若非Jason告知,曾榆婷應無從知悉,足見Jason確有授權曾榆婷向主管機關檢舉或給予協助,是Jason前開抗辯,委無可採。

⒋茲就本院向教育局、勞檢處、重建處及勞動部勞動力發展

署(下稱勞動部發展署)函詢關於受理英橋補習班檢舉事件之具體內容及處理情形分述如下:

⑴教育局部分:

①教育局110年3月26日北市教終字第1103005453號函覆略以

:「說明:....㈠108年12月18日人民陳情該班(即英橋補習班)聘僱至少3名以上非英語系國家外籍教師,其等仍為學生身分且未持有工作證。本局於108年12月20日會同重建處派員至該班稽查,該班於臺北市補習班資訊管理系統登錄之教職員工與現場不符,查有未依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9條第4項規定陳報之3名外籍教師及2名職員,該班表示上開人員為『面試』、『試教』之教師,本局對該班處以糾正並限期整頓改善之處分,並請該班函報改善情形,該班業將改善情形函報本局。㈡109年3月2日人民陳情該班違反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相關規定。本局於109年3月18日派員至該班稽查,陳情人反映之4名外籍教職員皆持有外國留學生、僑生及華裔學生工作許可證。該班已將渠等資料陳報核准並登錄於臺北市補習班資訊管理系統,尚符補習及進修教育法之規定」(見本院卷㈠第227、228頁)。

②教育局110年7月21日北市教終字第1103013210號函檢附臺

北市政府單一陳情案件(案件編號:T00-0000000-00000、W00-0000000-00000)、教育局109年1月10日北市教終字第1093004707號函、108年12月16日、12月20日教育局短期補習班班務行政管理查察紀錄及109年3月18日調查紀錄表等影本(見本院卷㈡第121至134頁)。上開臺北市政府單一陳情案件(案件編號:T00-0000000-00000)內容記載:「送達日期:108/12/18」、「案件來源:1999」、「具體內容:....民眾反映....補習班(即英橋補習班),聘僱至少3名以上非英語系國家的外籍教師,且是未持有工作證的授課行為,甚至有些教師仍是學生身分....教師資料:

ANWAR WADE(國籍:貝里斯、○○○○系、男性)、RACHEAL(國籍:加勒比海、○○學生、女性)、HENRY(國籍:英國、學生簽證、男性)....」(見本院卷㈡第123頁,內容同後述⑶之臺北市政府單一陳情案件);上開臺北市政府單一陳情案件(案件編號:W00-0000000-00000)內容記載:「送達日期:109/3/2」、「案件來源:網站」、「具體內容:英橋補習班違反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法,雇主目前聘僱4名仍在就讀大學的學生(如附件),這4名外國人都領取台灣的獎學金,是不能工作的....」,其附件記載之4名外籍教師包括Racheal、Jahson、Brandon、Anwar等人,並援引當時適用之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法第42條規定,及提供英橋補習班當時在臺北市補習班資訊管理系統登錄之教師資料及獎學金列表(見本院卷㈡第125、126頁);上開教育局109年1月10日函主旨:「貴班核有違反『臺北市短期補習班管理規則』及『短期補習班設立及管理準則』相關規定事項,本局依同準則第35條規定處以糾正並限期整頓改善之處分....」、說明略以:依據本局108年12月16日及20日短期補習班行政管理查察紀錄表辦理。....貴班於「臺北市補習班資訊管理系統....」登錄JoshuaJohn等3名教師、無職員,與現場不符(Jahson、Brandon、Racheal等3名教師....無登錄),雖貴班辯稱上開人員為「面試」、「試教」之教師,惟本局嚴正警告,現行補習班管理法令對於教職員採「聘僱前核准制」....倘貴班於「面試」或「試教」階段有教職員接觸學生、從事教學、協助教學、擔任輔導、行政及其他提供勞務工作之行為,卻無庸陳報主管機關,將使上開法令形同具文....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27、128頁);上開109年3月18日調查紀錄表記載:經查該班遭檢舉違法聘用之4名外師Racheal、Jahson、Brandon、Anwar皆合法持有工作許可證,並已依規定登錄於補習班資訊管理系統中。本次稽查未查有違法聘用外師之情事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34頁)。

⑵勞檢處部分:

①勞檢處110年3月26日北市勞檢職字第1106015754號函覆略

以:「說明:本處於108年12月27日受理旨揭檢舉案件,立即於當日前往該事業單位實施勞動檢查,發現雇主為預防勞工於執行職務,因他人行為致遭受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未有相關暴力預防措施紀錄,本處已於109年1月2日以北市勞檢職字第10860334042號函通知該事業單位限期改善」,並檢附臺北市政府單一陳情案件(案件編號:D00-0000000-00000)及勞檢處108年12月27日檢查結果通知書等影本(見本院卷㈠第229至236頁)。上開臺北市政府單一陳情案件內容記載:「送達日期:108/12/27」、「案件來源:書面」、「具體內容:雇主未針對職場暴力訂定相關預防及處置措施(雇主的家人會對員工有肢體或語言之暴力,讓人心裡感覺不適,曾小姐表示例如:先生教課到一半,雇主家人會突然開啟教室門,並突然對師生大呼小叫)。備註:...⒉當事人係申訴人之先生,當事人相關資料:a.姓名:JASON JAMES KINNEDY(中文:曾麟筌)....」(見本院卷㈠第231頁);上開勞檢處108年12月27日檢查結果通知書記載:「檢查結果違反規定事項: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324條之3第1項暨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2項。文到後改善期限:3個月」(見本院卷㈠第233頁)。

②勞檢處110年10月29日北市勞檢職字第1106031680號函檢附

之1955專線案件紀錄表記載:「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受理時間:108年12月25日」、「檢舉人:曾榆婷」、「檢舉內容:雇主未針對職場暴力訂定相關預防及處置措施(雇主的家人會針對員工有肢體或語言之暴力,讓人心裡感覺不適,曾小姐表示例如:先生教課到一半,雇主家人會突然開啟教室門,並突然對師生大呼小叫)。備註:....⒉當事人係申訴人之先生,當事人相關資料:a.姓名:JASON JAMES KINNEDY(中文:曾麟筌)....」)」(見本院卷㈡第453、467頁)。

⑶重建處部分:

①重建處110年5月12日北市勞運檢字第1103027154號函覆略

以:「說明:...㈢本案檢舉內容:依108年12月13日勞動部發展署1955專線受理外籍勞工其他案件派案單(流水編號:000000000000)及本府單一陳情系統(案件編號:T00-0000000-00000-0)辦理」,並檢附勞動部發展署1955專線受理外籍勞工其他案件派案單、臺北市政府單一陳情案件、108年12月20日重建處外國專業人員訪查業務檢查表、108年12月25日談話紀錄及居留證等影本(見本院卷㈠第523至550頁)。上開勞動部發展署1955專線受理外籍勞工其他案件派案單記載:「受理日期:108年12月13日」、「事實發生經過:民眾曾榆婷來電檢舉....⒋曾小姐表示該補習班透過一名女性仲介....媒合至少4名非法外籍教師。⒌曾小姐提供非法外籍教師資料:a.一名黑人貝里斯籍男性,姓名:ANWAR WADE,目前為○○大學○○系學生,使用台灣獎學金來讀書,沒有向教育部申請工作。b.一名黑人加勒比海群島籍女性,姓名:RACHEL(應係RACHEAL之誤載),目前是○○大學MBA學生,使用台灣獎學金來讀書,沒有向教育部申請工作。c.一名白人英國籍男性,姓名:HENRY,沒有工作簽證。....」(見本院卷㈠第541、542頁);上開臺北市政府單一陳情案件內容記載:「送達日期:108/12/18」、「案件來源:1999」、「具體內容:....民眾反映....補習班(即英橋補習班),聘僱至少3名以上非英語系國家的外籍教師,且是未持有工作證的授課行為,甚至有些教師仍是學生身分....教師資料:ANWAR WADE(國籍:貝里斯、○○○○系、男性)、RACHEL(國籍:加勒比海、○○學生、女性)、HENRY(國籍:英國、學生簽證、男性)....」(見本院卷㈠第544頁);108年12月20日重建處外國專業人員訪查業務檢查表記載:「業務檢查記錄事項:本處至該址查察,現場負責人在場,另有3名外國人分別於教室中進行教學,名單如附,負責人表示3名外國人為○○大學學生,今日至該班進行試教,3名外國人已向勞動部申請工作許可,但尚未取得許可。本處再次向該址宣導就業服務法之規定,籲該補習班待外國人取得合法工作許可後,再行聘僱。....」,附件名單包括:Jahson、Brandon、Racheal等3人(見本院卷㈠第5

48、549頁)。②重建處111月3月3日北市勞運檢字第1113034236號函檢附之

1955專線受理移工案件後續回覆暨追蹤處理情形紀錄單(案件編號:000000000000)記載處理狀況:「⒈本處派員會同臺北市政府教育局前往檢舉地查察,現場見3名外國人,惟經查外國人未有從事工作之具體事證。⒉本處已向該補習班(即英橋補習班)及外國人宣導就業服務法之相關規定」、「已於0000-00-00回覆來電者」(見本院卷㈢第95頁)。

⑷勞動部發展署111年1月11日發管字第1100347096號函略以

:本署係受理民眾檢舉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之派案機關,本署1955勞工諮詢申訴專線(下稱1955專線)受理案件之處理流程,於一般申訴案件,當陳情人撥打1955專線後,由接線服務員詢問欲申訴內容並於系統登錄立案,經由業務督導審核內容無誤後,於當日派送至各縣市政府勞工局查處,本案(1955線上受理案件流水編號:000000000000)係派送至重建處,經其會同教育局前往檢舉地查察,未有外國人違反就業服務法等具體事證,該處另向英橋補習班及外國人宣導就業服務法之相關規定等語(見本院卷㈢第4頁)。

⑸綜合上開事證以觀,可知曾榆婷分別於①108年12月13日撥

打1955勞工諮詢申訴專線,於108年12月18日撥打1999市政服務專線,檢舉英橋補習班聘僱包括Racheal、Anwar、Henry在內至少3名以上之非英語系國家外籍教師,其等均為學生身分,且未持有工作證,前者由勞動部發展署受理後派送至重建處查處,後者由臺北市政府受理後派送至重建處查處,並由教育局於108年12月20日會同重建處人員至英橋補習班稽查結果,發現現場有Jahson、Brandon、Racheal等3名外籍教師,但尚未取得合法工作許可,且未登錄於臺北市補習班資訊管理系統,違反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9條第4項規定,教育局乃對英橋補習班處以糾正並限期整頓改善之處分,重建處則向英橋補習班及上開外籍教師宣導就業服務法相關規定,要求英橋補習班待外國人取得合法工作許可後,再行聘僱,嗣重建局於108年12月27日回覆曾榆婷查察結果,現場3名外國人未有從事工作之具體事證;②108年12月25日撥打1955勞工諮詢申訴專線,於108年12月27日以書面向臺北市政府檢舉英橋補習班未針對職場暴力訂定相關預防及處置措施,由勞動部發展署、臺北市政府受理後派送至勞檢處查處,經勞檢處於108年12月27日派員稽查結果,認定英橋補習班有違反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324條之3第1項暨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2項規定情事,並通知限期改善;③109年3月2日透過網路向臺北市政府檢舉英橋補習班聘僱之Racheal、Jahson、Brandon、Anwar等4名外籍教師,係就讀大學之學生,且領取臺灣獎學金,不能工作,違反當時適用之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法第42條第1項規定(即外國人受聘僱從事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依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立案之短期補習班專任教師工作,應具備下列資格:年滿二十歲。大專以上學校畢業。教授之語文課程為該外籍教師護照國籍之官方語言,見本院卷㈢第353頁),並提供英橋補習班當時在臺北市補習班資訊管理系統登錄之教師資料及獎學金列表,經教育局於109年3月18日派員稽查結果,上開4名外籍教師均已合法持有工作許可證,並已依規定登錄於臺北市補習班資訊管理系統中。上開①②③檢舉事實及所涉法令、主管機關各異,難謂就同一事實重複檢舉。

⑹上開①檢舉事實經教育局稽查結果,英橋補習班確有違反補

習及進修教育法第9條第4項規定情事,上開②檢舉事實經勞檢處稽查結果,英橋補習班確有違反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324條之3第1項暨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2項規定情事,足見曾榆停並無不實檢舉之情事。至上開③檢舉事實,教育局雖表示Racheal、Jahson、Brandon、Anwar等4名外籍教師已合法取得工作許可證,並依規定登錄於臺北市補習班資訊管理系統中,英橋補習班查無違法聘用外師之情事,惟查,依Jason提出檢舉時檢附之英橋補習班當時在臺北市補習班資訊管理系統登錄之教師資料顯示,英橋補習班陳報教育局核准之外籍教師「OLLIVIERREISIS ELAINNE RACHEL」、「WASD ANWAR JAMMAAL」,與居留證姓名「OLLIVIERRE ISIS ELAINE RACHEAL」、「WADE ANWAR JAMAAL」,均有不符,且Jahson、Anwar仍就讀大學,最高學歷卻記載「大學」,又Brandon之國籍為尼加拉瓜(見本院卷㈡第108頁),依維基百科網頁記載尼加拉瓜之官方語言為西班牙語,並非英語,但核准教授科目為「英文」(見本院卷㈢第55頁),則Jason合理懷疑英橋補習班涉嫌違反上開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法第42條第1項規定(即外國人受聘僱從事短期補習班專任教師工作,應具備大專以上學校畢業、教授之語文課程為該外籍教師護照國籍之官方語言),因而提出檢舉,自非憑空捏造事實誣指英橋補習班有違法情事。另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51條規定:「外國留學生從事工作,應符合下列規定:正式入學修習科、系、所課程,或學習語言課程1年以上。經就讀學校認定具下列事實之一者:㈠其財力無法繼續維持其學業及生活,並能提出具體證明。㈡就讀學校之教學研究單位須外國留學生協助參與工作」(見本院卷㈢第370頁)。依Jason提出之檢舉時檢附之獎學金列表顯示,Racheal、Brandon、Jahson均曾領取Taiwan ICDF(即外交部設立之財團法人國際合作發展基金會) 提供之107年度外籍生獎學金(見原審卷㈡第89至93頁),則Jason合理懷疑上開外籍教師不符合外國留學生從事工作之資格,英橋補習班有違法聘僱外籍教師情事,亦非毫無根據憑空捏造檢舉內容。況就業服務法第48條第1項本文規定:

「雇主聘僱外國人工作,應檢具有關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第6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

在中央為勞動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則英橋補習班陳報教育局核准之外籍教師取得工作許可證是否合法,主管機關為勞動部,自不能以教育局針對英橋補習班有無陳報聘僱之教職員基本資料稽查結果,遽認Jason所為檢舉係故意過失不法侵害英橋補習班之權利。從而,英橋補習班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請求Jason賠償新生學費損失58萬7000元,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Jason賠償商譽損失30萬元,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英橋補習班在原審依系爭契約第9.4條約定,請求Jason給付違約金2萬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Jason給付,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Jason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原審命Jason給付英橋補習班違約金逾2萬元部分,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Jason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就上開不應准許之其餘部分(即英橋補習班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Jason給付新生學費損失57萬9650元部分),原審判決英橋補習班敗訴,並無不合,英橋補習班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英橋補習班於本院追加起訴,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Jason給付新生學費損失57萬9650元,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請求Jason給付新生學費損失7350元;及為訴之變更,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Jason給付代課費用10萬6000元、舊生學費損失4萬7500元;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Jason給付商譽損失30萬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Jason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英橋補習班之上訴、追加之訴及變更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羅惠雯法 官 鍾素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虹雯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