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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上易字第 93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上易字第936號上 訴 人 黃雪桂訴訟代理人 吳旭洲律師

林譽恆律師黃冠儒律師被 上訴人 侯美月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北訴字第2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柒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伍萬玖仟柒佰捌拾伍元及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捌萬玖仟陸佰柒拾柒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財產權而起訴或提起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規定預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起訴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意旨參照)。另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以對造無權占用屋頂平台加蓋違建為由,訴請拆除違建並返還屋頂平台予區分所有權人全體,目的在回復公共空間所有權之完整行使狀態,其勝訴所得受之利益,應為占用公共空間之使用收益,惟屋頂平台及公共空間無獨立之區分所有權,不能單獨交易,常無交易價額可供參考,且因公寓基地之用益,係平均分散於各樓層,其價額之計算方式,應以公寓坐落基地之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乘以占用之面積,再除以公寓登記樓層數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560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7號意旨參照)。

二、查,被上訴人於民國109年9月4日執原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98號民事判決、本院105年度重上字第461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681號裁定暨判決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原法院109年度司執字第96981號強制執行事件在案,命上訴人將坐落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下稱系爭建物)如上開判決附圖(即本院卷第10頁)編號B所示屋頂平台增建物(下稱編號B增建物,逾此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並將該占用部分騰空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依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上訴人因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即編號B增建物占用屋頂平台使用收益之客觀利益為核定標準,又該增建物占用部分面積為113.2平方公尺,則以系爭建物坐落之基地於110年4月16日起訴時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新臺幣(下同)41萬1,000元,再除以該建物登記樓層數7層計算,有上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51、279頁),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64萬6,457元[計算式:411,000元×113.2(平方公尺)÷7(樓層數)=6,646,45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二審裁判費各為6萬6,835元、10萬0,252元,扣除上訴人已繳第一、二審裁判費分別為7,050元、1萬0,575元(見原審卷第3頁、本院卷第11頁)後,上訴人尚應補繳第一、二審裁判費各為5萬9,785元、8萬9,677元。至上訴人主張其已拋棄編號B增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故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免去強制執行拆除義務之費用利益64萬9,425元計算;縱認應以編號B增建物占用屋頂平台所得受之客觀利益為核定標準,亦應考量其屬違建,隨時有受強制拆除之風險,乃至於占用系爭建物樓頂平台土地之所得受之客觀利益會因此減損,尚有賴鑑定機關重新評估等語(見本院卷第239頁)。惟上訴人是否已拋棄編號B增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乃屬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有無理由之問題;又本件應以系爭建物坐落基地之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乘以編號B增建物占用之面積,再除以該建物登記樓層數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如上述,核與編號B增建物是否有受強制拆除之風險無涉,上訴人上開主張,均屬無據。

三、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即駁回其上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光釗

法 官 江春瑩法 官 游悅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詩涵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1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