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上易字第 93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上易字第938號上 訴 人 詹益富被 上訴 人 張世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建字第9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8年4月2日與上訴人簽訂房屋修改增建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工程契約),約定由上訴人承攬施作伊所有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巷0弄00號房屋(下稱系爭建物)修改增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320萬元,伊已陸續給付工程款共253萬元。

上訴人未依約於109年3月31日完工,且自同年6月1日起未再繼續施工,兩造遂於109年7月25日合意終止系爭工程契約。

惟上訴人實際完成工程之金額僅131萬元,自應返還溢領工程款122萬元等情。爰依系爭工程契約第30條第3項、民法第179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122萬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逾此範圍請求,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上訴人則以:伊已完成系爭工程83%,可領取工程款為265萬6千元,並無溢領工程款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前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見原審卷第110至111頁、本院卷第45頁,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句):

㈠兩造於108年4月2日簽訂系爭工程契約,約定由上訴人承攬施作系爭工程,工程款為320萬元,被上訴人已給付253萬元。

㈡兩造約定系爭工程延長至109年3月31日完成交屋。

㈢上訴人未於109年3月31日完工。

㈣兩造於109年7月25日口頭合意終止系爭工程契約。

五、兩造之爭點如下: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溢付之工程款122萬元,有無理由?

六、茲就兩造之爭點,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㈠按契約之終止,得由當事人合意而終止,合意終止為契約行

為,於合意終止後,當事人間權利義務關係,悉依當事人之約定定之。而承攬契約之終止,僅使契約自終止之時起向將來消滅,並無溯及效力,定作人於契約終止前如已超付承攬人完成工作所得受領之報酬,於契約終止後,承攬人就該超額報酬受有利益之原因即失其存在,定作人非不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之(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68號判決意旨)。

㈡經查,上訴人承攬施作系爭工程,內容包括:1、2樓前陽台

、天花板外推各約4.8*2.5m、3樓原鐵皮屋拆除改作RC樓板、RF部份增建樓梯間、相關泥作磁磚水電工程(含廁所共3間、廚房1間,均含衛浴及廚具設備),業經兩造於109年11月5日在社團法人桃園市土木技師公會(下稱桃園土木技師公會)辦理鑑定說明會(下稱系爭鑑定說明會)陳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55頁),且兩造不爭執上訴人之工作內容至少有上開工項(見本院卷第34頁)。其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完成之工作項目包括灌漿工程(包含板模、鋼筋,1至3樓,連工帶料)、砌磚工程(含材料工資)、打牆打石工程(含清垃圾)、外架,並安裝鋁門窗(連大門)等物(下合稱系爭完工工程),系爭完工工程之金額為131萬元,業據提出估價單為證(見原審卷第200、87頁),上訴人不爭執其已完成系爭完工工程(見本院卷第45至46頁)。兩造復不爭執渠等於系爭鑑定說明會確認上訴人拆除部分包括:1F大門及鋁門窗、1F前院圍牆及鐵皮屋、1F廚房、廁所及原泥作流理台、2F前陽台牆及廁所、2F後陽台開窗部份(含鐵窗拆除)、2間木作房間、3F鐵皮屋屋頂及梯間、3F廁所及水塔、全棟部份既有磁磚剔除、全棟樓梯地坪磁磚剔除,亦有系爭鑑定說明會會議紀錄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原審卷第155頁),應認估價單所載上訴人完成之打牆打石工程,包含系爭鑑定說明會確認上訴人之拆除部分。準此,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完工工程之金額為131萬元,洵屬有據。

㈢上訴人雖辯稱:桃園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技師於系爭鑑定說明

會提到伊已完成系爭工程83%,則伊可領取工程款為265萬6千元(即:320萬元×83%=265萬6千元),並無溢領工程款云云,固提出照片為證(見原審卷第123至141頁)。惟觀諸上訴人所提照片內容,僅能證明上訴人完成系爭完工工程,未能證明系爭完工工程之金額為265萬6千元,無足為有利於上訴人認定之依憑。又系爭鑑定說明會並未敘及上訴人已完成83%(見原審卷第155頁)。本院另向桃園土木技師公會函詢系爭完工工程占系爭工程比例為何,桃園土木技師公會則稱上訴人未繳納鑑定費用,故未辦理後續鑑定作業,無法提供資料供參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則上訴人抗辯系爭完工工程之金額為265萬6千元,自無可採。

㈣依系爭工程契約第30條第1項第2款、第3項約定,上訴人有工

作能力薄弱、任意停止工作、或作輟無常、進行遲滯有事實者,被上訴人認為不能如期竣工時,被上訴人得解除系爭工程契約,上訴人領有預付款者,結算後如尚有餘額,應退還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15頁)。兩造不爭執上訴人未依約於109年3月31日完工,且被上訴人於兩造109年7月25日合意終止系爭工程契約前,已給付工程款253萬元(見不爭執事項),上訴人完成系爭完工工程之金額為131萬元,業如前述,堪認被上訴人確有溢付上訴人完成工作所得受領之報酬122萬元。上訴人於系爭工程契約終止後,就受領該溢付報酬之原因已不存在,而受有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則被上訴人依系爭工程契約第30條第3項、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溢付之工程款122萬元,即為有理。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前揭金額有理由部分,係屬不確定期限之債權,且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年8月27日(見原審卷第95頁)起,計付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七、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工程契約第30條第3項、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22萬元,及自109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為訴訟費用負擔之判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宏文

法 官 楊雅清法 官 陳心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麒倫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6-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