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上更一字第140號上 訴 人 許麗玲
游玉坤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永頌律師
邱瑛琦律師被 上訴 人 吳高素貞
吳清心吳育奇共 同訴訟代理人 謝曜焜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2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08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1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丁○○新臺幣壹拾伍萬元,連帶給付上訴人戊○○壹佰參拾伍萬元。
上訴人其餘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丁○○負擔百分之三,上訴人戊○○負擔百分之四十,餘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反訴主張:兩造均係坐落臺北市○○○路0段000巷0弄00號(下稱系爭大樓)之住戶,被上訴人乙○○○、丙○○、甲○○(以下分稱其名,合稱被上訴人)為該棟0樓、0樓(下稱系爭0樓、0樓房屋)住戶,上訴人丁○○、戊○○(以下分稱其名,合稱上訴人)為1樓(下稱系爭1樓房屋)住戶。乙○○○、丙○○以丁○○於民國103年3月31日侵入系爭0樓房屋為由,對丁○○提出刑事告訴,兩造於104年3月3日成立和解協議(下稱系爭和解協議),詎被上訴人於兩造達成系爭和解協議後,關於系爭1樓房屋增建物及使用,對上訴人提出多件檢舉、刑事告訴及民事訴訟,違反系爭和解協議第3條、第5條之約定,並致上訴人受有精神上、財產上損害,應依系爭和解協議第10條約定連帶賠償違約罰金。爰依系爭和解協議第10條約定,求為判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戊○○新臺幣(下同)250萬元、連帶給付丁○○25萬元之判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上訴人逾上開部分之反訴請求,及被上訴人本訴請求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違反系爭和解協議在先,經伊催告定期履行未果,伊已解除系爭和解協議。系爭和解協議第3條、第5條約定因違反善良風俗而無效,伊檢舉、起訴之行為並未違約,且上訴人主張之損害均非事實,更與伊行為無因果關係,其請求復已罹於消滅時效,倘認上訴人請求有理由,伊因上訴人長年以來對伊有如附表所示之侵害行為,對上訴人有相當金額之債權,爰與上訴人本件請求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駁回上訴人上開反訴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戊○○250萬元、連帶給付丁○○25萬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經查:㈠被上訴人為系爭大樓0樓、0樓住戶,上訴人為系爭大樓1樓住
戶。乙○○○、丙○○以丁○○於103年3月31日侵入系爭0樓房屋為由,對丁○○提出刑事告訴,兩造於104年3月3日成立系爭和解協議。系爭和解協議第3條約定「丙○○先生、乙○○○女士、甲○○先生與丁○○女士、戊○○先生間,不再針對1、0樓增建物之所有及使用提起訴訟,或有干擾、主張權利之行為」、第5條約定「丙○○先生、乙○○○女士、甲○○先生保證不對1樓住戶有窺視、檢舉、爭執1樓住戶使用(含出租收益)自宅不當等一切舉動」、第10條約定「倘丙○○先生、乙○○○女士、甲○○先生、戊○○先生、丁○○女士違反前開協議之義務,應連帶賠償違約罰金新臺幣1000萬元」等情,有系爭和解協議在卷足稽(原審卷一第9頁至第10頁)。
㈡被上訴人於兩造成立系爭和解協議後有如下行為:⒈丙○○於10
5年3月9日向台北市政府建管處檢舉,請求禁止系爭1樓房屋鐵門往道路開啟。⒉丙○○於105年3月7日、8日、9日連續3天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檢舉上訴人在系爭1樓房屋設置圍籬。⒊丙○○對上訴人提出刑事竊佔告訴,業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確定。⒋被上訴人105年9月21日訴請上訴人將系爭1樓房屋外牆回復原狀。⒌被上訴人於106年4月18日訴請上訴人應委任專業技師評估系爭1樓房屋原外牆被拆除之部分是否需要修繕補強。⒍被上訴人於106年4月21日訴請上訴人給付系爭1樓房屋雨遮及鐵門占用土地之不當得利。⒎被上訴人於110年9月27日訴請上訴人回復蓄水池原狀等情,有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函暨相關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函、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不起訴處分書、民事繼續評估起訴狀在卷足參(原審卷二第291頁至第293頁、第79頁至第83頁、第269頁至第271頁背面,原審卷一第206頁至第207頁,原審卷二第231頁、第251頁至第252頁,本院卷一第57頁至第63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90頁)。則上訴人主張於兩造成立系爭和解協議後,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使用系爭1樓房屋或其增建物有檢舉、爭執及提起訴訟行為,已違反系爭和解協議第3條、第5條約定情事,洵非無據。被上訴人雖辯稱:伊於系爭和解協議簽署後,係就上訴人侵犯公眾公用道路、公寓共用防火巷、公寓共用承重牆、蓄水池部分為主張,並非針對系爭和解協議第3條、第5條所指不得再事爭執之系爭1樓房屋增建物或上訴人使用之自宅,故未違反系爭和解協議云云,惟依被上訴人上開主張,其仍係就系爭1樓房屋建物、增建物之使用範圍、使用方式為爭執,自有違反系爭和解協議第3條、第5條之情,其此部分抗辯,非可採信。
㈢被上訴人復辯稱:上訴人違反系爭和解協議在先,伊限期催
告履行無效果,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系爭和解協議云云,惟按確定判決所生之既判力,除使當事人就確定終局判決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不得更行起訴或為相反之主張外,法院亦不得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裁判,始能避免同一紛爭再燃,以保護權利,維持法之安定及私法秩序,達成裁判之強制性、終局性解決紛爭之目的。申言之,法院於將抽象之法律條文,經由認事用法之職權行使,以判決形式適用於具體個案所確定之權利義務關係,乃當事人間就該事件訴訟標的之具體規範,對於雙方當事人及法院均具有拘束力,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因而調整,不容當事人再為相反之爭執,法院更應將之作為「當事人間之法」而適用於該當事人間之後續訴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3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上訴人本訴主張上訴人違反系爭和解協議第1、3、5、7、8、9條,並依系爭和解協議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500萬元本息,業經本院前審判決(即本院108年度重上字第402號判決)認定上訴人並無違反系爭和解協議,被上訴人不得限期催告、解除系爭和解協議在案,被上訴人對之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1598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該部分上訴確定,其判決理由敘明:「原審(按即本院前審)本於認事、採證之職權行使,綜合相關事證,合法認定:上訴人(按即乙○○○、丙○○、甲○○)已同意由林秉勳代為尋找修繕處理商與進行發包作業,戊○○僅負責聯繫林秉勳做評估,並無與上訴人共同商討之義務,林秉勳就系爭和解協議第1條約定部分已完成評估,被上訴人(按即丁○○、戊○○)並無依系爭修繕補強說明書第7條第3點、第8條第2點作耐震分析之義務,被上訴人亦無違反系爭和解協議第3條約定之事由。復以,被上訴人設置監視器係為自家安全,並未侵害上訴人隱私,被上訴人亦無拒付紅包之情,更已於另案交付紅包予丙○○,另就防火巷更換抽水馬達,也難認被上訴人有違約。丁○○復依約撤回臺北地院101年度訴字第926號事件之起訴及原法院103年度上字第961號事件之上訴,參佐系爭和解協議第8條亦未禁止戊○○使用兩造間之判決,戊○○將臺北地院102 年度簡上字第78號判決交予林秉勳亦無違約等詞,認被上訴人並無違反系爭和解協議之事由,據此維持第一審就本訴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等之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本院卷一第13頁至第14頁),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為相異之判斷。從而,被上訴人抗辯因上訴人違反系爭和解協議在先,其得解除系爭和解協議,故其違反系爭和解協議對上訴人為檢舉、起訴,亦無庸依系爭和解協議第10條約定賠償違約罰金云云,即非有據。
㈣被上訴人另辯稱:系爭和解協議第3條、第5條約定伊不得起
訴、不得爭執、不得檢舉,係限制伊訴訟權且違背善良風俗而應屬無效云云,惟系爭和解協議第3條、第5條並非約定兩造拋棄提起民、刑事訴訟之憲法權利,而係明確約定雙方不再針對彼此於系爭大樓之建物、增建物現狀為爭執或興訟,顯係基於解決兩造先前針對彼此建物、增建物所生之爭執、糾紛、訴訟之目的,又雙方約定不再爭執或興訟之標的特定為彼此之建物或增建物,禁止或避免雙方再起爭議之方式及如有違反之處罰方式亦明確可行,且均係當事人可自由處分之私法上之權利,雙方互有權利、互負義務,自無限制被上訴人訴訟權之可言,更與國家社會一般利益或道德觀念無涉,難認有何違背善良風俗情事。是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非可採。
㈤又系爭和解協議業經丙○○、丁○○簽名,經乙○○○、甲○○、戊○○
用印(原審卷一第9頁至第10頁),被上訴人顯然知悉系爭和解協議之當事人包括戊○○,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本訴亦主張戊○○為系爭和解協議當事人,並以戊○○違反系爭和解協議為由依該協議第10條約定請求戊○○與丁○○連帶負賠償責任;戊○○亦未否認系爭和解協議上其印章之真正。則被上訴人抗辯戊○○並非簽署系爭和解協議之當事人,且非系爭1樓房屋或增建物之所有權人而不得依系爭和解協議主張權利云云,非有所據。
㈥被上訴人復辯稱:上訴人本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云云
,惟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民法第125條定有明文,而上訴人本於系爭和解協議第10條所生之請求權,法律並無短期時效之特別規定,故該請求權時效應為15年,且自請求權得行使時起算。兩造於104年3月3日成立系爭和解協議,被上訴人自105年3月9日起陸續有對於上訴人之建物或增建物為檢舉或起訴之行為(如上㈡所述),而違反系爭和解協議之約定,則上訴人於105年11月16日提起本件反訴(原審卷一第199頁民事反訴暨證據調查聲請狀之收狀戳章日期參照),其請求權自未因罹於時效而消滅。㈦按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
賠償總額;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條第2項、第252條定有明文。至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
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倘違約金係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 者,尤應衡酌債權人實際上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以 決定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經查,丙○○於系爭和解協 議成立後,對上訴人有檢舉、爭執及提起訴訟之行為,業經認定如前,則上訴人就其因此所受損害,自得依系爭和解協議第10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經查:
⒈丁○○部分:
⑴丁○○主張其自105年起因被上訴人濫訴騷擾而有長期睡眠
障礙,並因此於106年至中醫診所看診、於108年至新光醫院看診,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門診病歷為證(本院卷一第65頁至第70頁)。徵諸社會通念,一般人被檢舉、被訴為生活上重大壓力來源,且須自行或找律師研究商討如何應訴,致精神上、時間上有額外耗費,經濟上亦可能有額外支出,併參酌丁○○因發生失眠症狀而就診之時間與兩造簽訂系爭和解協議後被上訴人復行檢舉、起訴之時間相符,且由丙○○於108年2月22日發簡訊予戊○○提議和解時,陳述略以:「游兄,恭喜您自訴獲部分勝訴,且贏得足夠面子,兩家之糾紛是否可就此無條件全面即時休兵?順祝夫人(按即丁○○)速回復健康」(本院前審卷一第607頁),丙○○於恭喜戊○○某件訴訟勝訴結果、提議和解時,提及丁○○之健康狀況,可見其亦知悉丁○○確實健康不佳,且該健康狀況與訴訟過程或結果並非全然無關,並無虛構病況之情,從而,丁○○主張其因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和解協議第3條、第5條約定而受有疲於應訴之壓力、痛苦而有精神上損害,堪可採信。
⑵被上訴人雖抗辯丁○○長期有主動對被上訴人或他人提出
訴訟之情形,故其縱有失眠或精神症狀亦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云云,惟無論丁○○是否曾主動以訴訟對被上訴人或第三人主張權利,然其既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和解協議,主觀上顯然期待與被上訴人間不再因彼此之房屋及增建物發生紛爭,詎被上訴人於簽署後仍屢次針對系爭1樓房屋之建物或增建物為檢舉、起訴,致丁○○前因涉訟而生之壓力非但未能經由和解互相讓步而減輕或緩解,反而因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和解協議,致丁○○希望不再與被上訴人爭訟之期待落空而可能加劇其精神痛苦,是被上訴人辯稱丁○○習於涉訟,故不會因訴訟而有精神痛苦云云,尚非可採。
⑶綜酌丁○○與被上訴人間先前互有主動起訴、被上訴人違
反系爭和解協議之程度、丁○○自行或委請律師應訴之勞費支出,及依丁○○就診時間、次數、症狀審酌被上訴人違約所導致丁○○精神不安之損害狀況,認丁○○依系爭和解協議第10條約定所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之違約金額應酌滅為15萬元為宜。
⒉戊○○部分:
⑴戊○○主張其因被上訴人長期頻繁濫訴而有憂鬱、焦慮症
狀,於108年5月間赴精神科就診等情,業據提出三軍總醫院病歷、診斷證明書為證(本院前審卷一第595頁至第605頁),而一般人被檢舉、被訴為生活上重大壓力來源,且精神上、時間上、經濟上均可能有額外耗費而受有損害,業如上⒈所述,又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和解協議自105年3月起開始多次對上訴人為檢舉、訴訟,亦如上㈡所示,徵諸上訴人原本期待於簽署系爭和解協議後即可終結與被上訴人間之一切紛爭,詎被上訴人仍違反系爭和解協議而持續檢舉、爭訟,迄今仍有訴訟繫屬之情,衡情當致戊○○之涉訟壓力逐步升高,甚至影響其事業(詳下⑵所述),故其雖於被上訴人開始違反系爭和解協議約3年後始赴精神科就診,尚難認與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和解協議之行為無關。
⑵戊○○另主張其於107年5月11日與訴外人己○○簽訂協議書,約定雙方合作出資110萬元購買新北市○○區○○段000地號等多筆土地(下稱○○土地),出售土地之獲利雙方各半分配,嗣於107年5月22日經己○○以戊○○官司糾紛多致其有合作疑慮為由,停止投資○○土地之合作協議,並經戊○○簽名表示同意;己○○嗣後售出○○土地,賺得500多萬元乙節,有協議書(下稱系爭投資協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公共設施保留地(容積移轉權利)買賣契約書、新北市政府購地款支票可稽(本院前審卷一第563頁至第585頁),並經己○○證述:系爭投資協議係在中永和投資土地,土地皆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保留地熟的人不多,價格也很浮動,所以伊想找戊○○共同投資及分擔風險。因購買價格很便宜,是伊故意要讓利給戊○○,希望他再投資伊其他土地開發案。因伊之前與股東有不愉快經驗,故伊簽立系爭投資協議後有上網去搜尋戊○○的資料,發現他在簽立協議書前有很多件與同一群人的訴訟案件,有拆除地上物、拆除鐵窗雨遮等,看起來是鄰居間的訴訟,導致伊覺得戊○○是否很難搞,連這種雞毛蒜皮的事都在提告,擔心日後的合作。伊查到的是伊與戊○○合作的時間點還有訴訟案件,這會讓伊心理覺得不放心,也不敢合作,如果是一、二件比較久或十幾年前的案件會覺得是過去式,但是在合作當下伊就不放心。伊在網上查到這些訴訟後,有跟戊○○說怎麼跟鄰居有這些糾紛,伊心存疑慮,雙方投資協議是否可以先終止,戊○○不想勉強伊故與伊合意終止。伊與戊○○終止系爭投資協議後出售○○土地賺了500多萬元,光是新北市政府就給伊353萬餘元、93萬餘元等語(本院前審卷二第240頁至第243頁)。參諸社會上一般土地投資涉及投資金額、投資標的、買進及賣出之價格及時間、處分或使用模式、獲利分配等複雜之權利義務關係,且通常投資金額龐大,故於邀集共同參與投資之合作對象時重視該合作對象之人格、信用、處事模式、是否易與人發生糾紛等節,尚符合常情。是戊○○主張: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和解協議對上訴人提告之行為,使原擬與戊○○共同進行土地投資之己○○對戊○○之人格、信用、與他人相處模式產生疑慮,乃與戊○○終止系爭投資協議,致戊○○喪失投資○○土地之機會,未能分配己○○上開獲利之半而受有損失,二者因有因果關係等語,堪予採信。惟依己○○上開證詞,公共設施保留地價格浮動,顯然未必能保證獲利,故戊○○雖因被上訴人違約而喪失投資○○土地之機會,然尚未能遽認其損害高達250萬元;遑論己○○自承其係以低價買得○○土地,因有意讓利予戊○○換取未來戊○○繼續參與其他投資,故邀請戊○○參與投資,益證戊○○主張其原得獲分配之250萬元利潤,係己○○刻意交好讓利之結果,非能認係通常投資之獲利或因被上訴人違約所致之損害,此觀諸己○○於107年5月10日即已買進○○土地(本院前審卷一第565頁至第571頁),而於次日始邀請戊○○參與投資(本院前審卷一第563頁至第564頁)亦明。
⑶爰綜酌戊○○與被上訴人間先前互有主動起訴情事,被上
訴人於兩造簽訂系爭和解協議後復違反協議屢次檢舉、起訴,導致己○○對戊○○之人格評價產生負面疑慮,並致戊○○喪失與己○○合作投資獲利機會,及戊○○原期待獲取之投資利潤係己○○刻意讓利、戊○○於己○○產生疑慮時主動退讓同意終止系爭投資協議,及戊○○因被上訴人持續違反系爭和解協議之檢舉、起訴行為,影響生活及事業,終致引發憂鬱、焦慮症狀等情事,認戊○○依系爭和解協議第10條約定所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之金額應酌滅為135萬元為宜。
五、被上訴人雖主張其對上訴人有如附表所示損害賠償、不當得利等債權,而為抵銷抗辯云云。惟查:
㈠附表編號1、6、8、9部分:附表編號1、6所示上訴人對被上
訴人提起按誣告之自訴、編號8所示上訴人對於提存所准予取回之處分聲明異議、編號9所示查詢被上訴人之財產及所得資料並據以對被上訴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皆屬上訴人訴訟權利之合法行使,難認有何侵害被上訴人名譽、隱私、自由、金錢(遲延利息)之可言,被上訴人據以主張上訴人應負賠償責任,並為抵銷抗辯,即非有據。
㈡附表編號2、3部分: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附表編號2、3所
示拆除系爭大樓1樓承重外牆、增設圍籬阻礙被上訴人自由維護及清洗蓄水池、故意將廢水倒至蓄水池等行為,惟關於外牆部分,甲○○、丙○○前曾以上訴人拆除系爭大樓1樓外牆為由,訴請上訴人回復外牆,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0年度北簡字第10813號宣示判決筆錄認定該外牆並非上訴人所拆除(原審卷一第134頁至第148頁);關於蓄水池部分,本院前審判決本訴部分已認定該蓄水池於系爭大樓建造之初,就在1樓房屋地基下方,上訴人並無佔用,被上訴人據此主張上訴人違約為無理由(參前審判決第13頁),且依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於另案之函覆,可知依使用執照竣工圖,系爭大樓之蓄水池與防火巷在興建之初,就有磚牆相隔(本院卷二第359頁),系爭1樓房屋之前屋主陳天河、及經手仲介之陳希賢,在臺北地院109年自字第62號誣告案件中皆證稱:系爭1樓房屋在97年出售給上訴人前,蓄水池就是在1樓屋內,且有鐵門與鐵柵欄、外牆與防火巷相隔,非他人可以任意接觸(本院卷二第361頁至第382頁),是被上訴人指摘上訴人自行增設圍籬阻礙被上訴人清洗蓄水池云云,委無足取,至其指摘上訴人傾倒廢水至蓄水池損害被上訴人健康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亦無可信。從而,被上訴人主張其對上訴人有附表編號2、3所示之債權並為抵銷抗辯云云,即屬無稽。
㈢附表編號4部分: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附表編號4所示檢舉
被上訴人違建之舉,惟上訴人否認有何檢舉行為,被上訴人復未就上訴人確有該行為、該行為侵害被上訴人何權利、被上訴人損害金額舉證以實其說,自無足取。
㈣附表編號5部分: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附表編號5所示於執
行現場錄音、向書記官指摘丙○○錄音之行為,惟依其所述情節,應係於公開場合錄音,尚難遽認侵害在場之人之隱私權,更難認錄音者之名譽有何受侵害之情。是被上訴人指摘上訴人以附表編號5所示行為侵害其隱私、名譽云云,亦非有據。
㈤附表編號7部分: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附表編號7所示無權
占用行為,其對上訴人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債權云云,惟其所述占用時間在簽署系爭和解協議之前,且與系爭1樓房屋增建之使用相關,依系爭和解協議之約定,被上訴人應不得對上訴人為主張。
㈥附表編號10部分: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附表編號10所示裝
設監視器窺視行為,惟臺北地院105年訴字第4481號判決業已認定上訴人架設之監視器並無侵害被上訴人之隱私權(原審卷二第167頁至第171頁),前審判決本訴部分亦認定上訴人裝設監視器並無不法(前審判決第13頁至第14頁),被上訴人據以主張其對上訴人有損害賠償債權云云,即無所據。㈦準此,被上訴人所為抵銷抗辯,均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和解協議第10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丁○○15萬元、連帶給付戊○○135萬元,自屬正當,應予准許。被上訴人所為抵銷抗辯,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確定部分除外),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又兩造雖陳明願供擔保准、免假執行,惟因本判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部分未逾150萬元,被上訴人不得上訴第三審,故尚無就本件命給付部分宣告准、免假執行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雯
法 官 王育珍法 官 吳素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育妃
附表(本院卷一第89頁至第103頁參照)編號 被上訴人主張抵銷之債權 1 上訴人自106年7月20日起對被上訴人提起多件誣告案件(含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自字第97號、109年度自字第62號),其中一件誤判致丙○○坐冤獄9個月,上訴人故意加害造成被上訴人受有精神折磨、失去自由及名譽損害,可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及其餘補償,金額請法院核定 2 上訴人拆除作為承重牆之外牆,且未修繕補強,造成系爭大樓2至0樓房屋之價值貶損,被上訴人得就貶損部分請求上訴人賠償,金額請囑託臺北市結構技師公會鑑定 3 上訴人於100年間拆除南端西半段外牆並縮小系爭大樓2、3、0樓共用之蓄水池,另增設圍籬,阻礙被上訴人自由維護、清洗蓄水池。並於100年5月起至同年11月底,將廢水倒入蓄水池,致被上訴人誤飲誤用,損害被上訴人之健康,應負損害賠償責任,金額請法院核定 4 上訴人多次檢舉被上訴人違建,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金額請法院核定 5 戊○○並非臺北地院106年度司執字第85770號執行事件之當事人或代理人,竟於執行現場竊錄丙○○與書記官之對話,且向書記官誣指丙○○竊錄,侵害丙○○隱私權及誣告,致丙○○名譽受損,丙○○可請求損害賠償,金額請法院核定 6 上訴人誣指被上訴人於推選公寓管理負責人之記載 不實,向臺北地院自訴業務登載不實(103年度自字第67號),嗣經判決無罪確定,被上訴人因此所受精神痛苦,可請求上訴人賠償,金額請法院核定 7 上訴人自97年8月26日起迄今不法使用被上訴人所有之臺北市○○段○○段000地號土地(持分2分之1)其中6平方公尺作雨遮及推門使用,及105年3月間占用其中9.6平方公尺搭建圍籬21天,被上訴人得請求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請法院核定 8 被上訴人於109年8月27日依本院108年重上字第402號判決提存反擔保金275萬元,嗣提存所於110年8月10日准予被上訴人取回,上訴人竟聲明異議,而無理由故意阻礙被上訴人取回,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遲延取回期間之利息損害,金額請法院核定 9 上訴人於109年12月間向國稅局調取被上訴人之財產及所得資料,並持以強制執行被上訴人之財產(臺北地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35048號),損害被上訴人之名譽,上訴人應負賠償責任,金額請法院核定 10 上訴人自105年3月架設監視器窺視被上訴人進出之隱私(並非被上訴人窺視上訴人),迄108年6月28日始強制執行拆除完畢,上訴人應負賠償責任,金額請法院核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