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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上更一字第 1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上更一字第16號上 訴 人 竹風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榮聰訴訟代理人 徐子鑑

黃國益律師複代理人 林庭伊律師被上訴人 森奧設計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侯國基訴訟代理人 楊志航律師

雅蔀恩‧伊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4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建字第8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1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承攬上訴人推出案名為竹風‧青塘(公設)、竹風‧鳳凰一期(A1-4F)、二期(B5-11F)之裝潢工程(下分稱青塘裝潢工程、鳳凰裝潢一期工程、鳳凰裝潢二期工程,合稱系爭工程)完工後,上訴人卻拒付工程尾款新臺幣(下同)754萬2,169元,嗣於民國105年5月25日由上訴人財務長即訴外人蘇云睿代理上訴人與伊協商,同意以58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結算,並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承諾如數給付(其中380萬元於當月月底即期,200萬元則為15天期票),然上訴人屆期仍拒不給付,爰依系爭協議書約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580萬元,及其中380萬元自105年6月1日起,其餘200萬元自105年6月11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工程並無追加工程之情事,而系爭工程合約總價為1,639萬6,853元(未稅),伊業已給付1,400萬元,僅餘工程尾款239萬6,853元未付,並非如被上訴人主張尚積欠700萬餘元。又伊並未授權蘇云睿簽署系爭協議書,系爭協議書僅係兩造協商過程之文件,且未經伊法定代理人徐榮聰之同意,自不生效力。縱系爭協議書有效,然被上訴人並未依約完工及修繕,亦不得請求伊給付系爭款項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判決,即判命上訴人給付580萬元,及其中380萬元自105年6月1日起,其餘200萬元自105年6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56頁、第323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㈠兩造於105年間簽署竹風青塘工程承攬合約書,約定由被上訴

人負責施作青塘裝潢工程,價金為1,398萬3,103元,上訴人已給付1,323萬9,669元。

㈡兩造於105年1月27日間簽署竹風鳳凰一期工程承攬合約書、

竹風鳳凰二期工程承攬合約書,約定由被上訴人負責施作鳳凰裝潢一、二期工程,價金分別為145萬1,888元、108萬2,550元,上訴人分別已給付43萬5,566元、32萬4,765元。

㈢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侯國基與上訴人簽署名義人蘇云睿於105年5月25日簽署系爭協議書。

五、本院之判斷:㈠蘇云睿係合法代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協議書,上訴人應受拘束:

⒈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

對本人發生效力,民法第103條第1項定有明文。按代理權之授與僅以意思表示為之為必要,屬不要式行為,其為明示或默示,以書面或言詞者均無不可。代理人為代理行為,如有其他情形足以推知本人有將代理權授與代理人之明示或默示意思表示者,亦可成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36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稽之證人蘇云睿於原審結證稱:伊為上訴人財務長,負責財

務、會計工作,據伊所知,兩造就系爭工程工程款已討論過數次,其中一次係上訴人董事長徐榮聰指示伊去和被上訴人討論工程款,當時徐榮聰有告知願意支付之金額,但伊忘記具體數字,應該係比系爭款項高,而協議現場還有彭姓助理(按即彭開成)、侯國基及其妹妹,後來有協議出一個金額,伊也有回報徐榮聰,徐榮聰應允後,伊才簽了系爭協議書,而系爭協議書係彭姓助理繕打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40頁至第142頁;本院106年度上字第1087號卷〈下稱前審卷〉一第364頁、第365頁);證人彭開成於本院前審審理中證稱:伊印象中上訴人採購人員與被上訴人就金額談不成,所以徐榮聰才指示財務人員去談,而在蘇云睿簽系爭協議書前有先跟徐榮聰討論,徐榮聰有告知關於青塘工程工程款尚未付款及追加減部分暨鳳凰裝潢一、二期工程工程款部分均要一起談,並給一個金額讓蘇云睿去跟被上訴人談,但伊忘記金額多少,後來談的結果金額比徐榮聰指示之金額還低,蘇云睿才會同意簽屬系爭協議書,而系爭協議書係伊繕打,手寫部分亦係伊寫的,伊已經忘了手寫內容之原因,應該係雙方就付款條件協商好才作修改,當時係先談好金額再談付款方式,再送給徐榮聰用印等語(見前審卷二第22頁至第25頁),參諸系爭協議書所載:「青塘本工程合約未付款$1,442,619(含稅)青塘本工程以外追加款$4,325,443(含稅)鳳凰一、二期合約未付款$1,774,107(含稅)總計未付款$7,542,169(含稅)。上述工程款金額,經雙方協議後,以$5,800,000(含稅)結算完畢。議定票期:$3,800,000(含稅),月底即期。$2,000,000(含稅),15天期票。」等語(見原法院105年度司促字第8760號卷〈下稱司促字卷〉第4 頁),依系爭協議書之內容乃係關於兩造間就系爭工程之未付款及追加款之協議,並就上訴人同意結算後之金額(包含稅金與否)及分期給付方式均併予協商,且依證人蘇云睿及彭開成前開所述,系爭款項係低於徐榮聰事前指示之金額,並無逾越徐榮聰之授權範圍,而蘇云睿於簽立系爭協議書前復再次與徐榮聰確認後始為之,更適足以證明徐榮聰知悉及同意蘇云睿與被上訴人之協商內容。衡諸蘇云睿係擔任上訴人財務長,並受徐榮聰指示與被上訴人進行協商,且協議地點亦在上訴人會議室,並由在場之徐榮聰特助彭開成繕打製作系爭協議書等情以觀,縱認蘇云睿形式上未以上訴人代理人名義進行協商及簽立系爭協議書,仍足認上訴人有將代理權授與蘇云睿,揆諸首開說明,堪認蘇云睿係有權代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協議書甚明,是系爭協議書之效力當及於上訴人無疑,則上訴人辯稱其並無授權蘇云睿簽立系爭協議書,系爭協議書對上訴人不生效力云云,並無足採。

⒊上訴人雖舉證人蘇云睿及彭開成均證稱系爭協議書尚須經徐

榮聰同意始生效力乙節,辯稱徐榮聰既已表明不同意,系爭協議書自不生效力云云,惟查,遍觀系爭協議書之上開內容,雙方先係記載系爭工程個別工程款數額後,尚特別載明「經雙方協議後」之結算金額及分期付款方式,並無另行註記此協議書尚須經上訴人董事長同意或其他程序始生效力等類似詞句,復依證人蘇云睿前開證述,可知兩造就系爭工程款爭議在簽立系爭協議書前已多次往來討論,而系爭協議書既係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出面處理工程款項爭議,而由徐榮聰指派蘇云睿與被上訴人在上訴人之會議室協商,並由徐榮聰特助即彭開成繕打製作,益證上訴人已授與代理權予蘇云睿為系爭工程之工程款為協商,如有代理權限制,自不足對抗善意之相對人。又如前述,蘇云睿並未逾授權範圍,且在簽署前再次請示徐榮聰,則上訴人辯稱應得徐榮聰簽核始生效云云,並不足採。況上訴人於簽立系爭協議書後,業由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所載金額開立發票予上訴人(見司促卷第5頁至第6頁),並由上訴人執其中鳳凰裝潢一、二期工程餘款177萬4,107元向國稅局申報等情,已為上訴人所是認(見本院卷一第308頁、第323頁;本院卷二第199頁),益徵上訴人確有受系爭協議書拘束之意,至上訴人辯稱前揭發票係蘇云睿未經同意擅自向國稅局申報云云,惟未舉證以實其說,其空言所辯,實無足採。

⒋上訴人再辯稱其公司所支出之任何費用,均需經董事長簽核

,此經證人即其公司員工劉怡瑄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一第146頁),可見蘇云睿確無代理上訴人簽立系爭協議書之權限云云,然上訴人董事長徐榮聰就兩造關於系爭工程款爭議之協商事宜有無簽核,與徐榮聰有無授權蘇云睿與被上訴人協商之代理權,並無必然關聯性,更非系爭協議書之生效要件,此至多僅屬上訴人公司內部流程而已,縱認徐榮聰未為簽核,亦不影響系爭協議書之效力,是上訴人以前詞否定蘇云睿有代理簽立系爭協議書之權限云云,亦屬無據。

⒌上訴人另辯稱系爭協議書未蓋用其公司大小章,其不負表見

代理之授權人責任云云,惟如前述,蘇云睿係有權代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協議書,並非無權代理而由上訴人負表見代理之責任。再者,被上訴人係因系爭工程款爭議至上訴人公司與蘇云睿協商,並經蘇云睿在系爭協議書下方簽名,已足可辨明係為上訴人簽名之意,而非為自己個人簽名,縱未蓋有上訴人公司大小章,仍應對上訴人發生效力。況民法上之契約,如非要式契約,僅須當事人互相對契約重要之點表示意思一致者,契約即為成立,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兩造間就系爭工程款之爭議處理有約定須用一定方式,自難僅以系爭協議書未蓋用其公司大小章即遽認系爭協議書不生效力,是上訴人前開所辯,要無可採。

㈡上訴人不得以系爭工程未完工為由拒付系爭款項:

⒈按承攬工作是否完成與承攬工作有無瑕疵,兩者之概念不同

,前者係指是否完成約定之工作;後者則係指完成之工作是否具備約定品質及有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而承攬之工作是否完成,應以承攬契約所約定之工作內容為依據;倘定作人主觀上認定工作已經完成,且從形式外表觀察,該工作亦具有契約所約定之外觀形態,應認定工作完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938號判決參照)。

⒉上訴人固舉證人蘇云睿證稱被上訴人有應允修繕及保固乙節

(見原審卷一第141頁),認系爭協議書係以被上訴人完成修繕及保固為付款條件,被上訴人既未依約完成,上訴人無須給付系爭款項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如前述,系爭協議書之內容已明確記載分次付款金額及日期,並未附加其他付款條件之字句,是兩造就系爭工程之相關已施作或追加之工程款互相讓步而簽立系爭協議書,自應受系爭協議書之拘束,上訴人應依該協議書履行付款義務,上訴人片面增加系爭協議書所無之付款條件,自不可採。

⒊又上訴人雖提出委由訴外人林朝榮施作工程之單價明細表、

統一發票、採購發包申請單及估價單(見本院卷一第106頁至第206頁),並作為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未完工之佐證,惟查:

⑴觀諸上訴人所爭執鳳凰裝潢一、二期工程未施作完工之工項

(見本院卷一第204頁),其項目名稱為「櫃台、收發櫃、雜誌架、報紙架、造型板、抽屜櫃」,依其類型及性質應屬一般社區大樓公設裝潢之範疇,核與被上訴人承攬之工項有異(見原審卷一第65頁至第763頁),參以兩造均不爭執鳳凰裝潢一、二期工程並無追加工程,則上訴人執前揭非被上訴人承攬範圍之工項未完工為由拒絕給付系爭款項云云,顯無可採。

⑵至上訴人所陳青塘裝潢工程未施作部分(見本院卷一第176頁

),其中編號1「降板區長桌刨平、油漆」部分之工項,並非被上訴人承攬施作範圍,業據證人即徐榮聰特助鍾坤明證述明確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14頁),至其他工項部分即「抽屜換鎖、梯間打矽利康、A2-12信箱門扇美容修補、A棟B1梯廳天花板修復等」、「A1-2F、B-18F次浴室浴櫃、A1-18F客浴浴櫃」、「電梯保養拆裝、材料機具」、「B1管道間封口、材料(1F佈告欄風切聲)」、「1F自動門調整」、「梯廳油漆修補、材料」、「B棟4F標準梯廳木作端景櫃拆除、除蟲+新櫃」、「公設油漆修補」等,依該等工項內容究與被上訴人施作之裝潢工程未完成之情形有異,復佐以證人吳哲名即上訴人所屬現場工程師及主管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上訴人105年3月間離場時已做到差不多階段,已經要出場了,但後續有些驗收之缺失尚未完成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5頁),則上訴人所舉前開未完工之工項應僅為上訴人針對被上訴人施工成品之品質方面缺失,揆諸前開說明,應認僅屬工程之瑕疵,充其量僅係上訴人得否請求修補瑕疵或減少承攬報酬之問題,究不能謂系爭工程未完工。至證人吳哲名另證稱:其事後有通知被上訴人進行修繕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9頁),亦僅係針對瑕疵修補一事而言,而與被上訴人所承攬工作是否完成之判斷無關,而上訴人經本院確認後仍執以被上訴人未完工為由依民法第490條規定拒付系爭款項等語置辯(見本院卷二第136頁),要非可採。

⑶又上訴人另舉證人劉慶仁即曾任竹風青塘社區主委之證述(

見本院卷二第74頁至第77頁),並提出竹風青塘社區公設初驗缺失表、竹風青塘社區管理委員會函(見本院卷二第147頁至第157頁)認被上訴人就青塘裝潢工程並未完工云云,然依證人劉慶仁所證竹風青塘社區就公設點交驗收之時間約為106年暑假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5頁),距被上訴人105年3月間離場時至少已相隔一年之久,而依證人吳哲名前揭所述,被上訴人離場時工程已大致完成,且後續尚有林朝榮等人接續施作等情,則即便上訴人日後與竹風青塘社區進行公設點交而發現有所缺失,亦非必與被上訴人施工部分有關,自不足作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580萬元,及其中380萬元自105年6月1日起,其餘200萬元自105年6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被上訴人及上訴人之聲請,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准、免假執行,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鄭威莉法 官 張永輝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淑昀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7-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