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上更一字第161號上 訴 人 簡再生特別代理人 簡智偉上 訴 人 劉簡碧珠
簡嘉重
盧諸嶺盧權章盧靜仙盧天佑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威伯律師複 代理 人 李詩涵律師追 加原 告 高秀鳳上 訴 人 簡長壽訴訟代理人 黃斐旻律師
鄭智仁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043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簡再生以次7人並追加原告高秀鳳,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1年3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簡再生、劉簡碧珠、簡嘉重、盧諸嶺、盧權章、盧靜仙、盧天佑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二、簡長壽應將如附表所示,即新北市○○區○○○段○○○○段○○○○○○○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八分之一,及其上同段一六三七建號房屋、權利範圍二分之一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
三、簡長壽之上訴駁回。
四、廢棄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第二審(含追加之訴)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簡長壽負擔。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簡再生以次7人(下稱簡再生等7人)於原審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簡陳妹前於民國63年間就附表所示房地(下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與對造上訴人簡長壽成立之借名登記契約已終止,依繼承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簡長壽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簡陳妹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其訴訟標的對於簡再生等7人有合一確定之必要,簡再生以次6人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規定,其上訴效力及於同造未提起上訴之盧天佑,爰併列為上訴人。
二、按第二審為訴之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5款定有明文。簡再生等7人於原審請求簡長壽應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2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簡陳妹之全體繼承人,訴訟標的對於簡陳妹之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應由全體繼承人一同起訴及應訴,當事人始屬適格,簡陳妹之全體繼承人尚有高秀鳳,簡再生等7人追加高秀鳳為原告(下分稱姓名,合稱簡再生等8人),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高秀鳳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簡長壽之聲請,就高秀鳳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簡再生等8人主張:簡陳妹、簡再生母子前於63年間各出資新臺幣(下同)15萬元購買系爭房地,約定權利各1/2,並於64年間各自借名登記予簡長壽(即簡陳妹么子、簡再生之弟)。簡陳妹於85年間死亡,伊等已分別終止簡陳妹、簡再生各與簡長壽間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2所成立之借名登記契約,簡長壽迄未辦理移轉登記,為不當得利等情。爰依民法第179條及繼承法律關係,求為命簡長壽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各1/2分別移轉登記予簡再生、簡陳妹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判決。
二、簡長壽則以:簡陳妹購入系爭房地贈與伊供作婚後住所,簡再生並未出資。伊因顧及兄弟情誼,始同意簡再生入住系
爭房地,並由簡再生代繳部分房屋稅捐抵付租金。縱認伊與簡陳妹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2存有借名登記關係,於簡陳妹死亡時之85年9月2日當然終止,簡再生等7人遲至107年6月間始起訴請求伊返還,已罹於15年時效,且未與高秀鳳共同為終止借名登記意思表示,亦不合法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簡長壽應將如附表所示房地之1/2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簡再生,駁回簡再生等7人其餘之訴,兩造各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簡再生等7人並追加高秀鳳為原告。
㈠簡再生等7人上訴部分:
⒈簡再生等7人上訴及追加之訴聲明:
⑴原判決不利於簡再生等7人部分廢棄。
⑵簡長壽應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2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簡陳妹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⒉簡長壽答辯聲明:簡再生等7人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㈡簡長壽上訴部分:
⒈簡長壽上訴聲明:
⑴原判決不利於簡長壽部分廢棄。
⑵上開廢棄部分,簡再生等7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簡再生等7人答辯聲明:簡長壽之上訴駁回。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本院卷第103至104頁):
㈠系爭房地於64年8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簡長壽所有,簡長壽並未出資購買系爭房地。
㈡簡陳妹於85年9月2日去世。
㈢簡陳妹生前另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2樓房屋(
下稱三水街房屋),租金由簡再生收取,於98年間由 簡嘉重出售,賣得價金90餘萬元,還給仁濟院租金並扣除其 他費用後,剩餘10萬餘元由簡嘉重交給簡再生。
㈣簡長壽前於105年11月間以簡再生無權占用系爭房地,訴請簡
再生遷讓返還,並給付不當得利,經本院107年度上字第73號判決認定系爭房地為簡再生與簡陳妹共同出資購買,並共同借名登記予簡長壽,駁回簡長壽之訴,嗣經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153號裁定駁回簡長壽之上訴確定(下稱系爭前案)。
五、兩造之爭點如下:㈠簡再生主張與簡長壽間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2存有借名登記
契約,業經終止而訴請返還登記,是否有據?㈡簡再生等7人以被繼承人簡陳妹與簡長壽間另就系爭房地應有
部分1/2存有借名登記契約,並得請求返還登記,是否有據(兼論是否已罹於時效)?
六、茲就兩造之爭點,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㈠系爭房地由簡再生、簡陳妹各出資15萬元購買,並將其應有
部分1/2借名登記在簡長壽名下,為契約之聯立,簡再生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終止其與簡長壽間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2之借名登記契約,得請求簡長壽為返還登記:
⒈按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
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權利人之契約。證明借名登記契約成立之證據資料,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倘綜合其他情狀,證明由一方出資取得財產登記他方名下後,仍持續行使該財產之所有權能並負擔義務者,非不得憑此等間接事實,推理證明彼等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又證人為當事人之配偶或三親等內之姻親者,依民事訴訟法第307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僅該證人得拒絕證言,若不拒絕證言,依同法第314條第2項第1款規定,得不令其具結而已,非謂其無證人能力;況證人為不可代替之證據方法,如果確係在場聞見待證事實,而其證述又非虛偽者,縱令證人與當事人有親屬、親戚或其他利害關係,其證言亦非不可採信。事實審法院仍得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依自由心證,認此項證言為可採予以採取,不得謂為違法(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192號判例、77年度台上字第76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簡再生等7人主張:系爭房地為簡再生與簡陳妹共同出資購買
供家人共同居住使用,並借名登記在簡長壽名下;簡長壽則抗辯:系爭房地為簡陳妹購買所贈與。經查:
⑴關於系爭房地之出資、登記原因部分:
①據簡再生、簡長壽之胞姊劉簡碧珠於系爭前案以證人作證稱
:伊有跟簡再生說在江子翠那邊有1間房子不錯,當時房價約2、30萬元,也便宜,就找簡再生去買,伊有帶簡再生去看,簡陳妹也有表示祖先留的15萬元不知如何處理,伊有建議簡陳妹買房子;簡再生有告訴伊買房子的錢是簡陳妹出的錢,不夠的部分由簡再生出資,因怕被人說話,就把系爭房地登記在簡長壽名下,是要大家一起住,不是要送給簡長壽,除了女兒,大家都有住過系爭房地(見前審卷第134至138頁),證人即簡再生之妻簡江月琴證述:伊知道系爭房地買賣,有陪簡再生去辦過戶登記,房屋買賣是由簡再生去看屋及簽約,當初房屋買賣總價為30萬元,房屋價款係簡再生付款,婆婆(指簡陳妹)有拿親族給的1筆15萬元一起買房子,另外15萬元是簡再生付的,婆婆說這房子買來是大家住在一起,簡長壽就不用跟別人租房子,是拿現金一次付清,當初房屋過戶登記在簡長壽名下,因為婆婆有拿一筆錢,簡再生不想讓別人說話,就登記簡長壽的名字比較公道(見系爭前案一審卷第105至109頁),證人即簡嘉重配偶施美玉於系爭前案亦證述:伊夫婦婚後本來與大伯簡再生一家、婆婆簡陳妹、小叔簡長壽同住三水街,後來大伯說三水街房屋舊了,怕萬一改建,就拿公錢去另外買間房子大家才可以一起住,除了簡陳妹拿出公錢15萬元,不足的部分是簡再生出的,裝設鐵門、房屋裝潢費用也都是簡再生出的,後來伊就搬去系爭房地,在簡長壽結婚的時候,因為系爭房地房間不夠用,就再搬回三水街房屋,至67年間與簡嘉重辦理貸款,以40萬元另外購置房屋才搬離三水街房屋(見前審卷第480至482頁),簡嘉重亦具結稱:父親簡本(36年6月29日死亡)在簡長壽出生後50天就往生了,父親原為水泥工,並沒有留下財產,就住在三水街房屋,媽媽靠幫人挽臉過生活,伊有記憶以來大哥、大姊就在外面工作,薪水都不多,省吃儉用還夠,後來房子太小住不下,有聽簡再生說他出錢買系爭房地,也有聽太太施美玉講板橋有分一點錢(祖產)去買的,這樣大家才能住得下,伊就沒有再去問簡再生;系爭房地買了以後,由伊夫妻先搬過去住,其他人才陸續搬過去,簡長壽沒有結婚時是住三水街,後來簡再生說簡長壽要結婚,要伊搬回三水街,讓簡長壽婚後搬到系爭房地(見本院卷第140至142頁)各等語,彼此就關於購買系爭房地緣由、家庭經濟及住居需求等情,互核大抵相符,且有簡再生、簡陳妹、簡長壽戶籍謄本、及簡陳妹配偶簡本之除戶謄本記事可稽(見調字卷第14頁、原審107年度訴字第2043號卷《下稱2043號卷》第117、119、123頁),參諸簡長壽不否認未出資購買系爭房地(見本院卷第100頁),於系爭前案復自承系爭房地購入後係供全家居住使用(見系爭前案二審卷第218頁),堪信簡再生等7人主張:系爭房地係由簡陳妹以公產與簡再生各出資15萬元購買供全家人居住等語為真。
②簡長壽雖抗辯:證人劉簡碧珠與簡江月琴就系爭房地有重大
利害關係,施美玉與伊亦有嫌隙,其等對系爭房地買賣過程未親身參與,所為證詞均不可採云云。惟:劉簡碧珠與簡江月琴於系爭前案均非當事人,劉簡碧珠尚且為該案雙方之長姊,衡情當無偏袒任何一方而有虛偽陳述之必要,其雖未具結,仍非無證人能力,且劉簡碧珠就購買系爭房地時親自引介簡再生、與母親之對談,簡江月琴就簡陳妹、簡再生母子各出資15萬元購買系爭房地等情均係本於親身經歷所為陳述。又簡嘉重因處理繼承簡本之父簡平聘財產事宜,偽刻繼承人之印章蓋印於繼承文件上,持以辦理相關繼承事宜,所犯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案件中,簡再生與簡長壽同為告訴人,有刑事告訴狀可按(見2043號卷第201至207頁),尚難僅因該行為係經簡長壽之配偶簡蔡連卿發覺,即認施美玉、簡嘉重係出於報復即故為不利於簡長壽之陳述,而無可採信。衡以30至60年代,在父親早亡、子女尚幼、母親資力有限之家庭,常以長兄如父,多由其負擔主要家計、參與重大家庭事務之決定;佐以系爭房地出資人與登記名義人,均為同財共居之家庭成員,如有締約未必形諸書面,本即難為外人所知悉,但在親屬特別係親等較近之血親相互間,因同財共居且長期相處之因素,仍有訊息互通之高度可能性,亦無欺瞞之必要,而可認對家庭財產狀況配置等仍有相當程度之瞭解,則劉簡碧珠等3人就特定時空聽聞簡再生出資情形所為傳述,應具相當真實性。是簡長壽徒以前揭情詞認劉簡碧珠等3人之證述偏頗不實,並不足取。
③簡長壽既不否認其就系爭房地並未出資(見本院卷第100頁
),於系爭前案復自承:簡陳妹生前並無資助其他子女取得不動產等語(見系爭前案二審卷第218頁);簡陳妹亦僅配偶所留下三水街房屋所有權,並無該房坐落基地之所有權,三水街房屋於簡嘉重另行購屋遷出前,均由其家人所居,簡陳妹亦無從收租獲利。簡長壽復未就系爭房地係簡陳妹全額出資購置所贈與之利己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則簡長壽辯稱:
系爭房地係簡陳妹因伊結婚購置後贈與云云,亦無憑採。
⑵關於系爭房地之管理、使用、收益部分:
①我國國人就權狀所表彰意義之固有認知,通常認為即等同於
產權證明,亦即保有權狀者通常即為真正所有人,且稅捐亦以真正所有人負擔繳納為常態。則從權狀之保管持有及稅捐繳納等情狀,在通常狀況下,亦可採為推認所有權歸屬之間接事證。查系爭房地64年所核發之舊有土地及建物權狀(簡長壽100年9月30日換發權狀)、及66至103年間數年度之地價稅、房屋稅繳款書、通知書現均由簡再生所保管,有簡再生提出之權狀及繳款書可憑(見本院卷第153至158頁、前審卷第430至454頁);而簡長壽自73年11月17日另行購屋搬離系爭房地,有簡長壽戶籍謄本可佐(見2043號卷第49頁),
迄100年止,20餘年間始終未保管系爭房地權狀,亦未曾繳納稅捐,此長期客觀存在之情事觀之,顯然不符合一般經驗法則下真正所有人權利行使之狀態。
②簡長壽雖抗辯:伊因顧及兄弟情誼,始同意簡再生入住系爭
房地,由簡再生代繳部分房屋稅捐抵付租金,且將權狀交由簡陳妹保管云云,並提出換發之權狀、101年至107年之房屋稅、101年至107年地價稅繳納證明書等為憑(見系爭前案調字卷第18至20頁、2043號卷第257至291頁)。惟簡嘉重陳稱:因為簡陳妹不識字,所以三水街房屋、系爭房地之水電、地價稅、管理費等都是簡再生繳納,簡再生從來沒有要求伊等分攤這些費用,而簡長壽當時的薪資應該是基本薪資,也不可能再請他分攤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42至144頁),足見以簡嘉重等親屬對當時簡再生、簡陳妹、簡長壽間之關係及經濟狀況,推斷簡再生係以系爭房地所有權人自居繳納系爭房地稅捐,尚非無憑。倘如簡長壽所辯簡陳妹已將系爭房地相贈為真,豈有事後另將權狀交回母親保管之必要;況簡陳妹於85年9月2日即已死亡,簡長壽遲未將權狀取 回,竟於15年後向地政機關辦理換發,亦非無疑。簡長壽就其另將權狀交母親保管、與簡再生約定以稅賦負擔抵作房租等,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縱其事後自行換發系爭房地權狀,並持以辦理地價稅、房屋稅繳款地址變更,因而提出上開權狀及事後繳稅之證明,亦無從改易前開舊權狀及稅捐由簡再生持有、繳納之事實,而為有利於簡長壽之認定。
③再者,簡陳妹於65年9月30日居住於系爭房地迄其85年9月2日
死亡止,為簡長壽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5頁),簡再生亦於65年9月30日遷至系爭房地居住迄今,未因另行於西昌街購屋而遷出(見本院卷第234、235頁),反觀簡長壽於73年間購屋後即遷出系爭房地迄今。參諸簡再生以戶長身分遷籍至系爭房地,簡陳妹於同日以共同生活戶(稱謂:母)遷入(見2043號卷第117、119頁),簡陳妹並未於簡長壽購屋後隨同遷出,足見簡再生並非隨同簡陳妹、或以寄居居住於系爭房地,簡陳妹亦非經簡長壽同意始入住系爭房地,應認簡陳妹、簡再生均係以自己之意思居住使用系爭房地,較符實情。簡長壽抗辯:伊原與簡陳妹同住系爭房地,乃因無法拒絕簡再生之要求,始同意簡再生入住云云(見本院卷第164頁),未舉證以實其說,委無足取。⑶是由劉簡碧珠、簡嘉重、施美玉有關出資及借名登記原因之
證述,及簡再生、簡陳妹保管持有系爭房地權狀、繳納房地稅捐20餘年,並居住使用系爭房地使用收益等客觀事實為斟酌,簡長壽復就登記為其所有之系爭房地,任令他人管理使用收益,並由該他人持有財產證明文件等異於常態之事實,無法提出合理可信之說明,是簡再生等7人主張:系爭房地由簡再生及簡陳妹各出資1/2,又因簡陳妹之出資涉及公產,並供全家居住使用,唯恐登記於簡再生自己名下遭受非議,將系爭房地登記於簡長壽名下,簡再生、簡陳妹各自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2與簡長壽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洵屬有據。⒊按借名登記契約類推適用委任之規定,於借名登記關係終止
或消滅後,借名人給付之目的即歸於消滅,出名人仍保有登記財產之所有權登記,自屬不當得利,應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借名人,以返還其無法律上原因所受利益,俾矯正欠缺法律關係之財貨損益變動之狀態(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422號判決意旨參照)。簡再生、簡陳妹就系爭房地各出資15萬元,各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2之權利,雖因購買後均借名登記於簡長壽名下,實屬權利義務各不相涉,彼此並無依存關係之契約聯立。又委任契約之當事人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契約,民法第549條第1項定有明文。簡再生主張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終止其與簡長壽間之借名登記契約(見原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596號卷《下稱1596號卷》第9、11頁、調字卷第9頁),於終止後其借名給付之目的歸於消滅,簡長壽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2之所有權登記,自屬不當得利。依上說明,簡再生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簡長壽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2移轉登記予簡再生,即屬有據。
㈡簡陳妹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2借名登記予簡長壽,乃為供全
家共同居住,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但書之規定,不因其死亡而消滅。除事實上無法行使終止權之高秀鳳與利害關係相反之簡長壽外,經其他全體繼承人於111年1月26日終止後,請求簡長壽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2返還登記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為有理由,且未罹於時效:
⒈按借名登記契約之性質,與委任契約類似,著重於當事人間
之信任關係,依民法第550條規定,固因其中一方死亡而消滅,惟同條但書規定,如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又按借名登記契約成立後,得終止而不終止,其借名登記關係並非當然消滅。借名人必待借名登記關係消滅後,始得請求返還借名登記財產,故借名登記財產之返還請求權消滅時效,應自借名登記關係消滅時起算(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507號判例、104年度台上字第171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房地購入後,除簡陳妹、簡再生居住外,簡嘉重夫妻、簡長壽夫妻均曾共同居住於系爭房地,業如前述,且簡嘉重證述:至日本留學前,簡再生要伊夫妻先搬過去,等伊至日本工作後,伊太太比較有人照顧,後來因為簡長壽要結婚,伊夫妻再搬回三水街房屋,簡長壽則由三水街房屋搬至系爭房地,並未過問系爭房地登記在誰名下;簡陳妹往生前生病6、7年,頭腦還算清楚,沒有提過產權分配的事等語(見本院卷第141至143頁),復依劉簡碧珠所陳:簡陳妹係以公產出資15萬元,怕被人講話登記在簡長壽名下,房子是屬於大家共同使用等語(見前審卷第135頁),足見簡陳妹以公產購入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2,以供全家居住使用,於其生前未有改易而預作遺產分配之意,死後仍由簡再生繼續居住,亦無改變供子女居住之事實,堪認該借名登記契約於簡陳妹死亡後,應由其繼承人繼續處理事務而未消滅,縱其繼承人事後得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該契約並非當然消滅,其借名登記財產之返還請求權時效,仍應自借名登記關係終止時始起算。簡長壽抗辯:簡再生等7人就簡陳妹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2之借名登記契約,自簡陳妹85年9月2日死亡當然消滅,繼承人之返還請求權已逾15年而罹於時效云云,即無可採。
⒉關於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除其公同共有關
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本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8條第2項)。但如事實上無法得到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行使時,則不在此限。所謂事實上無法得公同共有人之同意,係指在一般情形下,有此事實存在,依客觀判斷,不能得其同意而言,如公同共有人間利害關係相反,或所在不明等屬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496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5號、105年度台再字第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兩造為簡陳妹全體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有原法院家事庭函、紀錄科查詢表及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可按(見調字卷第12至26頁、第34、35頁、前審卷第77至95頁、第157頁)。高秀鳳為簡陳妹次女簡富美(81年1月9日死亡)之長子盧鼎堯(101年9月20日死亡)之配偶,雖經本院前審裁定追加為原告(見前審卷第301至303頁),並囑託轄區員警於109年5月11日前往原設籍址訪查,其未居住於該址,其姊並向員警表示不知高秀鳳之住處,嗣其戶籍亦於111年1月26日逕遷至新北○○○○○○○○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訪查表及最新戶籍謄本可按(見前審卷第283、285頁、本院卷第358頁),高秀鳳現所在不明;而簡長壽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2權利歸屬於簡陳妹與否,與其餘公同共有人利害關係相反,依前揭說明,事實上無法得其2人同意與簡再生等7人共同行使繼承簡陳妹對簡長壽終止借名登記之權利。是簡再生等7人於盧天祐經原審於108年8月27日裁定追加為原告(見2043號卷第437至439頁),109年4月28日共同委任律師(見前審卷第167、179頁),於111年1月26日當庭向簡長壽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第273頁),簡陳妹與簡長壽間借名登記契約始歸於消滅。
簡長壽就系爭房地此部分應有部分1/2之所有權登記,為不當得利。簡再生等8人依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簡長壽移轉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2予全體繼承人即兩造為公同共有登記,亦屬有據。
㈢又簡長壽於系爭前案係主張其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簡再生
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請求簡再生遷讓房屋及給付不當得利(見1596號卷第25至32頁),簡再生於本件係本於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簡長壽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2移轉登記予伊,兩者之紛爭事實並非同一或正相反對,系爭前案確定判決對本件自無既判力可言。又系爭房地係簡再生、簡陳妹各出資15萬元,並各將應有部分1/2借名登記予簡長壽之事實,既經本院認定如前,則系爭前案判決理由就訴訟標的以外事項認定對本件有無爭點效之適用,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簡再生及簡陳妹之繼承人即簡再生等8人分別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簡長壽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2移轉登記予簡再生所有,另應有部分1/2移轉登記予簡陳妹全體繼承人即兩造為公同共有,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2移轉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部分,為簡再生等7人敗訴之判決,容有未洽,簡再生等7人上訴及追加之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併諭如主文第2項所示。原審就上開應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2移轉登記予簡再生部分,為簡長壽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簡長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為訴訟費用負擔之判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丙、據上論結,本件簡再生等7人之上訴及追加之訴(追加高秀鳳為原告)為有理由,簡長壽之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宏文
法 官 陳心婷法 官 陳筱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珮茹附表:
土地部分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利範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新北市 板橋區 江子翠 第三崁 309-7 75 1/4 新北市 板橋區 江子翠 第三崁 310-14 38 1/4建物部分建號 建物坐落地號 建物門牌 層次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637 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 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0號 第4層 75 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