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更一字第166號上 訴 人 王榮貴 住○○市○○○街00巷0號訴訟代理人 宋重和律師複 代 理人 林柏仰律師被上訴人 萬昌綜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 林瑞陽律師
參 加 人 王榮昌訴訟代理人 王志陽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股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27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96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前審為訴之追加,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1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發行如附表所示股票交付上訴人。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二項於上訴人以新臺幣貳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肆佰萬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依修正前公司法第161條之1規定、民法第767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交付系爭股票;於本院前審補充法律上陳述,改依類推適用公司法第161條之1規定及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見上字卷㈡第6頁);嗣於本院更正其法律上陳述,僅主張依修正前公司法第161條之1、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並不再主張類推適用證券交易法第8條、第34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見本院卷第272至273頁),此部分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僅為法律上陳述之更正,與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陳明。
二、上訴人主張:伊係自民國68年2月17日即持有被上訴人股份400股(下稱系爭股份)之股東,詎被上訴人於85年1月26日發行實體股票,竟未將如附表所示400股記名股票(下稱系爭股票)交付予伊。爰依民法第767條、修正前公司法第161條之1規定,擇一求為命被上訴人交付系爭股票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另於本院前審追加依公司法第162條第1項規定而為同一之請求(關於上訴人於本院追加備位之訴部分,另以裁定駁回之)。並於本院上訴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上訴人則以:伊公司設立之始,上訴人並未出資,僅係王榮昌即伊之前法定代理人借名股東而已,故系爭股票屬於王榮昌所有,上訴人請求交付系爭股票,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查,㈠被上訴人股東登記名簿記載上訴人於62年11月18日、68年2月17日,依序取得其公司股份166股、234股,合計400股;㈡被上訴人因未遵循主管機關命令於108年6月24日前,完成改選並辦理變更登記,致董事、監察人均因任期屆滿而當然解任;解任前之公司董事長係王榮昌等情,有卷附公司股東名簿、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08年10月7日經中三字第10833599590號函可憑(見原審卷㈡第257頁、本院上字卷㈠第113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五、本院應審究者為㈠上訴人是否為被上訴人之股東?㈡若是,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交付系爭股票,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上訴人是否為被上訴人之股東?⒈按股份有限公司係指二人以上股東或政府、法人股東一人所
組織,全部資本分為股份;股東就其所認股份,對公司負其責任之公司,公司法第2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股份有限公司之資本,應分為股份,認股人有照所填認股書,繳納股款之義務(同法第156條第1項、第139要參照);且,股東對於公司之責任,除濫用公司法人地位致公司負擔特定債務且清償顯有困難,而其情節重大並有必要者外,以繳清其股份之金額為限,此觀同法第154條之規定自明。
⒉經查:
⑴、被上訴人於63年1月16日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立,其設立時
之公司資本總額定為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分為1000股,設立時全額發行,上訴人取得股份166股;嗣於68年間,被上訴人公司增資為1600股,上訴人於68年2月17日再取得股份234股,合計400股;且上訴人並已繳納股款等情,有卷附被上訴人公司股東名簿、各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資產負債表、查帳報告書(詳列股東繳款入帳情形等)、代理人李中英會計師委託書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7頁、原審卷㈡第127至137頁、第253至255頁);由此以觀,上訴人既經登記載於被上訴人之公司股東名簿內,且繳款股款,依法完成認購系爭股份400股之程序,堪認上訴人確實係被上訴人之股東甚明。
⑵、被上訴人雖抗辯:伊公司係由王榮昌單獨出資設立,僅
借用上訴人名義登記在系爭股份之股東,王榮昌並於107年11月15日以律師函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云云,固據提出律師函為證(見原審卷㈡第109頁)。然查:
①、按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
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出名人與借名人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當事人主張借名登記契約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上訴人抗辯系爭股份係由王榮昌借用上訴人名義登記為伊公司股東乙節,既為上訴人所否認,則被上訴人自應就王榮昌與上訴人間就系爭股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乙事,負舉證之責。
②、被上訴人雖舉證人即曾任被上訴人公司設立時股東
劉金城於另案(即本院108年度上字第578號請求回復股權等事件)中證述:「萬昌公司(即被上訴人)設立時伊所取得之股份,都是王榮昌出資的」為證(見本院卷第48頁)。但查,劉金城之股份雖由王榮昌出資,然亦無法由此即可推論被上訴人公司係由王榮昌一人獨資設立;且參以劉金城另證稱:於被上訴人公司設立時擔任股東,雖未出資,但退股時,當初出的股金,是王榮昌借給其,有算利息,所以結算時有扣掉本金及利息;有分到股利等節以觀(見本院卷第49至51頁),劉金城既受有股利之分配,及其轉讓全部股份時,尚與王榮昌結算而扣除出資額之本金及利息,足見劉金城取得被上訴人公司之股份資金,係向王榮昌借貸而來,其與王榮昌間就被上訴人公司股份,自始即無借名登記契約(見本院卷第38至39頁另案判決理由㈠之⒉⑵所示)。益證被上訴人公司並非由王榮昌單獨出資設立。
③、另再佐以94年間,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公司股份為4
00股,王榮昌僅持有股份290股(見原審卷㈠第116頁公司變更登記表登載「持有股份」欄),並由上訴人擔任公司經理人等情以觀,倘被上訴人公司係由王榮昌一人單獨出資設立,王榮昌理應會掌控公司之經營權,衡情王榮昌持股當會高於借名登記人,以利其對該公司之經營權行使,其怎會將個人之持股數低於上訴人,任由上訴人擔任被上訴人之公司經理人並掌握公司之經營權?由此可知,上訴人與王榮昌間就系爭股份,自始即無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甚明。
④、此外,被上訴人又無法舉證證明伊公司係由王榮昌
單獨出資設立乙節,則被上訴人抗辯:伊公司係由王榮昌單獨出資設立,僅借用上訴人名義登記在系爭股份之股東,王榮昌並於107年11月15日以律師函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云云,即無可採。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交付系爭股票,有無理由?⒈按股份有限公司發行股票,係指製作並交付股票之行為。9
0年修正前公司法第161條之1規定,公司應於設立登記或發行新股變更登記後,3個月內發行股票,揆其立法理由,係有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多年從未發行股票之情事,為保障股東之權益,始增訂是項規定,明定股東之股票發行請求權,課以公司發行股票之義務。同法第162條並規定發行股票之印製、簽證等程序。再佐以公司倘發行股票者,並應於股東名簿記載各股東之股數、股票號數及發給股票之年月日(同法第169條第1項參照)。由此以觀,股份有限公司依修正前公司法第161條之1規定發行股票,並於依同法第162條規定完成股票印製、簽證等程序後,即有將股票交付股東之義務。
⒉經查:
⑴、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股東並持有系爭股份,且經登載
於被上訴人之公司股東名簿,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於85年1月26既已依法完成股票印製、簽證等程序,有卷附系爭股票可稽(見上字卷㈠第437至515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上字卷㈠第432頁);則依修正前公司法第161條之1規定,本即有交付系爭股票予上訴人之義務。故上訴人依修正前公司法第161條之1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交付系爭股票,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⑵、被上訴人雖以系爭股票係於85年1月26日發行為由,抗
辯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交付系爭股票,業已罹於15年之請求權時效云云。然查:
①、按股份之轉讓,非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及住所
或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股東名簿應記載各股東之姓名或名稱、住所或居所;各股東之股數(發行股票者,其股票號數)等事項(同法第169條第1項參照)以觀,股東依其持有股份,對公司行使其股東權,均係本於公司股東名簿之記載而來。故發行記名股票之公司雖未交付記名股票予股東,但經登載於股東名簿內之股東,其股東權之行使仍不生影響,公司自不得執時效消滅為由,拒絕股東行使其股東權。換言之,經登載於公司股東名簿內之股東,依該名簿記載之持股股數行使其股東權,即無請求權時效消滅適用之餘地。
②、上訴人自68年2月17日即取得系爭股份,並登載於
被上訴人之公司股東名簿;被上訴人於85年1月26日發行系爭股票(其上均記載「股東王榮貴(即上訴人)」字樣,見上字卷㈠第437至515頁)時,上訴人仍為被上訴人之公司股東,且至今並未將其所持有之系爭股份轉讓,則上訴人依法即得對被上訴人行使其股東權,請求被上訴人交付系爭股票,自無消滅時效之適用餘地。
③、是以,被上訴人以系爭股票係於85年1月26日發行
為由,抗辯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交付系爭股票,業已罹於15年之請求權時效云云,自無可取。
⑶、依上說明,上訴人依修正前公司法第161條之1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交付股票,既屬有據,則伊另依民法第767條、公司法第162等規定,再為同一聲明之請求,本院即無庸予以審究之必要,附此陳明。
六、從而,上訴人依修正前公司法第161條之1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交付系爭股票,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自有未合。上訴意旨指謫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兩造陳明各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郭顏毓法 官 陳賢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佳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