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上更一字第166號上 訴 人 王榮貴訴訟代理人 宋重和律師複 代 理人 林柏仰律師被上訴人 萬昌綜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 林瑞陽律師追加備位被 告 王榮昌訴訟代理人 王志陽律師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交付股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27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96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於本院追加備位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追加備位之訴駁回。
追加備位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於第二審訴訟程序中,以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之規定為據,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須於對造之審及利益及防禦權之保障無重大影響,始得為之,以兼顧當事人訴訟權益之保障及訴訟經濟之要求(最高法院106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本件上訴人以伊自民國68年2月17日起即為被上訴人之股東,然被上訴人於85年1月26日發行實體股票,竟未將票號85-NB-000025至85-NB-000064(計40張)之400股記名股票(下稱系爭股票)交付為由,依修正前公司法第161條之1、公司法第162條、民法第767條等規定,擇一求為命被上訴人交付系爭股票之判決。倘本院認定伊上開請求為無理由時,則追加備位請求本件參加人王榮昌為被告,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規定,擇一求為命王榮昌交付系爭股票之判決。
㈡、然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均屬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04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上訴人於107年10月26日具狀提起本件訴訟(見原審卷㈠收狀章),嗣經原審為伊敗訴之判決,伊不服提起上訴,因被上訴人之董事、監察人均當然解任,而無法定代理人,經本院前審於108年11月19日依法選任林瑞陽律師為其特別代理人,王榮昌則於同年月29日具狀,基於其係被上訴人之前法定代理人地位,為輔助被上訴人而聲請參加訴訟(見本院上字卷㈠第151至152頁、第167頁),並為上訴人所同意(見本院上字卷㈠第177頁);由此以觀,上訴人遲至本件訴訟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更為審理後,始於本院追加備位之訴,追加王榮昌為備位被告,且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規定,擇一求為命王榮昌交付系爭股票之判決(見本院卷第79頁、第87頁)。核其追加備位之訴之原因事實(即王榮昌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對於上訴人所有權之妨害等),與本件請求之基礎原因事實(公司依法交付發行之記名股票予股東)並非同一,且對於王榮昌之審級利益有所妨礙,有害於王榮昌程序權之保障。
㈢、從而,上訴人追加備位之訴,其請求之原因事實與本件訴訟之基礎原因事實並非同一,且有害於王榮昌程序權之保障,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符,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追加備位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郭顏毓法 官 陳賢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佳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