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上更一字第167號上 訴 人 高立馨訴訟代理人 吳麒律師被 上訴 人 祭祀公業高貽椒法定代理人 高天送訴訟代理人 郭芳宜律師
楊嘉中律師李佳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08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於111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派下權存在。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已存在,其設立人為高鍾安、高鍾德、高鍾喻、高鍾合、高鍾興、高鍾主(下稱高鍾安等6人),高鍾安育有高派茂、高派允、高派恭三子,伊為高派允支下直系男性血親卑親屬,對被上訴人自有派下權存在。詎被上訴人於民國63年間辦理派下全員申報,竟未將伊列為派下員等情,求為確認伊對被上訴人之派下權存在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派下權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祭祀公業高貽椒派下權繼承慣例(下稱系爭慣例)第1條明定,須高貽椒傳下出資者之直系男性血親卑親屬,始得享有派下權。上訴人之先祖高鍾安及高派允均未出資,上訴人對伊自無派下權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為高貽椒傳下六房高鍾安之子高派允支下直系男性血親卑親屬,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高天送則為高鍾安之子高派恭支下直系男性血親卑親屬,均為被上訴人之派下員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108年度重上字第432【下稱前審】卷㈠第206、207、469頁、卷㈡第439-440頁、本院卷第92頁),堪信為真正。上訴人請求確認伊對被上訴人之派下權存在,為被上訴人以前詞所否認,茲分論如下:
(一)被上訴人性質上屬合約制祭祀公業。⒈祭祀公業之設立,依其為鬮分字的公業與合約制的公業而有
不同;鬮分制之公業,係於分割家產之際,抽出其一部份而設立;合約制之公業,則係由分財異居之子孫,提供其私人財產而設立(參照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103年10月出版,第760頁)。又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當事人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
⒉上訴人陳明:高貽椒沒有出資,是六大房出資,大房沒有出
資等語;被上訴人則自認:祭祀公業高貽椒成立時有六大房(因大房沒有出資被排除),六大房有出資等情(見前審卷第438、439頁),足認被上訴人係由高貽椒傳下大房以外之其餘六房共同出資設立。依此,被上訴人既非由高貽椒遺產所創建,而係高貽椒傳下共同集資設立,性質上應屬合約制之祭祀公業,可以確定。
(二)被上訴人為高鍾安等6人出資設立。⒈參以上訴人提出之「祭祀公業高貽椒管理章程」(下稱系爭管
理章程)前言記載:「...長子鍾旦...娶周氏,移居基隆金包里,祖妣痛責周氏不該,祝天設誓,子孫不再娶周姓。次子鍾德...三子鍾喻...四子鍾合...五子鍾善...六子鍾安...七子鍾主...以上除長子他遷,其餘六子善守成業,丁財兩旺,號稱六合。聲譽永存。為闡揚祖德,敦親睦族,促進派下員權利與義務,應遵照有關法令及本祀章程之規定行使」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01頁),被上訴人亦陳明系爭管理章程即為被上訴人之章程(見前審卷二第409頁),足認被上訴人於管理章程已明指設立被上訴人者為高貽椒傳下之「六合」。又被上訴人自認:被上訴人之設立時就有六大房,六大房有出資(見前審卷第438、439頁)、系爭管理章程前言所指之「六合」即為高鍾安等6人(見本院卷第176頁),堪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六大房即高鍾安等6人出資設立一情,應為真實。
⒉被上訴人雖辯以其所指「六大房出資」者乃二房34世標信、
三房子孫(姓名不詳)、四房36世高拋、五房35世高古及六房37世戇九、九賽(前審卷三第97-98頁)云云。惟查:
①祭祀公業係以祭祀祖先為目的而由享祀者之子孫,或由設立
人之子孫所組成並設置獨立財產之家族團體,祭祀公業之設立人全員,均原始取得派下權,設立人之繼承人全部,則因設立人之死亡而繼承取得派下權,祭祀公業設立後,除原設立人或其繼承人外,其他第三人不得重新參加為派下(參照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103年10月出版,第752-754頁、第783頁)。依此,系爭慣例第1條:「凡是貽椒祖傳下出資者之直系男性血親卑親屬均得享有本公業之派下權」(見原審卷一第13頁),所指之「出資」,應係原設立人為設立被上訴人所為之出資,被上訴人設立後,即無從再行出資而取得派下權。是以,設立人之直系男性血親卑親屬取得被上訴人之派下權,乃因其身分關係,其縱於事後對被上訴人投以祀資,亦非屬設立出資,無從重新加入而成為被上訴人之派下,更不以此為其取得派下權之原因。
②觀之「高氏上派四房佛福公支貽椒公〈六合〉家譜」(下稱系爭
家譜)記載:高貽椒(31世,培啟公)係於清朝乾隆53年(西元1788年)間死亡,鍾字輩為32世、派字輩為33世、標字輩為34世等情(見原審卷二第198、203頁);佐以祭祀公業高貽椒創設沿革所載:「康熙二十二年領台後,福建濱海住民先後渡台,從事開發。吾安溪高氏裔孫,亦在乾隆及嘉慶年間,相繼渡台從事農墾,千辛萬苦冒險經營,逐漸發展生活安定,同宗相聚,同祖鄉親,...惟我來台始祖貽椒之派下,聚足於現今木柵景美兩區而傳我們後人,至道光年間標信等有志者欲興貽椒祖祀典而報宗功祖德,始共商捐款,集腋成裘,逐年生息,收租以為歷年祭期之資,數十年後,以歷年所積購置田業,每年以為永遠祀資,然甲午戰役後台灣割讓日本,部份派下員遷回福建,至民國23年,戇九、九賽、先進等因先祖未出資加入派下,而相繼出資加入為派下員首先發起,將木柵區下崙尾貽椒祖居住過之房屋購買改建為祖祠,擇定每年冬節日為祭典日(祖祠房屋未辦登記)以追念吾貽椒祖公德,此乃吾貽椒祭祀之由來也。」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51-153頁),足認被上訴人於高貽椒死亡後之乾隆、嘉慶年間業已設立,其派下渡台後,標信等34世於道光年間共商捐款,37世「戇九」、「九賽」等人亦於民國23年間對被上訴人投入祀資,均屬被上訴人之派下,於被上訴人設立後始為之出資。標信等人投以祀資之行為,既與被上訴人設立時間相隔數代、相距百餘年,本無從共同參與設立人於乾隆、嘉慶年間對被上訴人所為之設立出資,依前揭說明,標信等人縱對被上訴人投以祀資,性質上亦非屬設立出資,被上訴人辯以其乃34世標信及後世子孫共同出資設立云云,顯無可採。
③基上,被上訴人既已自認被上訴人為六大房出資設立,且高
鍾安等6人乃被上訴人章程前言所指之六大房即高貽椒傳下「六合」,系爭家譜亦載明被上訴人乃高貽椒死亡後之清朝乾隆、嘉慶年間即已設立,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乃高貽椒(31世)於清朝乾隆53年間死亡後,由長子以外之六大房即高鍾安等6人(32世)共同出資設立,應屬有理。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為高鍾安等6人出資設立,上訴人為高鍾安之直系男性血親卑親屬,依系爭慣例第1條約定,對於被上訴人自享有派下權,上訴人請求確認其對被上訴人之派下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林政佑法 官 陳 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江怡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