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上更一字第174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陳威元訴訟代理人 王馨儀律師
吳茂榕律師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陳孟涵訴訟代理人 陳玫杏律師
許宏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違約金債權存在事件,陳威元對中華民國109年2月14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57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陳孟涵提起附帶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1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陳威元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確認陳威元對陳孟涵再有新臺幣壹佰萬元之違約金債權存在。
陳威元其餘上訴駁回。
陳孟涵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陳孟涵負擔二分之一,餘由陳威元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陳威元主張:兩造經訴外人永慶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慶房屋)仲介,於民國107年4月7日就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萬分之1766,及0000建號建物全部暨共同使用部分應有部分(門牌臺北市○○區○○街00號11樓併車位,下稱系爭房地)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陳孟涵以新臺幣(下同)6000萬元向伊購買系爭房地,並應於107年5月31日前給付簽約款600萬元,於107年6月30日前給付用印款600萬元,於107年7月31日交屋前付清尾款4800萬元,且由訴外人合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泰公司)辦理買賣價金之履約保證,另於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後段約定,陳孟涵如有毀約不買或其他違約情事,伊於解除契約後得沒收已給付之全部款項。詎陳孟涵遲至107年6月11日始完成600萬元簽約款(下稱系爭600萬簽約款)之付款,且未依約定期限給付用印款600萬元,兩造乃於107年7月2日簽訂增補契約(下稱系爭增補契約),變更用印款之付款期日為107年7月6日,並約定陳孟涵如未依限給付,伊得不經催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沒收已付之全部款項。詎陳孟涵屆期仍未給付用印款,伊乃於107年7月20日表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及沒收簽約款600萬元,該意思表示已於同年月23日達到陳孟涵。然陳孟涵就伊得沒收600萬元簽約款有爭執。爰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後段、系爭增補契約後段之法律關係,求為確認伊對陳孟涵有600萬元違約金債權存在(原審確認陳威元對陳孟涵有200萬元違約金債權存在,並駁回陳威元其餘之訴。陳威元就不利己部分提起上訴,陳孟涵則就不利己部分提起附帶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陳威元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確認陳威元對陳孟涵再有400萬元違約金債權存在。附帶上訴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二、陳孟涵則以:兩造自簽約起至陳威元107年7月18日解除契約止,僅歷時3個月,其間社會經濟狀況變化微小,系爭買賣契約解除後,陳威元已於107年8月30日出售系爭房地予訴外人鈺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鈺興公司),陳威元因系爭買賣契約之解除,僅受有應負擔50萬元仲介費債務之損害,及因伊遲延給付用印款所失去之1萬3150元孳息利益,但因伊簽約款之給付,亦受有孳息利益,損失輕微。而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前,無足夠時間審閱契約內容,解約前後仍持續籌款欲履行契約,可歸責性低,600萬元為伊一生積蓄或借款籌措所得,若均予沒收,有失公平,故應予酌減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陳孟涵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陳威元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28至129頁):㈠兩造經永慶房屋仲介,於107年4月7日就系爭房地簽訂系爭買
賣契約,約定由陳孟涵以6000萬元向陳威元購買系爭房地,簽約款600萬元(含定金)於系爭買賣契約簽訂時支付,用印款600萬元應於107年6月30日前支付,交屋日期訂於107年7月31日,同時付清尾款4800萬元,並共同向合泰公司辦理買賣價金履約保證事宜(見原審卷一第17至47、48至53、197頁)。
㈡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約定:「如甲方(即陳孟涵)毀約不買
或有其他違約情事時,乙方(即陳威元)於解除本契約後得沒收甲方已給付之全部款項……。」第12條約定:「本條所規定之違約金,並不妨礙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行使。」等語(下稱系爭沒收甲條款)。
㈢陳孟涵於107年4月7日、107年4月9日、107年4月10日、107年
6月8日、107年6月11日分別匯款10萬元、95萬元、95萬元、255萬元、145萬元,合計600萬元至合泰公司設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之履約保證信託專戶(見本院前審卷〈下稱前審卷〉第157頁,下稱履保專戶),用以支付系爭買賣契約之簽約款(即系爭600萬簽約款)。㈣兩造於107年7月2日就系爭買賣契約簽訂增補契約(即系爭增
補契約),其中後段約定:「……如甲方(即陳孟涵)未能於民國107年7月6日支付用印款時,乙方(即陳威元)得不經催告解除本契約並沒收甲方已付之全部款項……。」等語(見原審卷一第67頁,下稱系爭沒收乙條款,與系爭沒收甲條款合稱系爭沒收條款)。
㈤陳威元於107年7月13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陳孟涵於3日內將
用印款600萬元匯入履保專戶(見原審卷一第68至69頁),並已送達陳孟涵(見本院前審卷第139頁)。
㈥陳威元於107年7月20日寄發存證信函,以陳孟涵經催告未依
約支付用印款為由,主張: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沒收系爭600萬簽約款等語(見原審卷一第70至71頁),該存證信函業於107年7月23日送達陳孟涵(見原審卷一第194頁),系爭買賣契約並因此而於107年7月23日解除。
㈦陳威元因永慶房屋完成兩造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之仲介,依其
與永慶房屋之約定原應支付100萬元之服務報酬,嗣因系爭買賣契約解除,永慶房屋同意降低向陳威元僅收取50萬元以為報酬,目前尚未給付與永慶房屋(見本院前審卷第251頁)。
㈧陳威元經永慶房屋仲介,於107年8月30日以5626萬元出售系
爭房地予鈺興公司,嗣於107年10月24日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鈺興公司(見原審卷一第178頁至180頁、228頁至254頁)。
㈨有關系爭600萬簽約款全數為陳孟涵已付之買賣價金,兩造就
系爭600萬簽約款得否沒收充作違約金之爭執,均不再主張或抗辯其中有部分兼具有違約定金性質,而合泰公司因兩造就系爭買賣契約之履行有爭議仍在訴訟中,迄未撥付系爭600萬簽約款予陳威元或返還陳孟涵。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兩造同意以本院110年12月14日準備程序中協議簡化之爭點㈡、㈢為辯論範圍(見本院卷第129至130、204頁之筆錄)。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陳威元主張其對陳孟涵有600萬元之違約金債權存在,陳孟涵予以否認,陳威元主觀上之私法上地位即有不安之狀態,而該狀態得以判決除去之,是陳威元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㈡系爭沒收條款所定陳威元得沒收者,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
違約金或懲罰性違約金?陳威元依之沒收系爭600萬簽約款,數額是否過高應予酌減?酌減後之數額為何始為適當?⒈系爭沒收條款所定陳威元得沒收者,為賠償性違約金:
①本件系爭沒收甲條款約定,陳孟涵如毀約不買或有其他違
約情事時,陳威元於解除本契約後得沒收陳孟涵已給付之全部款項。且所定違約金,不妨礙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行使(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原審卷一第22頁);系爭沒收乙條款則約定,陳孟涵未能於107年7月6日支付用印款時,陳威元得不經催告解除本契約,並沒收陳孟涵已付之全部款項(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原審卷一第67頁)。核其約定意旨,均係為確保陳孟涵債務之履行,而約定陳孟涵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之金錢,系爭沒收條款約定沒收者,應屬於違約金之性質,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69、129頁),核先敘明。②按違約金有賠償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之分。違約金如
無從依當事人之意思認定其約定之性質者,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規定,應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即以違約金之支付,為賠償損害之方法,於契約解除時,債權人得請求支付違約金,以代賠償損害之請求。本件兩造就前揭違約金,未於沒收甲條款中明確約定其為懲罰性質,依照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應認屬於賠償性違約金。至兩造約定此項違約金,並不妨礙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行使乙節,參諸該約定亦適用於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㈢後段所定之違約金,已明定性質為「違約損害賠償」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2頁),堪認所謂不妨害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行使,係指陳威元關此違約金之請求權,如有與其損害賠償請求權競合之情形,得擇一為行使而言,不得據此即謂該沒收金錢之性質為懲罰性違約金。又系爭增補契約所定系爭沒收乙條款,乃因兩造變更用印款給付期限而另行簽訂,並約定陳孟涵如未能於107年7月6日支付印用款,陳威元得不經催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沒收陳孟涵已付之全部款項。其約定方式,核與系爭沒收甲條款相同,堪認系爭沒收乙條款所定陳威元得沒收者,亦屬於損害賠償性之違約金。
③據上,陳孟涵抗辯系爭沒收條款乃屬損害賠償違約金之約
定等語,應可採信;陳威元主張系爭沒收條款為懲罰違約金之約定云云,則非有據。
⒉陳威元依系爭沒收條款沒收系爭600萬簽約款,其約定之數額過高,應酌減至300萬元始為適當:
①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依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
,為民法第252條所明定。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庶符實情而得法理之平(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號、51年台上字第19號判例意旨參照)。
②查,陳威元因陳孟涵違約而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所受損害
,包括其因委任永慶房屋銷售系爭房地予陳孟涵原應支付之100萬元服務報酬,嗣因系爭買賣契約解除經永慶房屋同意僅收取50萬元(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㈦),所增加之50萬元無益負債;陳威元雖非營利事業,但以6000萬元出售系爭房地,通常亦可獲取價差利潤,參考行政院公布之107年度同業利潤標準,不動產買賣淨利率17%(見本院卷第117頁),估算此項價差利潤為1020萬元(60,000,000×17%=10,200,000),然因陳威元於107年8月30日以5626萬元出售系爭房地予鈺興公司(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㈧),損失一部獲彌補,損失金額減至63萬5800元(〈60,000,000-56,260,000〉×17%=635,800);陳孟涵未如期於107年7月6日支付印用款600萬元,致陳威元未能及時獲取孳息等利益;因解約而不負於107年7月31日給付尾款4800萬元之義務,致陳威元不能獲取該款項之孳息等利益;陳威元為處理系爭買賣契約簽訂及解除事宜而支出之無益勞力、時間、費用等其他損失(包括系爭房地所有權能及使用收益權因買賣進行中而受有相當限制卻仍須支付水、電、瓦斯等基本費之損失),其損失數額與約定之600萬元違約金存有明顯之差距,並考量兩造於107年4月7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陳孟涵當日即未備齊簽約款,兩造乃於系爭買賣契約第17條特別約定事項,約定延後簽約款給付期限至107年5月31日(見原審卷第10頁),陳孟涵依次於107年4月7日給付10萬元,於107年4月9日給付95萬元,於107年4月10日給付95萬元,於107年6月8日給付255萬元,於107年6月11日給付145萬元,遲至107年6月11日始付足原應於107年5月31日支付之系爭600萬簽約款(本院前審卷第157頁);陳孟涵未能依系爭買賣契約於107年6月30日前給付用印款,兩造為此於107年7月2日另行簽立系爭增補契約,延後用印款之給付期限至107年7月6日(見原審卷一第67頁),陳孟涵仍未能於系爭增補契約所約定之期限於107年7月6日前給付用印款600萬元,陳威元始於107年7月23日合法解除契約之客觀事實,暨衡酌此段期間社會經濟狀況並無重大變化,陳孟涵已為買賣契約之一部履行即給付系爭600萬簽約款,且其因系爭買賣契約之解除,並無獲取任何重大利益,如依約履行,陳威元則可獲取價差利潤,以及兩造就系爭買賣契約之利益衡平、藉由違約金促進並確保陳孟涵履行債務所必要之限度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系爭沒收條款約定陳威元得沒收系爭600萬簽約款充作違約金,其數額過高,應酌減至300萬元,始為公平、適當。③至陳威元於107年8月20日以5626萬元出售系爭房地予鈺興
公司,相較於系爭買賣契約價金6000萬元,固有374萬元之價差(60,000,000-56,260,000=3,740,000),然此屬於解除契約後發生之損害,非違約金酌減時應予考量(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084號、93年度台上字第291號判決意旨參照);陳威元繼續繳納系爭房地貸款利息而增加支出(見本院前審卷第235頁之銀行放款往來明細),核與陳孟涵未如期於107年7月6日支付用印款600萬元及因解約而不負於107年7月31日給付尾款4800萬元之義務,致陳威元不能及時獲取各該款項之孳息等損失,其內涵相同,前已酌為考量,均不能動搖前揭違約金應酌減至300萬元始為公平、適當之認定。
④陳孟涵雖辯稱:陳孟涵已給付系爭600萬簽約款,計算陳威
元因解除契約所受之損失,應扣除其孳息云云。然查,陳威元得沒收系爭600萬簽約款其中300萬元充作違約金,部分之孳息,屬陳威元沒收所得,為違約金之一部分,估算陳威元因解除契約所受損害時,自不得扣除。系爭600萬簽約款其餘300萬元,因違約金經本院酌減後,陳威元就之對陳孟涵無違約金債權存在,就此無孳息利益可言,亦無從扣除。是陳孟涵此部分之辯解,並非可採。
⑤陳孟涵再辯稱:伊係因仲介人員不斷鼓吹表示系爭房地能
取得銀行8成貸款,嗣卻因伊無法覓得保證人,致未能取得貸款履約,可歸責性低,故陳威元沒收系爭600萬簽約款,有違公平、誠信原則,而因系爭買賣契約定金為10萬元,依一般客觀之事實,僅須沒收定金即為已足云云。然陳威元因系爭買賣契約解除,所受損害高於10萬元甚多,顯不宜以此定違約金之數額。而依系爭買賣契約第4、7條約定,本件買賣之價金分3期給付,僅有陳孟涵應支付之尾款4800萬元,係以銀行貸款支付,其餘簽約款、用印款各600萬元,均屬陳孟涵應自備之款項,陳孟涵遲延違約,應與貸款無涉。再檢視陳孟涵與系爭房地買賣仲介人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陳孟涵於107年5月30日提及:
「今天確實無法湊足錢,實在因錢被朋友調走,意外取不回…」等語,嗣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調解時則陳稱:「茲因聲請人原預備之後續款項乃第三人之借款,斯時第三人未能及時返還,以及貸款尚未談妥…」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76、92頁);復曾於原審陳稱:伊為退休護士,無多餘存款,尚須扶養女兒,僅靠退休金等約10萬餘元之收入購買系爭房地,有相當困難,即使之前借出款項可即時收回並向銀行貸得八成款項,每月尚需支付25餘萬之房貸及相關費用,實無力負擔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08頁)。可知陳孟涵於締結系爭買賣契約前,並未確實盱衡自身資力狀況及週轉資金之能力,致無法如期給付價款。陳威元數次配合陳孟涵調整繳款時間及方式,最終卻蒙受解約之損失,其依約沒收系爭600萬簽約款其中300萬元充作違約金,可適度彌補損失,並發揮違約金之約定避免契約當事人就損害賠償金額計算及舉證之繁瑣負擔,達到減省程序勞費支出之制度性功能,所為沒收,顯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於誠信、公平原則,均無違背。是陳孟涵此部分所辯,無從動搖本件違約金應酌減至300萬元為公平、適當之認定。
⑥末查,成屋之買賣,依內政部所公布之成屋買賣契約範本
,其違約金以不超過房地總價款15%為限。本件系爭買賣契約就成屋為買賣,買賣標的之房地總價款為6000萬元,其15%為900萬元,陳威元請求確認其對陳孟涵有600萬元違約金債權存在,固尚未逾成屋買賣契約範本所定比例上限,但衡酌前揭陳威元因解除契約所受損害及陳孟涵所受利益等前揭一切情狀,兩造約定之違約金仍屬過高,自應依法酌減,尚不因系爭沒收條款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並未逾成屋買賣契約範本所定比例上限,即不得為酌減,附此敘明。
㈢本件系爭沒收條款所約定陳威元得沒收系爭600萬簽約款充作
違約金,其數額過高,應酌減至300萬元始為公平、適當,已詳如前述。據此,本件違約金經酌減後,陳威元對陳孟涵僅有300萬元之違約金債權存在,逾此部分,則已無違約金債權存在。
五、綜上所述,陳威元請求確認其對陳孟涵有300萬元違約金債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僅判決確認200萬元債權存在,就其餘應准許之100萬元部分(300萬元-200萬元=100萬元),為陳威元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陳威元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另陳威元之訴不應准許之300萬元債權部分(600萬元-300萬元=300萬元),原審為陳威元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陳威元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此部分上訴 。又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之其中200萬元部分,為陳孟涵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陳孟涵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亦無理由,應駁回其附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陳威元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陳孟涵之附帶上訴為無理由(即陳威元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和憲
法 官 周珮琦法 官 周群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秦千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