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上更一字第106號上 訴 人 沛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盧沛基上 訴 人 盧敏基共 同訴訟代理人 廖威淵律師被 上訴人 云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志強訴訟代理人 葉鈞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貨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2月19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6年度訴字第660號)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訴之追加,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上訴人沛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就反訴部分為訴之變更,本院於111年6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沛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給付新臺幣壹佰伍拾肆萬參仟伍佰元本息,及命上訴人盧沛基、盧敏基於對上訴人沛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連帶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沛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變更之訴駁回。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含追加、變更之訴)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沛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二十分之九,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甚詳。經查:
⒈被上訴人於原審依兩造於民國105年8月1日所簽訂之協力代工
廠商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第1條第㈨項第2款約定及民法第748條規定,聲明求為命上訴人沛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沛隆公司)給付新臺幣(下同)154萬3,500元本息;如對沛隆公司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上訴人盧沛基、盧敏基(下合稱盧沛基等2人)連帶給付之判決(見原審卷第12頁)。嗣於本院發回更審前之第二審程序中追加依系爭合約第1條第㈡項第1款第8目為訴訟標的(見本院108年度上字第257號卷第163頁),核其上開訴之追加,與原訴本訴部分之基礎事實同一,依上說明,應予准許。
⒉上訴人於原審提起反訴,依系爭合約第1條第7項〈B〉第3款第3
目約定、兩造於105年10月12日、同年11月3日透過電子郵件成立之設計變更追加契約、105年12月27日產品採購單(下稱系爭採購契約)及民法第490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16萬9,700元【即零件款35萬7,000元+模具尾款66萬1,500元+治具款8萬4,000元+設計變更款6萬7,200元=116萬9,700元(以上均含稅)】,加計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原審卷第254頁、本院108年度上字第257號卷第164頁)。嗣於本院第二審程序變更依民法第267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為訴訟標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27萬7,040元本息【即零件款35萬7,000元+模具尾款66萬1,500元+治具款8萬4,000元+鋁錠價值17萬4,540元=127萬7,040元(以上均含稅)】(見本院卷第44至45、84至85頁)。經核變更之訴與原訴反訴部分主張之基礎事實同一,訴訟資料可資援用,依訴訟經濟原則,宜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審理,藉以一次解決本件之紛爭,是其所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本院應僅就變更之訴為裁判,無須就原審判決反訴部分之上訴為裁判,合先說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係製造「耐壓隔爆型防爆燈」廠商,其中關於「鋁製燈座」及「整體鋁製燈殼」部分委由其他廠商開模後量產,並於105年8月1日與沛隆公司訂立系爭合約,委託沛隆公司代工生產上開燈具之光源室蓋、光源室、燈座、電氣室、電氣室蓋、出線蓋等6個原件(下合稱系爭原件)之模具開發製造,及以完成之模具進行系爭原件之量產與整個燈具之組裝、包裝等生產作業,約定模具開發製作費用(下稱系爭模具費用)共210萬元,分4期給付。惟沛隆公司所提交之試生產品有密合度不佳、出線蓋厚度未達3mm等瑕疵,不符約定之耐壓隔爆標準,伊請沛隆公司改善,其藉詞資金有限,要求伊預付未達給付階段之第3期及先行下單採購200組系爭原件(下稱系爭200組產品)之款項,伊不得已預為給付第3期款,並於105年12月27日提出系爭採購契約以採購系爭200組產品,約定於106年2月6日交貨。伊已依序給付系爭模具費用第1、2、3期款各44萬1,000元、66萬1,500元、44萬1,000元(均含稅),共計154萬3,500元,並經盧沛基等2人簽發保證本票及書立說明書,共同擔保沛隆公司會如期進行模具生產作業,然沛隆公司遲未提出合於約定標準之模具及試生產品,亦未依約交付系爭200組產品,經伊於106年4月5日發函催告履約,沛隆公司於同年月10日寄送郵件表示無須再協助生產,拒不履約,伊乃於同年5月26日發函解除系爭採購契約,並依約請求沛隆公司退還已給付之貨款及共同保證人盧沛基等2人連帶負保證責任等情。依系爭合約第1條第㈨項第2款約定及民法第748條規定,請求沛隆公司給付154萬3,500元,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8月22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如對沛隆公司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盧沛基等2人連帶給付(原審就上開本訴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至未繫屬於本院部分,不予贅述)。被上訴人於本院第二審程序追加依系爭合約第1條第㈡項第1款第8目約定為請求權基礎而為同一請求。就沛隆公司所提變更後之反訴,則以:伊既得請求沛隆公司返還伊已給付之154萬3,500元本息,伊依原判決聲請假執行拍賣該公司製造之6套模具、系爭200組產品之零件、半成品及鋁錠,即屬正當合法權利行使,不構成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亦非因可歸責於伊之事由致上訴人給付不能,上訴人不得請求伊為對待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及變更之訴均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合約並未約定伊於請領系爭模具費用第3期款前,須先免費提供20組試生產品供被上訴人檢驗測試,伊於105年10月3日完成模具樣品,同年12月4日被上訴人派員赴伊公司驗證,並於同年月27日正式下單,顯見伊所提交之模具並無瑕疵。又被上訴人未依約派員至伊處共同進行初次驗貨作業,亦未進行電器室殼體撞擊及11公斤水壓等2項測試,反私自進行系爭合約所無之「拉力測試」,復未依系爭合約第1條第㈦項A.第1款第2目約定,於系爭採購契約訂單回簽後,給付伊訂單總額5%之定金,更未依105年12月5日會議備忘錄所載提供燈具組裝鎖螺絲之零件,伊自無從進行燈具之生產、組裝及包裝作業,被上訴人先未依約履行義務,致伊無法於106年2月6日交付系爭200組產品,此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伊未違約,被上訴人解除系爭採購契約自不合法,其請求伊返還154萬3,500元本息及由盧沛基等2人連帶負保證責任,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另沛隆公司於本院第二審程序變更後之反訴,係主張:系爭採購契約未經合法解除,與系爭合約仍有效存在,惟被上訴人於原審判決後聲請假執行,查封拍賣伊依約製作完成之6套模具、系爭200組產品之零件及半成品、伊所有之鋁錠共2,909公斤,係因可歸責被上訴人之事由致伊給付不能,伊得請求被上訴人為對待給付(即給付零件款、模具尾款及治具款);被上訴人並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伊就前開物品所有權之侵權行為,亦構成不當得利等情。依民法第267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27萬7,040元【即生產系爭200組產品之零件款35萬7,000元+模具尾款66萬1,500元+治具款8萬4,000元+鋁錠價值17萬4,540元=127萬7,040元(以上均含稅)】,並加計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沛隆公司給付被上訴人154萬3,500元本息,及命盧沛基等2人於被上訴人對沛隆公司之財產執行無效果時,應連帶給付154萬3,500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變更之訴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沛隆公司127萬7,04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院之判斷:㈠被上訴人與沛隆公司於105年8月1日簽立系爭合約,約定由
沛隆公司負責開發製造系爭模具,且於製造完成後以系爭模具生產被上訴人訂購之系爭原件,將生產出之零件組裝為燈具,並予包裝完成之作業,雙方約定模具開發製造部分之費用為210萬元(未稅);被上訴人復於105年12月27日提出系爭採購契約向沛隆公司採購系爭200組產品,約定於106年2月6日交貨;被上訴人已依序給付系爭模具費用第1、2、3期款各44萬1,000元、66萬1,500元、44萬1,000元(均含稅),共計154萬3,500元,並經盧沛基等2人簽發保證本票及書立說明書,共同擔保沛隆公司會如期進行模具生產作業等情,業有被上訴人與沛隆公司於105年7月間往來之電子郵件、報價單、系爭合約、沛隆公司第1至3期請款資料可證(見原審卷第30至105、107至116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108年度上字第257號卷第250至252頁、本院卷第86、95至
96、120頁),上開事實自先堪認定。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沛隆公司經其屢次催告,始終未提出合於約定標準之模具(即系爭原件)及試生產品,亦未依約生產交付系爭200組產品,已屬違約,依系爭合約第1條第㈡項第1款第8目:「本模具完成後生產之初坯讓後續生產的產品精密程度及品質要求要能達到甲方及國際防爆燈具(耐壓隔爆)等級的標準。若未能達成時,甲方有權要求乙方全額退費…等賠償,乙方不得異議。」、第1條第㈨項第2款:「當乙方(即沛隆公司)違約時,甲方(即被上訴人)有權要求乙方退回乙方違約之部份甲方已支付之所有貨款並無異議。」(見原審卷第36、41頁),應返還被上訴人已付價金154萬3,500元等情,既為上訴人所否認,依上說明,被上訴人自應就沛隆公司確有前開約款所訂之違約情事負舉證之責。經查:
⒈沛隆公司與被上訴人雖以系爭合約第1條第㈡項第1款第8目約
明系爭原件須能達到被上訴人及國際防爆燈具(耐壓隔爆)等級的標準,然未訂明其具體內容,又觀該條第㈢項附件九至十四就產品生產規範及標準之內容實亦付之闕如(見原審卷第37、60至65頁),難認雙方已於系爭合約約明系爭原件及產品應符合之確切規格、品質。再依系爭合約第1條第㈣項第2款第1目約定(見原審卷第38頁),雙方約明被上訴人應派員至沛隆公司共同進行初次驗收作業,每次批量抽2套進行電氣室殼體的撞擊測試、整體燈具組裝完成後進行11公斤的水壓測試(均依照國家標準進行),除此之外別無約定其他驗收方法。兩造不爭執沛隆公司有提供系爭原件之試生產品予被上訴人測試(見原審卷第371頁、本院108年度上字第257號卷第252頁、本院卷第86、96、121頁);被上訴人自行模擬工研院之檢測方式,以拉力測試、X光進行產品結構之厚度、強度等初步檢驗,均非系爭合約前開約定所訂之測試方法,復自陳:如前開檢驗合格,再依約進行後續測試等語(見本院卷第225頁),顯見被上訴人亦未依系爭合約所約定之驗收方法為測試、驗收。綜此,自不能遽指沛隆公司所提出系爭原件之試生產品未符約定標準,而認其有違約情事。
⒉又依系爭採購契約記載:「一、訂單的製造生產費用……。四
、其他依照合約相關規定辦理。」等語(見原審卷第118頁),參以證人陳正明(即被上訴人公司人員)於原審證述:系爭200組產品貨款係依照原本合約(即系爭合約),分期給付等情(見原審卷第336頁),堪認被上訴人向沛隆公司訂購系爭200組產品之貨款,乃於系爭模具費用外另行計價,而其付款方式仍按系爭合約之約定為之。再觀系爭合約第1條第㈦項A.「產品的訂貨、訂金、貨款、尾款、付款方式」、B.「模具製作費用的訂貨、訂金、貨款、尾款、付款方式」已就產品貨款與模具貨款之請款方式訂有不同之約定(見原審卷第38至40頁),被上訴人既自陳:系爭200組產品之訂單,係包含於開模後產品之量產1,000套內等語(見本院卷第213頁),顯見系爭200組產品應屬產品而非模具性質,自應適用系爭合約第1條第㈦項A.第1款第2目:「訂單回簽後,甲方(即被上訴人)依該訂單總金額之5%訂金(按應為定金之誤載)款項支付給乙方(即沛隆公司),乙方收到訂金立即開始生產。」(見原審卷第39頁);證人陳正明於原審所證:程序應該是沛隆公司要先開立發票來請定金的款項,伊等公司才會跑請款的流程,跟之前付模具款項的方式一樣云云(見原審卷第336頁),則與兩造以系爭採購契約、系爭合約就該部分貨款之前開約定內容不符,不足採取。據此,堪認沛隆公司於105年12月27日回傳系爭採購契約後(見原審卷第118頁),被上訴人即負有給付5%定金之義務,無待沛隆公司另行請款;被上訴人復未證明沛隆公司所交付之系爭原件試生產品存有不符約定標準之瑕疵,其主張於沛隆公司向其請款及提出經驗收合格之系爭原件試生產品前無給付定金義務云云,要無足取。被上訴人就系爭200組產品之定金經沛隆公司催告後仍未支付(見原審卷第138至139頁、本院卷第123頁),依約沛隆公司尚不負生產該等產品之義務;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依系爭採購契約生產交付系爭200組產品為違約云云,亦無可採。
⒊從而,被上訴人未舉證沛隆公司有違約情事,自無從依系爭
合約第1條第㈡項第1款第8目、第1條第㈨項第2款約定,請求沛隆公司返還已受領之價金154萬3,500元;沛隆公司既無給付義務,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48條規定,請求如對沛隆公司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盧沛基等2人連帶給付,亦無理由,均不應准許。
㈢再查,被上訴人持原判決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民事執
行處)聲請供擔保後對沛隆公司為假執行(案列108年度司執字第12073號),經民事執行處查封拍賣沛隆公司所有如該案109年7月21日動產查封物品清單所示之模具、零件、鋁錠等件,並由被上訴人受償31萬4,286元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該案執行卷宗核閱無誤。觀原判決業經本院108年度上字第257號判決(下稱257號判決)維持在案,257號判決嗣雖經最高法院廢棄發回更審,然被上訴人本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遭廢棄之原判決關於假執行之宣告作執行名義,於供擔保請求為強制執行,並因而受領沛隆公司基於該強制執行所為之清償,乃依據法律而為請求並受領清償,並非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沛隆公司前開物品所有權,亦非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自不構成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另被上訴人既係依法聲請對沛隆公司假執行,沛隆公司依系爭契約所生產之模具、零件及半產品縱因遭拍賣而無法對被上訴人為給付,亦非因可歸責被上訴人之情事所致,沛隆公司不得依民法第26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為零件款、模具尾款及治具款之對待給付。從而,沛隆公司反訴依民法第267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27萬7,040元【即生產系爭200組產品之零件款35萬7,000元+模具尾款66萬1,500元+治具款8萬4,000元+鋁錠價值17萬4,540元=127萬7,040元(以上均含稅)】,自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訴依系爭合約第1條第㈨項第2款約定及民法第748條規定,請求沛隆公司給付154萬3,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如對沛隆公司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盧沛基等2人連帶給付,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合,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2項所示。又被上訴人追加依系爭合約第1條第㈡項第1款第8目約定為同一154萬3,500元本息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被上訴人追加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另沛隆公司於本院審理時,就反訴部分變更依民法第267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27萬7,04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被上訴人追加之訴及沛隆公司變更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6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楊舒嵐法 官 許勻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不得上訴。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秦湘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