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上更一字第 1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上更一字第11號附 帶上訴 人 蔡仁堅訴 訟代理 人 張菀萱律師複 代 理 人 李盈佳律師附帶被上訴人 社團法人民主進步黨法 定代理 人 蔡英文訴 訟代理 人 吳佶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附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2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5年度訴字第4408號)提起附帶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0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附帶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附帶被上訴人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在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及蘋果日報全國版頭版,以十六號以上字體、二分之一版面篇幅,刊登如附件3所示之聲明一日。

其餘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附帶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本件於第二審上訴程序中,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09年10

月間由卓榮泰變更為蔡英文,有法人登記證書可稽(見本院更字卷第25頁),蔡英文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附帶上訴人於原審主張附帶被上訴人未依其公職候選人提名條例(下稱提名條例)規定辦理103年新竹市市長候選人之提名,致伊不得已自行登記參選,其中央評議委員會(下稱中評會)卻援此開除伊黨籍,不法侵害伊之黨員權及名譽權,應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登報道歉以為回復等語。

嗣於本院第二審更審程序中未變更其訴訟標的,補陳:附帶被上訴人將伊開除之行為,不法侵害伊之名譽權,包含開除事由及作成開除處分程序之違法,至於伊之黨員權受侵害部分不再主張等語(見原審卷第242頁反面、本院前審卷第283頁、更審卷第35、173至174頁),核屬補充及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附帶上訴人主張:伊為附帶被上訴人創黨黨員,曾於86年至90

年間擔任新竹市長,103年間伊表明願循黨內程序爭取提名參選新竹市市長,附帶被上訴人未依提名條例所定程序辦理,逕以103年8月20日第16屆第2次中央執行委員會(下稱中執會)決議,徵召訴外人林智堅為103年新竹市市長候選人,伊不得已於同年9月5日中央選舉委員會公告受理103年縣(市)長候選人申請登記參選末日,自行登記參選新竹市長。嗣附帶被上訴人竟未經其全國黨員代表大會(下稱全代會)決議,逕以中評會103年9月27日第16屆第2次會議決議,認定伊違紀參選而為除名處分(下稱系爭除名處分),不法侵害伊之名譽權等情。爰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求為命附帶被上訴人於本判決確定後在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及蘋果日報(下稱四大報)全國版頭版,以16號以上字體、1/2版面之篇幅,刊登如附件1或附件2所示聲明(下稱系爭聲明)30日之判決(原審就上開部分為附帶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不服,附帶提起上訴;另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敘)。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附帶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在四大報全國版頭版,以16號以上字體、1/2版面之篇幅,刊登系爭聲明30日。

附帶被上訴人則以:伊於103年8月14日依全代會授權訂定「民

主進步黨2014年直轄市長暨縣市長提名辦法」(下稱提名辦法),由中執會於同年月20日決議依提名辦法第5條規定,提名林智堅為新竹市長候選人之程序為合法。附帶上訴人未經伊提名,違紀參選103年新竹市長,違反提名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伊自得依紀律評議裁決條例第12條規定予以除名處分。至於系爭除名處分之決議程序,雖經他案(即本院104年度上字第734號、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1392號〈下稱他案,分稱第734號、第1392號〉)判決認定有瑕疵確定,亦不影響伊對附帶上訴人為除名處分有正當理由,故該處分並無侵害附帶上訴人名譽權。縱認附帶上訴人之名譽因此受侵害,其情節亦屬輕微,且於他案判決確定後,系爭除名處分為無效乙事,業經國內媒體廣泛報導,亦應認附帶上訴人之名譽已受適當回復,無命伊於四大報刊登系爭聲明之必要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名譽」為人格之社會評價,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貶損,不論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經查,附帶上訴人為附帶被上訴人之黨員,其中評會於103年9月27日以附帶上訴人違紀參選103年新竹市長為由,對附帶上訴人為系爭除名處分。附帶上訴人另案訴請確認伊之黨員資格存在,經本院第734號判決認定:全代會為附帶被上訴人最高權力機關,使黨員身分喪失之除名處分,應由附帶被上訴人全代會以決議行之,其中評會無權為之,系爭除名處分係由中評會決議,且未經全代會追認,其決議方法違反人民團體法(下稱人團法)第14條、第27條但書第2款規定,應屬無效,故附帶上訴人仍為其黨員,嗣經第1392號判決予以維持,而告確定等情,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前審卷第79至80頁),並有系爭處分及他案判決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2至43、250至253頁)。

附帶上訴人主張:附帶被上訴人中評會以伊違紀參選103年新竹市長為由,對伊為系爭除名處分,不法侵害伊之名譽權,應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登報道歉以為回復等語,為附帶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爰審認如次:

㈠按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就

該法律關係有既判力。又89年2月9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將原規定之「訴訟標的」修正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乃因訴訟標的之涵義,必須與原因事實相結合,以使訴狀所表明請求法院審判之範圍更加明確。則於判斷既判力之客觀範圍時,自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凡屬確定判決同一原因事實所涵攝之法律關係,均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當事人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判斷,此即民事訴訟制度為達終局解決民事紛爭之目的所賦予確定終局判決之效力,通稱為判決之實質上確定力或既判力。其積極作用在於避免先後矛盾之判斷,消極作用則在於禁止重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修正理由參照)。查附帶上訴人於原審主張附帶被上訴人未依提名條例規定辦理103年新竹市市長候選人之提名,致伊不得已自行登記參選,其中評會卻援此開除伊之黨籍,不法侵害伊之黨員權及名譽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另請求附帶被上訴人賠償1元之非財產上損害,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業經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130號(下稱第1130號)以:系爭除名處分決議方法違反人團法規定應屬無效,為他案確定判決所認定,足見附帶被上訴人將附帶上訴人除名之行為於法不合,且非法將社員從社團除名,並將除名處分公諸於外,對於社員在社會上客觀評價自會造成減損或貶抑為由,認附帶被上訴人過失將附帶上訴人除名,不法侵害附帶上訴人之名譽權,應如數賠償其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因而維持原審命附帶被上訴人給付1元本息部分之判決,駁回附帶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確定(見本院前審卷第373至381頁之第1130號一部確定判決)。則關於附帶被上訴人以中評會決議作成系爭除名處分,不法侵害附帶上訴人之名譽權,而構成侵權行為乙節,揆諸前開說明,即生既判力,兩造均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於本件中再為與該一部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或要求法院重新評價。附帶被上訴人抗辯:系爭除名處分之決議程序雖有瑕疵,然伊對附帶上訴人為除名處分實有正當理由,無侵害附帶上訴人之名譽權,本件不受第1130號一部確定判決之拘束云云,即無可取。至於附帶上訴人主張系爭除名處分所列開除事由亦有不當部分,稽諸提名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未被提名之黨員不得違紀參選」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92頁),附帶上訴人既不爭執其為附帶被上訴人之黨員,斯時未經附帶被上訴人中執會之提名,即逕行登記參選103年新竹市市長選舉,則系爭除名處分記載其有違紀參選之舉,即核與前揭條例明文禁止之行為相符。此由附帶上訴人因遭附帶被上訴人為系爭除名處分,另以他案訴請確認黨員資格存在之訴,雖經第734號判決廢棄第一審所為附帶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附帶上訴人勝訴,亦係以該處分未經附帶被上訴人會員代表大會以決議行之,應屬無效為由,並未論斷系爭除名處分不備正當理由可徵。是附帶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尚無可採。

㈡又附帶上訴人之名譽權,既因附帶被上訴人之中評會所為系爭

除名處分受到侵害,其除得請求附帶被上訴人賠償相當之金錢外,自得併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而所謂適當之處分,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未逾必要之範圍者而言。被害人之請求,是否為回復名譽所必要之適當方法,須斟酌行為人實際加害情節、被害人名譽受損程度、雙方身分、地位與行為人經濟狀況等各種情形,予以認定。本院審酌附帶被上訴人為國內主要兩大政黨之一;附帶上訴人則為其創黨黨員之一,於86年至90年間擔任新竹市長。兩造在政界均具一定地位,附帶被上訴人於103年新竹市市長選舉期間(見本院前審卷第308頁),以系爭除名處分將附帶上訴人開除黨籍,事發後經國內主要平面及電子媒體廣泛報導,附帶被上訴人之立法院黨團召集委員亦曾召開記者會,對外說明此事,足見關注選情之選民及閱覽前揭新聞報導之讀者均知悉該事件,國內主要平面及電子媒體後續亦針對系爭開除處分所衍生之相關訴訟結果進行報導(見本院前審卷第67至69頁、更審卷第97至104、131至169頁),而全代會為附帶被上訴人最高權力機關,使黨員身分喪失之除名處分,應由全代會以決議行之,中評會無權為之,系爭除名處分逕由中評會決議,且未經全代會追認,應屬無效,即於前揭選舉期間逕公諸於外,造成部分選民對附帶上訴人口誅筆伐(見原審卷第110至113頁所示民眾留言及本院前審卷第105至107頁之證人鄭雅文證詞),對附帶上訴人之名譽侵害非輕,且附帶被上訴人迄未針對系爭除名處分予以澄清或更正,以及附帶上訴人主張系爭除名處分所列開除事由亦有不當為無可採等情,認附帶被上訴人於本判決確定後應在四大報全國版頭版,以16號以上字體、1/2版面之篇幅,刊登如附件3所示聲明1日,以回復附帶上訴人之名譽,應屬適當。附帶被上訴人抗辯:附帶上訴人之名譽因系爭除名處分受侵害之情節應屬輕微,於他案判決確定後,該處分為無效乙事,業經國內媒體廣泛報導,應認附帶上訴人之名譽已受適當回復,無權另請求伊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云云,並無可採。綜上所述,附帶上訴人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附

帶被上訴人於本判決確定後,在四大報全國版頭版,以16號以上字體、1/2版面之篇幅,刊登如附件3所示聲明1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附帶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附帶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附帶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附帶上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附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

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昆霖

法 官 王育珍法 官 林翠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文儀附件1:

民主進步黨於2014年縣市長選舉、辦理新竹市長參選人提名程序時,未依「民主進步黨公職候選人提名辦法」之規定,無視蔡仁堅同志表明願意循黨内程序參加新竹市市長選舉之意願,逕於於103年8月20日第十六屆第二次中央執行委員會決議直接「徵召」林智堅為新竹市市長候選人。此後又於103年9月27日「違紀參選」為由,由中央評議委員會決議將蔡仁堅同志予以除名處分。事情至此,對民主進步黨創黨者之一的蔡仁堅同志,造成了鉅大的侵害。對國家憲法(第17條)、法律(人民團體法第16、49條)所賦予及保護的選舉與被選舉權、參政權利;對民主進步黨自訂的黨章第六條的黨員基本權利:被選舉權、被提名權。種種的失察,都使蔡仁堅同志蒙受寃曲和損害。甚至,未經正當程序之提名在先,繼而在蔡仁堅同志正式登記參選之後,民主進步黨中央評議委員會,又於103年9月27日以「違紀參選」之由,予以「除名處分」。致使蔡仁堅同志之名譽,包括該次市長選舉當選的可能性、政壇上公共服務發展的可能性,在在都蒙受不可逆的損害。 特以此公開聲明,述明2014年新竹市市長民主進步黨黑箱提名的情形,並因本黨未竟民主程序傷害到蔡仁堅同志之名譽,及黨員權、參政權,向蔡仁堅同志致歉。附件2:

民主進步黨於103年9月27日以「違紀參選」為由,由中央評議委員會決議將蔡仁堅同志予以除名處分,此除名處分業經最高法院以「違反黨内民主程序」為理由而判決無效。前揭除名處分,亦使蔡仁堅同志之名譽權受有損害,民主進步黨在此公開聲明,蔡仁堅同志仍具本黨黨員資格,另對蔡仁堅同志名譽所受之損害,特此致歉。附件3:

民主進步黨於103年9月27日由中央評議委員會決議,將黨員蔡仁堅先生予以除名之處分,其決議方法違反人民團體法第14條、第27條但書第2款規定,應屬無效,蔡仁堅先生仍具有本黨之黨員資格。民主進步黨在此公開聲明,對於前揭除名處分造成蔡仁堅先生之名譽受損,特此致歉。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5-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