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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上更一字第 11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上更一字第115號上 訴 人 羅瑞生訴訟代理人 吳慶隆律師

黃國益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 人 許繼中律師被 上訴 人 簡賜海

簡愛卿簡枝才簡麗華

簡子翔(原名:簡枝聰)

(上5人均為簡羅玉鳳及簡深鐘之承受訴訟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哲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23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5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1次發回更審,被上訴人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1年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第174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5條定有明文。查原審原告簡羅玉鳳於本院前審審理中死亡,業經其繼承人簡賜海、簡愛卿、簡枝才、簡麗華、簡子翔及簡深鐘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上字卷一第411-435、477-481頁);嗣簡深鐘於民國110年1月11日死亡,其繼承人簡賜海、簡愛卿、簡枝才、簡麗華、簡子翔具狀聲明訴訟(見本院更字卷一第177-185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以借名登記終止為由,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及上訴人、其姐簡羅玉鳳與其嫂羅李阿妙(下合稱簡羅玉鳳2人)於76年5月15日簽署之協議書(下稱76年協議書),請求上訴人將宜蘭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於108年辦理地籍圖重測前為○○段0000地號,農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000建號建物(農舍,門牌宜蘭縣○○市○○路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建物,分則以門牌號碼簡稱,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4(下稱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簡羅玉鳳。嗣於本院主張如認被上訴人請求移轉所有權為無理由,而上訴人既否認簡羅玉鳳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關係,亦無應有部分存在,故追加第一備位聲明確認系爭應有部分為簡羅玉鳳所有、第二備位聲明確認簡羅玉鳳與上訴人間就系爭應有部分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見本院更字卷一第157、161頁),核其主張均係本於系爭應有部分為簡羅玉鳳所有,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之基礎事實,揆諸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簡羅玉鳳2人與上訴人於68年間,合資購買系爭土地,再合資於其上興建系爭建物,惟因簡羅玉鳳2人不具自耕農身分,無從辦理系爭房地之分割分棟,乃借用以上訴人名義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並簽立76年協議書,約定簡羅玉鳳、上訴人應有部分各1/4,羅李阿妙應有部分2/4,000號房屋為簡羅玉鳳所有,如法令允許時,即得請求分割分棟並辦理移轉,惟未限制任意終止,其等間就系爭應有部分存在借名登記契約。現法令雖仍未解除分割分棟之限制,但已解除自耕農身分限制並得移轉登記為共有,伊業以送達起訴狀終止該契約,爰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76年協議書,提起本訴,並聲明:上訴人應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簡羅玉鳳。嗣以如認伊無請求權,且借名登記關係已消滅,追加第一備位聲明:請求確認簡羅玉鳳之系爭應有部分存在;如認借名登記關係未消滅,追加第二備位聲明,請求確認兩造就系爭應有部分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等語。(已確定部分,不另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地為伊所有,向由伊管理使用及繳納稅費,伊與簡羅玉鳳就系爭應有部分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伊於68年10月26日購買系爭土地後,因興建房屋資金不足,向簡羅玉鳳2人借貸,加以經商失利,恐其他債權人對系爭房地執行,損及其2人之債權,遂與其2人虛偽於76年協議書記載借名登記等事,另將系爭房地設定新臺幣(下同)360萬元之第2順位抵押權予其2人作擔保(簡羅玉鳳之債權範圍1/3,下稱系爭抵押權),76年協議書之真意應係擔保債權之擔保契約,而非借名登記契約。伊因遲未清償債務,與簡羅玉鳳於86年12月3日簽署合約書(下稱86年合約),由伊提供000號房屋予其使用收益,以抵償債務。嗣伊清償債務,簡羅玉鳳於92年間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76年協議書亦失效,其既無系爭應有部分,不得請求移轉登記。至伊於另案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事件固不爭執系爭房地由上訴人與簡羅玉鳳2人合資購買興建及信託登記之事實,惟已證明與事實不符,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規定撤銷上開自認。縱認借名登記契約存在,簡羅玉鳳已於105年間將其權利讓渡予被上訴人簡枝才、簡子翔,本件起訴顯無當事人適格要件,亦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且因農業發展條例第33條之限制,尚無從依76年協議第3條約定將系爭房地分割分棟以為移轉登記,本件請求無從准許;況簡羅玉鳳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簡羅玉鳳。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並追加第一備位聲明:確認簡羅玉鳳之系爭應有部分存在;第二備位聲明:確認兩造就系爭應有部分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上訴人則答辯:追加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更字卷一第105-106頁):㈠系爭土地於68年10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上訴人所有

。系爭建物於71年3月23日完工,於76年4月20日辦理第一次總登記為上訴人所有。

㈡上訴人於76年5月12日設定系爭抵押權予簡羅玉鳳。

㈢上訴人於76年5月15日與簡羅玉鳳及羅李阿妙簽署76年協議書。

㈣簡羅玉鳳於92年9月1日塗銷系爭抵押權。

㈤104年4月8日錄音譯文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簡子翔、簡深鐘之

對話,同年月15日錄音譯文為上訴人與簡子翔、簡深鐘及訴外人林際敏(即譯文所稱代書)之對話。

㈥簡羅玉鳳於105年9月8日與簡枝才、簡子翔簽署讓渡書(下稱105年讓渡書)。

五、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應有部分為簡羅玉鳳所有,與上訴人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業經其終止,其得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76年協議書,請求上訴人移轉系爭應有部分;縱否,其得確認系爭應有部分為簡羅玉鳳所有或確認簡羅玉鳳與上訴人間就系爭應有部分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等語,均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兩造爭點為:㈠簡羅玉鳳與上訴人間就系爭應有部分是否成立借名登記關係?㈡簡羅玉鳳生前是否已將其對系爭應有部分之權利讓與予簡枝才、簡子翔?㈢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76年協議書,請求上訴人移轉系爭應有部分,有無理由?上訴人為時效抗辯,有無理由?㈣被上訴人追加第一備位之訴,請求確認系爭應有部分為簡羅玉鳳所有,追加第二備位之訴,確認簡羅玉鳳與上訴人間就系爭應有部分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有無理由?茲審酌如下:

㈠簡羅玉鳳與上訴人間就系爭應有部分是否成立借名登記關係

?⒈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乃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

⒉經查,被上訴人提出76年協議書為證,而上訴人雖以被上訴

人未能提出76年協議書原本為由,否認76年協議書之形式真正。但被上訴人主張係因遺失正本,故向羅李阿妙家人借來影印於原審提出。且上訴人於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院)95年度家訴字第41號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事件(下稱95年另案)已提出76年協議書,有其於96年1月12日所提民事答辯狀可查(見本院更字卷一第231-241頁),並於宜院106年度訴字第12號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事件,表明對於76年協議書之形式真正不爭執,此亦有其所提106年1月26日民事答辯㈠狀足稽(見本院更字卷一第190-191頁),凡此均可見上訴人於本院否認76年協議書之真正云云,委實無據。又76年協議書記載:「㈠…甲(上訴人)乙(羅李阿妙)丙(簡羅玉鳳)三方合資購買土地再合資興建房屋者,緣該土地為農地,故僅能以一人名義以興建農舍方式興建房屋,乃以甲方之名義興建並辦理保存登記…甲方實際擁有者為○○路000號之一棟,乙方實際擁有者為○○路000、000號之二棟,丙方實際擁有者為○○路000號之一棟。㈡為確保乙丙方實際擁有土地房屋卻無法參與登記產權…由乙丙方按其實際擁有房地約略價值設定360萬元(76.5.12收件字第4726號抵押權)抵押權。㈢該合夥土地、建物倘爾後法令准予辦理分割分棟時,應即刻按各方實際擁有房屋界址辦理土地分割房屋分棟,並過戶產權歸各方名義…。㈣在未辦理分割分棟過戶丙乙方名義前,有關該合夥土地房屋之權利(包括使用收益及三方皆同意全部出售之賣得價款等)及義務(包括稅賦等),由三方依照實際擁有之房地分別收受與負擔之。但甲方未經乙丙方同意前,不得因產權登記其名義而擅自出售該土地房屋或作損害乙丙方權益之處分」等語(見本院上字卷一第71頁、407-409頁)。核與證人即撰寫76年協議書之代書簡錦聰則具結證述:

「他們68年時共同出資購買農地,當時農地需有自耕能力才能登記產權,所以用上訴人名字登記產權,實際上是三人共同出資購買,協議書已經寫得很清楚。71年時再共同出資蓋農舍。寫這份協議書目的,是因為大家共同出資買地、蓋房子,因為房子蓋成4個門牌號碼,其中羅瑞生得1間(000號),羅李阿妙得中間2間(000、000號),簡羅玉鳳得1間(000號),其中只有羅瑞生有登記產權,其他兩人沒有登記產權,所以羅瑞生向銀行貸款120萬元辦理抵押權登記後,簡羅玉鳳及羅李阿妙就以羅瑞生為債務人,以其房屋及土地為擔保,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作為保障。雖然登記為第二順位抵押權,實際上是他們二人出資購地蓋屋,但因沒有產權登記,所以才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作為保障」、「…我是按他們講的寫,讓他們簽名,他們也沒有否認」等語相符(見本院上字卷二第183、185頁)。上訴人並於95年另案陳稱:

系爭土地係68年9月間上訴人與羅李阿妙2人合資購買土地再合資興建房屋,緣該土地為農地,上訴人因具農民身分,簡羅玉鳳2人乃信託登記在上訴人名下,該房地上訴人之應有部分為1/4,羅李阿妙為2/4,簡羅玉鳳為1/4,上訴人實際擁有000號,000、000號為羅李阿妙所有,000號為簡羅玉鳳所有等語,有其所提96年1月12日、96年9月5日民事答辯狀、97年9月3日民事答辯理由㈠狀、97年10月31日民事辯論意旨狀在卷可查(見本院更字卷一第231-241、263-271、283-291頁);酌以76年協議書記載上訴人擁有000號房屋、羅李阿妙擁有000、000號房屋、簡羅玉鳳擁有000號房屋,兩造對於系爭建物四棟房屋價值相當一情,亦無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09頁);暨被上訴人簡子翔、林際敏於104年4月15日向上訴人表示可先過名持分1/4時,上訴人僅詢問農舍如何過名持分,並稱這樣仍是共有等語,而未否認簡羅玉鳳之持分為1/4等節(見本院上字卷一第279頁,上訴人對錄音之證據能力有爭執,但本院認可採為證據,理由見後述⒊);是上訴人雖抗辯上述乃基於訴訟策略而於另案所為抗辯,並非真實,與76年協議書之實質真正無關,且其已於本件撤銷該自認云云,但所辯不僅欠缺誠信亦與前述證據不符,上訴人於另案所言應可採信,至其於95年另案所陳於本件不構成自認,則無撤銷之問題。依上,簡羅玉鳳2人因不具自耕農身分,未能登記為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4、2/4所有權人,而與上訴人簽署76年協議書,載明其等將應有部分借用上訴人之名登記,並為擔保其等所有權,而設定抵押權,及系爭房地登記上訴人名下期間,由三方依實際擁有之房地各自取得使用收益、出賣價金並負擔稅賦之意旨,則76年協議書雖有記載合夥、信託等文字,但真意應係借名登記,可堪認定。

⒊被上訴人另提出104年4月8日、4月15日錄音及譯文為證,而

上訴人雖抗辯此係不法竊錄其非公開對話,侵害其隱私,且基於創設證據而設局誣陷上訴人以達日後起訴以獲勝訴判決目的而有悖於誠信原則,應無證據能力。然按,民事訴訟之目的旨在解決紛爭,維持私法秩序之和平及確認並實現當事人間實體上之權利義務,為達此目的,有賴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惟為發現真實所採行之手段,仍應受諸如誠信原則、正當程序、憲法權利保障及預防理論等法理制約。又民事訴訟之目的與刑事訴訟之目的不同,民事訴訟法並未如刑事訴訟法對證據能力設有規定,就違法收集之證據,在民事訴訟法上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尚乏明文規範,自應權衡民事訴訟之目的及上述法理,從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違法取得證據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及防止誘發違法收集證據之利益(即預防理論)等加以衡量,非可一概否認其證據能力。苟欲否定其證據能力,自須以該違法收集之證據,係以限制他人精神或身體自由等侵害人格權之方法、顯著違反社會道德之手段、嚴重侵害社會法益或所違背之法規旨在保護重大法益或該違背行為之態樣違反公序良俗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55號判決參照)。查104年4月8日、4月15日錄音譯文顯示,被上訴人簡子翔、簡深鐘於104年4月8日,被上訴人簡子翔、林際敏於104年4月15日均係商談之方式與上訴人對話,表達請上訴人移轉系爭應有部分之意,上訴人則提出不能以分割之方式移轉,其已有簽署文件,可供擔保簡羅玉鳳之權利,無庸移轉或其尚須詢問其他代書始能確定簡子翔、林際敏所述移轉方式是否可行等意見(見本院上字卷一第267-284頁),難認被上訴人簡子翔係以限制上訴人精神或身體自由等侵害人格權之方法,使上訴人為不自由之陳述;且簡羅玉鳳將系爭應有部分借名登記上訴人名下,已如前述,自亦難認被上訴人簡子翔係以設局創設證據之顯著違反社會道德之手段取得證據;是被上訴人簡子翔取得104年4月8日、4月15日錄音雖未經上訴人同意,但難認嚴重侵害社會法益,上訴人抗辯此等證據無證據能力云云,不足為採。又依104年4月8日錄音譯文所示,上訴人曾向被上訴人簡子翔表示:「…當初我是給你們參加給你們靠近…如果當時我沒讓你們參加我不用去蓋違章…原本我就是決定齁…我就是一間…就是一間就好…然後…就去揪你的樣子…,不過那個是不要緊,說一個比較難聽的,如果你當初錢沒有投到這裏,那些錢你也是沒有了啦」、「我說給你聽,舅舅很簡單,我也不想吃你們,房子都你在管理,對吧,你房子蓋下去到現在,我不曾,甚至我不曾,我到那邊走動不到十次,不能說…,都你在管理啊,以前房租都你在收啊,難道我有幫你收嗎?…」等語(見本院上字卷一第277頁);依104年4月15日譯文所示,上訴人亦曾向被上訴人簡枝聰、代書表示:

「阿共業來說,我也有寫一張給你們,寫一張,這個代書那邊有寫一張給你們了,就是說...以後能夠可以分割,我們是會無條件會過給你們…」、「阿所以說舅舅會依這個寫給你們這個合約去執行…」、「當時就是說以我的名義去蓋房子那是事實,舅舅也沒…,你們怕沒保障,舅舅也寫一張保障給你們…」等語(見本院上字卷一第281-282頁)。此亦可見上訴人自承簡羅玉鳳對宜蘭市○○路000號房屋有管理、使用權,並得收取租金,且上訴人迄至104年間仍承認簡羅玉鳳之所有權及借名登記關係之存在。

⒋上訴人雖抗辯其保管系爭房地權狀、繳納歷年稅賦、領取徵

收補償,以系爭房地於76年5月12日、77年1月11日設定抵押予第一商業銀行、訴外人邱田土時,簡羅玉鳳未為反對,且系爭房屋自71年3月完工至今,均由上訴人占有使用並管理,被上訴人簡子翔亦自承未曾實際居住○○市○○路000號房屋,房屋未出租後由上訴人管理使用迄今,簡羅玉鳳非系爭應有部分實質所有權人,其與簡羅玉鳳間無借名登記關係等語。然查:

⑴76年協議書第1條已經明載,簡羅玉鳳將其就系爭房地之權利

借用上訴人名義登記,本院前亦認定系爭房地登記名義人為上訴人,簡羅玉鳳僅有系爭房地1/4之所有權,則在系爭房地權狀僅有一份之情形下,簡羅玉鳳藉由與上訴人簽署76年協議書,並就系爭房地設定抵押之方式取得擔保,而未取得權狀,難認與常情有違,尚不得以上訴人持有權狀一事,推論簡羅玉鳳非系爭應有部分實質所有權人。

⑵上訴人與簡羅玉鳳2人簽署76年協議書,並設定抵押權予其2

人,其等因已有擔保,而未反對上訴人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第一商業銀行、邱田土,本有可能,要難以此逕認其等與上訴人間無借名登記關係。又76年協議書第4條已經明載系爭房地登記上訴人名下期間,由三方依實際擁有之房地各自取得使用收益、出賣價金並負擔稅賦之意旨,衡以出名人與借名人共有房地,出名人本有可能先行繳納稅賦、以自己名義領取徵收補償費後,再與借名人結算,本件亦難徒憑上訴人繳納稅賦、領取徵收補償費一事,認定上訴人與簡羅玉鳳就系爭應有部分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⑶被上訴人簡子翔於原審雖有證稱:「(問:是否有房屋鑰匙

?)沒有,大部分是舅舅在管理,因為他在隔壁」等語,但亦證稱:「(問:原告是否有就一棟或數棟做管理使用?)有,是000號那間,之前有租人給人家,後來沒租就是舅舅他們在用」、「開始租給人家做成衣,是我小孩子的時候,不記得租多久,租金我爸爸有去收過」等語(見原審卷第95-96頁),則上訴人單以被上訴人簡子翔未居住000號房屋、未持有鑰匙之詞,片面解釋簡羅玉鳳就000號房屋無管理使用權,其方有此權云云,委不足取。

⒌上訴人又抗辯其買入系爭土地後,為建築系爭建物而向羅坤

祥(羅李阿妙配偶)、簡羅玉鳳借款,並於系爭建物新建完成後辦妥保存登記,惟因事業失利,積欠諸多債務,為免系爭房地遭拍賣,害及羅坤祥、簡羅玉鳳債權,乃協同羅李阿妙、簡羅玉鳳至代書事務所簽署76年協議書,76年協議書性質應係擔保債權之擔保契約,其已於76年9月22日清償對羅坤祥之債務,而於76年9月22日與其配偶、子女簽署和解聲明書,並於86年12月3日與簡羅玉鳳簽署86年合約,約定其以000號房屋租金清償債務,簡羅玉鳳則於其清償完畢後,於92年9月1日出具債務清償證明書,並塗銷系爭房地所設第二順位抵押權登記,並以76年和解聲明書、86年合約、92年債務清償證明書為證。但查:

⑴被上訴人否認76年和解聲明書之真正,上訴人原聲請傳喚證

人羅盛章意欲證明其形式真正,嗣捨棄傳喚,其既未能證明,本院即無從採認該證據。

⑵被上訴人雖否認86年合約之形式真正,但86年合約與76年協

議書、宜蘭市地政事務所92年9月1日宜登字第13790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上簡羅玉鳳印文,經法務部調查局以重疊比對、特徵比對法鑑定為相同乙節,有該局109年2月18日調科貳字第10903133050號鑑定書可查(見本院上字卷二第87-91頁),被上訴人否認不足為採。惟86年合約固記載:上訴人於73年向簡羅玉鳳借貸42萬元,因長久無法清還,經雙方協商,上訴人自願將000號房屋給簡羅玉鳳設定抵押權,金額120萬元,上訴人至今未清償,雙方再協商,上訴人自願將000號房屋於86年12月至106年11月30日止租金交由簡羅玉鳳收取,簡羅玉鳳同意自期滿日止註銷抵押權及作廢所立合約書等語(見本院上字卷一第101頁);但此記載與76年協議書所載不符,且上訴人於95年另案二審所提民事辯論意旨狀記載:「因被上訴人(即本件上訴人)自民國76年5月15日訂立協議書以來,始終信守承諾,羅玉鳳與被上訴人為姊弟關係,關係至親,大姊羅玉鳳認無須以設定抵押權方式擔保其120萬元之債權,遂於92年9月1日同意塗銷抵押權設定並委託代書辦理塗銷登記,惟並無免除被上訴人債務之意,羅玉鳳迄今仍實際擁有宜蘭市○○路000號房屋」等語(見本院更字卷一第287-289頁),核與上訴人於104年間仍向被上訴人簡子翔承認簡羅玉鳳之權利相符。可見簡羅玉鳳於92年塗銷系爭抵押權純係基於親情之故,自無從以86年合約及簡羅玉鳳於92年為塗銷系爭抵押權而提出之92年債務清償證明,認定兩造間就系爭房地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從而,上訴人上開抗辯,難認有據。

⒍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簡羅玉鳳與上訴人就系爭應有部分成立借名登記關係等語,信屬有據。

㈡簡羅玉鳳生前是否已將其對系爭應有部分之權利讓與予被上

訴人簡枝才、簡子翔?⒈上訴人抗辯簡羅玉鳳已於105年9月8日將系爭應有部分之所有

權讓與被上訴人簡枝才、簡子翔,並簽署105年讓渡書,不得提起本訴,且其本人亦無提起本件訴訟之意,被上訴人則主張讓渡書之真意乃概括授權被上訴人簡枝才、簡子翔代理起訴請求等語。

⒉經查,105年讓渡書記載:簡羅玉鳳同意將76年協議書所載關

於系爭應有部分之權利,一併讓渡予被上訴人簡枝才、簡子翔,並由其二人向上訴人主張前開權利等語(見原審卷第9-1頁)。證人即社工陳秋燕則結證稱:105年讓渡書簽署時在場,簡羅玉鳳簽署這份文件的目的是要她兒子幫她把財產要回來;簡羅玉鳳當時頭腦清楚,讓渡書的內容沒有全部唸給她聽,但有告訴她要幫她把財產要回來;有解釋給她聽等語(見本院上字卷一第249-251、253頁)。參諸被上訴人非具法律背景,對於法律文字用語未必熟稔,衡情,105年讓渡書雖記載簡羅玉鳳讓渡權利之文字,但被上訴人主張該讓渡書真意係授權被上訴人簡枝才、簡子翔為簡羅玉鳳取回系爭應有部分所有權等語,尚稱可採。上訴人雖抗辯陳秋燕未細看105年讓渡書,亦無法律背景,所述不足以證明上情等語。但證人陳秋燕已明確證述簡羅玉鳳要兒子「幫她」把財產要回來等語,此自係授權而非讓渡權利。從而,上訴人抗辯簡羅玉鳳已將權利讓渡,不得提起本件訴訟,其無起訴之意云云,委無足採。

㈢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76年協議

書,請求上訴人移轉系爭應有部分,有無理由?上訴人為時效抗辯,有無理由?⒈按借名登記契約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

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並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故借名登記契約成立後,當事人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又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終止契約不失為當事人之權利,雖非不得由當事人就終止權之行使另行特約,然按委任契約,係以當事人之信賴關係為基礎所成立之契約,如其信賴關係已動搖,而使委任人仍受限於特約,無異違背委任契約成立之基本宗旨。因此委任契約縱有不得終止之特約,亦不排除民法第549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175號判決參照)。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且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上訴人與簡羅玉鳳就系爭應有部分成立借名登記關係

,前經認定。又76年協議書第3條約定:「該合夥土地建物倘爾後法令准予辦理分割分棟時,應即刻按各方實際擁有房產界址辦理土地分割、房屋分棟」等語(見本院上字卷一第

71、407-409頁),雖可認當事人以特約約定:法令准予辦理分割分棟時,借名登記關係始為終止。但委任契約,係以當事人之信賴關係為基礎所成立之契約,如其信賴關係已動搖,而使委任人於上述特約成就前均不得終止契約,無異違背委任契約成立之基本宗旨,揆諸前開說明,被上訴人主張76年協議書不排除簡羅玉鳳得於法令准予分割分棟前,隨時終止其與上訴人間借名登記契約等語,核屬有據。則簡羅玉鳳以民事起訴暨聲請調解狀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於106年10月11日送達上訴人(見原審卷第3、38頁),其所為終止應為合法。再者,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宜地壹字第0000000000號函載:系爭土地在89年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前由上訴人於68年10月26日因買賣取得所有權,地上建物(農舍)於71年3月23日興建完成並由上訴人申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在案。該土地擬辦理分割,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4款、第18條第4項、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9點,應不准許。農業發展條例並無限制將農業用地移轉為共有之規定,故系爭土地及農舍,上訴人得將其基地持分及農舍依比例移轉於第三人共有等語(見本院更字卷一第87-89頁)。可見系爭房地於89年1月4日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後,應得移轉為共有。簡羅玉鳳與上訴人間借名登記關係既經終止,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76年協議書,請求上訴人移轉系爭應有部分,即有理由。此既有理由,被上訴人追加第一、二備位之訴有無理由,即無庸審酌,併此敘明。

⒊上訴人雖抗辯簡羅玉鳳因無自耕農身分而將系爭應有部分借

名登記於其名下,未特別約定存在或存續之條件或目的,借名登記契約自89年1月28日土地法第30條修正生效後消滅,簡羅玉鳳自該日起即可請求移轉系爭應有部分,其迄至106年始起訴請求,已罹於15年請求權時效,爰為時效抗辯等語。但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6條前段定有明文。借名登記財產之返還請求權消滅時效,應自借名登記關係消滅時起算。簡羅玉鳳與上訴人以76年協議書特約約定以法令規定系爭房地得分割分棟時,為借名登記契約之終止,惟此不能限制簡羅玉鳳於此之前行使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之終止權,而系爭房地之分割分棟於簡羅玉鳳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前,仍為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4款、第18條第4項所禁止等節,均如前述。則簡羅玉鳳對系爭應有部分之返還請求權,自應於106年10月11日其終止借名登記關係時起算,而非自89年1月28日起算,是其提起本件請求未罹於時效,上訴人上開抗辯,為無可取。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76年協議書,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其,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吳燁山法 官 趙雪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郭晋良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3-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