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上更一字第124號上 訴 人 范姜建成訴訟代理人 黃碧芬律師複代理人 林明煌律師被上訴人 邱秀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7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0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黃仲宏於民國88年8月9日經第三人仲介,向被上訴人購買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同區○○段0小段0之0地號應有部分土地(下與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並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總價為新臺幣(下同)936萬元。黃仲宏於同日及同年月27日,分別給付被上訴人簽約款(第一期)及備證用印款(第二期)各90萬元。
雙方依約共同委託訴外人永信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事務所指定之代書陳姿年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嗣後發覺竟由無代書證照之林溪河統籌辦理及用印,黃仲宏陷於錯誤而交付前揭款項,且被上訴人自始未交付證件予陳姿年辦理移轉登記事宜,經黃仲宏通知仍拒絕交付證件,亦不重新委任合格代書。嗣黃仲宏與被上訴人於101年11月23日合意解除系爭契約,並於同日向稅捐機關辦理退還已繳契稅,雙方應負回復原狀義務,被上訴人應返還價金180萬元。伊為黃仲宏之配偶,已於104年1月15日受讓其對被上訴人之上開債權。爰依民法第259條、第179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180萬元,及其中90萬元自88年8月9日起、其餘90萬元自同年月27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全部提起上訴,經本院108年度上字第1358號(下稱本院前審)判決駁回其上訴。上訴人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21號判決予以廢棄發回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80萬元,及其中90萬元自88年8月9日起、其餘90萬元自同年月2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至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契約業經兩造於101年11月23日合意解除部分,業經上訴人於本院前審撤回上訴,及上訴人表明不再主張其餘訴訟標的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於茲不贅。)
二、被上訴人則以:黃仲宏、上訴人因系爭契約糾紛已多次對伊提起如附表所示訴訟,並經法院於附表第三次訴訟中(即本院96年度上字第206號)判決認定伊於95年8月28日合法解除系爭契約,並於第四次(即本院98年度上字第170號)判決以伊沒收180萬元已付價金充作違約金過高為由,酌減違約金至110萬8356元,而命伊返還69萬1644元(計算式:180萬-110萬8356),伊已如數返還,兩造應受前案判決之既判力及爭點效拘束。上訴人於本件主張系爭契約經黃仲宏與伊於101年11月23日合意解除,並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80萬元,自非事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黃仲宏與被上訴人於88年8月9日簽訂系爭契約,買受系爭房地約定總價為936萬元,黃仲宏並於同日及同年月27日,分別給付被上訴人簽約款(第一期)、備證用印款(第二期)各90萬元,計180萬元,且系爭契約糾紛業經黃仲宏、上訴人多次對被上訴人提起如附表所示訴訟,有各該歷審判決可參(原審卷第78至376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信屬真實。
四、按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經裁判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除別有規定外,有既判力。係指既判力之發生限於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而訴訟標的之涵義,必須與原因事實相結合,於判斷既判力範圍時,應依原告起訴主張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2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上訴人主張黃仲宏與被上訴人於101年11月23日合意解除系爭契約,並於同日向稅捐機關辦理退還已繳契稅,系爭契約既經雙方同意解除,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259條、第179條等規定,返還180萬元及自101年11月23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等語(本院前審卷第183至187頁、第263頁、第314至316頁、本院卷第51頁、第86頁),經核與附表所示歷次訴訟主張之原因事實(即主張黃仲宏單方解除系爭契約),並結合訴之聲明、請求權基礎以觀,上訴人於本件所主張之訴訟標的與附表所示各前案之訴訟標的均不同,非屬同一事件,其提起本件訴訟,尚無違反一事不再理之情形。
五、然按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就民事訴訟法第399條第1項規定之趣旨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30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固與附表所示各前案非屬同一事件,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提如附表所示第八次訴訟,於本院105年度上字第536號事件二審程序中,追加備位聲明請求「確認系爭契約未經邱秀玉解除」,則系爭契約是否經邱秀玉解除,乃為該次訴訟之訴訟標的,並經該判決於理由以「查系爭契約已經邱秀玉於第4次訴訟審理中,以95年8月28日答辯狀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而合法解除,經第4次確定判決認定無誤,黃仲宏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上訴人為黃仲宏之繼受人,亦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已如前述,是其訴請確認系爭契約未經邱秀玉合法解除,亦無理由。」為由(見原審卷第127頁),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契約未經邱秀玉解除之訴,有附表所示第八次判決附卷可參(原審卷第114至128頁)。則該次訴訟備位之訴法律關係即系爭契約是否經被上訴人解除一節,已經該確定判決為裁判,兩造應受該確定判決結果既判力之拘束,被上訴人於本件以該判決結果為基礎提出抗辯時,上訴人自不得為相反之主張,故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於101年11月23日前未經解除云云,自非可採。又系爭契約既經被上訴人於95年8月28日解除,契約關係消滅,自無容由兩造再於101年11月23日合意解除,洵無疑義,故上訴人於本件提出黃仲宏與被上訴人於101年11月23日所簽之契稅撤銷申報申請書(原審卷第57頁),而主張系爭契約經黃仲宏與被上訴人於同日合意解除云云,乃以該確定判決105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前,所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再復爭執系爭契約之效力,並依民法第259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付價金180萬元云云,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80萬元,及其中90萬元自88年8月9日起、其餘90萬元自同年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則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邱景芬
法 官 林純如法 官 柯雅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兆璋附表:
黃仲宏或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歷次訴訟編號 歷審案號 原因事實、請求權基礎及訴之聲明 法院認定 第一次 (黃仲宏對邱秀玉起訴)臺北地院89年度訴字第296號、本院90年度上字第473號判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668號裁定 黃仲宏主張伊於88年11月22日以系爭房屋有瑕疵危及安全爲由解除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第3項、民法第359條前段規定,聲明請求: ㈠邱秀玉應給付黃仲宏360萬元,其中90萬元自民國98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另90萬元自民國88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餘18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宣告。 判決結果: 黃仲宏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次 (黃仲宏對邱秀玉起訴) 臺北地院93年度訴字第1210號、本院93年度上字第1069號判決 黃仲宏主張伊於93年1月16日催告邱秀玉於10日內交付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及一切過戶文件,邱秀玉未依約履行,伊於同年2月16日發函予邱秀玉解除契約,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第10條第1、3項約定,聲明請求: ㈠邱秀玉應給付黃仲宏360萬元及其中90萬元自88年8月9日起,其中90萬元自88年8月2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餘18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判決結果: 黃仲宏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三次 (黃仲宏對邱秀玉起訴) 臺北地院95年度訴字第8707號、本院96年度上字第206號、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538號判決、最高法院97年度台再字第22號再審判決、最高法院97年度台再字第41號再審裁定 黃仲宏起訴主張伊於95年3月30日、同年5月1日、同年6月27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邱秀玉委任專業代書人員履約,遭邱秀玉否決,雙方調解亦未成立,嗣伊再向銘宏地政事務所確認其並未受邱秀玉委任,邱秀玉違反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第5條第1項、第2項約定,伊乃於95年7月18日發函解除系爭契約,爰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第3項請求解除契約及請求邱秀玉加倍返還已給付之價款,聲明請求: ㈠邱秀玉應給付黃仲宏360萬元,暨其中90萬元自88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另90萬元自88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餘18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一審判決主文: 黃仲宏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黃仲宏上訴二審後,主張如認其解除契約不合法,兩造系爭契約仍存在,則本於系爭契約,追加備位聲明請求:於黃仲宏給付756萬元時,邱秀玉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並交付黃仲宏。 二審判決主文: 黃仲宏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四次 (黃仲宏對邱秀玉起訴) 臺北地院97年度訴字第3859號、本院98年度上字第170號判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15號裁定 黃仲宏主張伊於97年1月24日發函催告邱秀玉於7日內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惟遭邱秀玉於97年1月25日發函拒絕,伊以起訴狀解除系爭契約,爰依民法第252條、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及第260條等規定。 ㈠先位聲明: ⑴邱秀玉應給付黃仲宏360萬元,暨其中90萬元自88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另90萬元自88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18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㈡備位聲明: ⑴邱秀玉應返還黃仲宏180萬元,暨給付其中90萬元自民國88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另90萬元自88年8月27 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⑵邱秀玉應給付黃仲宏257萬048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一審判決主文: ㈠邱秀玉應給付黃仲宏43萬6827元,及自97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黃仲宏其餘之訴駁回。 ㈢本判決黃仲宏以14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邱秀玉以43萬6827元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㈣黃仲宏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黃仲宏於上訴二審後,縮減其先位聲明為請求邱秀玉給付240萬元本息,並主張其已解除契約,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請求邱秀玉返還已付價金及利息,倘認邱秀玉合法解除契約者,則備位主張系爭契約約定之違約金過高,應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或系爭契約未履行係可歸責邱秀玉事由所致,則邱秀玉受領之180萬元於契約解除後,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規定應予返還;又邱秀玉應依民法第260條規定,賠償伊因邱秀玉違約行爲所致之損害及所失利益257萬0480元。 二審判決主文: ㈠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關於駁回上訴人下開第二項之訴部分,並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邱秀玉應再給付黃仲宏25萬4817元及自97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黃仲宏其餘之上訴駁回。 ㈣邱秀玉之附帶上訴駁回。 第五次 (黃仲宏對邱秀玉起訴) 臺北地院99年度訴字第654號、本院99年度上字第1082號判決 黃仲宏主張邱秀玉未於期限內委任專業人員及拒不交付過戶證件履約,經伊於95年7月18日合法解除系爭契約,依民法第259條第2項、第260條及第179條規定,聲明請求: ㈠邱秀玉應給付黃仲宏432萬7026元,暨其中90萬元自88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另90萬元自88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252萬7026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一審判決主文: 黃仲宏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黃仲宏提起上訴後,先位主張如認系爭契約已經合法解除,依據民法第231條,第260條、第216條、第227條第1項、第259條第2款、第179條之規定及系爭契約第10條第3款之約定,請求邱秀玉給付240萬元本息(包括已付價金180萬元、損害賠償及不當得利60萬元);另追加備位之訴,如認系爭契約未經合法解除,則請求邱秀玉給付182萬元本息(含遲延給付違約金82萬元、非財產上損害100萬元)。 二審判決主文: 黃仲宏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六次 (黃仲宏對邱秀玉、陳姿年起訴) 臺北地院100年度訴字第923號、本院100年度上字第783號判決 黃仲宏主張伊均依約履行且有解約權,卻是實際上蒙受重大損害之一方,邱秀玉拒不履約且無解約權反而獲取巨幅之房地增值暴利,致伊受有損害614萬2427元(邱秀玉沒收黃仲宏己支付價金中之110萬8356元+黃仲宏支付價金之利息88萬802元+邱秀玉遲延給付違約金180萬元+黃仲宏所失利益135萬3269元+黃仲宏非財產損害100萬元),故就邱秀玉部分,主張依系爭契約、民法第227條之1、第231條、第234條、第260條、第549條第2項及第184條等規定,聲明請求:邱秀玉應給付黃仲宏215萬元,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一審判決主文: 黃仲宏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黃仲宏於二審追加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規定,主張邱秀玉受有房地上漲增値及沒收黃仲宏已付價金中110萬8356元之利益,伊得請求返還其所得房屋增值之利益。就邱秀玉部分上訴聲明:邱秀玉應給付黃仲宏180萬元。 二審判決主文: 黃仲宏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七次 (黃仲宏對邱秀玉、陳姿年、廖月娥起訴) 臺北地院101年度訴字第4859號、本院102年度上字第599號判決 黃仲宏主張邱秀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交付廖月娥,非系爭契約約定之代書即陳姿年,陳姿年未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3項通知國宅轉售同意函核發與稅捐機關核發稅單情形,及通知黃仲宏、邱秀玉履行第3期義務時間地點。另邱秀玉毀約不賣,無端沒收伊已付價金180萬元,片面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片面終止委任陳姿年,拒絕受領伊於88年10、11月準備之完稅款,邱秀玉不依系爭契約特約條款PS⑴進行所有權設定予伊,就邱秀玉部分,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2項、特約條款PS⑴、第10條第1項、第3項、民法第254條、第231條、第259條第2項、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第197條第2項、第184條、第185條、第216條、第227條之1等規定,聲明請求邱秀玉應給付黃仲宏250萬元本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一審判決主文: 黃仲宏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黃仲宏於二審就邱秀玉部分減縮聲明,請求邱秀玉給付黃仲宏200萬元。 二審判決主文: 黃仲宏上訴駁回。 第八次 (范姜建成對林溪河、陳姿年、廖月娥、邱秀玉、林素琴起訴) 臺北地院103年度訴字第3662號、本院105年度上字第536號判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裁定 范姜建成主張:黃仲宏於88年8月9日向邱秀玉購買系爭房地,約定買賣總價為936萬元,雙方委託代書陳姿年辦理移轉登記,詎林溪河並無代書證照卻統籌辦理及用印,致黃仲宏陷於錯誤,於同年月9日、同年月27日給付邱秀玉簽約款及備證用印款各90萬元,且林溪河指示無代書證照之廖月娥續辦申請國宅轉售同意函及申報上地増值稅與契稅等事宜,又陳姿年未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3項約定通知國宅轉售同意函核可、稅捐機關核發稅單情形,亦未通知買賣雙方履行第三期價款之時間及地點。嗣921大地震後,黃仲宏要求邱秀玉修繕房屋,然邱秀玉自始未交付證件予陳姿年瓣理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事宜,經黃仲宏通知履行契約仍拒絕交付證件,亦不重新委任合格代書,竟片面解除系爭契約,並沒收黃仲宏支付之價金180萬元,黃仲宏乃於95年7月18日以存證信函向邱秀玉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伊為黃仲宏之繼受人,請求確認雙方系爭契約經黃仲宏於95年7月18日解除,另擇一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第10條第1項、第3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220條前段、第223條、第229條、第231條前段、第226條前段、第227條、第254條、第256條、第195條、第227條之1規定,請求邱秀玉負財產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責任。聲明請求: ㈠確認系爭契約經黃仲宏於95年7月18日解除。 ㈡邱秀玉應給付200萬元,及自解除系爭契約翌日(95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一審判決主文: 范姜建成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范姜建成於二審就邱秀玉部分追加依民法第179條、第197條第2項規定請求給付,並追加備位之訴,請求確認系爭契約未經邱秀玉解除。就邱秀玉部分: ㈠先位聲明: ⑴確認系爭契約經黃仲宏於95年7月18日解除。 ⑵邱秀玉應給付120萬元,並均自95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備位聲明: ⑴確認系爭契約未經邱秀玉解除。 ⑵邱秀玉應給付110萬8356元,並均自88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算之利息。 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審判決主文: 范姜建成上訴及追加之訴暨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