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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上更一字第 12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上更一字第125號上 訴 人 簡惠芬訴訟代理人 邱飛鳴律師複代理人 王教臻律師被 上 訴人 簡惠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1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69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1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並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確認被上訴人對於祭祀公業法人桃園縣簡瑞榮之派下權不存在。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上訴人聲請一造辯論判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祭祀公業為派下員全體公同共有,派下員之多寡,於其公同共有權利之大小,有不可分之牽連關係。如果非派下員而列為派下員,並享受公同共有權利,對於真正派下員之公同共有權,即不能謂無侵害(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99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伊父簡阿春於生前為祭祀公業法人桃園縣簡瑞榮(下稱系爭公業)之派下員,於民國71年1月11日死亡,被上訴人並非簡阿春之女,無從繼承簡阿春對於系爭公業之派下權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依系爭公業之慣例,原則上由簡阿春之男性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其派下權,如無男性直系血親卑親屬者,則由女性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業經系爭公業管理人簡賢春於原審到庭結證屬實(見原審卷第275頁),並有陳報狀可稽(見原審卷第251頁)。則據此足證被上訴人之派下權存否不明確,上訴人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該不安之狀態,得以本判決除去之,按諸上開說明,上訴人應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父簡阿春為系爭公業之派下員,兩造雖經戶籍登記為簡阿春與訴外人簡黃己妹之子女,惟被上訴人與簡阿春並無血緣關係,亦無收養關係,則依系爭公業規約,被上訴人不得為派下員等語。爰求為確認被上訴人對系爭公業派下權不存在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原審判決確認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訴。上訴人提起上訴,本院前審改判確認被上訴人對系爭公業之派下權不存在。被上訴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對系爭公業之派下權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系爭公業於101年10月30日經桃園縣政府核准設立登記。

㈡簡阿春為系爭公業派下員,其配偶為簡黃己妹,兩造與簡鳳

儀、簡麟囈均經戶政機關登記為簡阿春之子女。簡阿春於71年1月11日死亡後,由簡鳳儀繼承為派下員。嗣簡鳳儀、簡麟囈之派下權業經原審與本院前審分別判決確認不存在確定。

四、兩造爭執要點為:被上訴人對系爭公業之派下權是否不存在?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

㈠訴外人趙簡雪為簡阿春之胞姊,訴外人簡石頓為簡阿春之胞

弟,有簡阿春之戶籍登記簿(見原審卷第4頁)、趙簡雪與簡石頓之國民身分證(見本院前審卷第191頁)影本可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與趙簡雪、簡石頓經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三軍總醫院)以36組染色體STR DNA位點之數據分析親緣指數,確認上訴人與趙簡雪、簡石頓之姑叔姪值指數高達6.58E+05,姑叔姪關係確定率為99.9998%,錯誤率小於0.0001%,趙簡雪與簡石頓具有同父同母之全手足關係,上訴人與趙簡雪具有姑姪之親緣關係,上訴人與簡石頓具有叔姪之親緣關係,有三軍總醫院109年3月31日姑叔姪關係鑑定報告書、診斷證明書可稽(見本院前審卷第223至225頁)。

㈡本院於110年11月5日裁定命被上訴人前往三軍總醫院接受血

緣檢驗鑑定,經三軍總醫院以36組染色體STR DNA位點之數據分析親緣指數,並參酌前述109年3月31日姑叔姪關係鑑定報告書、診斷證明書後,確認趙簡雪、簡石頓之全手足比半手足指數高達2.10E+05,全手足正確率為99.985%,誤判率僅為0.0002%。兩造半手足比全手足指數僅為1.12E+01,半手足正確率為98.733%,誤判率為1.117%。被上訴人與趙簡雪、簡石頓之姑叔姪值指數僅有1.42E-07,排除具有姑叔姪親緣關係的正確率為99.999996%,誤判率為0.00000000%。

依據12組X-STR位點之分析結果,兩造之X-STR在DXS7423與DXS10146兩個位點沒有相同的對偶基因,其突變率分別為

0.075%與0.28%,兩個位點同時突變的機率為0.00021%,機率相當低,在排除突變情形下,可排除兩造具有相同的父親,因此排除被上訴人與趙簡雪、簡石頓具有姑叔姪之親緣關係,確認兩造具有同母異父之半手足關係等情,有三軍總醫院110年12月22日函附姑叔姪關係鑑定報告書、診斷證明書可稽(見本院卷第73至77頁),則據此足證被上訴人並非簡阿春之女。

㈢證人林惠錦於本院前審到庭結證稱:伊父林雲從於84年9月去

世,大約30年前認識簡黃己妹,聽鄰居說簡黃己妹是林雲從的小三,二人有生小孩。當時伊母親在屏東,伊到桃園讀高中,林雲從在桃園工作。後來母親知道父親與簡黃己妹的事,從屏東搬來桃園居住。伊曾於70年間某日,去桃園找父親,看到簡黃己妹也來找父親,伊與簡黃己妹吵架及打架。父親曾在70幾年間,支付簡黃己妹30萬元,伊聽說是簡黃己妹要跟父親索取分手費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214至216頁)。

證人簡金枝於原審到庭結證稱:伊為林雲從胞弟林雲益之妻,林雲從生前於70幾年間與簡黃己妹交往,林雲從曾向林雲益借款30萬元,以支付簡黃己妹分手費。簡黃己妹曾跟伊說被上訴人是林雲從的小孩等語(見原審卷第235至236頁),則據此益證被上訴人並非簡阿春之女。

㈣從而兩造既為同母異父之半手足關係,被上訴人並非簡阿春

之女,則被上訴人即無從繼承簡阿春對於系爭公業之派下權。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公業之派下權不存在,為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尚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劉素如法 官 邱 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廖月女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3-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