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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上更一字第 12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上更一字第127號上 訴 人 曹昌鈴訴訟代理人 詹順發律師被 上訴 人 佳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陽訴訟代理人 曾大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6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9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0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玖拾參萬肆仟柒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伊與原審共同原告曹蒲共有之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所生之合建事務,訴請伊與曹蒲應清償債務(下稱另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於民國104年11月12日以104年度重訴字第18號判決(下稱另案一審判決)命伊與曹蒲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8259萬3679元本息,並宣告假執行(下稱系爭假執行)。被上訴人復持系爭假執行判決為執行名義,於供擔保後,聲請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04年度司執字第72484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程序)對伊及曹蒲之財產為假執行,並查封伊及曹蒲之財產,嗣伊於105年3月23日提供8259萬3679元(下稱系爭擔保金)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執行法院即撤銷對伊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然曹蒲之財產仍遭查封。嗣另案一審判決經本院認程序有重大瑕疵,於105年9月14日以105年度重上字第19號判決(下稱另案二審判決)廢棄該第一審判決,發回臺北地院更為審理,系爭假執行既經另案二審判決廢棄,且該第二審判決因被上訴人未上訴而確定,伊於被上訴人受該敗訴判決確定後,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伊因系爭假執行及免假執行所受之損失,包含因曹蒲之財產遭查封無力支出外傭看護費,伊因此為曹蒲支出之看護費20萬3280元,及伊為提供系爭擔保金向陽信商業銀行蘭雅分行(下稱陽信銀行)借貸2700萬元暨由伊胞弟曹昌德以其名義向板信商業銀行士林分行(下稱板信銀行)銀行借貸5500萬元,而於105年3月25日借款日起至106年1月17日取回系爭擔保金期間所支付之利息139萬5995元,計受有財產上損失159萬9275元。

再者,被上訴人於另案一審「持不實底價表計算找補款」、「佯稱上訴人未選擇購買容積移轉,不實主張上訴人應得房屋面積分配」、「明知已選擇放棄工程變更追加款,卻佯稱上訴人積欠此款項」、「明知已新約定履約保證金於交屋時返還,卻佯稱應於使用執照核發時即退還」、「明知兩造土地及房屋互易各無交易所得,被上訴人開立二聯式發票已內含營業稅,卻仍重複請求營業稅額」、「持不實計算表主張上訴人應負擔之土地增值稅」等違反真實義務作虛偽不實主張之訴訟詐欺手段行為(下合稱系爭訴訟詐欺行為),矇蔽法院而取得勝訴之系爭假執行判決,據以對上訴人假執行、查封財產,伊亦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擇一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前開看護費及貸款利息等財產上損失159萬9275元;且被上訴人以查封為手段,在客觀上足使社會對伊產生債信不佳之惡評,足以貶損伊信用、名譽,致伊受有精神上之損害,亦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失300萬元。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59萬92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就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7年度重上字第40號(下稱本院前審)駁回其上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106號將本院前審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之上訴部分廢棄發回】。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59萬92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另案一審判決固經另案二審判決以程序瑕疵為由廢棄確定,然僅係發回臺北地院以105年度重訴更一字第14號事件(下稱另案更一審事件)審理後,該訴訟迄今尚未確定,自與民事訴訟法第395條規定「原告受敗訴判決確定」之要件不符。又兩造簽有合建契約,伊提起清償債務本案訴訟及聲請假執行,乃憲法第16條保障之訴訟權,屬正當權利之行使,不成立侵權行為;況上訴人所稱之系爭訴訟詐欺行為,本屬清償債務訴訟應為之主張,不應搬移至本件訴訟任意指摘伊係訴訟詐欺,其所指系爭訴訟詐欺行為更非可採。如認上訴人請求有理由,其主張代支付看護費部分,與系爭假執行無關,另所稱之銀行貸款利息亦非均由其為借款人或支付,再上訴人於105年10月18日即知悉另案二審判決確定,卻因自己不諳法律之過失,拖延至106年1月17日始取回系爭擔保金,此段期間不應請求損失,另依民法第216條規定,並應扣除上訴人提存系爭擔保金所得利息。此外上訴人明知曹蒲失智,卻未於另案一審法院提出此項抗辯,導致該判決遭另案二審法院撤銷,亦與有過失,應予減輕或免除伊之賠償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被上訴人前訴請上訴人及曹蒲另案清償債務事件,經另案一審判決命上訴人及曹蒲應給付被上訴人8259萬3679元本息,並宣告系爭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曹蒲視同上訴。被上訴人復以系爭假執行判決為執行名義,於提供擔保金2753萬1230元後,聲請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程序對上訴人及曹蒲之財產為假執行,並經查封上訴人及曹蒲之財產。嗣上訴人於105年3月25日提供系爭擔保金8259萬3679元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執行法院於同日撤銷對上訴人財產之強制執行程序。其後另案一審判決經另案二審判決廢棄,並發回臺北地院更為審理,被上訴人對另案二審判決未聲明不服而確定,執行法院於105年11月29日撤銷對曹蒲財產之強制執行程序。被上訴人於另案更一審事件審理中撤回對曹蒲之起訴,嗣臺北地院於107年10月26日以另案更一審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259萬3679元本息,並宣告假執行,上訴人對另案更一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本院以110年度上更一字第210號審理)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審卷二第11頁至12頁,本院前審卷一第405頁),並有另案歷審判決及最高法院書記廳通知書足憑(本院前審卷一第269頁至331頁,最高法院卷第119頁至157頁,本院卷第221頁),堪信屬實。

四、上訴人主張:系爭假執行經另案二審判決廢棄確定,伊於被上訴人受該敗訴判決確定後,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規定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擇一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伊因此代曹蒲支出看護費及支付銀行貸款利息損害共計159萬9275元等語,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院判斷如下:㈠按原告以宣告假執行之第一審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法院對

被告為強制執行,該第一審判決如經第二審判決廢棄或變更,該第一審判決所為假執行之宣告即因而失其效力。原告因假執行所受領之給付,即失其受領權利之基礎,被告因免假執行預供擔保所受之損害,亦係由於不當之執行所致。原告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規定,於本案訴訟中或確定後,訴請原告返還或賠償。又第二審判決以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廢棄第一審判決,將該事件發回原第一審法院,發回後第一審法院雖再為宣告假執行之判決,與被告因已失效之假執行,訴請原告返還或賠償因假執行或因免假執行所為給付及所受損害係屬二事,其間並無關連(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106號判決發回意旨參照)。且依民事訴訟法第478條第4項規定,本院應以該第三審法院所為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為其判決基礎。是查,系爭假執行判決經另案二審判決以程序有重大瑕疵為由,廢棄發回確定,系爭假執行宣告,自已失其效力,上訴人主張其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因系爭假執行或免假執行預供擔保所受之損害,核屬有據。

㈡茲就上訴人請求之代墊看護費損害、支付貸款利息之損害悉述如下:

⒈看護費20萬3280元:上訴人雖主張伊母親曹蒲因失智,由伊

胞妹曹美秀具名申請外勞照顧,外傭薪資原均自曹蒲之帳戶領款支付,伊無負擔此項費用之義務,惟因曹蒲存款帳戶悉遭被上訴人持系爭假執行判決查封,無法支出看護費用,伊乃自所經營菱智企業有限公司帳戶領款為其支出自105年1月至105年11月之看護費20萬3280元,乃受到不應支出而支出之財產損害云云,並提出系爭執行事件之查封登記函及執行命令、曹美秀之薪資明細表(家庭監護工)、菱智公司存摺節本為證(原審卷一第81頁至88頁及卷二第34頁、47頁),及援用證人胞妹曹美秀證述:母親曹蒲之看護費原由伊自其帳戶領款支付,但母親帳戶遭被上訴人查封無法支付,第二個月開始後是由上訴人拿錢給伊支付外傭薪資,迄今尚未返還給上訴人等語(原審審卷第86至89頁)為據。惟上訴人上開所述縱屬為真,然上訴人為曹蒲支出原應由曹蒲自行支付之外傭薪資,自核屬其對曹蒲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上訴人自非不得另向曹蒲請求,要與上訴人之財產是否受系爭假執行無關,上訴人據此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顯非可取。⒉貸款利息損失:

⑴上訴人主張:伊為籌措系爭擔保金8259萬3679元,除向陽信

銀行借款2700萬元外,因伊財產遭全面查封影響債信,另商請伊胞兄曹昌德出名向板信銀行借款5500萬元,因而負擔上開二筆貸款之利息,其中板信銀行借款部分,伊除實際支付第1、2期及最後1期利息外,其餘利息雖由曹昌德支付,但伊業以伊妻子吳素珠帳戶為曹昌德支付其就與被上訴人間臺北地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9號清償債務事件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應繳之第二審裁判費88萬5768元而為相互扣抵等情,已提出放款還款歸戶明細查詢、繳款繳息收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支票、吳素珠存款存簿為證(原審卷一第90頁至96頁及卷二第35頁至36頁),並經證人曹昌德證述:伊於105年3月份向板信商業銀行士林分行借款5500萬元,用途是要幫助上訴人8000多萬元反擔保取消假扣押。該借款第1、2期跟最後1期款項是上訴人支付的,中間是伊付的,但這些利息上訴人要還給伊,但因被上訴人對伊提起另案訴訟,上訴人曾幫伊繳納80多萬元裁判費,利息部分與80萬元互相抵扣,如有抵扣不足,於訴訟結束後會再清一清,故伊為上訴人繳納之貸款利息,上訴人已經以上開裁判費返還予伊等語(原審卷一第83頁至84頁,本院卷第152頁至154頁),堪認為真實。且縱上訴人與證人曹昌德間就銀行貸款利息及裁判費尚未進行最後之多退少補清算,亦無礙上訴人應負擔上開二筆銀行貸款利息而受有損害之事實認定。

⑵又前開二筆銀行貸款係於105年3月23日借貸並開始負擔利息

,嗣另案二審判決因被上訴人未上訴而確定,經本院於105年10月13日通知上訴人,並於同年月18日送達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此有本院105年10月13日函文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94頁),是上訴人依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2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即可在收到該通知日起,直接向提存所聲請取回其提存之擔保金,無庸再向法院另聲請准予取回擔保金之裁定,故上訴人因不諳法律規定而誤向臺北地院聲請准予返還提存物,經臺北地院105年度司聲字第1595號裁定駁回其聲請,上訴人始於106年1月9日向提存所聲請取回擔保金,有取回提存物聲請書足參(參原審卷一第552頁),此開期間所生之銀行利息,自屬上訴人己身延宕領回系爭擔保金以清償貸款所致,不應令由被上訴人賠償。再審酌上訴人前揭取回提存物聲請書所載,上訴人於106年1月9日經向提存所聲請後,提存所於同日即已准予取回(原審卷一第552頁),又衡情上訴人領回系爭擔保金後即得立即清償銀行之貸款,故自其聲請取回擔保金暨向銀行為貸款清償之手續期間應不至於超過5天,亦即應認自上訴人於105年10月18日獲悉另案二審判決確定後,至遲於同年10月22日即得向銀行清償,故上訴人得請求貸款利息之期間應迄至105年10月22日為止,上訴人應算至其實際領回系爭擔保金之時間106年1月17日為止,尚非有據。準此,上訴人於105年3月23日起至105年10月22日分別應繳納板信銀行貸款利息為63萬8481元(詳如附表一)、陽信銀行利息35萬6518元(詳如附表二),合計99萬4999元,因屬上訴人為提出系爭擔保金以免為假執行,向銀行貸款所需支出之利息,即非不得謂為因系爭假執行所受損害。

⑶然查,上訴人提存系爭擔保金同時受有6萬0282元之利息收入

利益,此有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可稽(原審卷一第551頁),並為上訴人所不否認,核屬上訴人基於為免為假執行之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依民法第216條之1規定,上訴人得請求之賠償金額自應扣除上開所領取之利息。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貸款利息93萬4717元(即99萬4999元-6萬0282元),核屬正當。

㈢被上訴人雖抗辯:另案二審判決以程序重大瑕疵廢棄另案一

審判決發回更審,其原因係上訴人隱瞞或未抗辯曹蒲失智之故,上訴人與有過失,應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減輕或免除伊賠償金額云云。然按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規定,稽其性質,係屬法律規定損害賠償之一種,此項請求權不問原告有無過失,均應負責。本件上訴人受有銀行貸款利息損害之發生,係因被上訴人聲請及發動系爭假執行所致,故上訴人是否主動向法院陳明曹蒲失智之情,並非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或就損害之發生予以助力,自不能認上訴人與有過失。況查,上訴人主張其訴訟代理人於另案一審審理時已當庭表示因曹蒲腦袋時好時壞,故未能取得其委任等語,業經本院當庭勘驗另案一審104年1月3日上午法庭錄音光碟屬實,有勘驗結果筆錄可稽(本院卷第240頁),難認其有何故意隱瞞曹蒲失智情事;又曹蒲是否具有訴訟能力,乃訴訟成立之法定要件,而此項要件之是否具備,原不待當事人之有無提出責問,法院均應依職權先為調查之;惟另案一審法院既未依職權調查曹蒲是否具有獨立之訴訟能力,或定期間命補正法定代理人之欠缺,遽行本案之言詞辯論,並於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時,依其聲請而為系爭假執行宣告,而經另案二審判決廢棄發回,難認上訴人有何過失。則被上訴人以上訴人與有過失,應減免賠償責任,亦非可採。㈣基此,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賠償財產上損害93萬4717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即屬無據。又本院業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規定判命被上訴人應賠償其財產損害,上訴人依選擇合併關係另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財產上損害部分(本院卷第240頁),即無庸再為審酌,附此敘明。

五、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以系爭訴訟詐欺行為,矇蔽法院而取得勝訴之另案一審判決,據以對上訴人不當聲請假執行查封上訴人財產,貶損上訴人之信用、名譽,上訴人亦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損害賠償非財產上損害精神慰撫金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定有明文。是侵權行為之成立,應具備行為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等客觀要件,及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等主觀要件,缺一不可。又假執行,係法院於財產權之訴訟,為保護債權人之利益,於給付之判決確定前,付與可實現該判決內容執行力之制度;故依宣告假執行之判決,聲請法院假執行,縱宣告假執行之本案,嗣經判決債權人敗訴,並應返還假執行案款確定,亦與所謂侵權行為有間;除債權人有假藉訴訟程序不法侵害債務人權利之情事外,尚難認債務人得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債權人賠償其損害。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系爭訴訟詐欺行為,取得勝訴之系爭假執行判決,對上訴人假執行、查封上訴人財產,乃故意假藉訴訟程序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信用權及財產權,致上訴人受有財產及精神上之損害等情,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依上說明,上訴人自應就被上訴人確有故意假藉另案一審訴訟程序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致上訴人受有損害等節,負舉證之責。

㈡爰就上訴人所主張之系爭訴訟詐欺行為論述如下:

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持不實底價表以每坪93萬元計算找補款

,致上訴人及另案一審法官陷於錯誤,將之列為不爭執事項,雖提出底價表、房屋分配明細同意書為證(原審卷一第20

8、289頁)。然依同為地主之訴外人曹昌德於100年12月15日簽收之底價表記載8樓B戶房屋底價為117萬500元(原審卷一第289頁),另依上訴人簽名之100年9月21日房屋分配明細同意書正背面記載:「不足之坪數…,依底價八八折後…計算…」、「地主分配建坪不足壹戶時,向建方購買之部分,除前述88折外,每坪再減壹拾萬元整」等字(原審卷一第210頁正背面),可知被上訴人因此以底價117萬0500元之88折,減10萬元計算出每坪93萬元,供法院審酌是否可採。至被上訴人與其他買受人簽立之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實價登錄資料及被上訴人就其他樓層申報之不動產買賣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書(原審卷一560頁至562頁,原審卷二第76頁,本院前審卷二第11至23頁),乃其與非合建關係第三人所約定買賣價金,與上開底價表為被上訴人與地主約定如何計算找補金額之基礎自無必然關係,且上開實價登錄資料交易時間多在101年3月至103年10月間,與上開底價表及同意書有時間差距,而成交價格受不動產景氣、建案銷售狀況等因素影響,難以推論被上訴人提供之底價表係屬不實,上訴人於另案一審事件不爭執增購房屋以每坪93萬元計算,係受被上訴人詐欺所致。

⒉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佯稱伊未選擇購買容積移轉,不實主

張上訴人應得房屋面積分配僅為房屋213.31坪、車位4.42個云云。然依合建契約書第4條第2項記載:「…雙方同意所增加之容積,依下列條件分配:㈠容積移轉部分:1.移入容積予本基地時,乙方(被上訴人)願意提供移入容積之22.83%分配予甲方。(容積移轉買賣之費用由甲方及其他合建地主共同負擔,甲方負擔比例為容積移轉買賣契約書內載總金額

37.22%,但該費用由乙方先行代墊,待本案申報動工15日內,甲方即須返還乙方〈下稱方案一〉)。2.移入容積予本基地時,乙方願意提供移入容積之12.28%分配予甲方。(前項甲方應負擔之容積移轉買賣費用由乙方支出〈下稱方案二〉)上述1、2二項選擇,雙方同意於乙方申請建築執照前7天,由甲方確認並於本合約內註記」等語(原審卷一第198頁至199頁),可知上訴人得於被上訴人申請建築執照前7日選擇方案一、二購買容積率移轉。然被上訴人於另案主張上訴人未選擇,僅能依方案二分配,上訴人則抗辯已選擇方案一,可見此為另案之重要爭點,且經另案一審法院審酌兩造所提相關事證認上訴人並無選擇方案一,此有另案一審判決可稽(原審卷一第34頁至38頁),核屬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上訴人主張法院受詐欺,並非可採。況上訴人於另案更一審事件始提出建方同意事項、103年6月20日交屋費用結算清單(原審卷一第280頁、291頁),其於另案一審並未提出,上開文書又未經簽名用印,此是否為兩造新約定,雙方各執一詞,尚待法院認定,難認被上訴人明知兩造有新約定而詐欺法院。

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已選擇放棄工程變更追加款,卻偽造證

物,佯稱上訴人積欠此款項等語,雖提出建方同意事項、催告函、2樓C戶建築工程基本圖、雙方討論稿為證(原審卷一第214頁、291頁、549頁、550頁)。然上訴人於另案一審所提建方同意事項未經兩造用印,是否為新約定,仍待法院認定,已於前述,難認被上訴人行使已放棄之債權而詐欺法院。又被上訴人抗辯雙方討論稿(原審卷一第550頁)之上、下半部,分別為2樓C戶、3樓B戶建築工程基本圖,原非在同一紙張上,被上訴人為最終確認,將之上下排列影印成一張後,由上訴人於其上親簽「8/22確認以上訂正」之文字(原審卷一第550頁);至該討論稿下方有「本件為草稿」字樣,是為促成和解,由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其上所蓋,並未變造文件等語,亦經提出上訴人簽署之2樓C戶及3樓B戶建築工程基本圖原本為佐(本院前審卷一第188頁),非毫無依據,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變造證物誤導法院而取得錯誤之勝訴判決等語,要無可採。

⒋上訴人固同援引前述之建方同意事項、103年6月20日交屋費

用結算清單(原審卷一第280頁、291頁),主張兩造已有新約定,履約保證金應於交屋時返還,被上訴人於另案一審指稱應依原契約第7條第2項於使用執照核發時即退還,乃以不存在債權詐欺法院,藉此獲取上訴人提早返還履約保證金之不法利益及遲延利息等語。然兩造間有無新約定,尚待認定,且被上訴人係依契約約定而為主張,非毫無所憑,應由法院審酌判斷,難認其係以虛假債權而為詐欺。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明知兩造土地及房屋互易各無交易所得

,亦明知所開立二聯式發票之金額已內含營業稅,並經付訖,卻仍重複請求營業稅額,自為詐術之行使等語。然土地與房屋互易時,土地與房屋互易時,建設公司開立之房屋價款發票固應含5%營業稅,惟地主所移轉之土地本身是否已包含發票所定價額內含之5%營業稅,屬法院對契約解釋及法令適用之職權行使,難認另案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應負擔營業稅,係受被上訴人詐欺。

⒍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持不實計算表,主張上訴人應負擔之土

地增值稅140萬6550元而詐欺法院云云,然兩造就上訴人應負擔之土地增值稅究為29萬2428元或140萬6550元既有爭執,被上訴人另案一審提出其自行製作之土地增值稅計算表(原審卷一第316頁)以為主張,並交由法院為判斷,自無不法,另案一審判決認上訴人應再支付140萬6550元土地增值稅,業已論述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非單憑上開計算表為據,有另案一審判決可稽(原審卷一第42頁至43頁),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不實計算表詐欺法院云云,並非可採。

㈢承前各節,被上訴人於另案一審並無上訴人所指上開各項假

藉訴訟程序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之系爭訴訟詐欺行為,尚難認上訴人得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損害。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因財產遭查封所受名譽、信用之非財產損害300萬元,應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3萬47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年2月7日(於106年2月6日送達被上訴人,見原審卷一第102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本件不得上訴第三審,原審駁回上訴人上開部分假執行之聲請,結論尚無不合,仍應予維持,併予敘明。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景芬

法 官 林純如法 官 邱蓮華附表一:板信銀行借款利息計息期間 利息金額 105.3.23-105.4.23 92,490元 105.4.23-105.5.23 89,507元 105.5.23-105.6.23 92,490元 105.6.23-105.7.23 89,507元 105.7.23-105.8.23 92,490元 105.8.23-105.9.23 92,490元 105.9.23-105.10.23 89,507元 合計 638,481元 註:證據參原審卷一第90頁附表二:陽信銀行借款利息計息期間 利息金額 105.3.25-105.4.23 49,938元 105.4.23-105.5.23 50,375元 105.5.23-105.6.23 52,055元 105.6.23-105.7.27 56,382元 105.7.27-105.8.27 52,055元 105.8.27-105.9.27 52,055元 105.9.27-105.10.22 43,658元 合計 356,518元 註:證據參原審卷一第93頁至95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泰寧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1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