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上更一字第134號上 訴 人 達昇工業有限公司兼上列一人法定代理人 廖金枝上 訴 人 廖偉廷
潘振明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逸文律師複代理人 許皓鈞律師被上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法定代理人 徐錫祥訴訟代理人 黃孟婕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犯罪被害補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2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9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0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10年5月5日由王文德變更為徐錫祥,業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上更一卷57頁),並續行訴訟,核無不合。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廖金枝、廖偉廷、潘振明(以下逕稱姓名)依序為上訴人達昇工業有限公司(下稱達昇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總經理、廠長,已故黃順男為達昇公司之員工。達昇公司未依法就廠內重鑄機設置防止落下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設施,廖金枝、廖偉廷亦未對黃順男實施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復未訂定安全衛生工作守則,任由黃順男於105年3月16日操作重鑄機,誤拆油壓缸管線,遭重鑄機落下壓傷胸頸部,經送醫急救不治死亡,上訴人所涉刑事犯罪業經刑事法院判決確定。伊因黃順男之配偶田莉瑩及其等2人之子田駿銘、田裕銘3人(下稱田莉瑩等3人)申請,於106年9月間依序補償田莉瑩新臺幣(下同)120萬元、田駿銘、田裕銘各104萬元,而受讓田莉瑩等3人此部分之損害賠償債權。爰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下稱犯保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232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付利息之判決(上訴人就應為前開給付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在本院前審逾前開請求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已經確定,不予贅述)。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田莉瑩等3人先後受領喪葬費24萬2,400元、急難救助金21萬元、勞保喪葬補助及死亡給付(下稱勞保給付)90萬0,360元、團體保險金161萬6,990元、和解金200萬元,總額達496萬9,750元,經依比例扣減後,田莉瑩等3人之損害賠償債權業已全數受償,被上訴人不得再向伊等求償,被上訴人所給付金額屬於溢付云云,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上字卷60-61、162、204頁)
(一)已故黃順男係達昇公司員工,廖金枝、廖偉廷、潘振明分別為達昇公司負責人、總經理、廠長,因對於黃順男有教育訓練不足情事,致黃順男於105年3月16日因誤拆重鑄機油壓缸管線,遭重鑄機壓傷,經送醫於同日不治死亡。原法院106年度原勞安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認廖金枝、廖偉廷、潘振明犯業務過失致死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5月(均得易科罰金),達昇公司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處罰金15萬元;上述刑事被告提起上訴後,本院106年度原勞安上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均諭知緩刑2年確定(見本院上字卷207-216頁刑事判決書)。
(二)田莉瑩為黃順男之配偶,田駿銘、田裕銘為2人之子。田莉瑩等3人申請犯罪被害人補償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於106年4月13日決議,分別補償田駿銘、田裕銘各104萬元,即各扶養費80萬元、慰撫金24萬元;田莉瑩120萬元即喪葬費16萬元、扶養費80萬元、慰撫金24萬元,合計328萬元。被上訴人已於106年9月間如數支付(見原審司促字卷15-22頁決定書、23-25頁支付清單、原審卷71-92頁請領資料、93頁戶籍謄本)。
(三)田莉瑩等3人主張上訴人對於黃順男死亡事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於106年1月25日提起原法院106年度原重勞訴字第1號事件(下稱106年度前案)。該事件調解與判決情形如下:
⒈106年度前案第一審,田莉瑩等3人與上訴人於107年2月8日言
詞辯論期日,合意由上訴人先給付一部金錢,以利上訴人爭取緩刑宣告;嗣田莉瑩等3人與上訴人於107年2月13日成立原法院107年度司移調字第18號調解,上訴人當庭給付田莉瑩等3人共200萬元,載明田莉瑩等3人得於106年度前案繼續請求損害賠償,若106年度前案確定判決所認定賠償金額低於200萬元,田莉瑩等3人不必返還差額(見本院上字卷143-145頁調解筆錄、243-247頁)。
⒉106年度前案第一審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田駿銘141萬3,870元
本息、田裕銘153萬5,524元本息、田莉瑩153萬2,513元本息;駁回田莉瑩等3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敗訴部分均提起上訴,嗣田駿銘、田裕銘與田莉瑩請求金額分別減縮為37萬3,870元本息、49萬5,524元本息、85萬6,513元本息;本院以107年度原勞上字第1號(下稱原勞上字1號),於108年1月15日判決就第一審判決除確定、減縮部分外,廢棄改判駁回田莉瑩等3人之訴確定(見本院上字卷105-122、123-142頁前案判決書、95-103頁前案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四)田莉瑩等3人已受領下列給付:⒈上訴人於105年3月17日支付喪葬費24萬2,400元(見本院上字卷85頁收據)。
⒉上訴人於105年3月25日支付急難救助金21萬元(見本院上字卷83頁收據)。
⒊105年間受領勞保喪葬補助及死亡給付90萬0,360元(見本院上字卷101頁)。
⒋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公司)於105年5
月9日給付團體保險161萬6,990元(見原審卷151-153頁南山人壽公司函、本院上字卷87頁理賠通知書)。
四、按依犯保法第4條第1項、第5條第1項第1款、第12條第1項規定,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得申請犯罪被害遺屬補償金;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同法第11條規定,依本法請求補償之人,因犯罪行為被害已受有損害賠償給付,應自犯罪被害補償金中減除之,藉以避免雙重受償。第13條第1款明定受領之犯罪被害補償金有第11條所定應減除之情形或復受損害賠償者,於其所受或得受之金額內返還之,可知犯罪被害補償金之給付係損害賠償責任(或債權)之補充性給付,負最終損害賠償責任者仍為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故國家因對犯罪被害人支付補償金後,依同法第12條規定,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取得之權利,與被害人基於民事侵權行為對於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之損害賠償債權,實質相同。
五、關於本件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求償之金額部分:
(一)經查本院原勞上字1號判決係認定:田駿銘、田裕銘對於上訴人(亦為本件上訴人)各有193萬1,096元(扶養費113萬1,096元、慰撫金80萬元)、202萬8,419元(扶養費122萬8,419元、慰撫金80萬元)之侵權行為賠償債權,其2人已經新北地檢署被害補償審委會決定各補償扶養費80萬元及慰撫金24萬元,經上訴人自行扣除,田駿銘等2人之損害已獲填補,無從再請求賠償;田莉瑩對於上訴人有339萬6,860元(扶養費259萬6,860元、慰撫金80萬元)之侵權行為賠償債權,田莉瑩同意扣除被害補償之扶養費80萬元及慰撫金24萬元,經扣除後,已無餘額,故田莉瑩等3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0元(見原勞上字1號判決第16-17頁,原審卷122-123頁)。據上,足見上訴人原應賠償田莉瑩等3人之金額,已經被上訴人先行代為補償扶養費80萬元及慰撫金24萬元各3筆,上訴人始無須在原勞上字1號對田莉瑩等3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依前揭說明(見「四」),被上訴人對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即上訴人有求償權。
(二)次查田莉瑩等3人已受領勞保給付90萬0,360元、團體保險金161萬6,990元,及上訴人交付之喪葬費24萬2,400元、急難救助金21萬元、和解金200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三、(四));惟田莉瑩等3人所受領上開勞保給付、團體保險金及上訴人交付之喪葬費、急難救助金、和解金,共計496萬9,750元,係黃順男因前述事故死亡而由其遺屬本於自己固有權利所受領之款項,並非屬黃順男之遺產,本應由田莉瑩等3人按應繼分各1/3平均受償,即非本件上訴人受被上訴人求償時,所得扣除之金額,上訴人抗辯田莉瑩等3人已全數受償,被上訴人不得向彼等求償云云,為不足取。被上訴人既已先行代上訴人補償田莉瑩等3人扶養費80萬元及慰撫金24萬元各3筆共計312萬元,從而被上訴人行使求償權,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232萬元,應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犯保法第12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232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達昇公司、廖金枝、潘振明均自108年8月31日起,廖偉廷自108年9月1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被上訴人上開請求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馬傲霜法 官 鄭威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璧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