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上更一字第135號上 訴 人 張國明
張國政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炫中律師
吳祝春律師余甯慈律師劉坤典律師上一人複代理人 劉婉甄律師被上訴人 鍾德美訴訟代理人 林立夫律師
陳錦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董事行為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13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70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0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就長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民國一百零八年第一次股東臨時會所定「本公司擬改選董事及監察人,提請選舉案」、「擬解除本公司新任董事之競業限制,提請討論案」之會議事項,於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二十八日代表財團法人張榮發慈善基金會指派及指示第三人代表財團法人張榮發慈善基金會行使股東選舉權及表決權之行為無效。
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財團法人張榮發慈善基金會(下稱系爭基金會)為訴外人長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榮國際公司)之股東,持股百分之五,被上訴人於擔任系爭基金會第8屆董事長期間,未經董事會決議,擅於民國108年1月28日指派第三人代表基金會出席長榮國際公司於同年2月11日召集之108年第1次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臨時會),其並指示該第三人於該會議改選董事及監察人選舉案、解除新任董事競業限制案,行使股東選舉權及表決權(下稱系爭行為),違反系爭基金會捐助章程(下稱系爭章程)第11條第5、6款、第14條第1項等規定。伊為系爭基金會第8屆董事,屬利害關係人等情,依民法第64條、財團法人法第28條規定,求為宣告被上訴人系爭行為無效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宣告被上訴人系爭行為無效。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行為與系爭基金會之財產管理無涉,伊未違反系爭章程。系爭基金會自85年成立迄今,均由董事長指派人員行使長榮國際公司股東表決權,上訴人從未異議。且針對長榮國際公司之系爭股東臨時會之決議起訴質疑系爭行為效力,有違誠信原則,且係為損害系爭基金會權利始提起訴訟,無權利保護必要。況系爭基金會主管機關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從未糾正系爭基金會行使名下股份股東表決權之方式,司法機關不應逕自宣告系爭行為無效。又為維護交易安全、法律行為安定性,縱認系爭行為不合法,仍應由本院權衡認定有效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被上訴人、訴外人張國華、李寬量、柯麗卿、張明
煜、謝玲安、張聖皓、劉孟芬、楊誠對、張聖恩、吳景明、陳聖道及戴錦銓為系爭基金會第8屆董事,任期自106年1月11日起至109年1月10日止,有法人登記資料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854號卷(下稱北院卷)第55頁〕。
㈡被上訴人為系爭基金會第8屆董事長,指派不具系爭基金會董
事身分之第三人出席系爭股東臨時會,並行使股東選舉 權及表決權,有系爭股東臨時會議事手冊、議事錄、長榮國際公司108年7月8日長股字第19C0004號函檢附系爭股東臨時會親自出席簽到卡、指派書、董事選舉票等件在卷可稽〔見北院卷第57至63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701號卷(下稱原審卷)一第13至19、99至105頁〕。㈢系爭股東臨時會召集時,系爭基金會對長榮國際公司之持 股
數為2,503萬2,150股,均為「基金」,持股比例約占長榮國際公司已發行股數百分之五,有公開資訊觀測站董監事持股餘額明細資料、系爭基金會第七屆第三次董事會議議事錄、103年法登他字第363號、第1225號登記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北院卷第95頁,本院卷一第461至467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454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按民法第64條規定:「財團董事,有違反捐助章程之行為時,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宣告其行為為無效。」。又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依民法第64條規定,聲請法院宣告財團法人董事行為為無效,應依民事訴訟程序提起形成之訴。董事會之決議為董事之行為,財團法人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自得為此項訴訟適格之原告,以決議行為之董事為被告,提起宣告該董事決議行為為無效之訴,為具公益性質之形成之訴(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4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財團法人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董事執行事務,有違反捐助章程之行為時,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宣告其行為無效。」。稽以民法第64條及財團法人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要件均相符一致,核屬普通法及特別法之關係,是若認系爭基金會之董事有違反系爭章程之行為時,利害關係人自得爰依財團法人法第64條規定提起宣告該行為無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擔任系爭基金會第8屆董事長期間,未經董事會決議,擅於108年1月28日指派第三人代表基金會出席系爭股東臨時會,並指示該第三人於該會議為系爭行為,違反系爭章程第11條第5、6款、第14條第1項等規定。其為系爭基金會第8屆董事,屬利害關係人,自得起訴求為宣告系爭行為無效等語,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基金會自85年成立迄今,均由董事長指派人員行使長榮國際公司股東表決權,衛福部亦從未糾正系爭基金行使名下股份股東表決權之方式,上訴人係為損害系爭基金會權利始提起訴訟,無權利保護必要等語。經查:
㈠按財團法人法第44條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董事會職
權如下:一、經費之籌措與財產之管理及運用。二、董事之改選及解任。但捐助章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三、董事長之推選及解任。四、內部組織之訂定及管理。五、工作計畫之研訂及推動。六、年度預算及決算之審定。七、捐助章程變更之擬議。八、不動產處分或設定負擔之擬議。九、合併之擬議。十、其他捐助章程規定事項之擬議或決議。」。系爭章程第8條:「本基金會設董事會,置董事十五人……」、第11條:「本基金會董事會職權如左:……⒌基金之管理、運用及財務之稽核監督。⒍財產之管理其他有關事務之處理事項。……」(見北院卷第89頁)。次按財團法人法第43條第1項前段規定:「董事長對內為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系爭章程第9條亦規定:「董事會由董事互選一人為董事長,對外代表本法人,對內綜理一切事務。本會得設常務董事五至九人,除董事長為當然常務董事外,餘由董事互選之。常務董事會執行董事會之決議及其他日常業務運作事項。」(見北院卷第89頁)。是系爭基金會董事會之職權為財團法人法第44條及系爭章程第11條所列舉之事項,董事長則對內綜理一切事務即執行董事會之決議及日常業務運作,若有設置常務董事,則由常務董事行之。又按系爭章程第6條:「本基金會以『辦理慈善事業』為目的。」,系爭章程第7條第1項:「本基金會依照有關法令之規定,並視實際需要及財力狀況辦理左列事項:1急難救助2災害救助3醫療補助4喪葬補助5捐助其它慈善團體6其他有關慈善公益事業事項」,是上開所謂日常業務運作係指辦理該業務之平常事務工作。上訴人主張長榮國際公司之股權行使,依系爭章程第11條第5款規定,應由董事會行使之等語,被上訴人抗辯股東會表決權係屬日常事務之決定,依系爭章程第9條第1項後段,係屬董事長之權限等語。查,系爭基金會受贈長榮國際公司股票並轉為基金,已向法院辦理財產總額增加之登記等情,有系爭基金會第七屆第三次董事會議議事錄、103年法登他字第363號、第1225號登記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61至467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454頁),又系爭基金會未設常務董事,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79頁),故長榮國際公司股份屬系爭基金會之基金財產,而系爭基金會出席系爭股東臨時會及行使選舉權、表決權,將影響該公司重要決議,致影響系爭基金會持有之長榮國際公司股份價值,自屬基金之管理,依上開財團法人法第44條第1款及系爭章程第11條第5款規定,應經董事會決議為之。上訴人主張系爭基金會指派代表人出席系爭股東會及行使選舉權、表決權之行為,屬財團法人法第44條第1款規定「財產之管理及運用」及系爭章程第11條第5款及第16條規定「基金之管理」,應由系爭基金會董事會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以決議為之之事項等語,洵屬有據。是被上訴人違反系爭章程第11條第5款規定,上訴人爰依財團法人法第64條規定請求宣告系爭行為無效等語,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按財團法人法第16條規定:「董事、監察人、執行長與該等
職務之人不得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圖其本人或關係人之利益。」。次按權利之行使,倘與權利人先前行為相矛盾,破壞相對人之正當信賴者,有違誠實信用原則,固不生行使權利之效力。惟該所謂「禁反言原則」之適用,須權利人有外觀之行為,足使相對人正當信賴其已不欲行使其權利,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所謂誠實信用之原則,係在具體之權利義務關係,依正義公平方法,確定並實現權利內容,避免一方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應以各方當事人利益為衡量依據,並考慮權利義務之社會作用,於具體事實為妥善運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836號判決意旨併參);惟按在私法領域,權利人本得自由決定如何行使其權利,除權利人就其已可行使之權利,在相當期間內一再不為行使,並因其行為造成特殊情況,足以引起相對人之正當信任,以為權利人不欲行使其權利,如斟酌權利之性質,法律行為之種類,當事人間之關係,社會經濟情況及其他一切因素,認為權利人忽又出而行使權利,足以令相對人陷入窘境,有違事件之公平及個案之正義時,本於誠信原則發展而出之權利失效原則,固應認此際權利人所行使之權利有違誠信原則,而不能發生應有之效果,惟如無任何具體情事足以引起相對人信賴權利人已不行使其權利者,即不得任以權利人未即時行使權利,遽認其不得行使權利(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26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其提起本事件係為防止董事濫用職權,維護社會公益,被上訴人違法情節重大,系爭行為應宣告無效等語,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基金會歷來俱係由董事長指派第三人行使系爭基金會名下持股之股東表決權,此為上訴人長年明知且無異議,上訴人針對長榮國際公司提起本事件目的係在阻撓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結果,係權利濫用,且違反禁反言原則及誠信原則,亦違反財團法人法第16條之規定等語。查,系爭基金會行使其所持有之長榮國際公司股份係基金之管理,核屬董事會職權,應由董事會決議為之,已如上述,則上訴人本於系爭基金會董事,訴請宣告系爭行為無效,自屬依法行使權利,且財團法人具他律性質,依財團法人法第1條第2項規定,財團法人係從事公益為目的,系爭基金會之公益,自應有適當監督,此觀諸財團法人法第1條第2項規定:「財團法人之許可設立、組織、運作及監督管理,除民法以外之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適用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法規定。」等語即明,上訴人提起本事件,實無從認為係違反誠信原則或係以損害系爭基金會為目的。況被上訴人復未能舉證上訴人有以其具體行為或情事,足以令被上訴人信賴將不再主張應由董事會行使股份,僅空言抗辯上訴人長久以來未起訴,依上說明,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行為無效,要無違反誠信原則或權利濫用可言。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洵屬無稽。
㈢上訴人主張司法機關本於確信獨立審判案件,不受行政機關
拘束等語,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基金會主管機關衛福部從未糾正系爭基金會行使名下股份股東表決權之方式,司法機關不應逕自宣告系爭行為無效等語。查,衛福部為系爭基金會主管機關,就系爭基金會之會議議事錄、年度計畫及執行報告為核備,並未實質審查系爭基金會所有之股份如何行使,及行使是否合法,有衛福部社會及家庭署108年12月2日社家婦字第1080114552號函檢附系爭基金會董事會議議事錄及清冊資料為憑(見原審卷一第275至555頁),是被上訴人抗辯衛福部從未糾正系爭基金會股份行使方式,可認系爭行為合法有效,委無可採。又法院本於法律確信獨立審判,行政機關依其職掌就有關法規所為行政行為,本院依法判斷系爭行為效力,不因衛福部核備結果之拘束,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屬無據。
㈣上訴人主張財團法人之董事執行事務違反捐助章程時,法院
依民法第64條、財團法人法第28條規定宣告該行為無效,法院並無裁量權等語,被上訴人抗辯法院有裁量權,本於公益及法律安定性,於本件應認系爭行為有效等語。查,財團法人具他律性質,系爭基金會係從事公益為目的,已如上述,民法第64條、財團法人法第28條規定係為維護社會公益,防止財團法人董事濫用職權而設,自應認倘財團法人董事長行為違反捐助章程時,法院即應宣告無效,並無裁量之餘地,是以如財團董事長之行為違反捐助章程時,經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依財團法人法第28條規定起訴請求法院宣告該行為無效,法院應宣告無效,被上訴人抗辯並無可採。㈤綜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上開違反系爭章程第11條第5款
、第16條、第14條第1項之情事,依民法第64條及財團法人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請求宣告被上訴人所為系爭行為為無效,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財團法人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請求宣告被上訴人所為系爭行為為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光釗
法 官 游悅晨法 官 江春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學妍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