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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上更一字第 13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上更一字第137號上 訴 人 竹風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榮聰訴訟代理人 邱正裕律師複代理人 陳致睿律師訴訟代理人 黃國益律師

吳嘉瑜律師陳郁勝律師被上訴人 均昇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永耀訴訟代理人 吳維川被上訴人 陳榮源訴訟代理人 劉志賢律師上開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展旭律師

連星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22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建字第6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並擴張上訴聲明,本院於111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部分,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㈠被上訴人均昇科技有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參拾玖萬柒仟柒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一O六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陳榮源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參拾玖萬柒仟柒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一O六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前二項如任一被上訴人為給付,於其給付範圍內,其餘被上訴人免給付義務。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均昇科技有限公司、陳榮源連帶負擔千分之三十四,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上訴人竹風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竹風公司)之上訴聲明原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本息,嗣經最高法院廢棄發回,擴張上訴聲明:一、被上訴人均昇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均昇公司)應給付上訴人1,200萬元本息。二、被上訴人陳榮源(下稱陳榮源,與均昇公司合稱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00萬元本息。三、前二項如任一被上訴人為給付,於其給付範圍內,其餘被上訴人免

給付義務(本院卷29至30頁),核屬擴張上訴聲明,毋庸對造同意,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竹風公司主張:均昇公司於民國103年3月25日承攬伊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建案(下稱○○建案)之進口廚具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簽訂承攬合約(下稱系爭契約)。依均昇公司製作之廚具安裝時程表,已售戶廚具應於105年9月30日完工;未售戶則應於同年10月20日完工。另縱如均昇公司所辯伊於106年6月6日始受通知進場施工,則依系爭契約附件3「廚具工程施工細則」第3點約定工期120日日曆天計算,均昇公司應於106年10月完工,均昇公司迄107年8月31日仍未完工,依系爭契約第22條約定,以每日最低罰款10萬6,500元,逾期5日以上每日2倍即21萬3,000元計算,均昇公司應給付自105年11月1日至107年8月31日止,共計3,834萬元逾期違約金。陳榮源為均昇公司實際負責人,依民法第739條保證關係應負不真正連帶給付責任(原審駁回上訴人全部之訴,上訴人就敗訴中200萬元一部上訴,經本院107年度上字第1436號【下稱本案前審】判決駁回,再經最高法院發回,上訴人擴張上訴聲明)。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竹風公司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⒈均昇公司應給付竹風公司1,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陳榮源應給付竹風公司1,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前二項如任一被上訴人為給付,於其給付範圍內,其餘被上訴人免給付義務。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未上訴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上訴人則以:竹風公司於106年6月6日通知伊進場施工,伊於同年10月2日已完成182套廚具。嗣竹風公司於107年1月14日通知其中18套電器櫃上層門板1片開向錯誤,於107年4月10日要求更換18套電器櫃門板,然於107年9月27日僅要求更換6套電器櫃門板,故12套電器櫃視為已受領。如以每套電器櫃價值6萬6,757元,開向錯誤門板1片價值占1/10即6,675元,乘上6套,再以千分之3計算自107年4月10至同年8月31日止,計144日之違約金僅1萬7,303元,竹風公司請求之違約金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其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前審卷326頁):㈠陳榮源係均昇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㈡均昇公司於103年3月25日承攬竹風公司○○建案之系爭工程,簽訂系爭契約,陳榮源為系爭契約之保證人。

㈢依均昇公司製作之廚具安裝時程表,已售戶廚具應於105年9月30日完工;未售戶應於同年10月20日完工。

㈣○○建案於106年3月27日竣工,於同年6月29日取得使用執照。

㈤上訴人於106年6月6日以工程聯絡單通知均昇公司得進場安裝

12樓以下已售戶廚具。均昇公司於106年6月9日與竹風公司、○○建案其他工種代表進行交屋前進度會議。

四、竹風公司主張均昇公司遲延施作系爭工程,應依約給付遲延違約金,陳榮源為系爭契約保證人,亦應負不真正連帶給付責任,然為被上訴人否認,且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厥為:均昇公司施作安裝系爭工程是否遲延?竹風公司得否請求違約金?系爭契約第22條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而應酌減?茲分敘如下:

㈠系爭工期應自竹風公司於106年6月6日通知進場施作時起算

120日完工:⒈觀諸系爭契約第1條「工程名稱:進口廚具工程」、第4條「

工程期限:開工期限:由甲方(即竹風公司,下同)於120日前通知進場施工。完工期限:配合工程施工,按工程進度如期完工。」,及系爭契約【附件一】備註及其他約定:「

2.本工程連工帶料,以實際交貨數量計價。3.各套櫃體單價,以整套方式總價承攬。…4.單價含德國原裝SACHSEN KÜCHE

N Lisa系列/Heide系列廚具桶身、美國杜邦-可麗耐人造石檯面、電器設備、運輸及吊裝工程(含鋁質排煙管)等費用,規格及設備詳合約附件。5.廚具桶身為塑合板,下上櫃門板採雙面美耐板(四面PVC封邊)+坎把手,搭配德國GRASS緩衝鎂鋁抽屜、奥地利BLUM緩衝門板鉸鍊。」、【附件三】廚具工程施工細則第1條「本工程包含廚具之製作及吊裝工程部分」、第3條「工期規定:a.甲方工地通知日起,7日完成廚具丈量工作。b.甲方工地通知日起,120日內完成廚具製作、進貨及按裝(電器類安裝時,另行通知)」等語(原審卷一9、12、13頁),由上開約定文義可知○○建案為預售屋興建工程,均昇公司應提供符合竹風公司所指定之原產地、品牌、款式、規格等櫥櫃設備,均昇公司先向國外廠商訂購廚具桶身或相關零件配備後,將該進口櫥櫃設備安裝在系爭建案各戶內。是系爭契約內容實為進口廚具之買賣兼含安裝工程,屬於買賣及承攬之混合契約,另均昇公司需待竹風公司通知進場施作時始能進場安裝,施工工期為120日甚明。

⒉竹風公司主張雙方於105年4月20日開會討論均昇公司承攬3個

建案(除○○建案外,尚有○○、○○建案)之廚具進場安裝進度,會議檢附均昇公司製作之提供安裝時程表(下稱工進時程表)記載○○建案最後完工日為105年10月20日(已售戶廚具應於105年9月30日完工;未售戶應於同年10月20日完工);如兩造就工進表中約定完工日未合致,竹風公司前已提供105年4月27日系爭建案廚具安裝戶碼表(下稱戶碼表)應以斯時起算120日,被上訴人應於105年8月27日完工等語,並提出該開會議紀錄、工進表、戶碼表等為證(原審卷一87至93頁、卷二8頁)。然由該會議紀錄內容可知係就竹風公司提供工進時程表所定廚具進場安裝完成時間為交付期限之進一步討論。因考量德國原廠有暑假假期,若欲於工進時程表所定日期前完工,需即時向德國原廠下單訂貨,竹風公司於該會議中表明同意訂貨,請均昇公司再確認訂貨數量,且需讓工地負責人簽認(原審卷一87頁)。另戶碼表中記載「『預定』訂貨及安裝,依上表列」字句(原審卷二8頁)亦徵上開戶碼表記載該建案各戶狀況,僅係粗估或請被上訴人「預計」訂貨,此等文件僅係竹風公司同意均昇公司向德國原廠訂貨,或粗估○○建案各戶狀況之預定訂貨安裝事宜,均難謂竹風公司已「通知」均昇公司進場施工,是竹風公司主張以105年4月20日或同年月27日起算120日工期云云,殊非可取。

⒊證人周志宏(即自103年4月至105年6月間任職均昇公司之副

總經理)於竹風公司就○○建案請求均昇公司給付違約金事件中(本院107年度上字第1233號事件)證稱:程沃公司是均昇公司關係企業,伊有參加105年4月20日、竹風公司工地通知各個工種(泥作、水電、木作、磁磚、油漆、地板等)一起開的協調工務會議,確認各工種能否如期完工,因興建房屋有流程表,何進度由何一工種進場,伊等廚具也要安排何時進場安裝。竹風公司雖要求均昇公司於同年8月到貨,伊有提及如欲8月到貨,需立即下貨通知,伊始能向德國下單訂貨,4個月後始可到貨,前開工進時程表係均昇公司開完協調會後,依竹風公司期望的進度,計算備料、國外訂貨時間等所製作的預定評估表,之後做戶碼表,確認現場和戶數狀況,戶碼表要通過竹風公司主管人員簽署,伊始能下單,嗣雖有戶碼表,但因竹風公司之建案蓋得很慢,抓不到竣工日期,工地有區分已售戶、未售戶及變更戶,安裝時以已售戶為先,未售戶係評估標準(可訂或不訂貨),待建商賣出再通知伊安裝,變更戶則由裝修公司協商訂貨,與建商無關,故該紙預定評估之進度係以4月下單、預計9月貨到台灣,9月安裝完成已售戶部分,未售戶預計於105年10月20日安裝完成等語(原審106年度建字第64號〈下稱64號卷〉卷二54至60、64頁,影本外放)、證人李宗憲(於106年4月間受僱於竹風公司,擔任○○建案之工務副理)於該案及原審均證稱:伊有參加105年4月20日會議,當日係竹風公司、程沃公司人員參加,進度表是程沃公司會後製作,當天開會目的是要確認廚具下單時間,因契約載明120日要完成,該會議僅確認廚具下單時間。伊於106年4月間擔任○○建案工務副理,當時建案尚未完工,同年6月始取得使用執照,建案結構體是隆大營造公司負責,伊未看過○○建案有工程進度表或工程流程表,現場決定廚具進場係竹風公司之簡伯均與各工種廠商開會,他們於106年6月9日有一個各廠商工進協調會等語(原審64號卷二66至69頁、原審卷一347至348頁),足證105年4月20日會議及會後製作之進度表僅係均昇公司依竹風公司簽署之戶碼表下訂單,以評估訂貨後,德國原廠出貨至臺灣時間,再就已售戶及未售戶預估完工時程,惟上開文件均無法認定竹風公司已通知均昇公司進場施工。

⒋○○建案於106年3月27日竣工,於同年6月29日取得使用執照,

有使用執照可參(原審卷一113頁),竹風公司員工簡伯均於106年6月6日以工程聯絡單通知均昇公司進場施作廚具工程,其明確要求:「請貴公司配合先行安排ABC 三棟12樓以下已售戶部分廚具進貨及安裝。並於安裝完成經確認完成後,於該月請款期內協助請款相關事宜。」等語(原審卷一208頁),竹風公司復自承除該紙聯絡單外,就○○建案並無其他通知均昇公司進場施作之書面資料(見本院前審卷446頁);再參酌證人簡伯均(於106年6月間負責○○建案)證稱:伊發出106年6月6日工程聯絡單後,竹風公司於同年月9日與各工種廠商開會時,始向均昇公司提到要求廚具完工時間,均昇公司之楊世正表示1組人員1天可完成4至6組桶身,伊認為如施工人員足夠應可在那個時間點完成(即106年6月30日完成12樓以下廚具;7月15日前完成已售戶12樓以上廚具),但楊世正當下未同意,因無法確認人員可否4至6人進場,當時不只○○建案,尚有○○建案等語(見原審卷一353至354頁);證人楊世正(均昇公司員工)證稱:均昇公司就○○建案接到工程聯絡單後,於106年6月中下旬進場施作,竹風公司前面工期有延誤,又急著交屋,於該月9日找所有包商開會,會中表明希望廚具工程完工時間,但工地內還有木地板、木門等其他工種,使用空間上會與廚具施工衝突,伊在會議中明確表明無法按竹風公司要求時程完工,該部分後來亦未處理,該建案12樓以下地磚、壁磚大部分已完成,伊有同意12樓以下先作,但仍無法承諾上訴人要求的時程,因為186套(口誤為187套)施作時間至少要4至5個月等語(原審卷一313至316頁),均徵竹風公司係於106年6月6日以工程聯絡單,通知均昇公司進場施作,則系爭工程120日工期應自斯時起算。至於竹風公司與建案其他施作廠商(木門、玄關門、木地板、清潔等廠商)於106年6月9日會議中,簡伯均雖代表竹風公司要求均昇公司應於106年6月30日完成12樓以下廚具工程;7月15日前完成已售戶12樓以上之廚具工程,然楊世正代表均昇公司於該會議 中明確表示「以上時間暫時無法同意」(原審卷一209頁),自難認均昇公司已同意以106年6月30日及同年7月15日為完工日期。

⒌參以實務上室內裝修流程及順序為:水電配管、立門框、窗

框、隔間牆、地板(地磚/木材)、天花板構架、天花板面材、櫥櫃(木作/系統)、油漆、五金、玻璃、窗簾、家具、燈具、家電設備、飾品等,有内政部營建署建築物室内裝修專業技術人員換證回訓講義之流程圖在卷(原審卷一374頁),及竹風公司曾於106年12月12日以切結書告知均昇公司,其要求該建案A5-19戶在不鋪設木地板、磁磚情況下,即先安裝廚具設備,與○○建案「廚具安裝施工慣例」不符,故願意負擔因此衍生廚具維修、恐破壞周邊設備之費用或其他爭議(原審卷一376頁),是均昇公司負責之廚具工程屬室內裝修工程之一環,竹風公司與均昇公司縱於105年4月20日會議後,就當時工程進度預估廚具工程得進場時點,然仍無法確定施工時間,僅先同意均昇公司向德國原廠訂貨,至於訂購數量仍應向工地負責人確認。又系爭契約本約定施作231套廚具(原審卷一12頁),竹風公司以105年4月29日戶碼表確認預計訂貨數量為186套(原審卷一102頁),均昇公司最後應依竹風公司之通知,始能進場施作,是竹風公司主張均昇公司於105年4月20日會議後,無待協調其他工種,即應於同年9月進場施作廚具工程云云(本院前審卷216頁),應無可採。

⒍基上,竹風公司以106年6月6日工程聯絡單通知均昇公司進場

施作,以120日計算,至遲均昇公司應於106年10月4日完 工(24日〈6月〉+31日〈7月〉+31日〈8月〉+30日〈9月〉+4日〈10月〉=120日)。

㈡均昇公司於106年10月2日完成182套廚具:⒈竹風公司於106年6月6日工程聯絡單通知均昇公司進場施作

12樓以下已售戶廚具,均昇公司於同年10月2日已完工訂購186套中182套廚具,有證人吳厚儀(實際施作○○建案廚具工程之下包廠商)證稱:伊任職於玉材工程行,承包○○建案廚具、櫥櫃、電氣之安裝,於106年6月底進場,於106年10月2日完工,本來要裝186套,但僅安裝182套,施作的戶別是跳來跳去的,依現場可進場,或住戶特別要求趕工的先施工,進場時地磚都貼好了,剩下4套是107年才裝好,中間隔這麼久,是因為地磚沒有貼,正常來說,地板要先完成,廚具才會進場,後來有通知竹風公司先完成地磚,再依通知進場,一間一間陸續施作,我們是做完才請款,由程沃公司認定是否完工等語(原審卷二198至207頁),及與前述相符之請款單足證(原審卷二119、218至224頁),均昇公司亦就完工之182套廚具,寄發106年10月20日安裝完成之20%請款單、發票予竹風公司(原審卷二120頁),竹風公司工務副理李宗憲亦證稱:均昇公司廚具完工請款係負責廚具的工程師簽上來,伊再請公司簽核,先前有簽核到部分完成的請款(原審卷一351頁),是綜核前開證言及請款單、發票等單據,堪認均昇公司確實於106年10月2日完工182套廚具。

⒉至其餘4套廚具為客變戶,兩造不爭執竹風公司通知進場及均

昇公司完工日期分別為:⑴、A5-19F戶:於106年12月25日通知進場,107年1月5日完工;⑵、B3-3F戶:於107年1 月29日進場,107年2月9日完工;⑶、C2-10F戶:於106年12月19日進場,106年12月29日完工;⑷、C2-15F戶:於107 年6月25日進場,107年7月3日安裝完成等情(見本院前審卷447頁),復有證人吳厚儀出具之請款單、現場施作照片可參(見原審卷二167至174頁),則該4套客變戶廚具亦係竹風公司通知進場後,於120日內完工,此部分無逾期完工。

㈢均昇公司施作之186套廚具中,有6套電器櫃之門板開向錯誤:

⒈竹風公司於107年1月14日以工程通聯單通知均昇公司A3戶之

電器櫃門板開向錯誤,需更換櫃體等語,有工程聯絡單、現場照片、施工圖面可參(原審卷二20頁、22至33頁);嗣於107年4月10日通知A3戶中有18戶需更換櫃體與門,亦有107年4月10日竹北中山郵局第84號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可參(原審卷二47至51頁);然竹風公司於107年9月27日通知均昇公司僅需更換A3戶中10、13、14、15、16、20樓,計6套電器櫃之門板,此有竹風公司員工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可參(本院前審卷171頁)。均昇公司業於107年10月8日完成該6套電器櫃門板之更換(竹風公司對此不爭執,見本院卷271頁)。

⒉查系爭契約對電器櫃既附有平面配置圖(原審卷一20頁、卷

二36頁),均昇公司即負有按圖施作義務。況電器櫃之門板理應配合電器櫃放置之位置而組裝,門板係右開或左開,會影響消費者(即使用者)對該電器櫃使用之便利性,縱使此錯誤組裝未造成櫃體本身之損害(例如:裂縫或刮痕)仍應認為電器櫃具有物之瑕疵,欠缺契約約定之品質。均昇公司復不爭執上開開向錯誤之門板係其向德國原廠訂貨時發生錯誤所致,是上開需更換門板之6套電器櫃具有物之瑕疵,洵堪認定。至於其餘12套電器櫃之門板雖亦開向錯誤,然因承購戶已完成裝潢而同意不更換門板,竹風公司亦未再要求均昇公司更換,業據竹風公司陳述在卷(本院卷271頁),是竹風公司已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不得再主張物之瑕疵。㈣系爭契約第22條所定之逾期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

⒈系爭契約第22條第3項逾期罰款約定:「因驗收不合格、施工

不良、材料損壞等,造成需退換、打除、修復、重作,以逾期施工時,概作逾期論,且所有損失及衍生之費用概由乙方(即均昇公司)負責」(原審卷一11頁),是上開6套電器櫃需更換門板6片(即由均昇公司重新訂購新門板以更換舊門板),符合上開修復要件,依上開約定應以均昇公司逾期論。均昇公司之完工期限為106年10月4日,則自106年10月5日起算,至上訴人請求之終日即107年8月31日止,均昇公司計逾期331日。

⒉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

52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以為衡量標準。觀之系爭契約第22條第1項固約定:「每逾期一日,滯納金以總工程款千分之三計算、且不得低於106,500元/日。」、第2項約定:「逾期5日以上,每日2倍扣款,累計之」(原審卷一11頁),上開契約條款雖使用「滯納金」字句,本質上係屬「違約金」性質,本院得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之。查均昇公司依系爭契約總計施作186套廚具,其中僅有6套電器櫃需更換門板6片,其他無瑕疵廚具部分均能正常使用,並無因6套電器櫃之上層門板開向錯誤而致其他廚具均不能使用之相互連動關係。是以每日不得低於106,500元或逾期5日以上需以2倍加計違約金,核屬過高。本院審酌上開一切情狀,而認違約金應以6套電器櫃櫃體價金400,542元(A3戶之每套電器櫃櫃體為66,757元,6套為400,542元,見本院卷259、283頁)之千分之三計算每日違約金,較 為公允適當。故均昇公司應給付之違約金為397,738元(計算式:400,542×3/1,000×331=397,738)。

㈤按主債務人之財產不足清償其債務者,保證人不得主張先訴

抗辯權,民法第746條第3款定有明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對於債權人,就同一內容之給付,即應各負全部履行之責任,

此二債務具有同一經濟上之目的,倘其中一人為給付,他人就其給付限度內亦同免其責全,故應認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對於債權人負有不真正連帶債務。查陳榮源為系爭契約之普通保證人,此有系爭契約可參(原審卷一12頁),然主債務人均昇公司之財產僅餘甚無價值之2003年舊車、所得無幾,其他債權實際執行結果僅受償72,063元,不足清償本件債務甚明,此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7、109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11月12日北院忠108司執公字第87975號債權憑證(本院卷65至72頁)足稽,是依上開規定保證人陳榮源不得主張先訴抗辯權,其與均昇公司就本件違約金債務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故竹風公司請求陳榮源就上開違約金債務應與均昇公司負不真正連帶債務清償責任,於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竹風公司依系爭契約第22條、民法第739條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均昇公司給付397,738元及自106年9月26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訴狀繕本於106年9月25日送達,送達回證見原審卷一11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陳榮源給付397,738元及自106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陳榮源於106年10月19日委任訴訟代理人出庭,是以當日為起訴狀繕本送達日,原審卷一116頁),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前二項如任一被上訴人為給付,於其給付範圍內,其餘被上訴人免給付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上開部分請求,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竹風公司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管靜怡法 官 呂淑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雯琪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3-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