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上更一字第242號上 訴 人 王薇茜
林欣風(陳金華之承當訴訟人)王淑卿林春田共 同訴訟代理人 廖偉真律師複 代理人 方興中律師被 上訴人 淺水灣山莊A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劉秋雪訴訟代理人 郭世萬被 上訴人 淺水灣山莊VIP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陳永承訴訟代理人 陳弘發被 上訴人 淺水灣山莊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劉東霖訴訟代理人 易定芳律師被 上訴人 淺水灣山莊B棟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高鴻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2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8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後,為訴之追加,經最高法院將追加之訴發回更審,本院於111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上訴人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暫編符號F1、F2間之地上物拆除。
追加之訴及該部分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上訴人淺水灣山莊A區管理委員會(下逕稱A區管委會)、淺水灣山莊VIP管理委員會(下逕稱VIP管委會)、淺水灣山莊管理委員會(下逕稱山莊管委會)法定代理人原分別為林秋德、王一莉、梁澤芬,嗣變更為劉秋雪、陳永承、劉東霖,業據其等聲明承受訴訟,有A區管委會民國111年10月12日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VIP管委會同年11月1日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新北市00區公所同年1月19日新北芝工字第1112950963號函、山莊管委會同年3月17日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新北市00區公所110年12月22日新北芝工字第1102948665號函、新北市00區公所111年3月10日新北芝工字第1112953219號函(見本院卷第101至106、187、188、245、249、253至255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VIP管委會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為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重測後為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嗣與同段129、130、132、133地號土地合併為129地號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各4分之1,因與公路無適宜聯絡,經原審法院判決確認伊對楊正評(即張伯樂之遺產管理人)所有坐落重測前新北市00區00段00000段5-5、34-1、42-1、39-8、39-7、40-33、39、60-71地號土地及坐落重測前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下各逕稱各該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A(面積162平方公尺)、B-1(面積93平方公尺)、C-1(面積384平方公尺)、C-2及C-3(面積合計1,639平方公尺)、C-6(面積93平方公尺)、C-7(面積31平方公尺)、C-8及C-10(面積合計18平方公尺)、C-9(面積2,604平方公尺)、C-11(面積23平方公尺)、C-12(面積16平方公尺)、C-13(面積696 平方公尺)、C-14(面積2平方公尺)、C-15(面積143平方公尺)、C-16(面積216平公尺)、D-2(面積8平方公尺)、E-1(面積2平方公尺)部分土地(下稱通行權範圍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且A區管委會、VIP管委會、山莊管委會及被上訴人淺水灣山莊B棟管理委員會(下稱B棟管委會,與A區管委會、VIP管委會、山莊管委會合稱被上訴人)應容許伊通行坐落5-5地號及同段5-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B-1、B-2部分設置之管制站(下稱系爭管制站)至通行權所示土地,該判決已確定,而通行權範圍土地其中216地號(重測後為新北市○○區○○段000地號,下逕稱858地號)土地上有被上訴人所設置及管理維護之水泥柱連接鐵絲網,坐落範圍如附圖一所示暫編符號F1、F2位置之水泥柱及連接鐵絲網(下稱系爭地上物),致伊遭系爭地上物阻隔而無法進出通行權範圍土地,爰依民法第787條規定,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等語。
二、被上訴人均以:伊非通行權範圍土地所有人,系爭地上物係建商開發社區時所設置安全圍籬延續至今,伊非安全圍籬之設置人或管理人,對該安全圍籬無處分權,上訴人對伊請求拆除系爭地上物,依法無據。又上訴人買受取得系爭土地後,係利用系爭地上物坐落位置之南側既成道路通行,南側既成道路距離系爭地上物僅14公尺85公分,且該既成道路寬度4公尺60公分,較系爭地上物寬度4公尺,其道路寬度足供上訴人通行,且與系爭地上物相距不遠,上訴人通行既成道路無任何困難之處,自無另闢蹊徑拆除系爭地上物必要,上訴人依其個人主觀需求,無視已有既成道路可供通行,其請求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追加之訴聲明: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被上訴人答辯聲明:追加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69、144、294、295頁)㈠系爭土地原為王淑卿、陳金華、林春田、王郡經法院拍賣取
得所有權而共有,應有部分各1/4,嗣王郡於原審訴訟進行中將其應有部分1/4移轉登記予王薇茜,又陳金華於本院審理中將其應有部分1/4移轉登記予林欣風。
㈡楊正評(即張伯樂之遺產管理人)所有土地即如附圖二所示A
、B-l、C-l、C-2、C-3、C-6、C-7、C-8、C-10、C-9、C-ll、C-12、C-13、C-14、C-15、C-16、D-2、E-l部分,現供被上訴人社區住戶通行使用,屬社區内通行之道路,但非公路。
㈢如附圖二所示B-l、B-2部分之系爭管制站,為被上訴人所設置。
五、上訴人主張通行權範圍土地,其中858地號(即重測前216地號)土地上有被上訴人所施置及管理維護之系爭地上物,致伊遭系爭地上物阻隔而無法進出通行權範圍土地,爰依民法第78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件爭點應為: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地上物拆除,有無理由?㈠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且按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其目的在調和土地之相鄰關係,使土地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得為通常之使用。至是否有適宜之聯絡,而能為通常之使用,則應依其原有狀態判斷之。倘土地原有狀態與公路已有適宜之聯絡,得為通常之使用,因周圍地所有人非法妨阻,致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應由土地所有人請求除去該障礙,不得捨此請求通行其他周圍地,始符立法本旨,俾維持原有法律關係之安定,避免非法因素之介入(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15號判決參照)。是土地對周圍地已有通行至公路之通行權存在,如該周圍地通行權存在範圍內存在障礙物,通行土地所有人自得請求除去該障礙。
㈡查上訴人對重測前00000段5-5、34-1、42-1、39-8、39-7、4
0-33、39、60-71及重測前北勢子小段211-1、225-1、216、219地號土地有如附圖二所示通行權範圍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且被上訴人應容許上訴人通行坐落5-5、5-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系爭管制站至通行權所示土地乙節,經判決確定在案事實,已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系爭土地與重測前216地號土地相鄰處設置有水泥柱連接鐵絲網,該相鄰重測前216地號土地一側為社區可供汽車通行之道路,且系爭土地與重測前216地號土地高低落差不大之情,業據本院前審現場勘驗在案,有勘驗程序筆錄可據(見前審卷第247頁),且有航照圖(見前審卷第250頁)、現場照片(見前審卷第255頁)可稽。又上訴人主張上開水泥柱連接鐵絲網應拆除供系爭土地通行道路寬度4公尺,經前審囑託淡水地政事務所鑑測結果,水泥柱連接鐵絲網坐落範圍即水泥柱分別位於系爭土地(暫編符號F1)與重測前216地號土地(暫編符號F2)間,相距4公尺,則有附圖三可證(見前審卷第272頁),嗣因系爭土地與重測前216地號等土地經重測結果,上述水泥柱連接鐵絲網坐落範圍暫編符號F1、F2於重測後均位於858地號土地之情,則有附圖一可據(見本院卷第195頁)。而附圖三係屬重測前之地籍圖,使用迄今已近百年,因折損、破舊、比例尺過小,精度已不敷實際使用,是以政府辦理地籍圖重測業務,係依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結果之界址,輔以精密儀器實地測量,以確保權益,本案土地重測前後經界線、界址位置或有變化之情事,導致該圖所示暫編符號F1於重測後坐落於858地號等情,則據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111年10月12日函說明在案(見本院卷第247、248頁)。另附圖一所示暫編符號F1、F2係位於系爭土地進出通行權範圍土地之出入口,且坐落位置在通行權範圍土地即858地號土地,亦有附圖一、附圖二可據。據此,上訴人主張附圖一所示暫編符號F1、F2之系爭地上物已阻礙其通行進出通行權範圍土地,該暫編符號F1、F2之系爭地上物應予拆除,自屬有據。㈢被上訴人雖以其非系爭地上物之設置人或管理人,對系爭地
上物無處分權,上訴人無從請求其拆除,且上訴人得利用南側既成道路通行,無另闢蹊徑拆除系爭地上物必要云云。然查,張伯樂已於原審陳述,被上訴人社區為張伯樂所經營建設公司所開發興建,社區道路為封閉型道路,整個社區管理使用權均已交給社區管理委員會,道路土地所有權雖登記為張伯樂所有,使用管理維護權已由管理委員會負責,設立圍籬是因為整個社區開發到圍籬所在處,該圍籬有安全維護的功能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77、178頁、前審卷第292、293頁),為被上訴人所未爭執,被上訴人亦陳述圍籬有社區安全維護作用等語(見前審卷第230頁),核與被上訴人社區設有管制站管制人員進出,且社區道路旁均設置有水泥柱圍籬現況相符,此有管制站、社區道路及水泥柱圍籬照片在卷可據(見原審卷一第85、86、87、195、196至199頁),而上訴人主張拆除系爭地上物,亦係社區道路旁水泥柱圍籬,則有前開勘驗程序筆錄及照片(見前審卷第247、248、254、255頁)可稽,足認被上訴人社區道路土地係由被上訴人占有使用,道路旁社區安全圍籬已由張伯樂所經營建設公司移交被上訴人管理維護,被上訴人對系爭地上物確有管理、處分權能,上訴人自得對被上訴人請求拆除系爭地上物。另系爭地上物位於通行權範圍土地上,且為系爭土地進出通行權範圍土地出入口之情,已如附圖一所示,而上訴人如通行南側既成道路,則需經過第三人所有重測前216-13地號土地,業據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陳述在卷(見前審卷第248頁),且有航照圖可稽(見前審卷第250頁),該第三人所有重測前216-13地號土地既非通行權範圍土地,上訴人通行重測前216-13地號土地是否衍生通行權爭議,尚不可知,而858地號土地(即重測前216地號)既經確定判決確認為系爭土地之通行權範圍土地,上訴人更已陳述願意負擔系爭地上物拆除後之閘門設置費用,屆時閘門不會上鎖大家都可以通行等語(見前審卷第248頁),足認上訴人藉由附圖一所示暫編符號F1、F2間位置作為系爭土地對外通行路徑,符合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要件,自無另通行南側既成道路必要。被上訴人上開抗辯,自未可採。
㈣據上,上訴人主張通行權範圍土地,其中858地號土地上有被
上訴人所管理維護之系爭地上物,致系爭土地出入通行權範圍土地遭阻隔而無法通行事實,既屬可採,則上訴人依民法第787條規定,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將858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暫編符號F1、F2間之系爭地上物拆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朱漢寶法 官 陳杰正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雅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