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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上更一字第 24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上更一字第242號聲 請 人即 上訴人 林欣風訴訟代理人 廖偉真律師複 代理人 方興中律師相 對 人即被上訴人 淺水灣山莊A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劉秋雪訴訟代理人 郭世萬相 對 人即被上訴人 淺水灣山莊VIP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陳永承訴訟代理人 陳弘發相 對 人即被上訴人 淺水灣山莊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劉東霖訴訟代理人 易定芳律師相 對 人即被上訴人 淺水灣山莊B棟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高鴻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代上訴人陳金華承當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聲請人即上訴人林欣風代上訴人陳金華承當訴訟。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重測後為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嗣與同段129、130、132、133地號土地合併為129地號土地)原為上訴人王薇茜、陳金華、王淑卿、林春田(下各逕稱其姓名,合稱上訴人)共有,所有權應有部分各4分之1,上訴人因請求確認系爭土地通行權存在等事件,依民法第787條規定,追加請求相對人即被上訴人淺水灣山莊A區管理委員會(下逕稱A區管委會)、淺水灣山莊VIP管理委員會(下逕稱VIP管委會)、淺水灣山莊管理委員會(下逕稱山莊管委會)、淺水灣山莊B棟管理委員會(下稱B棟管委會,與A區管委會、VIP管委會、山莊管委會合稱相對人即被上訴人)應拆除已確認有通行權範圍土地上之地上物,因伊已於民國110年8月3日受讓陳金華所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1,並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本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即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已經伊取得,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2項規定聲請承當訴訟等語。

二、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前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有明文。查聲請人主張於110年8月3日受讓陳金華所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1,並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乙節,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據(見本院卷第143、144頁),且聲請人承當訴訟聲請,VIP管委會迄未同意,其餘當事人則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25至127、179頁),本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既已移轉於聲請人即上訴人林欣風,其聲請准由其承當訴訟,揆諸上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朱漢寶法 官 陳杰正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雅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