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上更一字第243號上 訴 人 楊文容訴訟代理人 林世超律師
歐瓊心律師被 上訴 人 張月美
楊景程楊明達楊長青楊富媚共 同訴訟代理人 周慧貞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2月22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4年4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所載之土地地號更正為:宜蘭縣○○鄉○○段00地號。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第25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爭訟之宜蘭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於民國111年10月間依農村社區土地重劃條例辦理重劃改編為同鄉○○段00地號土地(下均稱系爭土地,後者另稱重劃後00地號),並依同條例第21條規定分配予原土地所有人視為其原有土地確定,有土地登記謄本、宜蘭縣政府函文、公告及土地重劃分配清冊(本院卷三第23至24、31至32、39至41頁)可證,是被上訴人於本院更正其請求移轉之土地地號為重劃後00地號(本院卷二第382頁),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楊阿振前將其於43年購買之宜蘭縣○○鄉○○段○○○段000地號(下稱舊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借名登記在其長子楊清松名下,嗣楊阿振於51年9月23日與楊清松、次子楊清朝、三子楊清風、四子楊清坤、六子楊金山、七子楊清舜、八子楊阿南(另五子楊清同出養他人)等7人簽立鬮分合約書,約定將舊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分予楊清松等7子共有,做建物基地。舊000地號土地後因分割及重劃等故新增地號並改編為附表欄所示4筆地號土地。其後,上開4筆土地共有人江燦燃、江炳爐、楊清松、楊清同、游鳳嬌(下合稱江燦燃等人)與關係人楊清坤、楊金山、楊清朝(下合稱楊清坤等人),為確保個人之產權獨立,以便將來管理及處分方便,於83年4月13日共同簽立共有土地分刈協議書(下稱系爭分割協議),約定依斯時各人使用範圍將前開共有土地按附表欄所示方式為分割,且其中編號1、2土地於分割後,應再按同表欄所示方式為分割及分配或贈與。故楊清坤依約得對於楊清松請求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嗣其2人分別為103年11月16日、94年9月2日死亡,伊等及上訴人依序為楊清坤、楊清松之繼承人,各繼承前開契約之權利及義務。上訴人於95年2月9日因分割繼承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7/12,並於105年10月20日、同年11月8日以買賣及拍賣為原因,登記取得該土地應有部分計1/12,合計持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共2/3(下稱系爭應有部分)等情,爰依系爭分割協議、借名登記、贈與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求為擇一命上訴人移轉系爭應有部分予伊等公同共有之判決。(原審就上開部分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另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則以:否認有借名登記之事實及系爭分割協議為真正。否則,該協議關於贈與楊清坤系爭土地之約定,依當時民法第407條規定,於所有權移轉登記前應不生效力;系爭土地為農地,楊清坤不具自耕能力,係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而無效;否則,楊清坤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工廠,致使系爭土地因其個人事實上之障礙事由無法辦理移轉登記,其請求權罹於時效。另楊清松與伊分別於60年間、105年間出資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12、1/24、1/24,此均與系爭分割協議無關,被上訴人不得為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伊移轉系爭應有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分割協議為真正:
1、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上訴人主張江燦燃等人於83年4月13日共同簽立系爭分割協議,並經楊清坤等人用印,而為該等協議之事實,業據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多次自認(原審卷第41、196頁反面、第199頁、第200頁反面、本院前審卷一第312頁、本院卷一第319頁、卷三第281至282頁),法院自應認系爭分割協議為真正。
2、上訴人嗣雖以伊係誤信證人即承辦代書陳兩祥之證述,主張撤銷該自認(本院卷四第5至9頁)。然被上訴人於107年3月22日起訴之初,即提出記載經江燦燃等人、楊清坤等人用印之系爭分割協議為憑(原審卷第1頁反面至第2頁、第21至24頁),上訴人於同年7月13日首次開庭時提出書狀陳明對前開文書之形式真正不爭執(原審卷第41頁),可認已承認該文書蓋用之印文為真正。佐以陳兩祥係於同年10月23日始經傳到庭作證(原審卷第178至179頁),自難認上訴人係誤信其證詞而為自認。又依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規定,私文書經本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上訴人事後雖否認楊清松之印文真正,並引證人楊金山、楊太郎證述主張該協議非當場用印而未達成共識云云(本院卷四第7頁),然依我國國情一人同時擁有多枚印章供己使用,誠屬常見,上訴人徒以前述印文與楊清松於戶政事務所或農會存戶留存之印鑑章不符,即謂該印章非楊清松所有,不足為採。
3、是系爭分割協議之印文既為真正,所蓋私文書即應推定為真正,縱江燦燃等人及楊清坤等人並非當場為之,其等事後既已各自用印而加以承認,即難認未就所示內容達成共識。佐以證人陳兩祥另證述:楊清松、楊清坤事後有找伊太太陳阿秀辦理假的抵押權(即原審卷第37頁土地登記謄本所示楊清松於86年11月14日共同以系爭土地及0000-0地號土地為楊清坤設定存續期間為不定期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做為保障,沒有實際交付金錢;及證人陳阿秀證述:楊清坤、楊清松到事務所找伊辦理抵押權,沒有真的借錢,因為農地上有工廠無法過戶(詳後述),為了避免楊清松把土地賣掉或拿土地借錢設定,所以楊清坤要求設定做為保障等語(本院卷四第111至114、117至120頁),益徵楊清松、楊清坤均承認系爭分割協議屬實。因此,不能認為上訴人之自認與事實不符,所辯委無足採。
㈡、楊清松、楊清坤於系爭分割協議中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贈與約定為有效:
1、按以非經登記不得移轉之財產為贈與者,在未為移轉登記前,其贈與不生效力,固為88年4月21日修正刪除前之民法第407條所明定。惟當事人間對於無償給與不動產之約定,如已互相表示意思一致,依同法第153條第1項之規定,其契約即為成立,縱未具備贈與契約特別生效之要件,要難謂其一般契約之效力亦未發生,故上訴人抗辯:楊清松、楊清坤於系爭分割協議中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贈與約定,因土地所有權尚未移轉,即不生效力云云,自屬無據。
2、又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依89年1月26日修正刪除前之土地法第30條規定,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否則其所有權之移轉無效。惟如農地承受人係無自耕能力之人,或屬於耕地於訂約時明白約定由承受人指定登記與任何有自耕能力之第三人,或具體約定登記於有自耕能力之特定第三人,或約定待承受人自己有自耕能力時為移轉登記,或其他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給付者,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但書、第2項規定,其契約仍屬有效。查:
⑴、楊阿振於51年9月23日與其7名兒子即長子楊清松、次子楊清
朝、三子楊清風、四子楊清坤、六子楊金山、七子楊清舜、八子楊阿南(另五子楊清同出養他人)等人簽立鬮分合約書(原審卷第8至9頁反面),約定將其所有舊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分予楊清松等7子共有做建物基地,如兄弟中先建屋者,對現有房屋橫間順序建立;另舊000地號土地自52年間起之歷年土地沿革變化詳如本院卷四第191至194頁整理之附表一(含52年間分割為000、000-0至000-0地號等4筆土地,嗣於58年間因重劃依序改編為同鄉○○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另該附表關於0000地號於83年4月12日所為之登記,誤繕其年度為88年)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三第278、282頁、卷四第313至314頁),堪認上開土地原均屬舊000地號土地之一部。
⑵、又系爭分割協議係約定分割前述4筆土地之全部所有權,此由
第1條、第2條第3項、第5條、第6點依序記載:「共有土地坐落:原○○鄉○○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肆筆。」、「為確保個人之產權獨立,以便將來管理及處分方便,願依目前各人使用之範圍作為分配原則,各人分得如後列各條及條件『土地分得示意圖』為準:……3.…0000號…全部由甲方(指楊清松)分得,但甲方對於本案土地再分刈為肆筆,編號A…面積765㎡及編號C…面積79㎡等貳筆土地贈與楊清坤…。」、「…經再分刈後仝段0000及0000-0號等貳筆地目仍屬田,因違規他用致無法辦理移轉登記,現仍保持甲、乙、丁、戊(以上3人依序指楊清同、江燦燃、江炳爐)等4人共有,嗣後如政令改變或恢復原田地使用可以辦理產權移轉登記時,丁、戊方2人應無條件即時提出一切過戶證件及蓋章辦理過戶給甲、乙指定之人」、「本書一式八份,每人各執乙份為據」等語,並有詳列各分割後土地面積之土地分得示意圖(原審卷第21至22、24頁)可稽。
⑶、依系爭分割協議(含圖面)及附表備註欄所示之上開4筆土地
測量、分割、變更地目及移轉時程,可知,江燦燃等人及楊清坤等人至遲於83年4月13日簽立系爭分割協議以前之82年12月間即委託地政機關進行分配方案之測量(詳前開示意圖標示製作日期),且於82年12月間遞狀申辦新增地號之土地分割與地目變更;另除了附表編號1欄項次⒈及編號2欄項次⒉所示之土地(即系爭土地及0000-0地號)外,其餘土地均已按約定之歸屬情形於83年4月11日向地政事務所送件申辦所有權移轉登記,並於其後完成登記履行完畢。足認該協議書第5條約定須待嗣後政令改變或恢復原田地使用方辦理產權移轉登記之0000地號,其所稱過戶予「甲指定之人」即指該筆再為分割後約定受分配之楊清坤無訛。
⑷、審酌系爭土地於系爭分割協議簽立時蓋有工廠,且楊清坤無
自耕能力,為兩造不爭執(原審卷第126頁);依前述測量、土地分割、變更地目及申辦移轉時程,可知,江燦燃等人及楊清坤等人應於簽約前即已達成各分配土地之初步共識,始能提前委請地政機關繪測「土地分得示意圖」,且嗣於簽約時已預見其中有部分土地再為分割後,尚無法依約定之歸屬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因此另立書面契約為憑,並載明「…經再分刈後仝段0000及0000-0號等貳筆地目仍屬田,因違規他用致無法辦理移轉登記,現仍保持…4人共有,嗣後如政令改變或恢復原田地使用可以辦理產權移轉登記」等語明確,足徵其等已預期於該不能之情形除去後,楊清松負有移轉(含指示他共有人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予楊清坤取得全部所有權之義務,而有民法第246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情形,系爭土地之贈與約定仍為有效,故上訴人抗辯該約定係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而無效云云,委無足採。
㈢、被上訴人得依系爭分割協議、贈與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移轉系爭應有部分予伊等公同共有,且未罹於時效:
1、關於上訴人因分割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7/12部分:
⑴、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下稱修正施行前)民法第1148條(即修正施行後同條第1項規定)定有明文。查楊清松負有移轉系爭土地各應有部分予楊清坤,使其取得全部所有權之義務,業如前述。又楊清松於94年9月2日死亡,上訴人為其繼承人之一,於95年2月9日因分割繼承登記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7/12等情,為兩造不爭執(本院卷三第278頁),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原審卷第90、96頁)可稽,自可認上訴人負有移轉上開應有部分7/12予楊清坤之義務。
⑵、前揭土地法第30條規定於89年1月26日修正刪除,同日全文配
合修正之農業發展條例(下稱農發條例)第31條、第11條第1項、區域計畫法(下稱區畫法)第21條第1、2項、第22條、同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款等規定,經區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之非都市土地,須依其編定之使用區使用,方可得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系爭土地地目為田,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原審卷第90頁),應為農業使用始得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惟其上建有工廠,故立約人於系爭分割協議第5條載明須待政令改變或恢復原田地使用可以辦理產權移轉登記時辦理過戶,亦如前所述,且楊清松與楊清坤之間並未約定於政令變更時,應即恢復原田地使用,難認楊清坤於前揭土地法規定刪除後未拆除已建之工廠有可歸責之處,故系爭土地斯時仍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農發條例第31條規定嗣於96年1月10日修正為耕地之使用及違規處罰,依區畫法相關法令規定,所有權之移轉登記則依土地法及民法之規定辦理,斯時起可認系爭土地所有權不能移轉之情形已除去,楊清坤得請求上訴人移轉上開應有部分7/12。
⑶、再者,楊清坤於103年11年16日死亡,被上訴人為其全體繼承
人,此為兩造不爭執。則被上訴人依繼承及系爭土地之贈與約定,於107年3月22日起訴請求上訴人移轉上開應有部分7/12予伊等公同共有,自96年1月10日起算並未逾15年之請求權時效,應屬有據。上訴人抗辯楊清坤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工廠,其因個人之事實上障礙事由無法辦理移轉登記,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云云,並無可採。另承前所述,系爭分割協議成立於83年間,係以附表所示各筆土地全部所有權為分配(含贈與)之標的,楊清松於60年間出資購買之應有部分3/12,自屬該協議之範疇,上訴人另辯稱前揭楊清松於60年間購買之應有部分,與系爭分割協議無關云云,亦無足採。
2、關於上訴人因買賣及拍賣而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計1/12部分:
⑴、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分別為修正施行前之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所明文。嗣修正施行後第1148條第2項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依同法繼承編施行細則(下稱繼承施行細則)第1條後段、第1條之3第4項規定:繼承在修正前開始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繼承在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但債權人證明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是依前說明,本件上訴人之繼承係發生於修正施行前之94年9月2日,如有繼承施行細則第1條之3本文規定所定情形者,得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但被上訴人如證明上訴人僅以所得遺產負清償責任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⑵、查楊清同、楊清松、江燦燃、江炳爐共有之系爭土地依系爭
分割協議完成再為分割時,各共有人名下之應有部分因其地目仍屬田,楊清坤無自耕能力,且違規他用致無法辦理移轉登記,而仍保持上開4人共有,並約定其後如政令改變或恢復原田地使用可以辦理產權移轉登記時,再辦理過戶給楊清松指定之楊清坤所有,業如前述。嗣江燦燃、江炳爐死亡,其分割繼承人江秋霞、江金和(原名江錦和)分別於89年5月9日、87年3月5日因繼承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24,其後上訴人分別於105年10月20日、同年11月8日因買賣及拍賣等故,取得其2人上開應有部分計1/12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相關土地資料、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權利移轉證書(原審卷第43至49、62至64、82至83頁)可證 ,是該等應有部分非上訴人繼承自楊清坤之所得財產,堪以認定。
⑶、惟查,上訴人於楊清松生前與楊清松同居共財(原審卷第33
頁),並自陳於其父在世時之91年間即知悉存有系爭分割協議書面之事實(本院卷三第452頁);證人楊太郎(即楊清朝之子)證稱:楊清坤曾打電話叫伊去楊文德家,說要討論系爭分割協議之事,當天伊及楊清坤、楊金山、上訴人、楊文俊、楊文德、游鳳嬌、楊姓議員、羅東地政事務所王姓秘書等人都有到場,楊清坤有拿出書面協議書(即系爭分割協議)給伊及上訴人一起看,上訴人有跟伊討論,並質疑系爭土地有4位共有人,為什麼上面只有寫楊清坤的名字,由其1人獨得等語(本院卷二第260至263頁);證人楊文德亦證述:伊父親在世時即將共有土地分割時拿到的協議書交給伊,分割時每個人(即共有人及關係人)都有收到該份協議書,後來上訴人、楊清坤、楊姓議員、地政人員確實有於某天晚上到伊家中討論系爭土地之事,因為時間太久,楊太郎有無到場,已記不得等語(同卷第265至267頁)。足認證人楊太郎證稱其與上訴人及楊清坤等人於90幾年間曾齊聚一堂檢視系爭分割協議,並論及系爭土地分配之事,並非子虛;楊太郎就其親自在場見聞證述上訴人當日看到系爭分割協議書面,曾與伊討論並對全部歸屬楊清坤所有提出質疑乙事,應可信實。是以,上訴人至遲於繼承時已知悉楊清松基於系爭分割協議之贈與約定,負有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予楊清坤取得全部所有權之義務,則其未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依前說明,自應就上開繼承債務對楊清坤負概括之清償責任。
⑷、按債之關係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債權人對債務人有
請求為特定行為之權利,楊清坤於96年1月10日前述不能之情形除去時,得依系爭土地之贈與約定,請求上訴人履行使其取得該土地全部所有權之義務,且上開給付非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被上訴人為楊清坤之繼承人,其於107年3月22日起訴請求上訴人履行該項給付義務時,未罹於時效,均如前述。而上訴人確實另持有源自江燦燃、江炳爐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計1/12,且無給付不能之情事,則被上訴人依繼承及系爭土地之贈與約定,請求上訴人移轉上開應有部分1/12予伊等公同共有,自屬有據,此不因上訴人履行該項義務取得應有部分方式為繼承、買賣、拍賣而有異。故上訴人抗辯伊於105年間出資購買上開應有部分各1/24,與系爭分割協議無關云云,並無可採;其另辯稱楊清松就系爭土地所負之所有權移轉義務,附有其餘共有人應先將其名下應有部分移轉給楊清松之條件,關於上開應有部分1/12部分,其條件已確定不成就,被上訴人無權請求其履約云云,然承前所述,上訴人係明知有系爭分割協議之存在,而仍為前開買賣(含拍賣),亦應認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仍應視為其條件已成就,故上訴人此部分辯解,仍無可採。
3、總上,被上訴人依系爭分割協議、贈與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移轉系爭應有部分予被上訴人公同共有,為有理由,其另依繼承及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為相同之請求,即無再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分割協議、贈與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移轉系爭應有部分予被上訴人公同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梁夢迪法 官 饒金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泰寧附表:
編號 宜蘭縣○○鄉○○段土地 約定分割後歸屬之人 約定再按原審卷第24頁附圖為分割後之歸屬人或受贈人 1 0000地號 (田,面積1,160㎡,包括重劃前0000地號、82年12月17日分割出之0000-0地號後,即43年間楊阿振出資購買舊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3登記於楊清松名下部分) 楊清松 再分割為4筆土地: ⒈編號A部分,面積765㎡(即重劃前0000地號),贈與楊清坤。 ⒉編號B部分,面積79㎡(即重劃前0000-0地號),贈與楊金山。 ⒊編號C部分,面積79㎡(即重劃前0000-0地號),贈與楊清坤。 ⒋編號D部分,面積237㎡(即重劃前0000-0地號),贈與楊清朝。 2 0000地號 (建,面積1,156㎡) 楊清同、游鳳嬌 再分割為2筆土地: ⒈0000地號,面積609㎡,歸游鳳嬌取得。 ⒉0000-0地號,面積547㎡,歸楊清同取得。 3 0000地號 (建,面積779平方公尺,即楊清松於60年間自行購買原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分之3部分) 楊清松 無 4 0000地號 (建,面積402㎡) 江燦燃、江炳爐 (應有部分各2分之1) 無 備 註 ①編號1欄及欄項次⒉至⒋部分: 楊清同、楊清松、江燦燃、江炳爐共有之0000地號(面積1,160㎡,地目田),於82年12月17日分割出0000-0地號(面積395㎡,同年月29日變更地目為建);再於83年4月29日(收件日期:同年4月11日)以同年3月25日買賣為由,將0000-0地號應有部分分別移轉予楊清坤取得全部所有權;同年5月28日再將0000-0地號分割出0000-0、0000-0地號2筆土地(面積依序為79㎡、79㎡、237㎡),並移轉0000-0、0000-0地號予楊金山、楊清朝單獨所有(原審卷第68、70至00、74至75、78至80頁)。 ②編號2欄項次⒈部分: 楊清松、楊清同、江燦燃、江炳爐共有之0000地號(面積1,156㎡,地目田),於82年12月17日分割出0000-0地號(面積547㎡,地目田);再於83年4月29日(收件日期:同年月11日)以同年3月25日買賣為由,將0000地號(面積609㎡,82年12月29日變更地目為建)應有部分分別移轉予游鳳嬌取得全部所有權(原審卷第135至138頁、本院限閱卷第19至21頁)。 ③編號3部分: 楊清松、游鳳嬌、江燦燃、江炳爐共有之0000地號(面積779㎡,地目建),除楊清松外 之其他3人於83年4月15日(收件日期:同年月11日)以同年3月25日買賣為由,分別移轉 其應有部分予楊清松取得全部所有權(原審卷第133至134頁反面)。 ④編號4部分: 楊清松、游鳳嬌、江燦燃、江炳爐共有之0000地號(面積402㎡,地目建),前二者於83年4月12日(收件日期:同年月11日)以同年3月25日以買賣為由,分別移轉其應有部分予江燦燃、江炳爐取得應有部分各1/2(原審卷第130至131頁反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