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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上更一字第 24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上更一字第244號上 訴 人 許英明訴訟代理人 李建民律師被 上訴人 國家安全局法定代理人 蔡明彥訴訟代理人 李後政律師被 上訴人 張蓉崗訴訟代理人 陳明宗律師複 代理人 蔡爵陽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停車位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63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2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被上訴人張蓉崗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地下室之一建物如附圖所示編號5C停車位及空間(面積一0.九六平方公尺)交付上訴人使用。

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含追加之訴)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張蓉崗負擔百分之五十五,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上訴人以新臺幣柒拾玖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張蓉崗如以新臺幣貳佰參拾玖萬參仟捌佰零肆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國家安全局之法定代理人由邱國正變更為陳明通,再變更為蔡明彥,茲據各新任法定代理人先後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7頁、第475頁),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國家安全局(下稱國安局)、張蓉崗返還、提供使用之車位依序為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原編號8停車位)、如原判決附圖所示B部分(現編號5C停車位);於本院前審請求國安局、張蓉崗返還、提供使用之車位依序為如附圖所示編號2B面積12.74平方公尺停車位及空間(下稱2B停車位)、如附圖所示編號5C面積10.96平方公尺停車位及空間(下稱5C停車位)。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事實上之陳述,揆諸上開規定,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三、復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本院更審審理中,基於請求國安局返還同一停車位(即2B停車位)之基礎事實,就先位之訴部分追加民法第767條第1項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37至39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67年7月15日與訴外人大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地公司)訂立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購買芙蓉大廈(下稱系爭大廈)二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5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其坐落之同區復興段2小段36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暨同小段1850建號(即同巷12號地下,下稱1850建號)建物應有部分77/1400之2B停車位。同小段1849建號(下稱1849建號)建物與1850建號建物同為系爭大廈二期地下室,相鄰之同小段1761建號(下稱1761建號)建物則為系爭大廈一期之地下室。該3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3建物)內部相通,均為停車場使用。大地公司代理系爭3建物共有人訂立分管契約,並代理各建號共有人締結使用彼此具體特定停車位之使用借貸契約(下合稱系爭分管使用契約),系爭3建物坐落之土地共有人間亦存在分管契約(下稱系爭土地分管契約),由伊分管使用2B車位。詎2B車位嗣遭1850建號共有人中華民國之管理人國安局占用,伊得請求返還。如認伊已將分管之2B車位,變換為坐落1849建號建物內之5C停車位,則1849建號建物現所有人即被上訴人張蓉崗應受新分管使用契約拘束,伊得使用5C車位。爰先位依系爭分管使用契約、系爭土地分管契約,另於本院追加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國安局返還2B車位;備位依新分管使用契約、系爭土地分管契約,求為命張蓉崗交付5C車位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先、備位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先位之訴及追加之訴部分:被上訴人國安局應將坐落1850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地下,如附圖所示編號2B面積12.74平方公尺停車位及空間返還上訴人。㈢備位之訴部分:張蓉崗應將坐落1849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地下室之1,如附圖所示編號5C面積10.96平方公尺停車位及空間提供上訴人使用。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國安局辯以:否認上訴人向大地公司購買2B車位。伊自75年間購得1850建號之應有部分後,即使用2B車位,自有權使用該車位,而上訴人所稱有系爭分管使用契約及系爭土地分管契約云云,惟上訴人已透過大地公司變換停車會同意大地公司將2B車位使用權出售讓與他人使用,且實際上已交付伊之前手占有使用,形成新分管協議,縱有系爭分管契約及系爭土地分管契約存在,因當時並無管理委員會且未將分管約定公告周知,非伊所知或可得而知,自不得拘束伊。況上訴人基於系爭分管使用契約、系爭土地分管契約之請求權,均罹於15年時效,伊得拒絕返還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

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張蓉崗則辯以:伊於84年間購買系爭大廈房屋時,系爭3建物共有人未有分管或使用契約存在,亦未見系爭大廈管委會就此有何公告,伊於受讓時無從知悉或可得知悉系爭3建物存有分管契約及使用借貸契約,縱系爭3建物存在分管使用契約,伊亦不受該分管使用契約之拘束。且1849建號之停車位,並未與1850、1761建號間成立使用彼此具體特定停車位之單一分管契約及使用借貸契約,則上訴人未經1849建號全體共有人同意,不得變更分管契約內容,將車輛停放於5C停車位。又伊於100年10月拍賣取得1849建號應有部分5/8,拍賣公告亦無車位專用權之記載,上訴人並非1849建號之共有人,無權請求該建號之5C車位供其使用。況伊已取得1849建號全部所有權,該分管使用契約均因而終止,伊不受該契約之拘束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於67年7月15日向大地公司購買芙蓉大廈二期預售屋並購買1850建號建物應有部分77/1,400。

㈡國安局以中華民國管理人名義,於74年間向前手購買芙蓉大

廈區分所有建物及1850建號建物應有部分223/1,400,即使用2B停車位,且現仍占有使用中。

㈢張蓉崗於100年間經法院拍賣取得1849建號建物應有部分5/8

,嗣於105年12月再間經法院變價分割拍賣取得1849建號建物全部所有權,現占有使用5C停車位。

五、兩造爭執事項:㈠上訴人先位依大地公司代理系爭建物共有人訂立分管契約,

並代理各建號共有人締結使用彼此具體特定停車位之使用借貸契約(即系爭分管使用契約),系爭土地共有人間亦存在系爭土地分管契約,及追加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國安局返還2B車位,是否有理由?㈡上訴人備位依新分管使用契約、土地分管契約,請求命張蓉

崗交付5C車位,是否有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㈠上訴人請求國安局返還2B停車位及空間,違反新分管使用契約,先位之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

⒈按契約固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始能成立,但所謂互

相表示意思一致,不限於當事人直接為之,其經第三人為媒介而將當事人互為之意思表示從中傳達而獲致意思表示一致者,仍不得謂契約未成立。復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之前,倘大樓之原地主、建商與各承購戶,就屬地下室作為停車場之管理使用範圍,訂有分管之約定,應解為該大樓共有人已默示同意成立分管契約;為維持共有物管理秩序之安定性,若受讓人知悉有該分管契約,或有可得知之情形,自應受其拘束。又數不動產之共有人雖有不同,惟其共有人全體就該數不動產之全部,成立分管暨交換使用協議,約定由部分共有人分管其有應有部分之不動產特定部分,或使用其他不動產內特定部分,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依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該分管暨交換使用協議應屬有效。

⒉經查:

①芙蓉大廈第一期、第二期之地下室分別登記為1761號建

物、1849號建物、1850號建物,其中1761號建物為芙蓉大廈第一期之建物,領有66使字第811號使用執照,由起造人大地公司等11人於67年9月9日辦竣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主要用途登載為「防空避難室、停車場」,1849號建物、1850號建物為芙蓉大廈第二期之建物,領有67使字第61號使用執照,由起造人大地公司等10人,於68年1月3日辦竣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主要用途登載為「防空避難室、停車場」,1849號建物原由大地公司1人所有,後輾轉移轉,截至103年8月11日止,登記為張蓉崗、訴外人柯傳生、林明霞、吳森木、曾思文、王琳瑯共6人共有;1849、1850建號建物均坐落系爭土地上,1761建號建物坐落同小段364地號(下稱364地號)土地上,2基地相接連;該三建物興建完成時即規劃多個停車位,僅能由芙蓉大廈一期建物即1761建號建物內之車道出入口進出等情,有系爭3建物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臺北市政府工務局66使字第811號使用執照影本、1849、1850建號建物之人工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地籍圖、363、364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1849、1850建號建物竣工圖、芙蓉大廈管委會提供之地下室平面圖及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下稱建管處)111年6月9日北市都建使字第1116142612號函附具之67使字第0061號使用執照存根、竣工圖說(一、二期地下室平面圖)及1849、1850及1761號建物現況照片可憑(見原審卷第47頁、第281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3年度訴字第2520號《下稱第2520號》卷二第149頁、卷一第45頁至56頁、原審卷第149至259頁、臺北地院第2520號卷一第102頁至121頁、原審調字卷第37頁、原審卷第353頁、本院卷第323至324頁、第2520號卷一第206至第209頁)。由此足見大地公司規劃興建二期之1849號建物、1850號建物時,初始即規劃設計連通一期1761號建物所在364地號土地與二期1849號建物、1850號建物所在系爭土地之地下,使該3建物得以連通,以利地下室停車空間之整體利用。且將1849、1850建號建物之出入口及出入車道設於1761建號建物範圍內,無論1849、1850或1761建物之共有人使用地下室停車場均須統一經由設於1761建號建物地下室之車道及出入口對外出入,可認芙蓉大廈一、二期停車場為該地下停車位專用權人共用之空間無誤。

②其次,系爭3建物於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係單獨編

列建號以主建物方式(即專有部分)辦理登記,有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103年8月13日北市大地登字第10331308500號函可稽(見臺北地院第2520號卷二第162至163頁),審酌內政部於81年5月30日發布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1條規定:「區分所有建物地下層依法附建之防空避難設備或停車空間應為共同使用部分,如其屬80年9月18日台內營字第8071337號函釋前請領建造執照建築完成,依使用執照記載或由當事人合意認非屬共同使用性質並領有門牌號地下室證明者,得依土地登記規則第73條規定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可見系爭3建物非芙蓉大廈共用部分,乃以芙蓉大廈之專有部分建物方式為保存登記。

③又依證人即芙蓉大廈住戶林耕嶺曾於另案臺北地院第252

0號返還停車位事件中證述:一、二期蓋好時間沒有差太久,有二期住戶選一期車位,或一期住戶選二期車位等語(見第2520號卷三第3至5頁);證人即芙蓉大廈承購戶陳正磊於第2520號事件證述伊向建商買一期房屋,後來增購停車位,一、二期是相通的,車位當時建商出售時就畫好了,買的是特定位置等語(見第2520號卷二第219至220頁、本院102年度重上字第734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卷一第67頁);證人即芙蓉大廈原住戶林瑞蟬於第2520號事件證述:伊於64年間向建商買5樓之4房地,後來增購停車位,停車位向訴外人王興源購買,當時買的停車位置編號5D(即平面圖一期⒄),買時王興源說車位就是那個位置,當場交付車位,買了停車位之後就停該位置,停了30幾年,伊買的建物建號為1850號建物,使用的是1849號建物等語(見第2520號卷二第58至60頁);卷附1849建號建物之共有人吳森木、曾思文於另案臺北地院106年度訴字第398號事件中亦曾具狀表示:芙蓉大廈一、二期房屋之地下停車場之車位,當時是由大地公司統一規劃,劃分而成(即牆上編有特定編號)另行賣售予有停車需求之車位承購戶,且不分一、二期,將整區地下停車場由購買人自行選位等語(見本院卷第358頁);另芙蓉大廈管理委員會103年9月15日芙蓉管

(34)字第100030901號函(下稱系爭大廈管委會覆函)說明一記載:「芙蓉大廈的地下室停車位,是由住戶向建商大地建設承購,由建商帶承購之住戶到地下室,由住戶自行挑選停車位位置,在車位選購時,因一、二期地下室是相通的,所以選購時並無區分一期或二期,建商與全體承購戶就此約定地下室車位歸選購特定車位之住戶單獨使用。自民國六、七十年間住戶陸續向建商承購車位,30多年來均依此方式延續使用至今。」等語(見臺北地院第2520號卷一第197頁);及系爭大廈管理委員會104年5月15日函所檢附之芙蓉大廈一期地下室停車場車位明細(見第2520號卷二第77至79頁),記載車位所有權人「3C」、「7A」、「8F」、「8F」、「5D」之車位在第二期,且系爭大廈管理委員會提供之「芙蓉二期」地下室平面圖(見本院前審卷第199頁),184

9、1850建號建物確有註記為一期之車位;又系爭3建物牆壁註明有「5C」、「5D」、「2B」、「2A」等車位號碼之情,有現場照片在卷可據(見原審卷第379至382頁、本院前審卷第191至194頁)。

④是依上各情相互以參,大地公司興建完成系爭3建物對外

販售停車位予車位承購戶時,並未限定一期1761建物之共有人僅能選購劃設於1761建號建物之停車位,二期1849或1850建號建物之共有人則僅能選購劃設於1849或1850建號建物之停車位,而係將打通之該3建號建物統合作為一個停車空間,不論承購戶所購買者究為一期或二期大廈之專有部分、系爭3建物之共有部分,均可依個人需要自由購買位於地下停車場之特定停車位,不以其承購系爭3建物之共有部分所在之地下室範圍為限。是系爭3建物係芙蓉大廈專有建物,然均作為芙蓉大廈停車場使用,停車位承購人乃買賣取得系爭3建物各該建物應有部分,但停車位置由承購人自行選擇,未限制與所承購建物坐落該大廈同一期別區域,並按所選擇停車位置占有使用,其後輾轉購買停車位者亦係取得系爭3建物各該建物應有部分,其停車位置則係根據與前手所約定停車位編號及位置事實,自可認定。

⑤據此,建商大地公司興建數間相連通,各具獨立建號176

1、1849、1850號之地下室停車場,將該等連通之地下室停車場作整體利用,彼此間無區隔,於住戶承購停車位時,經該公司媒介傳達使各該號地下室之共有人訂立分管契約,以確定具體特定之停車位範圍,亦使各建號之地下室共有人與其他地下室共有人互相締結使用彼此具體特定停車位為內容之使用借貸契約。則上述分管契約之標的應不僅為單一建號建物,而應為作為整體使用之系爭3建物全部,分管內容則不僅各建物個別使用收益約定,尚包括不同建物間相互交換使用收益協議,即不僅各別建物共有人得按分管約定使用其共有建物特定停車空間,建物共有人亦因該分管約定而得使用非其所有建物特定停車空間及出入通道,俾便系爭3建物因此而得發揮整體停車場功能,是上訴人主張:系爭大廈一、二期之承購戶,經由大地公司就系爭3建物成立系爭分管使用契約乙節,可以採信。

⒊次查:

①觀諸上訴人之房屋買賣契約書(原審調字卷第11至18頁

),第5條以手寫註記:「包括地下室停車位壹位(捌號)另加貳拾伍萬共計新臺幣貳佰肆拾參萬元正」等文字,對照上訴人之1850建號建物所有權狀、竣工圖(原審調卷第35、37頁),可見上訴人向建商大地公司購買系爭房屋時,同時購入1850建號建物應有部分77/1,400,而就竣工圖編號「8」之範圍作為停車位使用(即2B停車位,本院前審卷第191頁)。國安局雖爭執上訴人之房屋買賣契約書第5條手寫部分形式上之真正云云,惟經原審囑託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就該手寫部分字跡,與同一份契約其他藍色手寫文字之筆跡是否相同進行鑑定,鑑定結論為:「本案待鑑定文件中之『地、壹、捌、貳、伍、佰』文字筆跡與比對文件中之『地、壹、

捌、貳、伍、佰』文字筆跡構成近似」等情,有該院工其鑑法一字第0000000號鑑定研究報告書可稽(鑑定研究報告書外放),足證上開手寫停車位編號8(即2B停車位)之字跡,確為大地公司人員在簽訂房屋買賣契約書時同時書寫無訛,縱大地公司未在書寫文字上蓋用公司大小章,亦不影響其構成該買賣契約標的一部之效力,國安局上開所辯,自無足採。

②基上,系爭大廈一、二期之承購戶,經由大地公司媒介

傳達就系爭3建物成立系爭分管使用契約,則上訴人於67年間向大地公司購買系爭房屋時,同時購入以竣工圖編號「8」範圍之2B車位,就該編號「8」停車位(2B停車位)空間即有約定專用權。

③國安局以中華民國管理人名義,於74年間向前手購買芙

蓉大廈區分所有建物及1850建號建物應有部分223/1,400,即使用2B停車位,且現仍占有使用中(見不爭執事項㈡)。據上訴人自承:「然因其時之芙蓉大廈管理委員會為配合各地下室停車位與停車場出入口共同使用,安排原告(指上訴人,下同)將車改停放至1849建號建物編號5C號停車位」等語(原審調字卷第6頁),復自承:「當初的情形也不是管委會同意的,就說原告可以去停在編號5C,且其他住戶均沒有意見,原本編號8的停車位就由別人停去了」,且於原審審理時到場陳稱:「一開始我購屋及車位給哥哥使用,哥哥於68年搬進去,一開始就停在8號停車位,後來不知道何時我從美國回來之後,他就停在5C的車位,我問哥哥為何停在這裡,哥哥說這裡方便,因為這裡迴轉就可以進去了」、「我哥哥說他有去問建商王琳瑯,王琳瑯說你愛停那裡就停哪裡,當時也沒有幾部車子,當時也沒有向管委會說,因為當時沒有管委會」等語(原審卷第271、364頁),顯然上訴人對於其兄長許英泰變更使用5C停車位,原購買之8號之停車位(2B停車位)專用權同意由建商出售他人使用等情已默示同意。上訴人雖否認其本人與建商大地公司合意變更停車位使用云云(原審卷第543頁),但依其上開所述情節,顯然已同意大地公司安排上訴人使用5C停車位,且8號停車位(2B停車位)則由建商安排他人專用。況上訴人不僅默許許英泰繼續使用5C停車位,且自國安局於74年間購入並占有使用8號停車位(2B停車位)時起,迄上訴人於106年間遭張蓉崗驅趕(見原審卷第365頁),再欲回頭使用8號停車位(2B停車位)時止,至少長達32年期間,從未對使用8號停車位(2B停車位)之人主張專用權,更對系爭3建物之停車位使用現況未有爭執,系爭3建物其他共有人對於此部分互換停車位之情形亦不加干涉,益見系爭大廈一、二期之承購戶,經由大地公司就系爭3建物成立系爭分管使用契約外,其後上訴人再透過大地公司變換停車位,同意大地公司將8號停車位(2B停車位)使用權出售讓與他人使用,且實際上已交付國安局之前手占有使用,自已形成新分管協議,上訴人主張其未同意大地公司更換停車位一情,要無可採。

⒋上訴人既已透過大地公司變換使用已取得專用權之停車位

至5C停車位,即應受新分管使用契約之拘束,亦與系爭土地分管契約及1850建號建物所有權(共有權)無涉,其先位及追加之訴,依系爭分管使用契約、土地分管契約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國安局將2B停車位及空間返還予伊,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上訴人依新分管使用契約,請求張蓉崗交付5C停車位及空間,為有理由:

⒈張蓉崗辯稱:1849建號建物並未由建商提供予承購戶挑選

購買停車位,而無從與1850、1761建號建物間成立使用彼此具體特定停車位之單一分管契約及使用借貸契約云云,惟查,系爭3建物合併作為停車場使用,1849號建物之車位所有人占有使用停車位且須通行其餘建物而由同一車道出入,已如前述;再參以張蓉崗、柯傳生、林明霞、吳森木、曾思文、王琳瑯共6人至103年8月11日共有1849建號建物所有權,而訴外人盧思淑於87年12月24日向訴外人吳素女買受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5樓(即同區復興段二小段第1608建號建物)及復興南路1段219巷12號地下室之1,指定登記於曾思文名下,依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載,買賣標的物包括地下第一層車位編號C-5,且所附地下室平面圖有標記停車位之位置,其上並註記有「增加一車位」等文字,此有上開建物登記二類謄本及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可憑(見本院102年度重上字第734號卷一第64頁、第116至129頁),復參酌芙蓉大廈原住戶林瑞蟬之上述證詞及系爭大廈管委會覆函所述:地下室停車位,是由住戶向大地公司承購,由該公司帶承購之住戶到地下室,由住戶自行挑選,因一、二期地下室相通,所以選購時並無區分一期或二期等詞,足認1849建號建物確有由建商提供予承購戶購買停車位,其後輾轉購買停車位者,則係根據與前手所約定停車位編號及位置甚明,故張蓉崗上開所辯,並不可採。

⒉系爭3建物自興建完工迄今歷經40多年,停車位所有人對於

原始承購、繼受取得停車位所陸續運作之停車秩序並無異議,已形成固定規律之停車秩序,其分管約定之債權契約已具有長久繼續性,並因芙蓉大廈管理委員會長期管理停車空間、收取清潔費,隨時備置停車位置圖供查閱,客觀上具備相當之公示性;而張蓉崗於100年間經法院拍賣取得1849建號建物之應有部分5/8,再於105年12月間拍賣取得1849建號建物應有部分3/8,而取得1849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見不爭執事項㈢),惟其早於84年2月27日買賣取得1850號建物應有部分,又於100年11月21日拍賣取得1761號建物應有部分之情,有建物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75頁、第57頁、第2520卷一第50頁),是繼受取得系爭3建物應有部分之共有人及張蓉崗於100年11月9日取得1849號建物應有部分8分之5時,均應可得而知系爭3建物分管使用契約存在,自應受該分管使用契約拘束。張蓉崗辯稱:伊不受該分管使用契約之拘束云云,自無足取。

⒊按共有人全體,就數共有人不同之不動產全部,約定由部

分共有人分管其有應有部分之不動產特定部分,或使用其他不動產內特定部分,所成立之分管暨交換使用契約,該契約之終止,亦應得全體共有人同意,始得為之。不因其中部分共有物之共有關係經法院准予分割確定而當然終止。系爭3建物共有人經由大地公司成立分管使用契約,已如前述,依上開說明,該契約不因1849建號嗣經法院判決分割確定而當然終止。張蓉崗辯稱:伊已取得1849建號全部所有權,該分管使用契約均因而終止,伊不受該契約之拘束云云,亦難採憑。

⒋基上,上訴人透過大地公司變換停車位,依新分管契約及

使用借貸契約,已取得5C停車位之專用使用權,是其依新分管使用契約,請求張蓉崗交付5C停車位及空間,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併依系爭土地分管契約請求,即無庸予以審酌。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之訴依系爭分管使用契約、土地分管契約,請求國安局返還2B停車位及空間為無理由,備位之訴依新分管使用契約,請求張蓉崗交付5C停車位及空間,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其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又就上訴人勝訴部分,上訴人與張蓉崗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潘進柳法 官 郭佳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黃麗玲

裁判案由:給付停車位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3-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