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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上更一字第 20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上更一字第202號上 訴 人 呂芳雄訴訟代理人 林 凱律師

陳建寰律師被 上訴人 呂士杰(兼呂徐譬之承受訴訟人)

呂詩儀(兼呂徐譬之承受訴訟人)

呂理淡(兼呂徐譬之承受訴訟人)

呂理明(兼呂徐譬之承受訴訟人)

彭倩嫆(兼呂徐譬之承受訴訟人)

彭倩瑋(兼呂徐譬之承受訴訟人)

呂淑姬(兼呂徐譬之承受訴訟人)

呂淑芳(兼呂徐譬之承受訴訟人)上八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被 上訴人 呂麗珠(兼呂徐譬之承受訴訟人)

呂碧金(兼呂徐譬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1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4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3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暨該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於因繼承呂芳郎及再繼承呂徐譬,所得呂芳郎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肆佰參拾肆萬肆仟肆佰參拾元。

三、被上訴人應於因繼承呂芳郎及再繼承呂徐譬,所得呂芳郎之遺產範圍內,就第二項本金,連帶給付上訴人自民國一○八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廢棄部分、第二審(含追加之訴)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五、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呂士杰、呂詩儀、呂理淡、呂理明、彭倩嫆、彭倩瑋、呂淑姬、呂淑芳其中1人或數人,如以新臺幣肆佰肆拾萬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均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及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被上訴人呂徐譬於民國(下同)111年9月1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呂士杰、呂詩儀、呂理淡、呂理明、彭倩嫆、彭倩瑋、呂淑姬、呂淑芳(分別以姓名稱之,合稱呂士杰等8人)、呂麗珠、呂碧金(分別以姓名稱之,與呂士杰等8人合稱被上訴人),呂士杰等8人、上訴人分別具狀聲明由被上訴人為呂徐譬承受訴訟,有呂徐譬之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被上訴人之戶籍謄本、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民事聲明承受訴訟暨變更聲明狀可稽(更一卷四第187至217、227至229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之先位聲明:㈠原審共同被告呂士杰、呂宗霖(分別以姓名稱之)各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分別以地號稱之,合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下稱應有部分)144分之1,原審共同被告呂威德、呂銘揚(分別以姓名稱之)各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88分之1,移轉登記予上訴人;㈡呂士杰、呂宗霖各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2萬1,375元,呂威德、呂銘揚各應給付上訴人6萬687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㈠被上訴人及呂徐譬、原審共同被告呂蔡秀珍、彭茂興(下合稱呂蔡秀珍等2人)應於因繼承訴外人呂芳郎(下以姓名稱之)所得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上訴人434萬4,430元;㈡呂士杰、呂宗霖各應給付上訴人12萬1,375元,呂威德、呂銘揚各應給付上訴人6萬687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僅就備位聲明㈠提起上訴,並撤回對呂蔡秀珍等2人之起訴(上字卷第188、234、247頁),另追加請求被上訴人及呂徐譬應於因繼承呂芳郎所得遺產範圍內,就本金434萬4,430元連帶給付上訴人自民事聲明上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字卷第26、30至31頁),上訴人就原審其餘請求部分未聲明不服,不在發回前本院(下稱本院前審)之審理範圍,茲不贅述。嗣本院於109年6月2日以109年度上字第151號判決(下稱151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及追加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10年10月13日以110年度台上字第715號判決將151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上訴人於本件審理中追加請求被上訴人及呂徐譬應於繼承呂芳郎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上訴人434萬4,430元自民事聲明上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上訴人之翌日即108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更一卷一第166、196頁),呂士杰等8人同意上訴人為前開訴之追加(更一卷一第166頁),呂麗珠、呂碧金對此未有反對之表示,經核該追加之訴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應予准許。

三、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為呂徐譬承受訴訟後,更正及減縮上訴及追加之訴聲明:㈠被上訴人應於因繼承呂芳郎及再繼承呂徐譬,所得呂芳郎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上訴人434萬4,430元。㈡被上訴人應於因繼承呂芳郎及再繼承呂徐譬,所得呂芳郎之遺產範圍內,就前項本金,連帶給付上訴人自108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更一卷四第522頁),經核前者屬補充及更正事實及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後者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規定,均准許之。

四、呂麗珠、呂碧金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均為訴外人呂文昌(下以姓名稱之)之後嗣,訴外人即呂文昌三子呂傳獅(下以姓名稱之)掌管家務期間,以家族財產購買系爭土地,形式上雖登記為三房呂傳獅及二房呂芳郎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惟呂傳獅於83年7月1日召集呂文昌所傳四大房(大房呂傳鐘、二房呂傳碧、三房呂傳獅、四房呂傳貞,下分別以各房稱之,合稱系爭四大房)之成員呂芳益、呂芳裕、呂芳蒔、呂芳爐、呂芳連、呂芳忠、伊、呂芳庚、呂芳慶、呂芳經、呂芳根(分別以姓名稱之,合稱呂芳益等11人)及呂芳郎(合稱呂傳獅等13人)共同簽署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確認系爭土地為呂傳獅等13人依系爭協議書附件㈠共有財產共有人名冊(下稱系爭附件㈠名冊)所示持分比例維持共有,伊就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為24分之1,其中應有部分48分之1(1/24X1/2)係借用呂芳郎名義登記。詎呂芳郎於95年9月15日將其名下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6分之1移轉登記予呂士杰、呂宗霖,應有部分各12分之1移轉登記予呂威德、呂銘揚,致伊受有434萬4,430元損害。嗣呂芳郎於105年7月4日死亡,由被上訴人及呂徐譬共同繼承,呂徐譬死亡後,由被上訴人共同繼承,爰依民法第544條、第226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不再主張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第1項規定,見更一卷四第522頁),請求被上訴人應於因繼承呂芳郎及再繼承呂徐譬,所得呂芳郎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上訴人434萬4,430元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上開壹之二、三所示訴之追加、更正、減縮。上訴及追加之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於因繼承呂芳郎及再繼承呂徐譬,所得呂芳郎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上訴人434萬4,430元。㈢被上訴人應於因繼承呂芳郎及再繼承呂徐譬,所得呂芳郎之遺產範圍內,就前項本金,連帶給付上訴人自108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呂士杰等8人則以:呂文昌於53年2月5日召集系爭四大房成員簽署「父立分鬮書」(下稱系爭分鬮書)將家族財產分配完畢,有呂傳獅於76年8月22日、77年8月15日書寫予訴外人呂福宗、呂芳裕之文件(即原審卷二第92至94頁之附件二至附件四,下合稱系爭書信)可佐,故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為呂芳郎所有,呂芳郎於95年9月15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6分之1移轉登記予呂士杰、呂宗霖,應有部分各12分之1移轉登記予呂威德、呂銘揚,係屬有權處分。系爭協議書未經呂芳郎簽名用印,應非真正,上訴人與呂芳郎未以系爭協議書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縱認系爭協議書為真正,伊等未在系爭協議書上簽名用印,依債之相對性,伊等不受系爭協議書之拘束。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該協議書附件㈡所示土地(下稱系爭附件㈡土地)為系爭四大房共有財產,應由呂傳獅為總召集人即委員會長,另請呂芳爐、呂芳郎、呂芳雄擔任與會委員,成立「土地管理委員會」(下稱系爭管委會),系爭附件㈡土地之處分,須經系爭管委會通知各土地共有人開會研商,再以表決之方式裁決。然系爭管委會從未成立,且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為系爭附件㈠名冊所示共有人與系爭管委會,上訴人無權片面終止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上訴人於84年間出售系爭協議書附件㈡所列桃園市○○區○路段0000地號土地及八德區大智段747地號(原編定小大湳段581地號,下同)、748、749地號土地所得款項,應分配呂芳郎681萬6,668元,另出售系爭協議書附件㈡所列桃園市○○區○○段000地號等4筆土地所得款項,應分配呂芳郎429萬3,849元,合計1,111萬517元(下稱系爭款項),依民法第179條、第1148條規定,伊等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並以系爭款項債權與本件上訴人請求之債權相互抵銷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㈠上訴、追加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呂麗珠、呂碧金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均為桃園市八德區呂文昌之後代。有呂文昌之繼承系統

表、族譜等件影本可稽(更一卷一第105、161頁)。㈡610、617、637、63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於36年9月8日

以買賣為原因,612、61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於66年8月1日以分割轉載為原因,登記至呂芳郎名下。嗣呂芳郎於95年9月15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6分之1移轉登記予呂士杰、呂宗霖,應有部分各12分之1移轉登記予呂威德、呂銘揚。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簿影本、地籍異動索引影本、土地登記第1類謄本可稽(原審卷一第15至32、58至75頁;更一卷二第391至416頁;卷四第239至287頁)。

㈢系爭土地自81年7月1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先後出租予警

政署保一總隊、桃園市政府使用。有土地租賃契約書等件影本可稽(原審卷一第45至48、76至77頁;更一卷四第41至45頁)。

㈣呂芳郎於105年7月4日死亡,被上訴人及呂徐譬為呂芳郎之法

定繼承人,呂徐譬於111年9月10日死亡,被上訴人為呂徐譬之法定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有呂芳郎之繼承系統表、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呂徐譬之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被上訴人之戶籍謄本可稽(原審卷一第80頁;卷二第117頁;更一卷四第191至217頁)。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協議書是否真正?⒈上訴人主張:呂傳獅於83年7月1日召集系爭四大房之成員呂

芳益等11人及呂芳郎共同簽署系爭協議書,確認系爭土地為呂傳獅等13人依系爭附件㈠名冊所示持分比例共有等語,呂士杰等8人則抗辯:系爭協議書未經呂芳郎簽名用印,應非真正云云。經查:

⑴證人即三房之後代呂理敬於原審證稱:原證2協議書(即系爭

協議書,下同)是伊製作,其上所載土地是呂氏宗親家族共有財產,83年間伊爺爺呂傳獅叫伊製作協議書,當時他已87歲,為避免家族為了公有財產爭執,叫伊製作請大家簽名認證,伊拿協議書去堂叔伯家裡,請他們各別簽名,有的堂叔伯是到爺爺家裡親自簽名,都是家族成員(指系爭附件㈠名冊所示共有人,下同)本人簽名,伊都有在場,製作協議書之前有開過會,協議書內所載家族成員確實看過系爭協議書內容,呂芳郎因車禍造成行動不便,無法簽名,就請伊堂哥呂理朝來處理系爭協議書之內容及簽名,呂理朝是呂芳郎的長子,伊製作系爭協議書之前有在廣福路451巷55號老家跟呂芳郎報告,呂芳郎知道系爭協議書的內容且同意。協議書後所附數筆土地表冊(即系爭附件㈡土地,下同)是呂傳獅在30年間持家時,陸續購買的家族共有土地,當時各大房最大年紀的芳字輩就是呂芳裕、呂芳郎、呂芳英、呂芳庚,所以用他們四人名字去登記。原證4租金收據(即原審卷一第55至57頁,合稱系爭租金收據,下同)是呂傳獅及呂芳郎叫伊製作,因保一總隊承租的土地是呂家共有財產,租金收入就是依系爭協議書的名冊(指系爭附件㈠名冊),按持分比例分配,該收據都是伊拿給領取的當事者(指系爭附件㈠名冊所示共有人)簽名,呂傳獅於85年間過世,大家就不照協議書去履行,自85年以後,伊就沒有執行分配租金等語(原審卷一第348至355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保一總隊直接將租金匯入呂傳獅、呂芳郎的戶頭,呂傳獅部分由伊提領,呂芳郎部分由呂理朝代呂芳郎匯款給伊,再由伊將呂傳獅、呂芳郎收取之租金分配給系爭協議書的其他共有人(指系爭附件㈠名冊所示共有人,下同)。保一總隊從81年7月1日開始承租系爭土地,伊幫忙分配自81年7月1日開始5年期間的租金,85年間呂傳獅過世,繼承人呂芳英、呂俊憲及伊就沒有再繼續分配呂傳獅部分之租金予其他各房,呂芳郎也沒有再繼續分配租金予其他各房。呂傳獅生前因為家族其他人都尊重他,所以同意將租金拿出來分配,呂傳獅過世後,其他繼承人都不拿出來分配。原證4收據(即系爭租金收據)由伊製作,交給每位共有人簽名,簽完後再交給呂傳獅,呂傳獅過世後,該收據由伊保管等語(更一卷二第245至246頁);證人即四房之後代呂芳慶於原審證稱:原證2協議書(即系爭協議書,下同)的土地是伊阿公呂文昌所有,後來過戶給呂芳郎,因為說要分錢(指土地租金),伊有在協議書及原證4收據(即系爭租金收據)上簽名,都是伊父親呂傳貞在處理,只有拿了3次租金,後來就沒有將租金分配給伊這房等語(原審卷一第275至277頁);證人即大房之後代呂芳連於原審證稱:伊在原證2協議書(即系爭協議書,下同)及原證4收據(即系爭租金收據,下同)簽名係為了領租金,呂理朝是呂芳郎的大兒子,協議書第1條所寫共有財產明細表上所列土地是大家共有(指系爭附件㈠名冊所示共有人,下同),該收據所記載的土地是共有的,當時登記在呂芳郎名下,伊忘記何時開始沒有領到租金,但伊有去找過呂芳郎及其家人領取租金,但他們沒有給等語(原審卷一第277至282頁)。參以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協議書及系爭租金收據影本經本院前審於109年5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勘驗與上開文件原本相符,且系爭協議書原本蓋有騎縫章(上字卷第331頁),足認系爭協議書除呂芳郎部分係由其授權長子呂理朝代理簽名外,其餘均經系爭附件㈠名冊所示共有人簽名,且呂傳獅於85年間死亡前,系爭土地收取之租金均有按系爭附件㈠名冊所示持分比例分配予系爭四大房。

⑵再者,系爭附件㈠名冊所示共有人呂芳益、呂芳裕、呂芳蒔、

呂芳爐、呂芳連為大房之後代,其等持分比例各為20分之1(系爭四大房各自應有部分1/4÷5人);上訴人、呂芳忠、呂芳庚、呂芳慶、呂芳經、呂芳根為四房之後代,其等持分比例各為24分之1(系爭四大房各自應有部分1/4÷6人),呂傳獅、呂芳郎之持分比例各為4分之1,且系爭附件㈡土地之登記名義人包含系爭四大房之成員,是上訴人主張呂傳獅等13人共同簽署系爭協議書係為了確認系爭附件㈡土地為系爭附件㈠名冊所示共有人之共有財產及各自持分比例,應屬可採。

⒉綜上,系爭協議書除了呂芳郎係委任其長子呂理朝代理簽名

外,其餘均由系爭附件㈠名冊所載共有人本人簽名用印,系爭協議書應為真正,呂士杰等8人所辯,要無可採。

㈡系爭協議書之法律上性質為何?⒈按當事人訂定之契約,其性質有所不明,致造成法規適用上

之疑義時,法院應為契約之定性,俾選擇適當之法規適用,以解決當事人間之紛爭。此項契約之定性及法規適用之選擇,乃對於契約本身之性質在法律上所作之評價,屬於法院之職責,並不受當事人主張所拘束。次按受發回或發交之法院,應以第三審法院所為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為其判決基礎,民事訴訟法第478第4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15號判決理由記載:「關

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其他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民法第529條定有明文。查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共有財產明細表(詳附件㈡所載)所列共有財產實屬共有人所共有(共有人持分比例,即應有部分詳附件㈠內所載)而以附件㈡共有財產明細表所載各共有財產所有權人為登記名義人……』『共有財產登記名義人於本協議書上簽章即以代認諾本協議書所有共有人協議內容,並同意無條件履行名下該筆共有財產處分前後須協同辦理之協議事項及提供所需證明物件,否則願負擔因不作為所致之一切損害賠償責任… 』;第2條約定:『共有人選任呂芳爐、呂芳郎、呂傳獅、呂芳雄等人為開立帳戶名義人,於金融機構開立一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並以此帳戶為共有帳戶,統籌管理共有人共有現金及共有財產收益、管理、處分與稅捐等一切收支事宜』;第4條則載明:『附件㈡共有財產明細表所載共有財產共有人同意願以下列方式處分之:㈠成立【土地管理委員會】,以呂傳獅為總招集人即委員會長,另請呂芳爐、呂芳郎、呂芳雄為與會委員。㈡有關土地之處分,由委員會行文通知土地共有人,函邀各共有人擇期參會商討,出席共有人皆有權利提供土地之處分方法,研商結果再以表決之方式裁決,缺席共有人即以認諾委員會所裁決之事項,不得有任何異議」等語。原審認定系爭協議書為附件㈠所示呂氏家族成員(即系爭附件㈠名冊所示共有人,下同)於83年7月1日所共同簽立,似見附件㈡範圍(即系爭附件㈡土地)內之系爭土地,雖登記為呂芳郎、呂傳獅所共有,然附件㈠所示之人依約各得按上載『持分比例』享有所有權之權能,並就其處分為議決,系爭土地之收益、管理、處分所得、費用,亦以專戶共收共支,呂芳郎、呂傳獅除出名登記為所有權人外,尚應配合全體決議結果,履行『協同辦理之協議事項及提供所需證明物件』等義務(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義務),並無自行處分系爭不動產之權限。果爾,呂芳郎、呂傳獅與附件㈠所示其他人間,就辦理系爭土地登記事宜之約定,自屬民法第529條所定之無名勞務給付契約,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更一卷一第12至13頁),即就系爭協議書所載登記名義人分別與系爭附件㈠名冊所示其他共有人間,就該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權利為借名登記關係,屬民法第529條所定之無名勞務給付契約,應適用委任之相關規定,本院應以該法律上判斷為判決基礎。故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與呂芳郎間就系爭協議書所載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持分,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為不足取。

㈢呂芳郎是否已依系爭分鬮書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⒈上訴人主張:系爭分鬮書與系爭協議書處理之土地並不相同

,系爭土地為系爭附件㈠名冊所示共有人共有等語,並提出相關土地位置圖為證(更一卷一第159頁),呂士杰等8人則抗辯:呂文昌於53年2月5日召集系爭四大房成員簽署系爭分鬮書將家族財產分配完畢,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為呂芳郎所有等語,並提出系爭分鬮書、系爭書信等件影本為證(原審卷二第85至87、92至94頁)。

⒉經查,系爭分鬮書記載:「頂平菜田中站呂芳郎取得份額,

割出4分地被與呂傳獅作秧圃,每甲13萬元照算」、「次房呂芳郎拈得甲號、屘房呂傳貞拈得丁號,雙方同意對換所有權及耕作權」、「雙連坡建地佃房屋附帶呂傳貞」、「八德大湳間過路坡岸防風林歸屬呂傳鐘」、「舊厝分住界址由正廳中點起以北45台尺歸屬呂芳郎」、「頭前池邊豬稠地權房屋歸屬呂芳郎」、「厝後林地2分5厘呂傳獅與呂芳郎各持分1/2」、「溜地132無償附帶呂傳獅、呂芳郎。過路坡、雙連坡產權歸屬呂傳貞,赤坡產權歸屬呂傳鐘,樹仔坡產權歸屬呂傳獅、呂芳郎,及其他溜地地權徵收時併合四大房均分取得」、「赤坡水權歸屬呂傳貞專權使用及產權;過路坡水權歸屬呂傳鐘專權使用;赤坡過路坡防風林歸屬呂傳貞」、「舊牛車路腳經由舊牛車路頂沿溪邊接續樹仔坡2暗渠水位開鑿水溝4台尺」、「樹仔坡深暗渠水位灌溉水溝保留4台尺通過業主呂傳獅呂芳郎無償提供公用,水份按照順序呂芳郎3/10,呂傳獅2/10,呂傳鐘5/10,分配灌溉水溝由93番水頭經由138-2土地俗名(負巾列)再經由129再經由舊牛車路腳再經由138之4再經由138為止」、「過路坡下林港隔界水溝保留4台尺連接過路坡腳輪流灌溉水溝止,由呂傳鐘專權使用」、「53年12月5日以前所有借貸及他人來往未清由四大房共同負責」、「53年2月5日以後所向外金項往來由各房負責」,有系爭分鬮書影本可稽(原審卷二第85至87頁),惟系爭分鬮書係於53年2月5日製作,依上開三之㈡所示,610、61

7、637、63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於36年9月8日以買賣為原因,612、61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於66年8月1日以分割轉載為原因,登記至呂芳郎名下,系爭分鬮書未見當時已登記在呂芳郎名下610、617、637、639地號土地之內容,自難認系爭分鬮書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分配予呂芳郎所有。又系爭書信未提及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業以系爭分鬮書分配予呂芳郎等事宜,系爭書信不足以為有利於呂文杰等8人之認定。退步言,即令系爭分鬮書、書信有關於系爭土地之權屬事項,亦已由之後成立之系爭協議書法律關係所取代。是呂文杰等8人上開所辯,要無可取。

㈣上訴人依民法第544條、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

於因繼承呂芳郎及再繼承呂徐譬,所得呂芳郎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上訴人434萬4,430元本息,有無理由?⒈按受任人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

償之責,民法第544條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民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項本文、第2項、第1153條第1項亦有明文。

⒉上訴人主張:呂芳郎於95年9月15日將其名下之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各6分之1移轉登記予呂士杰、呂宗霖,應有部分各12分之1移轉登記予呂威德、呂銘揚,致伊受有434萬4,430元損害。嗣呂芳郎、呂徐譬先後死亡,被上訴人為其等法定繼承人及再繼承人,爰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於因繼承呂芳郎及再繼承呂徐譬,所得呂芳郎之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呂士杰等8人辯稱:伊等未在系爭協議書上簽名用印,依債之相對性,伊等不受系爭協議書之拘束云云。然依上開四之㈡㈣、五之㈡㈢所示,系爭協議書為系爭附件㈠名冊所示共有人彼此間成立無名勞務給付契約,適用委任之相關規定,呂芳郎於95年9月15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6分之1移轉登記予呂士杰、呂宗霖,應有部分各12分之1移轉登記予呂威德、呂銘揚,均未取得上訴人事前同意或事後承認,顯屬逾越受任人權限之處分行為,故上訴人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呂芳郎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又呂芳郎、呂徐譬死亡後,被上訴人為其等法定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依繼承之法律關係,被上訴人承受呂芳郎關於系爭協議書之一切權利、義務,自應對上訴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呂士杰等8人上開所辯,委無可採。

⒊上訴人主張按系爭土地於95年1月之公告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

1萬6,900元(原審卷一第81至82頁)計算其受損害額,為被上訴人不爭執。又依系爭附件㈠名冊及上開四之㈡所示,上訴人對系爭土地之持分比例為24分之1。故上訴人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於因繼承呂芳郎及再繼承呂徐譬,所得呂芳郎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上訴人434萬4,430元【(系爭土地之面積依序為816.31+4,721.64+2,806.67+396.11+120.43+3,478.05平方公尺)X每平方公尺16,900元X1/2X1/2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本息,核屬有據。上訴人依民法第544條之請求,既有理由,其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為同一請求,毋庸審酌。

㈤呂文杰等8人抗辯上訴人於84年間出售桃園市○○區○路段0000

地號土地、八德區大智段747、748、749地號土地、八德區大智段747地號等4筆土地,應依民法第179條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更一卷四第406頁),將所得價款中之系爭款項返還呂芳郎,並以系爭款項債權與本件上訴人請求之債權相互抵銷,有無理由?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334條第1項本文、第828條第3項、第1151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呂文杰等8人抗辯呂芳郎對上訴人有系爭款項債權,即令可採

,因呂芳郎、呂徐譬先後死亡,系爭款項債權為被上訴人公同共有,而抵銷乃債權之處分行為之一,呂文杰等8人未舉證證明呂麗珠、呂碧金同意以系爭款項債權抵銷上訴人之債權,則呂文杰等8人以系爭款項債權與本件上訴人請求之債權相互抵銷,於法不合,要無可取。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於因繼承呂芳郎及再繼承呂徐譬,所得呂芳郎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上訴人434萬4,43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並改判如

主文第2項所示。又上訴人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於因繼承呂芳郎及再繼承呂徐譬,所得呂芳郎之遺產範圍內,就上開本金,連帶給付上訴人自民事聲明上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上訴人之翌日即108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上訴人、呂文杰等8人就本院所命金錢給付,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85條第2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羅惠雯法 官 林哲賢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盈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