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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上更一字第 21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上更一字第212號上 訴 人即被 上 訴人 張樹花訴訟代理人 楊金順律師複 代 理人 巫家佑律師被上訴人即上 訴 人 黃鈺琄訴訟代理人 郭上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045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2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張樹花(以下逕稱張樹花)主張: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黃鈺琄(以下逕稱黃鈺琄)為伊經營之思飛亞貿易有限公司(以下逕稱思飛亞公司)、極優企業有限公司(以下逕稱極優公司)及英磊國際商事有限公司(以下逕稱英磊公司)之員工,自民國98年起受伊委託代繳伊個人在訴外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台新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之信用卡帳款,自100年1月起至000年0月間,伊應繳納如附表「應繳金額」欄所示信用卡款項,伊則簽署提款條交付黃鈺琄自伊於訴外人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開設帳號00000000000之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提款或交付現金,供黃鈺琄繳納,詎黃鈺琄僅繳納如附表「實繳金額」欄所示金額,侵占如附表「未繳金額」欄所示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280萬8,697元,致伊受有損害,顯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故意侵害伊之金錢,亦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不當利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79條規定,擇一求為命黃鈺琄應給付伊280萬8,6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黃鈺琄則以:張樹花除委託伊代繳信用卡帳款外,另委託伊處理信用卡外之其他私人款項,及英磊公司、極優公司之帳款。惟張樹花收入來源,僅有極優公司之出貨收入,伊乃依應付款項之輕重緩急,先將擬繳信用卡帳款之部分款項給付廠商,待下次出貨收入進帳,再補足未繳之信用卡帳款,伊無侵占張樹花之金錢。況張樹花實際並未交付如附表「應繳金額」欄所示金錢予伊,其主張以應繳金額及實繳金額之差額計算伊挪用之金額,並無可採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張樹花之請求,為其一部勝訴之判決,即命黃鈺琄給付張樹花23萬0,536元,及自106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張樹花其餘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張樹花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張樹花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黃鈺琄應再給付張樹花257萬8,161元,及自106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黃鈺琄答辯聲明:上訴駁回。黃鈺琄就其敗訴部分亦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黃鈺琄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張樹花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經查,黃鈺琄自85年起任職於張樹花所經營之思飛亞公司、極優公司及英磊公司,並自98年間起受張樹花委託代為繳納其個人之中信、台新銀行信用卡帳款,而張樹花之中信、台新銀行信用卡,自100年1月至102年5月期間帳單應繳金額、實繳金額及未繳金額均如附表所載;又張樹花前以黃鈺琄侵占其交付款項為由提出刑事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4年度易字第962號判決黃鈺琄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10月,檢察官及黃鈺琄均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669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黃鈺琄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在案(下稱系爭刑案)等情,有系爭刑案歷審判決可參(見原審卷第15頁至25頁、第431至440頁),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367頁、本院108年度上字第936號卷〈下稱本院前審卷〉第107至110頁;本院更一卷一第56頁),自堪信為真。

五、張樹花主張黃鈺琄侵占其所交付信用卡款項共計280萬8,697元,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79條規定負賠償或返還之責等情,為黃鈺琄所否認,並以前詞抗辯。兩造之爭執及本院判斷論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所規定。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固有明文。惟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倘無損害,即不構成不當得利(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04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件張樹花主張因黃鈺琄侵占行為受有280萬8,697元之損害,請求黃鈺琄賠償損害或返還不當得利,既為黃鈺琄否認,張樹花自應就其主張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張樹花主張黃鈺琄侵占金額為280萬8,697元等語,無

非係以附表所示每月「應繳金額」欄與「實繳金額」欄之差額總數為其主要論據,然張樹花於系爭刑案第一審中以證人身分到庭證稱:伊係部分交付現金予黃鈺琄,部分委由黃鈺琄取領款後再繳交信用卡款項等語(見系爭刑案一審卷一第139頁反面),參以本院前審依張樹花聲請向第一銀行調閱系爭帳戶於100年1月至000年0月間之交易取款憑條(見本院前審卷第223至237頁),其中100年1月20日、100年5月10日係匯款至張樹花所有土地銀行士林分行帳戶,其餘如100年5月10日、102年3月18日、102年5月8日均係匯款至訴外人陳體端、陳桂蘭及于桂蘭之帳戶,均無以現金提領方式領出,且其上所載金額亦與相對應附表所示月份「應繳金額」欄之金額不符,而張樹花就其有交付如附表所示各期應繳金額之款項始終未能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提款條或其他憑證以資證明,尚難僅以張樹花片面所述即遽以採認其主張全為可信,至張樹花雖主張黃鈺琄會以鉛筆在提款條上書寫暫定金額,事後再竄改金額後向銀行提款云云,為黃鈺琄所否認,張樹花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其空言主張自無可採。次查,兩造前於102年間對帳,黃鈺琄曾於000年0月00日出具切結書予張樹花,觀其內容:「本人黃鈺琄盜用雇主張樹花託付並給付現金支付各項費用,包含信用卡中國信託及台新二張信用卡費挪占私用,同意承諾犯下過犯,數月來僅支付最低應繳,已過數月,仍有中信卡NTD196,832元台新卡NTD33,704元尚未付……茲此切結書證明近日歸還,黃鈺琄7/18」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03年度他字第6236號卷〈下稱他字卷〉第39頁),黃鈺琄再於102年11月29日以Line通訊軟體傳訊張樹花「……我挪用的健勞保、卡費,我不會不承認,但我沒有另外多拿的,我也不可能承認…」等語(見他字卷第40頁),參以黃鈺琄於警詢時亦自承有侵占張樹花交付其支付信用卡個人消費之款項,金額不到20萬元等語(見他字卷第61頁),倘黃鈺琄確有將張樹花交付之款項如數繳付信用卡費或均用於支付極優公司或英磊公司之應付帳款,當應於張樹花質疑帳務不清時,與張樹花核對帳戶以釐清爭議,殊無向張樹花自行承認有侵占前開款項而自陷刑事追訴風險之理,是應認黃鈺琄侵占張樹花之款項為23萬0,536元(計算式:19萬6,832元+3萬3,704元)。黃鈺琄另辯稱其事後已償還部分款項,僅餘18萬3,646元云云,然黃鈺琄所辯代繳納中信銀行信用卡費6,100元、6,000元、7,769元、6,500元(見本院更一卷一第291頁),所對應之信用卡帳單期間均為102年7月之後,與本件張樹花主張遭侵占期間不同,至張樹花於102年12月11日以Line傳訊黃鈺琄「你本月我中信卡要繳1443+6400=7843,仍餘183646,已過期!急!請給繳費收據!」(見他字卷第40頁〈同本院前審卷第403頁〉),然前開183646之數額乃張樹花所有中信銀行信用卡103年12月應繳金額,此觀中信銀行111年7月11日函覆之客戶消費明細表(見本院更一卷一第239頁)即明,亦與黃鈺琄所辯有異,是黃鈺琄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㈢又黃鈺琄雖提出EEL預估銀行存款餘額明細表、系爭帳戶存摺

內頁交易明細、CRE銀行存款餘額明細表等件(見本院前審卷第395頁至第402頁;本院更一卷二第7至207頁)為證,辯稱其所收取張樹花交付之款項均用於支付極優公司或英磊公司應付帳款云云,然前開銀行餘額明細表及存摺內頁交易明細手寫註記部分均為黃鈺琄自行製作,已為張樹花爭執其真正,況比對張樹花於系爭刑案第一審提出黃鈺琄前留存之「EEL100/12/01-100/12/31銀行存款餘額明細表」(見系爭刑案一審卷一第154至156頁、第157至159頁〈同本院更一卷二第117至121頁〉),其上日期、摘要及項目均相同,惟其內容卻未盡相同。另比對黃鈺琄所提出之「EEL102/02/01-102/02/21銀行存款餘額明細表」、「EEL102/05/01-102/05/31銀行存款餘額明細表」、「EEL102/06/21銀行存款餘額明細表」(見他字卷第261頁、第263至264頁〈同本院更一卷二第189頁、第191至195頁〉),亦未見有何當月待繳之信用卡帳款支出列明其中。再者,黃鈺琄於前開銀行存款餘額明細表中所列計之信用卡費數額,與其在系爭帳戶存摺交易明細手寫註記之信用卡費提領數額,亦多有不一致之處,諸如:①「EEL100/07/01-100/07/21銀行存款餘額明細表」記載「中信卡費」4萬2,785元,100年7月8日存摺手寫註記「中信卡費」為4萬8,858元(見他字卷第135頁、第168頁);②「EEL100/10/01-100/10/25銀行存款餘額明細表」記載「中信卡費」1萬7,481元,100年10月7日存摺手寫註記「中信卡費」為2萬3,192元(見他字卷第138頁、第169頁);③「EEL101/03/01-101/03/22銀行存款餘額明細表」記載「中信卡費」2萬2,578元,101年3月12日存摺手寫註記「中信卡費」為2萬9,815元(見他字卷第171頁、第247頁);④「EEL101/05/01-101/05/15銀行存款餘額明細表」記載「中信卡費」為2萬2,586元,101年5月9日存摺手寫註記「中信卡費」為2萬7,740元(見他字卷第171頁、第250頁);⑤「EEL101/12/01-101/12/30銀行存款餘額明細表」記載「中信卡費」3萬7,819元,101年12月20日存摺手寫註記「中信卡費」為4萬3,477元等(見他字卷第174頁、第259頁)。此外,黃鈺琄所自行製作之前開銀行存款餘額明細,或系爭帳戶存摺之手寫加註明細所記載提領、繳款金額,與附表「實繳金額」欄數額,多有齟齬之處,黃鈺琄對此亦未能提出相關事證以資證明前開文件之內容為真正,自難執此為有利於黃鈺琄之認定,是黃鈺琄此部分所辯,並無可採。

㈣承上,黃鈺琄侵占張樹花所應繳之信用卡款項23萬0,536元,

顯係故意不法侵害張樹花之財產權、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張樹花,是張樹花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黃鈺琄就其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應屬有據。又張樹花請求黃鈺琄給付逾前開範圍部分,張樹花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為選擇合併之請求,亦無法獲得更有利之判決,就此部分毋庸再加以論酌,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張樹花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黃鈺琄給付23萬0,5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4月26日(見附民卷第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駁回張樹花之請求,及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黃鈺琄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為無理由,兩造上訴均應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八、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威莉

法 官 馬傲霜法 官 張永輝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發卡銀行 日期 應繳金額 實繳金額 未繳金額 1 中信銀行 100 年1 月 6 萬2,873 元 5 萬0,119 元 1 萬2,754 元 2 100 年2 月 9 萬1,694 元 6 萬1,956 元 2 萬9,738 元 3 100 年3 月 7 萬8,787 元 3 萬元 4 萬8,787 元 4 100 年4 月 7 萬0,213 元 2 萬0,677 元 4 萬9,536 元 5 100 年5 月 9 萬0,414 元 4 萬0,164 元 5 萬0,250 元 6 100 年6 月 8 萬1,542 元 2 萬1,255 元 6 萬0,287 元 7 100 年7 月 15萬5,282 元 10萬5,282 元 5 萬元 8 100 年8 月 10萬8,359 元 5 萬7,705 元 5 萬0,654 元 9 100 年9 月 13萬0,307 元 4 萬6,668 元 8 萬3,639 元 10 100 年12月 6 萬6,284 元 2 萬元 4 萬6,284 元 11 101 年1 月 7 萬1,577 元 2 萬元 5 萬1,577 元 12 101 年2 月 7 萬7,597 元 3 萬元 4 萬7,597 元 13 101 年4 月 3 萬9,570 元 2 萬1,984 元 1 萬7,586 元 14 101 年5 月 7 萬2,804 元 3 萬0,921 元 4 萬1,883 元 15 101 年6 月 7 萬8,153 元 3 萬7,244 元 4 萬0,909 元 16 101 年7 月 6 萬5,058 元 7,300 元 5 萬7,758 元 17 101 年8 月 8 萬2,897 元 6,500 元 7 萬6,397 元 18 101 年9 月 9 萬1,079 元 5,000 元 8 萬6,079 元 19 101 年10月 10萬6,063 元 5,000 元 10萬1,063 元 20 101 年11月 16萬6,787 元 1 萬元 15萬6,787 元 21 101 年12月 18萬2,968 元 2 萬4,697 元 15萬8,271 元 22 102 年1 月 20萬5,865 元 1 萬元 19萬5,865 元 23 102 年2 月 21萬3,244 元 7,500 元 20萬5,744 元 24 102 年3 月 21萬7,111 元 7,000 元 21萬0,111 元 25 102 年4 月 24萬7,751 元 1 萬元 23萬7,751 元 26 102 年5 月 26萬0,972 元 1 萬元 25萬0,972 元 27 台新銀行 102 年1 月 5 萬1,914 元 5,200 元 4 萬6,714 元 28 102 年2 月 5 萬3,206 元 3,000 元 5 萬0,206 元 29 102 年3 月 8 萬5,203 元 5,000 元 8 萬0,203 元 30 102 年4 月 8 萬9,419 元 5,000 元 8 萬4,419 元 31 102 年5 月 13萬6,876 元 8,000 元 12萬8,876 元 各期「未繳金額」合計:280 萬8,697 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黃鈺琄不得上訴。

張樹花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淑昀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