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上更一字第213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賴勝昌訴訟代理人 吳奎新律師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吳瑞忠訴訟代理人 彭瑞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13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2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更審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祭祀公業賴日生祀(下稱公業賴日生)之派下員,於民國106年1月間向伊表示該公業正辦理清算程序,預計將坐落桃園市○○區○○段第000、000、000、000、000、000之0、000、000、000、000、000之0、000、000、000、 000地號共15筆土地(下分稱其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分配予派下員。伊乃依序於106年1月7日、同年月17日與上訴人訂立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1月7日契約、1月17日契約,合稱系爭買賣契約),以新臺幣(下同)1501萬元、1006萬6000 元向上訴人購買其可分得依序第71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其餘14筆土地應有部分。伊並於簽約日簽發票面金額依序150萬元、10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為定金,交予訴外人即代書黃雲雄保管。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3項後段均約定,如上訴人毀約不賣或給付不能或不為給付或有其他違約情事,伊除得解除契約外,上訴人應將所收款項如數返還,並於解約日起10日內交付原所收款項計算之金額予伊為違約金。嗣公業賴日生未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分配予派下員,且出售並移轉所有權予第三人,上訴人陷於給付不能,伊業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等情。爰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3項後段或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250萬元並加付自108年1月30日起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逾此範圍之請求,非本院審理範圍,茲不贅敘)。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買賣契約成立與否繫於公業賴日生解散及分配土地予派下員之不確定之事實,為附停止條件之買賣契約。公業賴日生嗣決議不解散,並將系爭土地售予第三人,系爭買賣契約當然無效。被上訴人僅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簽發系爭本票為買賣價金之擔保,且係交予黃雲雄保管,復未兌現,伊未收受買賣價金,被上訴人未受損失,伊無須給付違約金。被上訴人縱得請求違約金,亦屬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前開部分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0萬元本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則提起附帶上訴。
㈠上訴部分:
⒈上訴人上訴聲明:
⑴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⑵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㈡附帶上訴部分:
⒈被上訴人附帶上訴聲明:
⑴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後開第⑵項之訴部分廢棄。
⑵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150萬元,及自108年1月3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⒉上訴人答辯聲明:
⑴附帶上訴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本院卷第61至62頁、第250頁):㈠上訴人為公業賴日生之派下員,兩造於106年1月7日、同年月
17日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書,被上訴人各以1501萬元、1006萬6000元向上訴人購買其可分得依序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其餘14筆土地,被上訴人並於簽約日簽發系爭本票為定金,交予訴外人即代書黃雲雄保管。
㈡公業賴日生未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分配予派下員,逕將系爭土地出售並移轉所有權予第三人。
㈢上訴人於107年4月25日以律師函通知被上訴人,以系爭買賣
因條件無法成就而無效,請被上訴人領回簽約金即系爭本票;被上訴人則以107年5月21日律師函催告上訴人履約。
五、茲就本件之爭點,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㈠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買賣契約之標的業經公業賴日生另行出售
,上訴人給付不能,其得請求上訴人賠償等語,上訴人則抗辯系爭買賣契約係以公業賴日生解散及分配土地予派下員為停止條件,系爭買賣契約因條件不成就而無效等語。查:
⒈按民法所謂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
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或消滅之一種附款。倘當事人就既已存在之債務,約定於預期不確定事實發生時履行,則為清償期之約定,而非條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609號判決意旨參照)。條件既係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或消滅之附款,須出於當事人明示或默示之約定(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26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證人即仲介王品瀚證述:上訴人於簽約時保證其可以
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延長履約簽立協議書時,亦未表達有無法履約、違約之可能,只有說正在辦理取得公業賴日生分下來的權狀等語(見原審卷第156、158頁),及證人即代書黃雲雄亦證述:當時上訴人一直強調已在辦理祭祀公業解散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分別共有一定沒有問題,也有提供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即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103號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之駁回上訴之裁定)表示一定可以取得12分之1,在締約、簽署過程中,上訴人有保證一定會取得買賣標的應有部分,並提到等他取得所有權狀後才完成用印備證,用印備證指的就是過戶程序等語(見原審卷第184、185頁)。足見上訴人於簽約時已表明就其將來必可取得系爭土地之持分。又1月7日契約第15條特別約定事項第1項、第2項約定:「…賴勝昌為祭祀公業賴日生祀派下員之一,目前在辦理祭祀公業清查程序,預計將本農地持分…分配予12位派下員…」、「賣方於取得上述土地權狀並完成用印備證程序時,買方支付1、2款項予賣方時,代書便將買方所開立簽約定金本票還買方作廢」;1月17日契約第15條特別約定事項第1項約定:「目前土地為祭祀公業賴日生祀所有,正辦理登記在派下員9人名下…買方知悉賣方尚在辦理更名登記中,願意等待購買」(見原審卷第14、25頁)各等詞,可知兩造間雖約定於上訴人將來取得權狀後,再辦理系爭買賣契約後續用印等程序,且被上訴人願意等待之意,惟其用語並未出現「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買賣契約方生效」等約定或相類約定,兩造簽約時已互負給付價金及移轉所有權之義務已明,依前揭說明,上開約定以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權狀後用印備證等,係約定上訴人應於何時為特定持分之所有權辦理移轉登記,乃清償期之約定,並無使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繫於不確定事實成否情事,自與條件有別。上訴人抗辯系爭買賣契約附有以公業賴日生解散或完成派下土地分配為停止條件因系爭土地已另行出售,條件未成就,買賣契約為無效云云,自無足採。
⒊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3項後段約定:「如乙方(上訴人)毀
約不賣或給付不能或不為給付或有其他違約情事時,甲方(被上訴人)除得解除本契約外,乙方應於甲方通知解約起3日內,立即將所收款項如數返還甲方,並於解約日起10日內另交付原所收款項計算之金額予甲方,以為違約損害賠償」(見原審卷第13、24頁)。兩造不爭執公業賴日生嗣未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分配予派下員,而將系爭土地出售並移轉所有權予第三人(見不爭執事項㈡),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所負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義務,已陷於給付不能。被上訴人以107年5月21日律師函催告上訴人履約(見不爭執事項㈢),仍未履行,被上訴人以起訴狀繕本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於108年1月19日送達上訴人,即屬有據。上訴人明知系爭土地他人之物,仍向被上訴人保證並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就此給付不能自具可歸責之事由,被上訴人主張其得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亦屬可採。㈡被上訴人主張其於簽約時簽發交付之系爭本票,乃成約定金
,並等同現金交付,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事由而無法履行,其得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3項、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其金額僅占總價1/10,並未過高,且性質亦不得酌減等語,上訴人則抗辯:系爭本票為買賣價金之擔保,且係交予黃雲雄保管,並未兌現,第一期款需待土地過戶時始交付,被上訴人並未受有損害;縱得為請求,其金額亦過高,應予酌減等語。查:
⒈按本票為有價證券、自付證券、繳回證券,倘債權人同意債
務人所簽發之定額本票充為簽約金或定金,經債權人受領者,自已生給付簽約金或定金之效力,不因雙方另約定債務人得付現換回本票而有不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81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⑴系爭買賣契約第2條第2項、第6項均約定:「本約簽訂之同
時,甲方(被上訴人)應給付簽約款(含定金);本契約除事先取得乙方(上訴人)同意外,其價款之支付皆以現金或銀行開立之支票或本票為之。如為私人票據者,在未兌現前,乙方得暫停續辦產權移轉手續…」,1月7日契約第15條特別約定事項第3項約定:「買方簽約時開立訂金本票;雙方同意由黃雲雄地政士保管至用印」;1月17日契約第15條特別約定事項第3項約定:「簽約金本票雙方同意先由黃雲雄地政士保管至權狀核下雙方用印付現」(見原審卷第11、14、22、25頁),並由被上訴人於簽約日簽發票面金額依序150萬、100萬元之本票,交由代書黃雲雄保管(見不爭執事項㈠)。證人王品瀚證述:系爭本票視同現金,算是頭期款,如果賣方違約,就是本票歸還,並加倍償還(見原審卷第15
5、157頁),及證人黃雲雄於原審證述:系爭本票當作簽約金,因為買賣雙方都在詢問本票的效力,伊有說明本票等同現金,所以用本票支付訂金,是因為兩造怕對方違約,所以在特別條款中另行約定以本票金額作為違約金計算,於本院再證述:如果賣方違約,就按照第15條特別約定事項依買方簽本票金額賠償,賣方賠完後本票還給買方,這部分沒有寫上,所以本票就是買賣雙方當作支付簽約金(見原審卷第18
2、187頁、本院卷第392頁)各等語,足見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以系爭本票支付簽約金予上訴人,於上訴人因給付不能違約時,被上訴人自得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3項後段約定,以系爭本票作為已交付之款項計算之金額,即250萬元作為違約之損害賠償。
⑵證人黃雲雄雖證述:約定等到上訴人取得權狀後,被上訴人
才支付本票金額予上訴人,伊保管之系爭本票就會還給被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392頁),惟依前揭說明,此另約定付現換回本票,並不影響系爭本票充作簽約金之效力,是上訴人抗辯:系爭本票僅為買賣價金之擔保,需待土地過戶時始有給付價款之義務,其並未收受價金云云,即無可採。
⒉按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
第252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807號判決意旨參照)。違約金債權,於有約定之違約情事即已發生,不因契約解除而隨同消滅。約定之違約金是否相當,應以契約解除時之狀況為酌定標準(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6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如屬損害總額預定性者,該違約金即係作為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之預定損害賠償總額,其目的旨在填補債權人因其債權不能實現而受之損害,並不具有懲罰之色彩,法院於衡量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時,自應以債務人所應賠償債權人之金額作為主要之準據,初與債權人主觀之歸責情形無關(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6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⑴依證人黃雲雄之證述:因為雙方擔心對方違約,而在系爭買
賣契約特別約定事項約定兩造如反悔不買時,以系爭本票金額作為違約賠償,且賠償後即會返還等語,足見兩造已約定於上訴人給付不能時,被上訴人除解除契約並請求上訴人支付違約金外,不得再請求上訴人支付或賠償其他損害賠償,應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之違約金。
⑵被上訴人固主張其名下倉庫毗鄰000地號土地及○○段000地號
國有地,基於土地整合利用之目的,欲向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再行申請國有地,可獲轉售之預期利益云云,惟與證人王品瀚證述被上訴人是要購買持分地,還說他廠房一部分在他要購買的地號上,如果取得持分權利比較大,但要鑑界才知道占用那塊地等語(見本院卷第301、304頁),難認被上訴人購買上訴人持分地後得與毗鄰地相整合出售,其就此部分之損害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尚無可採。本院斟酌被上訴人以系爭本票代替簽約金之支付尚未受實際金錢損害,惟因締結系爭買賣契約承諾支付仲介費50萬元,證人王品瀚亦表示會依本件訴訟結果向被上訴人請求等語(見前審卷第77、79頁、本院卷第302頁)因而負債受有此部分之損害,及誠立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結果,系爭土地於106年5月(原約定用印備證期日)平均每坪價值約為5萬6662元(計算式:70,531,315÷1,244.78〈鑑價報告係以上訴人原可能取得系爭土地持分比例1/12計算其面積,見鑑價報告第1、2、6頁〉=56,66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於108年1月19日(被上訴人解除契約)平均每坪價值約為5萬6120元(計算式:69,856,978÷1,244.78=56,120),略有跌幅(見外放鑑定報告),惟均高於被上訴人以每坪5萬5000元購買系爭土地之價格,被上訴人並據以主張如上訴人依約履行,被上訴人得以低價購入系爭土地,而獲得至少51萬000元(計算式:〈56,120-55,000〉×455.96〈被上訴人買受718地號土地面積為272.93坪、其餘14筆土地面積183.03坪,共455.96坪,見原審卷第10、21頁〉=510,000)之價差,為其所失利益(見本院卷第444、445頁),然以公業賴日生於106年11月16日實際以每坪5萬元出售包括系爭土地持分在內之15筆土地(見本院卷第156、174頁),且以系爭土地仍逐漸下跌,該鑑定價格不足以證明上訴人實際出售後被上訴人之損害,爰參酌被上訴人未實際交付買賣之現金,其因本件交易尚須支付仲介費用,被上訴人未達整合毗鄰土地利用之契約目的及現今社會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得沒收之違約金,以系爭土地總價10%,即系爭本票同額之250萬元計算確屬過高,應酌減為100萬元為適當。
⒊又證人王品瀚、黃雲雄均已證述系爭本票等同為頭期款、簽
約金之給付,並非定金。被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3項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應予准許,至其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以選擇合併為同一聲明之請求,無庸審酌,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3項後段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00萬元,及自108年1月30日起(見本院卷第56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及被上訴人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對渠等各自不利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賴秀蘭法 官 陳筱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珮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