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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上更一字第 21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上更一字第214號上 訴 人 陳秀玉訴訟代理人 劉秋明律師

郭本力被上訴人 黃越宏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3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9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46217號強制執行事件對上訴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經廢棄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及第二審暨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0年6月20日向原審共同原告陳珍

梅之被繼承人林勝吉(於107年7月10日死亡)購買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10(下稱系爭應有部分),並於同年7月25日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詎林勝吉於95年3月1日提供其所有系爭2筆土地及同段66-3、66-5地號土地(下稱66-3及5,與系爭2筆土地合稱系爭4筆土地)所有權全部與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設定擔保債權總額新臺幣(下同)204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並於95年3月7日與訴外人陳秀惠(與林勝吉合稱林勝吉2人)共同向土地銀行借款1485萬元(下稱系爭貸款),被上訴人則於102年12月2日擔任林勝吉2人對土地銀行系爭借款餘額475萬元之連帶保證人。土地銀行於106年3月10日以系爭貸款未獲全部清償為由,執原法院作成之拍賣抵押物確定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拍賣系爭2筆土地,由原法院以106年度司執字46217號執行事件對系爭2筆土地為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嗣被上訴人於106年9月7日清償該借款本息之餘額470萬2,679元(下稱系爭債權)後受讓取得土地銀行對林勝吉2人之系爭債權及系爭抵押權,暨承當土地銀行在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人地位,續行對伊所有系爭應有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惟被上訴人於102年7月23日向伊表示其已按系爭4筆土地應有部分劃定各共有人應分擔清償債務之比例,倘伊依該比例清償應分擔之100萬元,即免除其他清償責任及系爭應有部分之物上擔保責任,伊乃於同年11月7日向土地銀行清償100萬元,故被上訴人已不得再對伊所有之系爭應有部分為強制執行等語,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求為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伊所為強制執行程序之判決(未繫屬本院即關於原審共同原告陳珍梅部分,不予贅述)。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抵押權係就系爭2筆土地全部所設定,且係

擔保系爭貸款全部,無從按應有部分或抵押債權分割後金額分別拍賣,且伊並未與上訴人約定其應負擔債務之比例及承諾其清償分擔債權比例部分即免責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

於駁回上訴人後開㈡之訴部分廢棄。㈡系爭執行事件對上訴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系爭4筆土地於林勝吉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與土地銀行後之所有權異動及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變動情況如下:

㈠系爭4筆土地原為林勝吉所有,於95年3月1日為土地銀行設定擔

保總額204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95年2月6日起至145年2月5日,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可憑(見本院限閱卷第33-34頁),林勝吉2人於95年3月7日向土地銀行借款1485萬元,有借貸契約可稽(同上卷第31-32頁)。

㈡林勝吉於98年3月27日出售66-3及5土地予被上訴人及黃越靖,

應有部分依序為5/10、3/10(含其上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見原審卷一第38-42頁),於98年4月10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同上卷第194-197頁)。黃越靖於101年6月7日將其就66-3及5土地應有部分3/10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見原審卷一第114、117、185-197、

258、270頁)。故迄101年底,66-3及5土地共有人為被上訴人(應有部分8/10)及林勝吉(應有部分2/10)。林勝吉嗣於104年1月19日將66-3土地應有部分2/10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威旭;66-5土地應有部分2/10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同上卷第138-140、146-148、259、271頁)。㈢林勝吉於100年6月20日出售系爭2筆土地予黃越靖、程麗娟、謝

明珠、葉世祺(下合稱黃越靖4人)及上訴人,應有部分依序為3/10、2/10、2/10、1/10、1/10,黃越靖4人於100年7月1日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上訴人於同年月25日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同上卷第29-32、48-52、251-252、263-264頁)。林勝吉則繼續持有應有部分1/10。

㈣林勝吉與被上訴人於102年6月13日書立欠款借據,約定被上訴

人代林勝吉清償對土地銀行之借款568萬元,雙方約定該部分屬於66-3及5土地之借款額,故按應有部分比例分擔結果林勝吉積欠被上訴人113萬6000元(5,680,000x0.2=1,136,000元),林勝吉並簽發同額本票予被上訴人(見原審卷一第154頁之欠款借據,該票款債務於104年1月5日清償)。被上訴人乃於102年6月27日清償林勝吉向土地銀行借款566萬7871元(本金509萬3571元,利息57萬4300元),土地銀行於翌日出具就66-3及5部分設定之抵押權塗銷同意書予被上訴人(同上卷第295-296頁)。被上訴人於106年11月1日塗銷66-3及5土地上之抵押權登記(同上卷第145、153頁)。

㈤林勝吉與被上訴人於102年7月23日立具土地共有人清償說明與

連帶擔保保證書(原審卷一第54頁,下稱系爭保證書),上載土地共有人按持分比例承受林勝吉對土地銀行之貸款本息約1500萬元並各按比例清償,如已按比例清償者,不再負清償責任。而截至102年12月2日止,程麗娟於102年10月31日、同年11月1日、謝明珠於同年11月4日、蔡世祺於同年月4日及上訴人於同年月7日各按其持有系爭2筆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向土地銀行清償借款依序為153萬元、42萬元、100萬元、90萬元、100萬元,合計485萬元(原審卷一第120-122、308頁),惟黃越靖就其分擔額(3/10)全未清償,林勝吉就其分擔額(1/10)亦未清償,謝明珠則因僅付100萬元,尚有1/10分擔額未清償,而被上訴人係就66-3及5土地部分清償566萬7871元(含林勝吉2/10分擔額,惟林勝吉簽發本票債務嗣已清償,故林勝吉此部分之分擔額亦已清償)。系爭4筆土地之上開已匯款之共有人合計清償1051萬7871元,其中用於清償本金部分為509萬3571元(66-3及5部分)及416萬6168元(系爭2筆土地部分)(見原審卷一第295-296頁),經土地銀行核算尚欠本金475萬元(此部分如依系爭保證書之記載,應由系爭2筆土地之共有人黃越靖、謝明珠、林勝吉分擔)。林勝吉2人乃於102年11月19日向土地銀行申請就475萬元借款同意展延清償期,及加入被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同上卷第297頁),並於同年12月2日簽訂變更系爭貸款契約書,增列被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見原審卷一第37頁)。

㈥黃越靖於103年3月13日將其就系爭2筆土地應有部分3/10移轉

登記予謝明珠(見原審卷一第48-49、51-52、251、253、255頁)。

㈦104年1月5日林勝吉與被上訴人間前揭113萬6000元本票債務由

原法院以103年度司執字29338號執行,並因債務人即林勝吉清償完畢而終結(見原審卷一第155-159頁)。

㈧106年3月10日土地銀行以系爭貸款未獲全部清償為由,向法院

聲請取得准予拍賣系爭2筆土地之裁定(即106年度司拍2號裁定),於同年7月26日執以向執行法院聲請開始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被上訴人於106年9月7日清償系爭貸款餘額即本金448萬8525元、利息等21萬4154元,共470萬2679元。土地銀行將系爭債權及抵押權移轉予被上訴人(見原審卷一第18-22頁),由被上訴人承受執行債權人地位。被上訴人於106年11月10日撤回對程麗娟、謝明珠、蔡世祺就系爭2筆土地應有部分之執行(見原審卷一第23-24頁之民事陳報繳回他項權利證明書正本暨一部撤回強制執行聲請狀)。

㈨上訴人於107年1月17日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

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乃原法院106年3月10日所為106年度司拍字2號拍賣抵押物確定裁定,有上訴人提出之上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8-20頁),故本件執行名義乃無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2年7月23日承諾其按所持有應有部分比例清償分擔之債務後,得免除清償責任及系爭應有部分之物上擔保責任,其已於同年11月7日依約清償分擔額100萬元,被上訴人不得再對其所有系爭應有部分為強制執行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上訴人之主張是否有據,說明如下: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為上開承諾,提出被上訴人於102年7月2

3日立具之系爭保證書為證(見原審卷一第54頁)。被上訴人雖不爭執有立具系爭保證書,惟抗辯其書立該保證書係為向銀行申請通融寬限系爭貸款之清償,並非對上訴人為意思表示等語。查:

1.系爭保證書記載:「北市○○○○路000號及300巷5之5號土地共有人,與林勝吉辦理土地轉讓登記時,林勝吉原有貸款(約1500萬元),各共有人依持分比例概括承受....。為解決上述共有土地借貸困境,黃越宏與林勝吉共同向土銀聲請,請准各共有人有能力依持分比率清償者,就其持分比率為清償,無能力清償者,由林勝吉繼續擔任債務人,並由黃越宏擔任連帶保保証人...。日後所有清償責任概與已依比例清償其持分者完全無關。...依比率清償之共有人,請依持分比7/30前匯至:土地銀行/天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黃越宏,以解決借貸困境免於查封拍賣。(此保証書請與上述清償匯款單共同保存)」。而上載建物坐落之土地乃系爭4筆土地(見原審卷一第38頁、本院卷第242頁),則依上開之文字記載可知系爭保證書係林勝吉及被上訴人為解決系爭4筆土地擔保之借貸債務困境,避免土地遭銀行拍賣,而與所有共有人約定解決方案。並約定各共有人按持分比例清償貸款,且一旦按持分比例清償,日後不負其他清償責任。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承諾一旦按持分比例清償分擔額,得免其他清償責任及擔保責任,應為可取。被上訴人雖辯稱系爭保證書係向銀行申請寬限之用,並非向其他共有人為免責之意思表示云云。惟查土地銀行表示未曾收受系爭保證書(見本院卷一第53頁),且查該保證書明載各共有人應將分擔額之付款直接匯交被上訴人之銀行帳戶,堪認係其向各共有人為分擔免責之意思表示,倘係向銀行之申請,依常情匯款之帳戶應記載債務人即林勝吉清償貸款之銀行專戶,且參諸被上訴人於受讓土地銀行之執行債權人地位後,旋於106年11月10日撤回對系爭2筆土地共有人程麗娟、蔡世祺、謝明珠持有之應有部分之執行,益見系爭保證書並非單純係向銀行為申請之意思表示,故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難認可取。

2.系爭4筆土地共同擔保系爭貸款,而系爭貸款於102年7月23日被上訴人立具系爭保證書時,約有1500萬元貸款債務未清償,被上訴人並與林勝吉於同年6月13日書立欠款借據,約定被上訴人代林勝吉清償對土地銀行之貸款568萬元,並約定該部分屬於66-3及5土地之借款額,按應有部分比例分擔結果林勝吉積欠被上訴人113萬6000元(即被上訴人分擔8/10,林勝吉分擔2/10),堪認其餘約近1000萬元之貸款屬於系爭2筆土地之借款額,則黃越靖4人及上訴人應以約1000萬元按持分計算其分擔額。上訴人持有之應有部分既為1/10,則其主張分擔額為100萬元,亦堪信取。上訴人既已於102同年11月7日以託收方式,於同年月8日匯款入被上訴人銀行帳戶(見原審卷一第308頁、本院前審上字卷第241頁之支票及土地銀行代收單),則其主張已清償分擔額,得免其他清償責任及系爭應有部分之擔保責任,自屬有據。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未於系爭保證書指示之期限匯款,不生清償效力云云。惟查系爭保證書雖指示共有人於102年7月30日前滙款至被上訴人銀行帳戶,惟該日期並非强制限期,此由程麗娟係於102年10月31日、同年11月1日、謝明珠於同年11月4日、蔡世祺於同年月4日始匯款,而被上訴人未曾異議,並依保證書約定撤回對其等應有部分之強制執行一節可證。上訴人匯款日期既與上開共有人匯款日期無太大差距,且被上訴人亦未曾拒絕該筆匯款,其於嗣後再執詞否認上訴人清償效力,殊非可取。

㈡按抵押之不動產如經分割,或讓與其一部者,其抵押權不因此

而受影響(民法第868條規定參照),故於抵押之不動產讓與為數人所共有時,抵押權人對於受讓抵押物之各人之應有部分,雖仍得就全部債權行使權利,惟抵押權人就各該共有人應有部分如何聲請執行,係對全部共有人為之,抑僅就部分共有人

之應有部分為之,則由抵押權人自行決定,非必就全部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全部執行為必要。查系爭2筆土地於林勝吉設定系爭抵押權後讓與一部予上訴人、蔡世祺、謝明珠、程麗娟等人,系爭抵押權不因此受影響,故被上訴人受讓系爭抵押權時,仍得就對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行使權利,惟被上訴人亦得僅就一部共有人之應有部分為執行,此由被上訴人於106年11月10日撤回對蔡世祺、程麗娟及謝明珠應有部分之強制執行可證。故被上訴人抗辯雖林勝吉設定系爭抵押權時係以全部土地所有權為範圍,無從按應有部分或抵押債權分割後金額分別執行云云,尚非可取。本件上訴人既已依被上訴人之指示完成匯款給付100萬元分擔額之行為,則被上訴人自不得再對上訴人主張清償全部債務,及對其持有之應有部分為強制執行。上訴人主張其有消滅被上訴人請求之事由,系爭執行事件對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洵屬有據。

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原法院系爭執行事件對其所為之強制執

行程序應予撤銷,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林俊廷法 官 楊惠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靜如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6-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