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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上更一字第 2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上更一字第22號上 訴 人 鄭光明

吳文豐蕭滌生陳三溢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旦律師

江俊賢律師蘇厚安律師被 上訴人 林茂雄

黃其銓

蔡怡昌曾慧鶯

馮淑真

陳玉雯上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鵬光律師

陳一銘律師黃新為律師被 上訴人 蔡文慶

王君如

楊素珠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朱正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董事行為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1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92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0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依民法第64條規定,聲請法院宣告財團法人董事行為為無效,應依民事訴訟程序提起形成之訴。董事會之決議為董事之行為,財團法人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自得為此項訴訟適格之原告,以決議行為之董事為被告,提起宣告該董事決議行為為無效之訴(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49號判決意旨參照)。所稱之利害關係人,應解為對於董事違反捐助章程之行為有權利受有影響之人,例如原捐助人或其繼承人,或因該行為致權利受損害之人。經查,上訴人寅○○、乙○○、卯○○(下稱寅○○等3人)與被上訴人丁○○、壬○○、丑○○、庚○○、辛○○、己○○(下稱丁○○等6人)、子○○、甲○○、癸○○(下稱子○○等3人,並與丁○○等6人合稱被上訴人)、丙○○(已歿,由本院另以裁定駁回之)均為財團法人台灣郵政協會(下稱郵政協會)第六屆董事,上訴人戊○○(與寅○○等3人合稱上訴人)則為郵政協會第六屆監察人,上訴人主張郵政協會於民國105年8月22日召開第六屆第七次之董事會(下稱系爭董事會)會議專案討論案由:「為本會不動產有效管理及提昇運用效率,擬配合立法院『要求交通部所指派之董事於董事會提案,將所屬財產及相關公司股權捐贈歸還國家』之決議,將說明二所列不動產均贈予國家,提請討論」之提案(下稱系爭提案),被上訴人與丙○○就系爭提案中之郵政協會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贈與中華民國所為同意之行為,已違反郵政協會捐助章程(下稱系爭捐助章程)第2條、第4條及第5條之1規定,並侵害上訴人依系爭捐助章程第12條、第13條規定對郵政協會財產之管理、查核之職責及權限,而依民法第64條規定訴請宣告被上訴人及丙○○之同意行為無效等語,揆諸前開說明,乃利害關係人,並無當事人適格之欠缺。被上訴人辯稱本件應以郵政協會為當事人,上訴人起訴欠缺當事人適格云云,尚非可採。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寅○○等3人與被上訴人同為郵政協會第六屆董事,戊○○則為該屆監察人,嗣郵政協會於105年8月22日召開系爭董事會,並就系爭提案中之捐贈系爭土地予中華民國作成決議,然被上訴人所為同意之行為(下稱系爭同意行為),已違反系爭捐助章程第2條、第4條第1款、第6款、第7款及第5條之1規定,爰依民法第64條規定,求為宣告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系爭同意行為無效之判決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等就系爭提案作成包括系爭土地在內之95筆土地及1處房屋捐贈予中華民國之董事會決議(下稱系爭決議),屬系爭捐助章程第4條第1款規定之財產處分行為,且系爭土地為公共設施用地,對郵政協會之業務經營助益甚低,如捐贈予國家,可配合都市計畫開闢道路,有助於達成服務公眾及推廣郵政事業,亦符合系爭捐助章程第4條第6款之辦理公益事項,另系爭提案係依立法院決議將郵政協會所代管之系爭土地捐贈還予國家,亦未違反系爭捐助章程第4條第7款規定。再者,系爭決議捐助對象為代表全體人民之我國政府,並非特定團體或個人,自不受系爭捐助章程第5條之1第2項規定之限制。此外,系爭決議係就捐贈95筆土地及1處房屋所為之整體合同行為,上訴人僅對其中之系爭土地予以切割及訴請宣告無效,顯非可取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宣告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系爭同意行為無效。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98頁第200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一)寅○○等3人、丁○○等6人、子○○等3人及丙○○,依序為郵政工會推派擔任、交通部就交通部員工、郵政現職員工中任命,並與訴外人許宏達、薛門騫,共15人為郵政協會第六屆董事,戊○○則為郵政工會推派擔任,與訴外人陳樹東、謝敏貞、劉鎮賢、潘裕幗等5人均為郵政協會第六屆監察人。上開董事及監察人任期自105年2月23日起至108年2月22日止。

(二)郵政協會於105年8月22日召開系爭董事會,就系爭提案,決議投票同意捐贈郵政協會所有包括系爭土地在內之95筆土地及1處房屋(詳細清冊見原審卷㈠第11頁至第15頁)予中華民國。被上訴人及丙○○均同意系爭提案,寅○○等3人則反對提案。

(三)系爭土地面積為6平方公尺,郵政協會之應有部分為1/2,現開闢為道路,105年度公告現值為新臺幣(下同)184萬2,000元。

(四)105年8月22日之系爭捐助章程內容詳如原審卷㈠第8頁至第10頁所示,郵政協會並領有法人登記證書。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系爭同意行為違反系爭捐助章程第2條、第4條第1款、第6款、第7款及第5條之1規定,而依民法第64條規定,請求宣告無效等情,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按財團法人為捐助人捐助財產所設立,係以財產之集合為基礎之他律法人,其組織、目的、捐助財產之種類、總額及保管運用方法、業務項目及其管理方法,悉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定之,民法第60條第1項、第6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捐助章程所規定之事項,執行財團法人事務之董事應為切實遵守,如董事之行為,有違反捐助章程之情形時,為保護利害關係人之利益,維護社會公益,防止財團董事濫用職權,違反捐助章程以圖私利,利害關係人或主管機關、檢察官,得依民法第64條規定,聲請法院宣告財團法人董事行為為無效,是董事違反捐助章程之行為非當然無效,須經法院宣告後始溯及失效,宣告實具有撤銷性質之效力,故當事人按上開規定聲請宣告董事行為為無效者,須依民事訴訟程序,提起形成之訴,原告應就符合民法第64條規定之要件事實為主張,並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董事會之決議為董事之行為,反對董事會決議之董事、監察人等利害關係人,得為此項訴訟適格之原告,以決議行為之董事為被告,提起宣告該董事決議行為為無效之訴,依上說明,原告應主張被告為決議行為有違反捐助章程之事實,並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2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觀諸系爭捐助章程第二章組織及職權篇第12條規定,董事會之職權已包括「不動產處分或設定負擔之擬議」,另第三章會議及會期篇第15條亦明定「不動產處分及設定負擔」應經董事會2/3以上董事出席及出席過半數之同意,並報請交通部許可後行之(見原審卷㈠第9頁及反面),由此可見,郵政協會之不動產處分須經由董事會決議通過及報請交通部許可始得為之。又依系爭捐助章程第一章總則篇第5條之1:「本會辦理獎助或捐贈業務者,應以章程業務項目為限。前項獎助或捐贈,其對特定團體或個人為之,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不得超過年度支出百分之十:一、捐贈予捐助章程所定特定對象。二、其他經董事會通過報請交通部許可者。」規定(見原審卷㈠第8頁反面),可知郵政協會捐贈不動產應於業務項目範圍內為之,且如捐贈對象為特定團體或個人亦有捐助比例之上限。而所謂業務項目之範圍,自第4條:「本會業務項目如下:一、本會房地產之取得及處分事項。二、本會房地產之使用借貸、租賃等管理事項。三、辦理郵政相關事業之投資事項。

四、推動國內、外與郵政業務相關業者與機構之交流與合作事項。五、協助發展與郵政業務有關之事項。六、辦理郵政相關活動及公益事項。七、其他與本會宗旨相關之業務事項。」規定文義以觀(見原審卷㈠第8頁及反面),第1款至第6款僅係將業務項目逐一列明之例示規定,且為避免例示規定不足,乃於第7款加列概括約定,於未列明第1款至第6款例示之範圍內,即以「其他與本會宗旨相關之業務事項」為認定。又捐助財產之增減變動事項,因涉及財團法人目的業務之執行,影響財團法人之成立基礎,而同為系爭捐助章程第一章總則篇第2條已明揭郵政協會係以創辦或投資與郵政有關之事業,並以協助發展郵政業務及推動郵政相關公益事項為宗旨等語(見原審卷㈠第8頁),係為兼顧郵政協會目的業務之執行,於解釋第4條各項業務項目範圍時自不得抵觸郵政協會之設立宗旨。至系爭捐助章程第5條之1第2項固規定須報經交通部許可,惟此係針對特定捐贈對象(即特定團體及個人),於捐助比例超過年度支出10%時,須經交通部許可始得處分,亦即,倘經董事會決議後,惟尚未經交通部許可即擅自處分,當屬違反本條項之規定,反之,如非捐贈予特定團體或個人,且捐助比例未超過年度支出10%,自不受此規定之限制甚明。

(三)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捐助章程第4條第1款之「房地產之處分」應限於「有償」處分,以避免董事會恣意掏空郵政協會財產云云,然法律上之「處分」本包括「有償」及「無償」,且對照第5條之1規定之「獎助或捐贈」之用語,其性質上即屬無償,是倘將第4條第1款規定「房地產之處分」限於「有償」處分,無非係增加法文所無之限制,且將使第5條之1規定成為具文,尚無足採。又如前述,於解釋系爭捐助章程第4條規定,固不得抵觸第2條郵政協會之設立宗旨,然何謂「協助發展郵政業務及推動郵政相關公益事項」之意,遍觀系爭捐助章程全文,均無明文限制或定義,惟參酌系爭捐助章程第17條規定,郵政協會每年均有編製業務計畫、預算書及年度決算書,並報經董事會同意及監察人查核,暨陳報交通部查核之義務(見原審卷㈠第9頁及反面),復依郵政協會103年度至106年度決算書(見本院前審卷第462頁至第478頁)及第五屆第十八次董事會會議紀錄(見原審卷㈠第194頁至第198頁)所載,均可見郵政協會歷年來辦理之公益事項,已含括協助小農推展農特產、辦理關懷農產行銷公益系列活動、無償提供不動產予政府機關供其辦理文化活動、提供空地供政府機關實施綠美化、全國兒童創意寫生繪畫比賽等,涉及幼童、獨居老人、農產行銷等各層面,與政府推動文化、環境綠化等政策相關,公益事務實屬多元。參以郵政協會既係以財產為基礎之公益法人,且「郵政」之意本指為公眾提供郵務服務之機構系統,具有為公眾服務之重要指標及功能,倘認郵政協會之業務項目僅侷限於「直接」與郵政業務活動及公益之相關事項,恐有礙於郵政協會目的業務之推行及其公益任務之承擔,自非郵政協會成立之原意,準此,於解釋系爭捐助章程第2條「協助發展郵政業務及推動郵政相關公益事項」之意旨時,應包含各種直接或間接與郵政業務相關,或足以提升郵政協會形象之一切公益事務在內,尚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其中一二語,任意推解以致失其設立宗旨之真意。

(四)又系爭提案係源於立法院交通委員會要求交通部指派之董事於郵政協會董事會提案,將所屬財團財產及相關公司股權捐贈歸還國家,嗣郵政協會於105年8月12日發文通知擬定於105年8月22日召開系爭董事會,並提案捐贈包含系爭土地之120筆土地及3處房屋予國家,並於說明中提及「……

二、本會擬捐贈不動產共120筆土地及3處房屋(附件),包括公共設施保留地(含機關用地、道路地、停車場所、綠地等都市計畫法第42條所規定各款)、歷史建築(符合文化資產保存法第三條)、山坡保護區土地(政府視地理形勢或使用現況需要設置並限制其建築使用)、畸零地等房地。三、前述捐贈土地如為公共設施保留地(應由該管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依法予以徵收或市地重劃取得),因筆數眾多,難以產生收益且管理不易,捐贈後政府配合計劃道路開闢,可便利民眾通行;如為歷史建築,捐贈予國家後屬公有文化資產,由國家管理機關(構)辦理保存、修復及管理維護,有助於提升民眾生活品質。另有部分屬管理無法發揮綜效之土地,如山坡保護區土地、畸零地等,活化有困難,管理不易,惟對於國家綠地及都市整體規劃應有助益。四、本會以協助發展郵政事業及推動公益事項為宗旨,依據捐助章程第2條、第4條及第5條之一規定及考量前述不動產無法發揮綜效及管理不易,常招致外界誤解本會資產管理績效不彰,爰建議捐贈前述不動產予國家。對於國家而言,應可充分發輝土地之公益性;亦能減輕本會管理成本,並有助於提升郵政及本會之公益形象。五、為維護本會會務運作及兼顧支援政府之立場,並以『捐贈部分財產後之剩餘財產仍足以達成設立目的及業務宗旨』前提下,擬就所列不動產捐贈予國家……」等語,有郵政協會第六屆第7次董事會會議議程在卷可佐(見原審卷㈠第105頁至第112頁),嗣交通部郵電司於105年8月17日召開系爭董事會之會前會,並作成「本案捐贈之土地對於國家綠地及都市整體規劃應有助益,擬同意將附件所列120筆土地及3處房屋辦理捐贈,惟郵政協會來電表示有部分土地若作捐贈對協會運作將有影響,本次擬先不做捐贈,爰請郵政協會於會上就其影響具體說明其理由(含地標、圖示及相關說明等),並經董事會同意,否則應予捐贈。」之決議後(見原審卷㈠第116頁至第122頁),再由郵政協會召開系爭董事會,並就系爭提案決議投票同意捐贈郵政協會所有包括系爭土地在內之95筆土地及1處房屋予國家(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可知系爭提案乃係基於國家需求、捐贈財產之現況及管理維護成本暨兼顧郵政協會業務推展等因素所為之提案,並於系爭董事會中討論表決,益見系爭提案實具有濃厚公益性色彩。復依系爭董事會關於系爭提案之會議附件即捐贈95筆土地及1處房屋清冊所載(見原審卷㈠第13頁;見本院前審卷第185頁),系爭土地面積僅為6平方公尺,郵政協會應有部分1/2,105年度公告現值為184萬2,000元、107年度公告現值為179萬1,000元,土地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為「道路用地(已開闢)」,備註欄則記載「宿舍截角地」,系爭土地亦未有出租等情,已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387頁),可見捐贈系爭土地對郵政協會之經濟及目的業務之執行影響甚微,且可減少無益資產之管理維護成本,再者,如捐贈予國家,使國家得以完整統籌管理及利用土地資源,或配合都市計畫開闢道路,用以提升人民之生活品質,對於郵政協會服務公眾之形象當有正面之意義,進而間接達成郵政協會推動與郵政業務相關公益事項之目的,尚難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系爭同意行為有何違反系爭捐助章程第4條、第5條之1第1項規定或有悖於郵政協會之設立宗旨之情事。

(五)再者,系爭提案中除系爭土地外尚包括同意捐贈之94筆土地及1處房屋、不同意捐贈25筆土地及2處房屋,可知第六屆董事於系爭董事會係針對各筆不動產之捐贈有無影響郵政協會之成立基礎、目的業務之執行及有無助於郵政協會公益形象及符合郵政協會之設立宗旨等,逐一審酌、討論並決議,且董事違反捐助章程之行為並非當然無效,須經法院宣告後始溯及失效,而上訴人既僅就其中之系爭土地所為訴請宣告無效,則系爭決議所為捐贈之財產究有無捐助章程第5條之1第2項規定之適用,自應就個別之不動產予以認定。而查,系爭土地依105年度公告現值換算郵政協會持分比例僅為92萬1,000元(計算式184萬2,000元×1/2=92萬1,000元),而郵政協會105年度決算總支出為1億3,504萬9,586元(見本院前審卷第478頁),所占比例遠低於10%,且系爭土地捐贈之對象為中華民國,亦非特定團體或個人,已與系爭捐助章程第5條之1第2項之要件有別。上訴人雖主張本條限制之捐贈對象亦包括國家云云,然限制財團法人對特定團體或個人之捐助比例,係為落實財團法人從事獎助或捐贈之普遍性原則及公平原則,此觀財團法人法第21條規定即明,而財團法人對國家或政府機關之獎助或捐贈性質上與特定團體或個人不同,自不受此限制。又交通部許可僅係董事會決議捐贈財產之執行要件,在未經交通部許可前僅不得為處分,並非可據為推翻作成決議時之有效性,況系爭決議作成後,郵政協會即於105年9月9日以郵協字第1051102044號函報請交通部許可執行,嗣經交通部總務司覆以系爭決議現涉民事訴訟為由暫予存查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480頁至第485頁),亦未見交通部有何否決系爭決議之舉,是以,上訴人執此主張就系爭土地之系爭同意行為有違反前揭規定云云,要無足採。

(六)承上,被上訴人於系爭董事會就系爭提案作成將系爭土地捐贈予中華民國之同意行為,尚難認有違反系爭捐助章程第2條、第4條第1款、第6款、第7款及第5條之1規定之情事,此外,上訴人復未再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揆諸首開說明,自難認其主張為可採,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64條規定,請求宣告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系爭同意行為無效,於法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64條規定,請求宣告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系爭同意行為無效,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鄭威莉法 官 張永輝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淑昀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