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上更一字第22號上 訴 人 鄭光明
吳文豐蕭滌生陳三溢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旦律師
江俊賢律師蘇厚安律師被 上訴人 周瑞祺 原住○○市○○區○○○路0段00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董事行為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1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92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時,當事人能力即行喪失,訴訟進行中當事人死亡時,如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得繼承者,法律為便宜計,固認當然停止之制度,使其繼承人承受訴訟,以免另行開始訴訟,而將已行之訴訟程序作廢,然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不得繼承者,除有使他人承受訴訟或使訴訟當然終結之特別規定外,仍不能不認為訴訟要件之欠缺,亦無可補正,倘係被上訴人死亡而有此種情形者,固應認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惟若上訴人死亡而有此情形者,應認該上訴程序無待於法院之裁判而當然終結(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1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上訴人原列財團法人台灣郵政協會(下稱郵政協會)第六屆董事林茂雄、黃其銓、蔡怡昌、曾慧鶯、馮淑真、陳玉雯、蔡文慶、王君如、楊素珠(下稱林茂雄等9人)及周瑞祺為被告,經本院以107年度上字第114號判決上訴人勝訴,周瑞祺及林茂雄等9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923號判決廢棄原判決並發回本院審理,嗣周瑞祺於本院審理中即民國110年2月8日死亡,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9頁至第220頁),而周瑞祺與郵政協會間董事法律關係,依郵政協會捐助章程第8條第3項規定不得繼承(見原審卷㈠第8頁反面),是依前開說明,此部分上訴即屬不合法,且無可補正,自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鄭威莉法 官 張永輝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淑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