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上更一字第220號上 訴 人 海帝溫泉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趙叔鍵訴訟代理人 黃敬唐律師複 代理 人 劉昌樺律師被 上訴 人 兆益地產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兆益資產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蕙萱訴訟代理人 顏世翠律師
郭子千律師焦郁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建字第114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1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佰參拾捌萬參仟陸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一〇六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八,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趙叔鍵,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劉蕙萱,業據其等分別提出新北市淡水區公所函、公司變更登記表,並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329-332、339-343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規定,應予准許。又上訴人在原審請求被上訴人償還無因管理費用,係主張:被上訴人未盡交付合格公共設施之義務,放任瑕疵存在,不予修繕,由其代付費用為被上訴人盡修繕義務,使被上訴人免於瑕疵擴大造成損害(見原審卷三第63、71-72頁);在本院審理中則明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買賣物之瑕疵擔保及不完全給付責任,其代為修補瑕疵,使被上訴人節省修補費用(見本院卷第336-337頁),乃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所為補充,依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坐落新北市○○鎮○○段000地號土地上區分所有建物「海帝溫泉社區」(下稱系爭建物)之建商,前與系爭建物各戶買受人訂有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伊經買受人授權辦理系爭建物共有公共設施之驗收移交事務。詎被上訴人就附表所示公共設施(下合稱系爭公設)所存瑕疵,遲未改善,更因未按圖施工,遭主管機關認定游泳池(下稱系爭泳池)為違章建築,要求拆除,被上訴人應負不完全給付及瑕疵擔保責任。然伊多次催告被上訴人改善未果,乃基於為其管理事務之意思,另請廠商完成修繕工作,而墊付新臺幣(下同)172萬1242元,被上訴人因此獲有無須修補瑕疵之利益,爰依民法第172條、第176條規定,先位請求被上訴人如數償還上開費用,並自民事減縮暨追加訴之聲明二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1月18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倘認此非適法管理,伊亦因代墊費用受有損害,被上訴人受有無須修補瑕疵之利益,亦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備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72萬1242元本息(上訴人逾此範圍之請求,經本院前審判決駁回,未據其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三、被上訴人則以:伊自101年11月30日起陸續移交系爭公設,除部分缺失尚待改善外,其餘部分經上訴人經理及各管理委員在移交清冊簽名確認,是上訴人已代各戶買受人受領並為管理使用。自伊最後移交日即102年10月18日起至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已逾4年,上訴人主張附表編號2、3所示內容與驗收報告所載缺失並不相符,且上訴人於驗收時已知系爭泳池為二次施工,即報即拆,仍予受領,縱有如附表所示未經改善或簽收點交者,亦依系爭契約約定「視為已點交」及民法第356條規定「視為承認」,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應屬權利濫用。伊就系爭公設之保固期間已屆滿,不負修繕之責。況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系爭社區住戶規約相關約定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2款規定,應負責維護修繕系爭公設,其基於職責而支出相關費用,未使伊受利益,上訴人不得主張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72萬1242元,及自106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兩造不爭執上訴人係經系爭建物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合法成立之管理委員會,被上訴人為系爭建物之建商及出賣人;被上訴人於99年9月14日取得系爭建物之使用執照,於99年12月24日起陸續交屋,上訴人委由訴外人和新機電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新公司)於101年12月10日至21日進行公設之點交與驗收,和新公司於102年2月21日完成公設初驗報告書,於102年7月9日至12日進行第1次複驗,被上訴人於102年7月8日、10月18日陸續將建物、電梯、溫泉等公共設施移交予上訴人,再於102年10月28日至11月1日進行第2次複驗,經社區經理許哲於102年11月13日簽收移交清冊,其上仍有附註缺失事項等情(見本院前審卷三第333-334頁、本院卷第279-281頁),並有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第1屆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上訴人管理組織報備證明、使用執照、住戶規約、移交清冊、交屋資料點交單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8-38、182、183-185頁、卷二第312-319頁反面、第332-363頁、本院前審卷二第41-158頁),堪認此部分事實為真實。
六、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公設應負不完全給付及瑕疵擔保之責,經催告仍不修補瑕疵,其乃代墊172萬1242元進行修補,被上訴人因此受有無須進行修補之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得先位依民法第172條、第176條規定,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償還172萬1242元本息云云,是否有理,說明如下:
㈠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3項約定,本件買賣標的包括「門廳、走
道、樓梯間、電梯間、電梯機房、電氣室、機械室、管理室、受電室、幫浦室、配電室、水箱、蓄水池、儲藏室、防空避難室(未兼作停車使用)、屋頂突出物、健身房、交誼室及依法令應列入共同使用部分之項目」(見原審卷一第19頁),故系爭公設應屬買賣標的。次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係由區分所有權人自住戶中選任若干人為管理委員,而以合議方式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事務」所設立之組織,為區分所有權人團體之代表機關,在法令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規約授權範圍內執行職務,其效力應及於各區分所有權人。又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4項第6款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最遲應於通知交屋日起6個月完成共用部份之公共設施。管理委員會成立後應依乙方通知之期限點交公共設施,逾期未點收者,視為已點收,公共設施部份則非甲方(即買受人)交屋範圍。…」及第16條第1項約定:「對於本契約建物之公共設施及設備,屬全體住戶共有,除本約有特別約定者依其約定外,甲方有共同使用及維護之權利與義務,並同意委由管理委員會統一維護管理」(見原審卷一第27、28頁、卷二第316頁反面、第317頁),參互以觀,堪認買受人即各區分所有權人均同意公設之驗收點交事務屬上訴人應執行之職務,買受人已於系爭契約明訂授權上訴人辦理系爭公設之驗收及點交事務,並委託上訴人就點交後之系爭公設進行維護管理。則依上開約定,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公設點交予上訴人,並由上訴人進行後續之維護管理工作,上訴人自得基於買受人之委託授權,與被上訴人會同辦理系爭公設之驗收及請求被上訴人修補缺失事項。
㈡被上訴人為系爭建物之出賣人,依民法第354條規定,應擔保
其將系爭公設交付買受人之代理人上訴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且符合債務本旨。此與上訴人所負管理維護公共設施之職務有間,被上訴人並未因此解免出賣人之責。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交付之系爭公設有足使其價值、效用減少之瑕疵及不符合債務本旨之情事,並以「設備功能檢測報告書」、「建築物結構、外觀點交驗收缺失報告書」、第1次複驗報告、第2次複驗報告為證(見外放證物各1冊即本院前審卷二第247頁之上證5、原審卷二第34-148頁反面、第230-264頁),查:
⒈上訴人主張附表編號2所示瑕疵,係機電設備第1次複驗缺失
總表及第2次複驗缺失總表列載序號1154「B1電梯客梯玻璃破裂」、序號1155「B1電梯客梯缺扶手」(見原審卷二第55、115頁),然該2項缺失僅列載B1棟電梯客梯,而電梯設備檢點之缺失照片編號12、13所示亦僅有拍攝各1處缺失(見外放證物「設備功能檢測報告書」第154頁),不能證明被上訴人點交予上訴人時,此部分缺失超過1處。惟上訴人請求此項維修費用所據之簽辦單、請款單、統一發票、匯款單請款單(見原審卷一第95-97、296-298頁),係進行「明鏡換修」,已難逕認與序號1154所稱「玻璃破裂」缺失同一,且上訴人換修明鏡多達上、下各16片,顯不止1台電梯客梯所需;另「扶手撐座換修」係更換「扶手底座」,亦難認與序號1155「B1電梯客梯缺扶手」為同一缺失,且上訴人換修底座數量為7組14式,亦不止1台電梯客梯,難認上訴人支出之維修費用確用於修復被上訴人之複驗缺失。至上訴人於101年5月21日所發函文內容係「殘障電梯依據中華民國電梯協會審查規定:機廂對門之一側需設置安全玻璃製之後視鏡(幫助坐輪椅者觀察後方和操控輪椅),其下緣距機廂地板面約70公分,寬度與機廂同寬,高度約90公分」(見原審卷一第69頁),業經被上訴人於101年5月30日函覆其已執行缺失改善(見原審卷一第195-196頁),而兩造發文時間均於開始進行初驗之前,所載內容與複驗缺失項目亦非相符,尚難據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點交時,並未改善「B1電梯客梯玻璃破裂」、「B1電梯客梯缺扶手」等瑕疵,而由其代墊費用15萬9159元進行維修云云,難認可取。
⒉上訴人主張附表編號3所示瑕疵,係機電設備點檢初驗缺失總
表及機電設備第2次複驗缺失總表列載序號371「B1F中控室線路雜亂須整理」、序號373「B1F中控室天花板照明線路雜亂配置不當」(見外放證物「設備功能檢測報告書」第294頁、第47頁之照片、原審卷二第103-104頁)。然被上訴人於102年10月11日辦理設備移交時,上訴人在移交清冊「中央監控及防災中心B1F」項下僅附註意見:「防災中心建議重新規劃內裝」(見原審卷二第350頁反面),並未提及線路配置不當,且所謂「重新規劃內裝」是否屬於瑕疵及應如何修補,均非明確。又上訴人主張代墊費用修補工作之報價單所列「置物區門組」、「拆除工程」、「電燈拆裝工程」、「木作天花板」、「油漆工程」、「崁燈」均未註明施工位置,難認與B1F中控室線路配置不當有關;另報價單所列「B2防颱中心」、「B3隔間牆修改」、「B3天花板刷漆」等項目,與上開缺失所列位於B1之中控室及防災中心顯非同一標的;復由報價單所列工項係施作置物區門組、隔間牆、油漆、垃圾箱及掛畫軌道、掛畫線,合計高達24萬3950元(見原審卷一第99頁、卷二第156頁)等內容觀之,亦難認與驗收報告所載線路配置雜亂之缺失有關,上訴人不能證明係就被上訴人點交時已存在之瑕疵進行修補所支出之費用,自難信取。
⒊上訴人主張附表編號7所示瑕疵,係機電設備點檢初驗缺失總
表及機電設備第2次複驗缺失總表列載序號799「1F泳池池內壁面有滲水狀況」、序號801「1F泳池池內壁面有滲水狀況」(見外放證物「設備功能檢測報告書」第307-308頁、第102-103頁之照片、原審卷二第49頁),經上訴人於102年1月7日發函催告被上訴人改善(見原審卷一第81頁),然複驗仍未通過,上訴人乃另請廠商施作防水改善工程,支出費用4725元,有泳池施工照片、付款呈核單、統一發票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18、117頁),堪可採信。
⒋上訴人主張附表編號13所示瑕疵,係建築設備點檢初驗缺失
總表及機電設備第2次複驗缺失總表序號874、875、序號874「B棟RF頂樓女兒(牆)強度不足」、序號875「B棟RF頂樓女兒牆刮傷、變化、裂縫、破洞、封蓋」(見外放證物「建築物結構、外觀點交驗收缺失報告書」第238頁、第111頁之照片編號362、363、原審卷二第132頁反面),經複驗仍未改善,上訴人於105年5月27日發函催告被上訴人修補:「……女兒牆因施工工法之故,造成女兒牆晃動、不穩,由於颱風季節將至,恐屆時女兒牆有遭吹落地面影響公共安全之虞,鑑於貴公司以往其他瑕疵修繕均無法達到確實修繕之目的,是本社區已委請建築師勘驗後擬訂修繕工法……本管委會特發函催告,請貴公司務必於函到5日內依建築師擬定之工法修繕本社區頂樓女兒牆完畢……附件1:女兒牆修繕報價單1張、修繕工法圖示3張」(見原審卷一第77-80頁),被上訴人仍未修補,上訴人乃決議通過「女兒牆欄杆立柱補強案」並支出11萬7600元,有簽呈單、付款呈核單、匯款單及統一發票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36-137頁),堪認合理可信。被上訴人回函稱:上訴人於系爭公設驗收移交期間從未提及女兒牆晃動不穩云云(見原審卷一第218頁),與事實不符,並非可取。⒌上訴人主張附表編號16、30所示瑕疵,係建築設備點檢初驗
缺失總表及建築設備第2次複驗缺失總表序號393「B1.2.3.4棟RF樓積水」、序號852「B3棟RF管道間牆面、天花板、地板裂縫、破孔、破洞、滲水(多處)」、序號941「B3棟27樓公共區域外陽台地板破孔及設置不良」、機電設備第2次複驗新增缺失總表序號13「各棟頂樓平台洩水坡度不足,造成多處積水」(見外放「建築物結構、外觀點交驗收缺失報告書」第226、237、239頁、第52頁之照片編號1、第108、119頁之照片編號340、429、原審卷二第98、126、132頁、第133頁反面),經上訴人於105年4月29日、12月1日、106年6月18日發函通知被上訴人,關於3號、5號、7號、15號27樓頂樓漏水一節,以7號27樓頂樓為漏水測試戶,發現女兒牆邊水泥層下方為鏤空狀態,據此催告被上訴人偕同會勘頂樓積水、7號27樓頂樓女兒牆邊漏水、15號27樓室內漏水問題根源以期解決(見原審卷一第208-209、253頁、卷二第165頁),然被上訴人並未修補,上訴人乃自行委請前山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前山公司)進行屋頂修繕工程即施作3號27樓下方水切板,有工程標單、工程請款單、簽呈單、付款呈核單、匯款單及屋頂平面圖可稽(見原審卷二第181-186頁),亦據證人即前山公司工地主任潘枻宏證述:此項水切板是防水用,系爭建物未設計水切版,造成固定欄杆混凝土接縫處滲水,做了水切板之後,就可以把水排到地面上,就不會滲水了等語(見本院前審卷三第139、140頁),及證人即前山公司現場估價人員陳瑞榮證稱:水切板工程完成後,可防止水往下漏,27樓有反應不會漏水等語(見本院前審卷三第144頁),足認上訴人委請前山公司施作水切板工程確係修補被上訴人複驗仍未能改善之頂樓積水造成漏水等缺失。
⒍上訴人主張附表編號19至24所示瑕疵,係建築設備點檢初驗
缺失總表及建築設備第2次複驗缺失總表序號17「B1.2.3.4棟竣工圖說沒有游泳池」(見外放「建築物結構、外觀點交驗收缺失報告書」第219頁、第5頁之照片編號5、原審卷二第122頁、本院卷第245頁),因被上訴人將竣工圖上之蓄水池改為游泳池,違反建築法第73條規定,經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於106年2月17日函認上訴人怠於執行制止職務,得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3款、第9條第2項規定處罰(見原審卷一第247-249頁),並經違建拆除大隊於同年3月10日通知定期執行拆除(見本院卷第241頁),上訴人即於同年3月16日、3月27日發函通知被上訴人,並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該違章建築瑕疵所生之損害(見原審卷一第254-256頁),因被上訴人未予理會,上訴人乃支出附表編號19至24所示費用,自行雇工拆除並回復原狀,亦據其提出付款呈核單、工程請款單、簽呈單、匯款單、為證(見原審卷一第273-282頁),被上訴人不爭執此6項費用係將系爭泳池回復原狀為蓄水池所生之必要費用(見本院卷第173頁),應堪採信。
⒎綜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交付系爭建物有如附表編號7、13
、16、30、19-24所示瑕疵,使系爭建物之頂樓女兒牆、防水及系爭泳池有不符合債務本旨之情事(下合稱系爭瑕疵),堪認有據。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上述之系爭瑕疵應負瑕疵擔保責任及
不完全給付責任,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於102年11月簽收移交後,遲於106年3月間始要求伊修繕系爭瑕疵,依民法第356條規定應已視為承認,且系爭契約第14條約定之保固期間已屆滿,上訴人不得再向伊主張權利,應屬權利濫用云云。惟查:
⒈按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
;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民法第356條第1、2項固有明文。惟因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致買賣標的有足使其價值、效用減少之瑕疵時,出賣人除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同時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而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與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其法律性質、構成要件及規範功能各不相同。故買受人如主張出賣人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而請求其賠償損害時,應無民法第356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668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17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系爭瑕疵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施工不良,被上訴人應負不完全給付責任部分,自無民法第356條規定之適用。⒉至系爭契約第14條雖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保證自領
取使用執照日起算,就該屋之建築結構(如樑柱、樓梯)負,固定設備(如門窗、衛浴設備)負責保固1年」(見原審卷一第27頁)。然使用執照之核發係建築管理機關審查工程竣工及各項設施是否合於法規標準之程序,與被上訴人是否依系爭契約提出合於債務本旨之給付,應屬二事。被上訴人雖於99年9月14日領得系爭建物之使用執照並陸續交屋予各買受人,但就公共設施部分,遲至101年12月始與上訴人進行點交及驗收,至102年11月間進行第2次複驗及移交時,尚存諸多瑕疵仍未改善完成,已詳述如前。則公共設施倘適用上開約定自領取使用執照日起算1年保固期間,無異於進行點交前即已保固期滿,顯不合理,解釋上應認此約定並不適用於本件公共設施之情形。
⒊按債務人應依債之本旨為給付,僅在特別情事下始得免責,
乃債法之大原則,故債務人之給付苟與債之內容不符,而主張免責者,自應就其歸責事由不存在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83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2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不完全給付之情形可能補正者,債權人可依遲延之法則行使其權利。被上訴人既不能證明系爭瑕疵等違背債務本旨之給付非可歸責於己,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不完全給付責任,其得依民法第227條規定適用遲延給付之法則,請求被上訴人補正或賠償損害,堪認有據。㈣按民法上之無因管理,以未受委任,並無法律上之義務,而
為他人管理事務為構成要件。管理人基於管理意思而管理事務時,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且以能通知者為限,應即通知本人,如無急迫情事,應俟本人之指示。若管理事務不利於本人,或違反本人之意思,因屬干預他人事務之行為,除其管理係為本人盡公益上之義務、履行法定扶養義務,或本人之意思違反公序良俗者外,應即停止管理,否則管理人非但不得請求本人償還其所支出之必要或有益費用、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賠償其之損害,尚且須就本人因此所受之損害負無過失賠償責任,並唯於本人表示享有管理所得利益時,管理人方得在本人所得利益範圍內主張權利(民法第172條、第173條第1項、第174條、第176條、第177條第1項參照)。苟本人不主張享有管理所得之利益,管理人僅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本人返還其利益。本件上訴人雖依民法第172條、第176條規定,先位請求償還修補費用云云,然上訴人既已催告被上訴人改善上開缺失,經被上訴人回覆否認其有修補義務,上訴人始實施各項修繕行為,是屬違反被上訴人明示之意思,且被上訴人未表明享有管理所得利益,又與公益義務或法定扶養義務無關,被上訴人拒絕修補亦難認有違公序良俗,則依上開說明,上訴人先位依無因管理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償還修繕費用,難認有據。次查,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備位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修補費用部分,乃被上訴人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應負補正或損害賠償義務,經上訴人催告仍不為給付,上訴人先行代墊費用將系爭瑕疵修復後,被上訴人即無須進行補正或填補損害,而受有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支出費用之損害。故依上說明,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備位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因修補系爭瑕疵所支出之費用合計138萬3653元(計算式:4,725+117,600+98,379+160,000+190,000+200,000+196,392+167,756+192,982+55,819=1,383,653),並自民事減縮暨追加訴之聲明二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1月18日(兩造不爭執該繕本於106年11月17日送達被上訴人,見原審卷二第366頁反面)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備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38萬3653元,及自106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至原審就其餘不應准許部分(即172萬1242元-138萬3653元=33萬7589元)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然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又本判決所為兩造各自敗訴部分之金額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故無宣告准、免假執行之必要。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2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婷玉
法 官 毛彥程法 官 林晏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簡維萍附表:
原審判決附表1~3編號 項目 上訴人請求金額 (新臺幣) 2 電梯明鏡破損、扶手撐座銹蝕 93,639元 3 置物區門組及B2防颱中心隔間未施作 243,950元 7 游泳池漏水 4,725元 13 屋頂女兒牆晃動、不穩 117,600元 16 社區頂樓7-27F屋頂內側第一階段及欄杆下方水切板修繕工程 98,379元 19 泳池(因違規改為蓄水池)不銹鋼落地窗拆除 160,000元 20 泳池(因違規改為蓄水池)不銹鋼落地窗移位 190,000元 21 泳池(因違規改為蓄水池)天花板拆除工程 200,000元 22 泳池(因違規改為蓄水池)室內天花板裝修工程 196,392元 23 泳池(因違規改為蓄水池)不銹鋼落地窗移位後裝修復原 167,756元 24 泳池(因違規改為蓄水池)戶外鋁板天花板裝修工程 192,982元 30 3-27F頂樓欄杆下方水切板漏水修繕 55,819元 合計 1,721,24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