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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上更一字第 22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上更一字第225號上 訴 人 梁惟信訴訟代理人 劉 齊律師

余泰鑫律師被 上訴 人 吳雨蓁

陳昌義共 同訴訟代理人 楊久弘律師複 代理 人 吳宜珊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60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上訴人並為訴之減縮,本院於112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陸拾萬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廢棄改判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減縮及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六,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下分稱姓名,並合稱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50萬元、支出律師費用之損害16萬元,合計266萬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見原審卷㈠第4至20頁)。原審判決吳雨蓁應給付上訴人精神慰撫金15萬元本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見本院前審卷㈠第7至23頁)。上訴人、吳雨蓁各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及附帶上訴,本院前審判決維持原審所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及吳雨蓁之附帶上訴。吳雨蓁就其敗訴部分不得提起第三審上訴,該部分已告確定。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請求吳雨蓁應再給付上訴人251萬元、陳昌義應與吳雨蓁連帶給付上訴人266萬元各本息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最高法院就本院前審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對於第一審駁回其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本息之上訴部分(即請求吳雨蓁應再給付上訴人235萬元、陳昌義應與吳雨蓁連帶給付上訴人250萬元各本息部分)發回更審,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即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其支出律師費用之損害16萬元本息部分,此部分已告確定;見本院卷㈠第7至12頁)。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期間,就陳昌義之聲明減縮為應與吳雨蓁連帶給付235萬元本息(見本院卷㈠第78頁),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該減縮部分即脫離繫屬,非本院審理範圍。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為訴外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下稱仁愛醫院)資深婦產科專科醫師。吳雨蓁於民國(下同)95年間至仁愛醫院婦產科就診,經伊以超音波檢查,子宮內有

5.2公分肌瘤(病歷記載Adenomyoma,下稱系爭肌瘤),持續至伊門診追蹤9年,於104年4月7日經超音波檢查,系爭肌瘤已達約11公分,吳雨蓁因身體不適日增,乃要求伊以手術切除腫瘤,伊數度向吳雨蓁詳細說明,因系爭肌瘤已佈滿子宮,以手術切除將會切除大部分子宮,恐因此喪失懷孕能力而達勞保失能給付之程度,經吳雨蓁充分瞭解後,伊始安排手術時間,並於同年5月27日吳雨蓁簽署手術同意書後,進行系爭肌瘤切除手術(下稱系爭手術)。吳雨蓁於術後發生腸胃感染情形,伊於告知吳雨蓁後,為其持續施打抗生素治療。吳雨蓁於同年6月3日出院,於同年月9日回診,手術傷口無礙。詎吳雨蓁明知上情,竟與其夫即陳昌義共同虛構:「吳雨蓁向梁惟信再三強調欲透過手術讓其子宮保有正常受孕及月經等功能以再生育子女」、「梁惟信在完全未告知吳雨蓁之情況下切除其子宮,致其喪失生殖機能」、「手術後住院期間,梁惟信從未向吳雨蓁提及切除子宮一事」、「吳雨蓁與陳昌義回診時,梁惟信始向渠等解釋已將其子宮切除」、「梁惟信主動建議以手術切除子宮肌瘤」、「吳雨蓁因手術所生大範圍傷口感染遭梁惟信施打大量抗生素」之言論,由吳雨蓁於104年6月29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提出刑事告訴狀(下稱系爭刑事告訴狀)對伊提出業務過失傷害等刑事告訴(105年度醫偵字第27號,下稱系爭刑事告訴),於106年3月15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提出民事起訴暨聲請調查證據狀(下稱系爭民事起訴狀,並與系爭刑事告訴狀合稱系爭書狀)起訴請求伊賠償損害(106年度醫字第22號,下稱系爭民事訴訟),並由陳昌義確認提出系爭書狀內容及以證人身分於系爭民事訴訟為不實證詞,另向訴外人臺北市議員鍾小平(下稱鍾小平議員)提出陳情,不法侵害伊之名譽,嚴重貶損伊之醫師尊嚴及社會評價,致伊受有精神上損害250萬元。扣除原審判決吳雨蓁應給付伊15萬元(此部分業已確定),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伊235萬元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235萬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逾此範圍之請求,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以系爭手術切除吳雨蓁之子宮前,並未告知或向吳雨蓁為說明,亦未於手術同意書上註明有進行次全子宮切除術之可能,自未盡告知或說明之義務,其侵害吳雨蓁之醫療自主決定權,致吳雨蓁受有喪失生殖機能之損害,吳雨蓁因而對上訴人提起系爭刑事告訴及系爭民事訴訟,並未侵害上訴人名譽。陳昌義陪同吳雨蓁同往律師事務所,表達自己看法,為情理之常,並未主導提起系爭刑事告訴、系爭民事訴訟;陳昌義於系爭民事訴訟中以證人身分如實陳述與上訴人間相處經過及取得勞保失能證明書之過程,未虛構事實,其向鍾小平議員陳情,係請求協調終止兩造紛爭,並未侵害上訴人名譽權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前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23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見本院前審卷㈠第508至510頁,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句):

㈠上訴人為仁愛醫院資深婦產科專科醫師。吳雨蓁於95年8月22

日因腹痛至仁愛醫院急診,於同年月30日經上訴人以超音波檢查,子宮內有5.2公分之系爭肌瘤(病歷記載Adenomyoma),嗣持續至上訴人門診追蹤9年,期間吳雨蓁於96年8月8日確認妊娠,97年3月10日產下1子,於99年1月8日、同年11月15日由上訴人施行2次人工流產手術。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婦產科超音波檢查照會及報告單、吳雨蓁97年3月10日住院病歷、99年1月8日手術室護理紀錄、99年11月15日手術室護理紀錄等影本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1至22頁、本院卷㈡第223至227頁)。

㈡吳雨蓁因子宮內腫瘤持續增大而身體不適,於104年4月7日至

上訴人門診就診,經超音波檢查結果顯示系爭肌瘤(病歷記載MYOMA)約11公分。吳雨蓁於104年5月27日住院,上訴人於同年5月28日為吳雨蓁施行保留子宮頸、切除其餘子宮體之次全子宮切除手術(即系爭手術),切除之組織包含子宮體融入子宮肌腺瘤及子宮肌瘤重達830公克(正常子宮重量60至80公克),其中子宮肌腺瘤11公分,子宮肌瘤1.8公分。

吳雨蓁於同年6月3日出院。有仁愛醫院婦科超音波(門診)104年4月7日檢查報告、衛生福利部105年11月11日衛部醫字第1051667770號書函檢送該部醫事審議委員會第0000000號鑑定書(下稱系爭鑑定書)、仁愛醫院手術室醫療安全紀錄、病理組織檢驗等影本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4、38至40、93、186頁)。

㈢吳雨蓁於104年6月29日、106年3月15日依序提出系爭刑事告

訴狀、系爭民事起訴狀,記載:「梁惟信在完全未告知吳雨蓁之情況下切除其子宮,致其喪失生殖機能」、「手術後住院期間,梁惟信從未向吳雨蓁提及切除子宮一事」、「吳雨蓁與陳昌義回診時,梁惟信始向渠等解釋已將其子宮切除」之言論,於系爭刑事告訴狀記載:「……而在5月27日至6月1日之告訴人(即吳雨蓁)住院期間,被告(即上訴人)從未曾向告訴人提及切除子宮一事,反倒是持續對告訴人施打大量之抗生素(平均1天4次,實為避免『告訴人因切除子宮手術所生之大範圍傷口遭受感染』而施打,但被告卻刻意對告訴人隱暪此一隱情」)之言論(下合稱系爭言論),對上訴人提出系爭刑事告訴、系爭民事訴訟。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05年12月15日以105年度醫偵字第27號不起訴處分(下稱系爭不起訴處分書),吳雨蓁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於106年2月25日以106年度上聲議字第1428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下稱系爭處分書)。另經臺北地院於107年1月15日以106年度醫字第22號民事判決吳雨蓁敗訴確定(下稱系爭民事判決)。有系爭刑事告訴狀、系爭不起訴處分書、系爭處分書、系爭民事起訴狀、民事判決等影本可稽(見原審卷㈠第35至37頁、第41至44頁反面、第48至53頁、第151至159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刑事偵查卷宗、系爭民事訴訟卷宗查閱無訛。

㈣陳昌義於106年9月18日以證人身分於系爭民事訴訟具結作證

,有系爭民事訴訟106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影本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75至281頁)。

㈤陳昌義於107年1月31日向鍾小平議員提出陳情。有臺北市立

聯合醫院107年4月23日北市醫仁字第10730506500號函檢附之相關陳情資料影本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88至302頁反面)。

五、兩造爭點如下: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應連帶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㈡如有,金額若干?

六、茲就兩造之爭點,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㈠吳雨蓁故意不法侵權行為及陳昌義過失不法侵權行為,均為

上訴人名譽權受有損害之共同原因,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主張被上訴人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個人名譽為人格之社會評價,有無受侵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行為人之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此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5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942號判決意旨)。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意思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5號判決意旨)。構成侵權行為之過失,係指抽象輕過失即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言。行為人是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56號判決意旨)。

⒉吳雨蓁明知系爭言論與事實不符,惟於104年6月29日、106年

3月15日依序提出系爭刑事告訴狀、系爭民事起訴狀(下合稱系爭書狀)記載系爭言論,而對上訴人提出系爭刑事告訴、系爭民事訴訟,足以貶損上訴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屬故意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上訴人主張吳雨蓁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⑴吳雨蓁於系爭書狀記載:「梁惟信在完全未告知吳雨蓁之情

況下切除其子宮,致其喪失生殖機能」之言論,與事實不符:

①吳雨蓁自95年8月22日起至104年5月28日施行系爭手術前,持

續在上訴人門診追蹤系爭肌瘤9年;吳雨蓁於95年8月30日經上訴人以超音波檢查結果,系爭肌瘤為5.2公分,期間於96年8月8日確認妊娠、97年3月10日生產,於99年1月8日、同年11月15日由上訴人施行2次人工流產,並於100年9月7日、101年7月24日、102年8月16日、103年4月18日、104年4月7日至上訴人門診並接受超音波檢查,於104年4月7日經超音波檢查結果,系爭肌瘤已持續增長至約11公分乙節,為兩造不爭執,並有仁愛醫院婦科檢查檢查報告、婦科超音波(門診)檢查報告等影本可稽(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㈡、本院卷㈡第229至238頁)。吳雨蓁長期定時至上訴人門診追蹤系爭肌瘤增長情形,可認上訴人應有於上開門診期間向吳雨蓁解釋說明系爭肌瘤之病況,吳雨蓁方會定時回診追蹤系爭肌瘤病情。其次,吳雨蓁於102年8月16日經以超音波影像檢查,依卷附仁愛醫院婦科超音波(門診)檢查報告記載:「SIZE:13.6×9.8CM,MASS:99.5mm」(見本院卷㈡第233頁),系爭肌瘤約9.9公分。佐以吳雨蓁於系爭刑事案件陳稱:102年間某次上訴人門診時,上訴人建議伊切除子宮以治療肌瘤,伊當時接受上訴人建議之替代方案即改服用停經藥物以縮小肌瘤範圍等語(見原審卷㈠第56頁反面、第261頁、第270頁反面、卷㈡第184頁、第189頁反面)。足見上訴人依吳雨蓁102年8月16日超音波檢查系爭肌瘤大小約9.9公分之情形,業已告知吳雨蓁得以切除子宮方式治療肌瘤,其替代方案為服用停經藥物以縮小肌瘤範圍。再者,吳雨蓁103年4月18日、104年4月7日依序至上訴人門診並接受超音波檢查,於104年4月7日檢查時,系爭肌瘤已增長至約11公分,業如前述。吳雨蓁於系爭民事訴訟自陳:伊於104年回診說經痛很嚴重,後來上訴人說伊子宮內肌瘤已經10至11公分,有講子宮肌瘤的狀況,說子宮肌瘤再放的話有可能變腫瘤,上訴人有畫子宮、畫子宮肌瘤大小,他說要作手術等語,有系爭民事訴訟106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影本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56頁反面),可見上訴人已告知吳雨蓁得以採取外科手術之方式治療系爭肌瘤。上訴人於102年8月16日依系爭肌瘤9.9公分之情形,已向吳雨蓁告知如採外科手術,係以切除子宮以治療肌瘤,則系爭肌瘤經吳雨蓁以藥物治療狀況不佳,且於104年4月7日增長至11公分之情形下,上訴人於104年4月7日告知吳雨蓁得以採取外科手術之方式治療系爭肌瘤,當會告知外科手術係以切除子宮以治療肌瘤。則上訴人於系爭刑事案件、系爭民事訴訟及本院審理時均主張:伊於104年4月7日門診時,向吳雨蓁告知因系爭肌瘤很大,如果要動手術的話,子宮所剩無幾,可能只剩子宮頸,伊問吳雨蓁是否要保留子宮頸,吳雨蓁說要保留子宮頸,伊就跟吳雨蓁說這樣就不會達到全子宮切除,而是次全子宮切除,但吳雨蓁不了解,伊就換一個方式告知,說這次手術就是將壞的組織拿掉,好的組織留下來,可能只會留子宮頸,伊問吳雨蓁是否有勞保,吳雨蓁說有,伊有義務告知45歲以下女性,如果子宮手術後達到傷殘標準,可以領130日的傷殘給付金等語(見原審卷㈠第5頁反面至第6頁、第60頁反面、第256頁反面),應為可採,且系爭處分書、系爭民事判決亦均同此認定(見原審卷㈠第44、156至157頁)。吳雨蓁於102年8月16日門診時,即已知悉如採外科手術,係以切除子宮方式治療肌瘤,其於104年4月7日門診知悉系爭肌瘤已經10至11公分而決定手術治療,並於104年5月27日簽署手術同意書(見原審卷㈠第27頁反面、第183頁、卷㈢第555頁、本院前審卷㈠第201頁),業經相當時間評估及考量,顯已知悉其不願配合藥物治療且系爭肌瘤日益增大之情形下,上訴人施行系爭手術,係以切除子宮方式治療肌瘤。吳雨蓁於施行系爭手術前,既經上訴人告知而知悉上訴人係以切除子宮方式治療系爭肌瘤,則吳雨蓁於系爭書狀記載「梁惟信在完全未告知吳雨蓁之情況下切除其子宮,致其喪失生殖機能」之言論(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與事實不符。

②吳雨蓁雖辯稱:伊於104年4月7日、5月19日之就診病歷、伊

於104年5月19日簽署之手術同意書㈠、於104年5月27日簽署之麻醉同意書、仁愛醫院製作之麻醉前評估表、104年5月27日術前護理訪視單、104年5月28日麻醉記錄,均記載施行之手術為「肌瘤切除」,惟上訴人實際施行「次全子宮切除」,可見上訴人在未告知吳雨蓁之情況下施行系爭手術切除其子宮云云,業據提出上開就診病歷、手術同意書㈠、麻醉同意書、麻醉前評估表、術前護理訪視單、麻醉記錄等影本為證(見原審卷㈠第86至92頁)。觀諸吳雨蓁於104年4月7日就診病歷,記載:「……104/4/7,TAS:MYOMA 11cm;婦產科超音波(門診)」(見原審卷㈠第87頁),敘明吳雨蓁系爭肌瘤狀況(見原審卷㈠第87頁)。兩造不爭執吳雨蓁104年5月19日就診病歷記載「104/5/10ARRANGEMYOMECTOMY」(安排子宮肌瘤切除術)、麻醉前評估表之臨床診斷欄位記載「Uterinemyoma」(子宮肌瘤)、預定手術欄位記載「Myomectomy」(子宮肌瘤切除術)、104年5月27日術前護理訪視單之診斷欄位記載「子宮平滑肌瘤」、術式欄位記載「Uncomplicatedmyomectomy」(一般子宮肌瘤切除術)、104年5月28日麻醉紀錄DX欄位記載「HugeUterinemyoma」(巨大子宮肌瘤)、Operation欄位記載「myomectomy」(子宮肌瘤切除術)、104年5月28日手術後製作之「手術室醫療安全紀錄」手術前診斷欄記載「巨大子宮肌瘤」、欲行手術名稱欄記載「肌瘤切除術」、實際手術名稱「次全子宮切除」(見原審卷㈠第86、88至92頁、本院前審卷㈠第509至510頁),與上訴人施行系爭手術目的在於切除子宮肌瘤(業如前述)相符。依104年5月28日之手術病理報告,系爭肌瘤係以子宮肌腺瘤為主,而且該腫瘤十分巨大,大小達11公分大,故要完整切除該子宮肌腺瘤是會達到次全子宮切除手術(即為保留子宮頸,其餘子宮體部分切除之手術)之程度,業據系爭鑑定書鑑定明確(見原審卷㈠第39頁反面),可見上訴人施行「次全子宮切除術」係施行「子宮肌瘤切除術」之結果。況上訴人於手術前已告知吳雨蓁該項結果(即切除子宮),已如前述,自難因上開文書所記載之手術名稱非「次全子宮切除術」,而認上訴人係在未告知吳雨蓁之情況下施行系爭手術切除其子宮。吳雨蓁上開抗辯,自不足取。

⑵吳雨蓁於系爭書狀記載:「手術後住院期間,梁惟信從未向

吳雨蓁提及切除子宮一事」、「吳雨蓁與陳昌義回診時,梁惟信始(第一次)向渠等解釋已將其子宮切除」之言論,與事實不符:

①吳雨蓁於104年6月9日下午4時15分許向仁愛醫院陳情時稱:

伊在住院期間第4天晚上,上訴人畫了一張圖給伊,整個3分之2子宮被切掉等語,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陳情案件紀錄、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9年2月6日北市醫公關字第10931953400號函檢送之陳情錄音檔逐字稿可稽(見原審卷㈠第34頁、本院前審卷㈢第212頁)。又吳雨蓁於104年5月27日住院至同年6月3日出院(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共住院8日,而上訴人於吳雨蓁住院第4天晚上告知吳雨蓁其子宮業已切除3分之2,則依吳雨蓁上開陳情所述,上訴人於其住院期間即已提及切除子宮一事。上訴人亦稱:伊於104年5月31日1點半到病房時,吳雨蓁不在病房,護理師說她在電視間,伊將手術結果拿出來解釋,圖形顯示子宮體完全被切除,只剩子宮頸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67頁反面),核與吳雨蓁上開陳情所述大致相符,應認上訴人於104年5月31日即吳雨蓁住院期間,即已向吳雨蓁提及切除子宮一事。吳雨蓁雖辯稱:伊於104年5月31日有去電視間,但沒有在電視間見過上訴人或和上訴人討論,上訴人也沒有把手術結果圖拿出來跟伊解釋手術的事情云云(見原審卷㈠第168頁),核與吳雨蓁上開陳情內容不符,並不足採。

②上訴人於104年4月7日施行系爭手術前,向吳雨蓁告知係以切

除子宮方式治療肌瘤,並於同年5月31日施行系爭手術後之住院期間,已向吳雨蓁提及切除子宮一事,業如前述。準此,吳雨蓁於系爭書狀記載:「手術後住院期間,梁惟信從未向吳雨蓁提及切除子宮一事」、「吳雨蓁與陳昌義(於104年6月9日)回診時,梁惟信始向渠等解釋已將其子宮切除」之言論(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與事實不符。

⑶吳雨蓁於系爭刑事告訴狀記載:「……而在5月27日至6月1日之

告訴人(即吳雨蓁)住院期間,被告(即上訴人)從未曾向告訴人提及切除子宮一事,反倒是持續對告訴人施打大量之抗生素(平均1天4次,實為避免『告訴人因切除子宮手術所生之大範圍傷口遭受感染』而施打,但被告卻刻意對告訴人隱暪此一隱情」之言論,與事實不符:

①經查,觀諸仁愛醫院護理紀錄單之記載,吳雨蓁自104年5月2

8日起至同年6月3日出院止,其施行系爭手術之傷口均以紗布覆蓋(cover)、外觀乾燥、乾淨(clear),無滲液(原審卷㈠第263頁反面至第268頁反面),則上訴人主張吳雨蓁之傷口並無感染疑慮等語(見原審卷㈠第6頁),即非無憑。

次依仁愛醫院護理紀錄單之記載,陳昌義於104年5月29日上午9時許向護理人員反應:「為何會發燒及皮膚紅紅的」,吳雨蓁於同日下午5時許之體溫為38.9度,於104年5月30日上午9時許之體溫為37.8度,於同日下午1時10分許反應其大腿上出現紅凸塊,右手腕也有,想打止癢。並經記載吳雨蓁有拉水便1次(見原審卷㈠264頁反面至第265頁反面)。上訴人於同日下午1時25分向吳雨蓁表示因WBC(白血球計數)14770,需開始用抗生素治療,吳雨蓁可接受(見原審卷㈠第266頁),嗣於104年5月30日下午4時43分通知會診感染科,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會診報告黏貼單影本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9至30頁)。上訴人於104年5月30日下午8時30分與感染科鄭醫師會診,並於同日晚間11時向吳雨蓁說明抗生素使用,於同年月31日1時30分向吳雨蓁解釋與感染科醫師討論後更改換抗生素使用,吳雨蓁表了解(見原審卷㈠第266頁正、反面),依同日2時之護理錄記載:「因感染科醫師鄭正威建議使用hydrocortisone,100mg……for過敏及拉肚子情形,病人(即吳雨蓁)表接受」(見原審卷㈠第266頁反面)。上訴人復於104年5月31日上午1時46分通知會診風濕免疫科,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會診報告黏貼單影本可稽(見原審卷㈠第30頁反面)。綜上,可見上訴人係因吳雨蓁反應有過敏、拉肚子及體溫逾37度之情形,佐以其白血球計數為14770,而施以抗生素治療,並會診感染科醫師後,調整抗生素內容,並針對此情告知吳雨蓁,經吳雨蓁了解。則上訴人主張:伊係因吳雨蓁術後發生腸胃感染,有發高燒、腹瀉及過敏等情形,會診感染科,並持續給予抗告素治療等語(見原審卷㈠第6頁),應為可採。

②吳雨蓁知悉上訴人係因其反應有過敏、拉肚子及體溫逾37度

之情形,佐以其白血球計數為14770,而施以抗生素治療,惟於系爭刑事告訴狀記載:「……而在5月27日至6月1日之告訴人(即吳雨蓁)住院期間,被告(即上訴人)從未曾向告訴人提及切除子宮一事,反倒是持續對告訴人施打大量之抗生素(平均1天4次,實為避免『告訴人因切除子宮手術所生之大範圍傷口遭受感染』而施打,但被告卻刻意對告訴人隱暪此一隱情」(見原審卷㈠第35頁反面)之言論(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指摘上訴人為向吳雨蓁隱暪切除子宮乙事而持續大量施打抗生素,即與事實不符。

⑷綜上,吳雨蓁明知系爭言論與事實不符,卻於系爭書狀記載

系爭言論,並執此提出系爭刑事案件及系爭民事訴訟,針對上訴人之治療行為及醫療品德為不實之指摘,衡以上訴人為資深婦產科專科醫師(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言論足以貶損上訴人之醫師尊嚴及社會上之評價,致上訴人名譽受有損害,自屬故意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上訴人主張吳雨蓁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吳雨蓁辯稱:上訴人未盡告知或說明之義務,其侵害吳雨蓁之醫療自主決定權,致吳雨蓁受有喪失生殖機能之損害,吳雨蓁因而對上訴人提起系爭刑事告訴及系爭民事訴訟,係正當行使憲法保障人民之訴訟權並未侵害上訴人名譽云云,難謂有理。

⑸上訴人雖主張:吳雨蓁於系爭書狀記載:「吳雨蓁向梁惟信

再三強調欲透過手術讓其子宮保有正常受孕及月經等功能以再生育子女」、「梁惟信主動建議以手術切除子宮肌瘤」之言論,貶損伊在社會上之評價,吳雨蓁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觀諸吳雨蓁於系爭刑事告訴狀記載:「告訴人(吳雨蓁)向被告(即梁惟信)再三強調欲透過手術讓其子宮保有正常受孕及月經等功能以再生育子女」等語,於系爭民事起訴狀記載:「……嗣於104年4月7日原告(即吳雨蓁)再次至被告醫院(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就診時,當時被告梁惟信(即上訴人)告知原告,表示於原告子宮之肌瘤已長至約11公分,故此肌瘤必須予以切除,原告於知悉此情之當下,即再次向被告梁惟信表示希望能保留子宮同時能再次受孕」等語之言論(見原審卷㈠第35頁、第48頁反面),充其量僅係吳雨蓁表明其治療系爭肌瘤之目的,尚難貶損上訴人在社會上評價。又吳雨蓁於系爭民事起訴狀雖記載:「梁惟信主動建議以手術切除子宮肌瘤」之言論(見原審卷㈠第48頁反面),惟醫師依其專業本得向病患建議治療之方式,由病患選擇決定,而吳雨蓁決定要以手術方式治療,無論是否由上訴人主動建議,亦不足以貶損上訴人在社會上評價。則吳雨蓁於系爭書狀記載上開言論難認損害上訴人之名譽,則上訴人執此主張吳雨蓁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為無理。

⒊陳昌義確認系爭書狀內容及製作「吳雨蓁與梁惟信醫師間醫

療糾紛簡要說明」(下稱系爭簡要說明),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即將系爭書狀交由吳雨蓁提起系爭刑事告訴及民事訴訟,並向鍾小平議員陳情提出系爭簡要說明,致上訴人之名譽受有損害,屬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上訴人主張陳昌義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⑴經查,吳雨蓁自陳:「我現在有很多訴狀都是被告陳昌義看

的,因為我不敢去看訴狀的內容」、「我錯在訴狀我沒有認真去看,因為當事人是我,每次訴狀律師幫我整理好的訴狀,我都沒有去看,我都交給先生(即陳昌義)去看,沒有問題就會出去」、「(是否有看過系爭民事起訴狀、系爭刑事告訴狀)我都沒有看」、「(剛剛所述書狀內的內容都沒有看,則書狀定稿要出去是否是由陳昌義所決定)是」等語(見原審卷㈡第430頁反面、卷㈢第49頁)。證人即承辦吳雨蓁於系爭刑事案件之告訴代理人余信達證稱:伊與吳雨蓁討論案情時,陳昌義亦有在場,2人均會敘述事實、提供資料及提供意見,因吳雨蓁是當事人,伊依吳雨蓁的意思撰寫書狀,一定是吳雨蓁有講過伊才會寫在書狀內,伊係以見面、電話或透過Line簡訊、電子郵件方式,經過吳雨蓁確認過才會出書狀,至於陳昌義有沒有在旁邊說到這件事情伊沒有印象,是否由陳昌義決定伊也不知道,假設有陳昌義提出的事情,伊也會跟吳雨蓁確認屬實後,才會寫入書狀;吳雨蓁要求書狀一併給先生(即陳昌義)知道,以便他們討論等語(見原審卷㈢第337至342頁、本院卷㈠第516至517頁)。可見吳雨蓁於提起系爭刑事告訴及系爭民事訴訟前,均有將系爭書狀交由陳昌義確認。

⑵次查,吳雨蓁提起系爭刑事告訴,認上訴人涉有108年5月29

日修正前(下逕稱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嫌,依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規定:「……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又吳雨蓁提起系爭民事訴訟,請求上訴人賠償150萬元本息(見原審卷㈠第35頁、第48頁正、反面),可見吳雨蓁向上訴人提起系爭刑事告訴及系爭民事訴訟,對上訴人影響至為重大。陳昌義受吳雨蓁之託確認系爭書狀內容,況證人余信達亦將系爭刑事告訴狀交由陳昌義確認,陳昌義確認系爭書狀內容,自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又陳昌義於95年8月22日陪同吳雨蓁至仁愛醫院急診,並於吳雨蓁104年5月28日施行系爭手術時在場,期間吳雨蓁至上訴人門診就系爭肌瘤進行追蹤治療期間,均未在場,此據陳昌義自陳在卷,且為兩造均不爭執(見原審卷㈠第276頁正、反面、本院卷㈠第215至216、522頁、卷㈡第61頁)。而上訴人稱其於施行系爭手術後之104年5月31日係向吳雨蓁提及子宮切除一事,可見陳昌義當時亦未在場。陳昌義亦稱:書狀出去前伊有看過,是吳雨蓁決定內容,伊幫忙看有無錯別字,伊尊重吳雨蓁,他決定的內容,就按照他決定的內容出去等語(見本院卷㈠第522頁),可見陳昌義並未查證系爭書狀記載之系爭言論是否與事實相符,難認陳昌義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⑶再查,陳昌義並未查證系爭言論是否與事實相符,業如前述

,且系爭處分書、系爭民事判決均已詳述上訴人於施行系爭手術前之104年4月7日,已向吳雨蓁告知以切除子宮之方式治療系爭肌瘤(見原審卷㈠第44頁、第156至157頁),陳昌義為吳雨蓁之配偶,對於系爭處分書、系爭民事判決上開認定,難謂諉為不知。惟陳昌義於107年1月31日向鍾小平議員陳情(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㈤),製作並提出之系爭簡要說明(此據陳昌義自陳在卷,見本院卷㈠第522頁),仍記載:「梁惟信竟於未告知吳雨蓁之情況下,逕自於手術過程中將吳雨蓁之子宮亦同時切除。直至吳雨蓁與其丈夫陳昌義於104年6月9日手術後第一次回診時,梁惟信始於病歷上畫出簡圖說明,第一次向吳雨蓁表示已將吳雨蓁之子宮切除」、「……於未告知吳雨蓁之情形下即將吳雨蓁的子宮切除」等與事實不符之言論(見原審卷㈠第289頁反面至第290頁),且未舉證證明其已查證上開言論是否與事實相符,可見陳昌義製作並向鍾小平議員陳情提出系爭簡要說明記載之上開言論,亦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⑷綜上,陳昌義於確認系爭書狀內容及製作系爭簡要說明,均

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嗣將系爭書狀交由吳雨蓁提起系爭刑事告訴及系爭民事訴訟,且由陳昌義執系爭簡要說明向鍾小平議員陳情,足以貶損上訴人醫師尊嚴及社會上之評價,屬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上訴人主張陳昌義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陳昌義辯稱:系爭書狀內容係吳雨蓁決定並提告,且伊係根據吳雨蓁所述製作並提出系爭簡要說明,伊無須判斷內容真正,其向鍾小平議員陳情,係請求協調終止兩造紛爭,並未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云云,即無可取。

⑸另查,陳昌義於106年9月18日在系爭民事訴訟證稱:吳雨蓁

於104年4月7日自己去看診,伊沒有陪他,是吳雨蓁看診回來後跟伊討論,吳雨蓁說上訴人建議切除肌瘤,可以保留子宮,伊有詢問吳雨蓁關於這個肌瘤手術施作的內容,吳雨蓁跟伊說,上訴人說可以做肌瘤切除,不會傷到子宮的問題,伊當然就覺得可行;伊也不了解肌瘤的問題最後為何會選擇開刀手術,選擇開刀是上訴人於104年4月7日建議的,吳雨蓁說是上訴人建議的,因為可以把肌瘤切除;伊於104年6月9日有陪同吳雨蓁至上訴人門診回診,伊進去問第一句話就是問醫生吳雨蓁何時可以再懷孕,上訴人就畫個圖(如系爭民事訴訟所附之原證10,伊有在另張小紙條上手寫記載日期)給伊看,跟伊解釋子宮內腫瘤長的位置,並告訴伊有些是長在一角可以切,有些是長在子宮內很難處理,伊問上訴人為何不早跟伊說是切除子宮,吳雨蓁也問上訴人為什麼是切子宮,上訴人說切肌瘤切完就剩一個袋子,這個袋子有什麼用;伊等不知道這屬於傷殘手術,是伊等出去後,上訴人又把伊等叫回來說開個證明給伊,伊問這是什麼,上訴人說這是要去勞保局請求傷殘給付證明,有關勞保失能給付證明書的申請書不是伊拿的,是醫院提供給伊,醫院誰提供給伊伊忘記了;上訴人於99年11月10日為吳雨蓁施行第2次人工流產時,因吳雨蓁有紅斑性狼瘡,有去台大看過醫生,醫生有開安眠藥,吳雨蓁當時有服用安眠藥,就詢問上訴人,上訴人稱安眠藥不太好,所以伊等聽從建議,選擇流產等語,有系爭民事訴訟言詞辯論筆錄影本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76頁反面至第280頁反面)。陳昌義上開證述內容,或係聽聞吳雨蓁轉述,或係本於104年6月9日門診過程及取得勞保失能給付證明書過程之經歷,或係陳述上訴人於99年11月10日為吳雨蓁施行第2次人工流產時之原因,客觀上均無足使聽聞之人對上訴人產生負面認知,或使上訴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則上訴人主張陳昌義於106年9月18日在系爭民事訴訟所為上開證述係侵害其名譽權,陳昌義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見本院卷㈠第571至575頁),均無可採。

⒋綜上所述,吳雨蓁明知系爭言論與事實不符,惟提出系爭書

狀記載系爭言論,對上訴人提出系爭刑事告訴、系爭民事訴訟,故意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陳昌義確認系爭書狀內容及製作系爭簡要說明,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即將系爭書狀交由吳雨蓁提起系爭刑事告訴及民事訴訟,並向鍾小平議員陳情提出系爭簡要說明,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業如前述。被上訴人上開不法侵權行為均為上訴人名譽權受有損害之共同原因,揆諸前開說明,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主張被上訴人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為有理。至於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所為請求部分,本院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連帶給付60萬元本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⒈按侵害名譽權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除損害填補外,並具有

慰撫之作用,及預防之機能。法院定慰撫金之數額,應斟酌行為人係故意或過失,其加害情節,被害人所受名譽損害之痛苦程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定之(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5號判決意旨)。

⒉本院審酌吳雨蓁自95年8月30日起至104年5月28日施行系爭手

術止,長達9年之期間持續至上訴人門診追蹤治療系爭肌瘤,期間吳雨蓁於97年3月產下1子,並於99年1月、同年11月,由上訴人施行2次人工流產手術(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觀諸吳雨蓁於施行系爭手術後之104年6月1日下午4時24分傳送電子郵件向上訴人表示:「謝謝您把我最苦腦的肌腺瘤處理的非常好!謝謝您在念璟(即吳雨蓁)住院期間像家人般來探房(不時都會提到兒子呢?還蠻想念他的…)好感動!,梁醫師(即上訴人)您是謹慎負責認真的好醫師!我和先生及兒子也非常感謝懷孕期間謹慎檢查、順利接生出健康可愛的兒子……我和先生非常肯定您的專業盡責,我們都非常喜歡您!非常好醫師!」,上訴人於同日下午6時16分傳送電子郵件向吳雨蓁稱:「病患的安全最重要,傷口,腹瀉,發燒的照顧重要,心理的調適同樣需顧好。我們三個醫療科共同努力,務必將病患照護周全。和妳們全家共同加油」,有電子郵件影本可稽(見原審卷㈠第31頁),可見上訴人與吳雨蓁相互信賴,其等間之醫療關係良好。惟吳雨蓁竟於系爭書狀記載系爭言論而向上訴人提起系爭刑事告訴及系爭民事訴訟,不實指摘上訴人之治療行為及醫療品德,陳昌義亦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未查證系爭言論是否與事實相符,確認系爭書狀後交由吳雨蓁提起系爭刑事告訴及系爭民事訴訟,並製作及向鍾小平議員提出系爭簡要說明,損害上訴人之名譽,上訴人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其次,上訴人為國防醫學院醫學系、國防醫學院免疫研究所碩士畢業,現為美國約翰霍普金斯大學(The Johns Hopkins University)博士候選人,曾任仁愛醫院婦產科主任(已退休),現職為仁愛醫院婦產科醫師,目前年收入約100萬元,尚有數筆不動產及存款約2000萬元。吳雨蓁係臺北商專畢業,並取得美國檀香山大學在臺灣分校企管碩士學位,目前待業中。陳昌義取得美國佛羅里達大學營建管理所碩士、中央大學工學院博士學位,並有土木工程科技師證書、教育部講師證書等證照,現任職於新北市議會公共關係室主任,官等簡任第11職等之公務員,每月薪資10萬5300元,經濟狀況普通等節,業據兩造各自陳明在卷(見本院前審卷㈠第303、307至308頁、本院卷㈠第102頁)。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暨上訴人因其名譽權受損之痛苦程度,並佐以卷附兩造之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財產收入狀況(置於卷外)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慰撫金75萬元為適當,扣除原審命吳雨蓁應給付15萬元(上訴人就此部分減縮不請求陳昌義應連帶給付,見本院卷㈠第78頁),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60萬元(即75萬元-15萬元=6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60萬元有理由部分,係屬不確定期限之債權,且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年11月4日(起訴狀繕本於106年10月24日寄存送達於被上訴人,見原審卷㈠第66至67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同年11月3日發生送達效力)起,計付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七、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再連帶給付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上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又上訴人上開請求有理由部分(即命被上訴人再連帶給付60萬元本息部分)未逾150萬元,被上訴人不得上訴第三審,無假執行必要,原審就本院命被上訴人再給付部分駁回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理由固不相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維持,原判決此部分仍應予維持,是上訴人此部分上訴應認為無理由,爰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婷

法 官 楊雅清法 官 郭俊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黃麒倫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2-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