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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上更一字第 23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上更一字第231號上 訴 人即反訴原告 揚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政凱律師(臨時管理人)訴訟代理人 林容以律師被 上 訴人即反訴被告 王瑾

林士珍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樹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訴字第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提起反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1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於第二審提起反訴,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本訴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請求確定其關係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被上訴人王瑾、林士珍(合稱被上訴人,各稱姓名)起訴主張其因借貸而分別執有上訴人簽發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支票(合稱系爭支票),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票款;上訴人抗辯兩造間無借貸之關係存在,且王瑾無權代表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等語,並於本院前審(即108年度上字第956號)反訴請求確認系爭支票債權不存在,既兩造於本訴就系爭支票之原因法律關係成立與否有爭執,且本訴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即反訴被告(下稱被上訴人)主張:伊等因上訴人營運資金需求,即上訴人是威世公司之代理商,須支付威世公司貨款,而分別於民國104年5月27日、105年2月24日各貸與上訴人即反訴原告(下稱上訴人)新臺幣(下同)70萬元、110萬元,上訴人則簽交系爭支票,屆期經提示竟因簽章不符而遭退票。王瑾時任上訴人董事長,有權代表其簽發系爭支票等情,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依序給付王瑾、林士珍70萬元、11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依被上訴人所請為其全部勝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依序給付王瑾、林士珍70萬元、110萬元,及均自106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全部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提起反訴。本院108年度上字第956號判決:廢棄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系爭支票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29號判決廢棄發回)。對反訴部分則辯以:伊等已證明系爭支票原因關係為借貸,系爭支票債權存在,上訴人所提反訴不合法,且無確認利益等語,資以抗辯。並對本訴部分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反訴部分答辯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㈠被上訴人於105年3月21日即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5年度全字第72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禁止其行使董事長、董事職權,王瑾自無權代表伊簽發系爭支票。況被上訴人所稱借款或匯款日期與系爭支票發票日差距甚遠,亦未有相應之傳票或借據,且於王瑾遭禁止行使職權前,兩造間調度頻繁,甚者,王瑾與證人簡寶香共謀侵占伊之金錢,業經本院110年度上易字第514號刑事判決確定,簡寶香為犯罪共同體,其證詞不可信,伊否認有向上訴人借款等語,資為抗辯。另提起反訴主張:系爭支票原因關係不存在,爰求為確認系爭支票債權不存在之判決。並於本院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反訴聲明: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系爭支票債權不存在。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45、46頁):㈠王瑾自78年4月起擔任上訴人董事長、董事,上訴人於106年6月9日解任王瑾董事長職務。

㈡系爭支票為王瑾以上訴人代表人身分簽發予自己及配偶林士

珍,兩造為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系爭支票於106年1月3日提示遭以發票人簽章不符退票(原審卷一第10、13頁、第84頁反面);而卷附支票號碼MD0000000、發票日期105年12月31日、受款人林士珍、面額50萬元、付款行華南商業銀行懷生分行之支票(即附表編號3所示支票,下稱另紙支票),則業經兌領(原審卷一第16、102頁)。

㈢系爭支票及另紙支票之支票存根(原審卷一第95頁)第一列

所載日期有經以立可白塗改為105年3月22日之痕跡(原審卷一第112頁及反面)。

㈣王瑾於104年5月27日自華南銀行匯款70萬元入上訴人帳戶;

林士珍於105年2月24日自國泰世華銀行匯款110萬元入上訴人帳戶(原審卷一第102頁)。

㈤上訴人之另一董事即訴外人林玉英於105年2月25日聲請王瑾

在臺北地院105年度訴字第758號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事件確定、撤回起訴或和解而終結前,不得以上訴人董事長名義,行使董事長職權,經系爭裁定准許在案,上開保全程序中,法院請王瑾就林玉英聲請狀表示意見,105年3月10日送達,同年月14日王瑾即提出答辯狀(前審卷二第376至384頁)。

又上開保全程序林玉英於105年4月11日繳交擔保金後,已強制執行並由執行法院核發執行命令,同年月12日送達王瑾生效(前審卷二第388、396至398頁)。再者,上揭訴訟,業經臺北地院105年度訴字第758號判決確定上訴人於100年11月1日股東臨時會決議及董事會決議均不成立;上訴人與王瑾間基於該董事會決議之董事長委任關係不成立(前審卷二第158至164頁) 。另案106年度訴字第3614號判決認定上訴人94年8月16日之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決議均不成立、上訴人與林士珍自94年8月16日起至100年10月31日止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確定在案(前審卷二第196至203頁),而上述股東會及董事會決議均不成立。

四、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㈠王瑾於系爭裁定禁止行使董事長及董事職權前,為上訴人之董事及董事長:

⒈查系爭裁定係於105年3月21日裁定,准許林玉英以100萬元供

擔保後,禁止王瑾在臺北地院105年度訴字第758號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事件確定、撤回起訴或和解而終結前,不得行使上訴人公司董事長及董事職權等,系爭裁定該部分經本院105年度抗字第830號裁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361號裁定予以維持而確定乙情,有前揭裁定可考(見前審卷二第402至418頁)。又系爭裁定於105年3月29日送達王瑾,有送達證書可憑(見前審卷一第335頁)。再者,上開保全程序中,臺北地院請王瑾就林玉英聲請狀表示意見,105年3月10日送達王瑾,王瑾於105年3月14日即提出答辯狀,另林玉英持系爭裁定聲請強制執行而於105年4月11日繳交擔保金後,並由執行法院核發執行命令,該執行命令於105年4月12日送達王瑾而生效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㈤)。另臺北地院105年度訴字第758號判決雖於107年10月5日確定,此經本院調閱該事件卷宗查明無訛(參本院卷二第285頁確定證明書),然王瑾業於106年6月9日經上訴人之股東臨時會解任董事職(見前審卷二第278至284頁)。準此,王瑾於105年4月12日以後,即不得行使上訴人公司之董事長及董事職權,亦即無權行使上訴人公司之董事長及董事職權。

⒉查上訴人於86年7月21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改選王瑾、張蔣鳳嬌

、許麗娜為董事,同日董事會選任王瑾為董事長;嗣以於94年8月16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改選王瑾、林士珍、林玉英為董事,同日董事會選任王瑾為董事長,並同日修改章程,張蔣鳳嬌、許麗娜等股東隨即於94年8月17日轉讓股份予王瑾、林士珍、林玉英,自斯時起上訴人公司之股東為王瑾、林士珍、林玉英為由,向主管機關申請登記獲准;再以於100年11月1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改選王瑾、林士珍、林玉英為董事,同日董事會選任王瑾為董事長為由,向主管機關申請登記獲准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訴人之公司登記卷宗可查。又臺北地院105年度訴字第758號判決確認上訴人於100年11月1日股東臨時會決議及董事會決議均不成立;上訴人與林玉英、林士珍間基於該股東會決議之董事委任關係不成立;上訴人與王瑾間基於該董事會決議之董事長委任關係不成立等(前審卷二第158至164頁)。另臺北地院106年度訴字第3614號判決確認上訴人於94年8月16日股東臨時會決議及董事會決議均不成立;上訴人與林玉英、林士珍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自94年8月16日起至100年10月31日止均不存在等(前審卷二第196至203頁)。且上開二判決均認定上訴人86年7月21日股東臨時會選任王瑾為董事,雖該任董事任期業已屆滿,然上訴人於94年8月16日、100年11月1日均未實際召開股東臨時會,則王瑾依公司法第195條第2項前段規定,即延長其執行職務至上訴人公司改選董事就任為止,故上訴人與王瑾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仍存在等(見前審卷二第163、202頁)。準此,張蔣鳳嬌、許麗娜雖於94年8月17日將其等持有之股份全部轉讓,然上訴人於94年8月16日修正之公司章程第14條對董事之積極資格僅限制為「有行為能力之人」(修正前章程第13條係規定董事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中選任,參上訴人之公司登記卷),與公司法第192條第1項規定關於董事之積極資格相同,因此,張蔣鳳嬌、許麗娜並不因轉讓股份而喪失擔任上訴人公司董事之資格,從而,應認王瑾、張蔣鳳嬌、許麗娜均依公司法第195條第2項前段規定,延長其執行職務至上訴人公司改選董事就任為止,故上訴人與王瑾、張蔣鳳嬌、許麗娜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仍存在,以及王瑾「基於86年7月21日董事會決議」而與上訴人間之成立董事長委任關係仍存在。

㈡王瑾有權簽發系爭支票,且兩造間有借貸關係:

⒈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

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倘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主張及舉證之責。必待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就該原因關係之成立及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方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2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上訴人於原審對於系爭支票之形式上真正不爭執(見原審

卷一第84頁反面、第101頁正反面、第102頁正反面),嗣後又辯稱系爭支票有遭變造云云,故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再者,上訴人舉另紙支票向華南銀行提示之原本與被上訴人留底之影本關於發票日期「105年12月31日」之日期章,所蓋的位置(前者較高、後者較低)、形式(前者「0」較瘦、後者較胖)不同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15、219頁)。被上訴人則稱簡寶香於105年3月22日先將附表所示3張支票上之抬頭禁止背書轉讓、金額、發票人印鑑等均製作完成,僅保留發票日未蓋日期,乃先行影印留底,當日經詢問王瑾決定發票日為105年12月31日,簡寶香乃將支票原本及影本蓋上日期章印「105年12月31日」交由王瑾保管等語。經查,另紙支票是否遭變造,與系爭支票是否遭變造,無必然之關係,是上訴人所舉證據不足以證明系爭支票有偽造變造情事,且上訴人曾以前開所辯系爭支票與另紙支票遭變造情事提出刑事告訴,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檢)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6354號為不起訴處分(見本院卷一第293至296頁),而簡寶香於該偵查案件中亦證稱其有新舊2套日期章,於附表所示3張支票原本上所蓋之日期章與留底之影本不同等語,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95頁),從而,上訴人既不爭執系爭支票之形式上真正在先,嗣後又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前開所辯,自難採信,因此,堪認系爭支票為真正。

⒊被上訴人主張其等持有系爭支票,係因上訴人向伊等借貸關

係,惟上訴人則否認有向被上訴人借款情事,並辯稱王瑾無權代其簽發系爭支票等語。準此,兩造就王瑾是否有權代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加以爭執,且就系爭支票簽交之原因關係為何,尚未確立,則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即應由上訴人就系爭支票是否「王瑾無權代為簽發交付」、「系爭支票簽交之原因關係」為何之爭執,先負舉證之責。

⒋按「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對外

代表公司。」、「第57條及第58條對於代表公司之董事準用之。」、「代表公司之股東,關於公司營業上一切事務,有辦理之權。」、「公司對於股東代表權所加之限制,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前段、第5項、第57條、第58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公司法第208條第5項所謂「代表公司之董事」原則上指董事長,是董事長就關於公司營業上一切事務,有辦理之權。查王瑾基於86年7月21日董事會決議而與上訴人間之董事長委任關係仍存在,已如前述,則王瑾於105年4月12日遭系爭裁定禁止行使董事長及董事職權前,就上訴人公司營業上一切事務,對外有代表上訴人公司之權利。

⒌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係在王瑾遭系爭裁定禁止行使董事長及

董事職權期間所簽發等語。被上訴人辯稱系爭支票係於105年3月22日簽發,亦即系爭支票之票據關係於王瑾遭禁止行使董事長及董事職權前已成立生效等語。經查:

⑴王瑾於105年8月2日將上訴人公司之公司章(即大章)交付予

當時之上訴人臨時管理人陳聲華乙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一第29、102頁),且有交付清單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10頁),堪信為真正。準此,王瑾簽發系爭支票之時間理應在105年8月2日以前。

⑵證人即上訴人公司前會計簡寶香於原審具結證稱:系爭支票

是伊開立,支票存根上面的日期是105年3月22日,是伊蓋的日期章,因為伊原來蓋的日期章蓋錯,105年3月20日的日期章未調過來(嗣更正為調錯日期),所以在105年3月22日簽系爭支票時,伊就蓋上105年3月20日的日期章,伊自己馬上發現日期蓋錯,伊就用立可白塗改後再蓋上正確的105年3月22日的日期章,系爭支票都是同一天105年3月22日所簽發等語綦詳(見原審卷一第112頁反面至第114頁)。而上訴人固主張證人簡寶香於前揭所為之證詞係屬偽證,並向臺北地檢檢察官提出偽證刑事告發,惟業經臺北地檢檢察官於107年12月14日以107年度偵字第8614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64至65頁),復有與證人簡寶香前開證述相符之系爭支票票根在卷可考(見原審卷一第95頁),且兩造均不爭執系爭支票之發票日期在塗改前所蓋之日期經透光可見為105年3月20日(見原審卷一第126、130頁,見前審卷二第356頁,本院卷一第2

88、437頁),可見證人簡寶香之證述非虛。綜上以觀,堪認證人簡寶香關於系爭支票係於105年3月22日所簽發乙節,應屬有據,而可採信。

⑶上訴人陳稱王瑾代表其簽發發票日為105年3月22日之支票共

有12張,其中支票號碼MD0000000至0000000在系爭支票與另紙支票票號MD0000000至0000000之後,該3張支票名義上係支付上訴人之員工簡寶香、許麗真、江美瑛勞工保險舊制之退休金,並登載於105年4月1日帳務資料等情,有臺北地院105年度全字第358號裁定、前述3張支票影本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88、198至200頁),是可認前述MD0000000至0000000之3張支票於105年4月1日以前已簽發,則從邏輯上觀之,系爭支票之票號既然在前,則系爭支票理應在105年4月1日以前即已簽發,而斯時系爭裁定尚未發生禁止王瑾行使上訴人公司之董事長及董事職權之效力。

⑷上訴人復辯稱王瑾於交接時所交付之清冊上無系爭支票之記

載,且王瑾於交接時亦未向當時臨時管理人陳聲華提及有系爭支票與借款情事,而王瑾迄今不交接系爭支票之票根原本,足見系爭支票是在系爭裁定執行後所簽發等語,並提出王瑾交接文件(見本院卷二第197至280頁)及證人陳聲華之證詞(見本院卷一第346頁)為證,然該交接文件為編號001至

006、016,缺少編號007至015,故已難認係完整之交接資料,且上訴人就王瑾與陳聲華間交接爭議曾對王瑾提出業務侵占告訴,指訴王瑾有諸多資料未交接而侵占該等資料,陳聲華並於偵查時陳稱:王瑾於105年8月2日才交付不到1.5公分之資料,但完全沒有交付應付帳款、供應商、財會等相關資料等語,有臺北地檢106年12月18日105年度偵字第18185號不起訴處分書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79至180頁),陳聲華於臺北地院110年度勞簡字第81號事件中亦為相同意旨之證述,有該事件判決可考(見本院卷二第113頁),益見上訴人僅提出編號001至006、016之交接文件,不足以證明系爭支票是在系爭裁定執行後所簽發,前開所辯,不足採信。

⑸綜上,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支票是在105年4月11日以後

所簽發,因此,被上訴人辯稱系爭支票係於105年3月22日所簽發乙節,應可憑採。又上訴人給付貨款給代理之廠商,自屬上訴人之營業業務範圍,被上訴人因此借錢給上訴人給付貨款(詳後述),上訴人返還借款給被上訴人,亦應屬上訴人公司營運業務範圍。因此,系爭支票既係於105年3月22日簽發,王瑾於斯時自仍屬有權代表上訴人為系爭支票之發票行為。

⒍上訴人主張王瑾簽發系爭支票無任何原因關係,兩造間資金

往來頻繁,被上訴人匯款行為不足以證明兩造間有借貸關係等語,被上訴人則辯稱上訴人為威世(Vishay)公司代理商,系爭支票簽發原因為其等借款予上訴人給付予威世公司貨款等語。經查:

⑴上訴人於104年5月25日華南銀行帳戶之現金餘額款209萬3,51

1元,王瑾於104年5月27日匯入70萬,現金餘額增為279萬3,511元,提領其中261萬2,670元兌現美金8萬5,000元,另提領上訴人華南銀行美金帳戶11,970.12美金,兩者合計共96,

970.12美金,由上訴人匯予供應商威世公司結算104年4月貨款;上訴人於105年2月29日華南銀行帳戶之現金餘額款91萬3,484元,林士珍於105年2月24日匯入110萬元,合計共201萬3,484元,提領其中163萬0,630元兌換美金4萬9,000元,加提領上訴人華南銀行美金帳戶2,268.47美金,兩者共51,2

68.47美金,匯往威世公司結算105年1月貨款等情,有華南銀行111年3月3日所檢附之結匯資料、威世公司108年2月27日函、上訴人華南銀行帳戶對帳單為證(見本院卷一第61至

65、69至71、239、240頁,原審卷三第612、616頁),且被上訴人於前述時間匯款及金額,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信屬真正。又從前開上訴人之存款餘額可見,上訴人當時之存款金額不足以支付前述貨款,確實需要被上訴人墊付資金,且此亦經本院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號刑事確定判決援引臺北地院105年度訴字第22號刑事判決採認證人簡寶香證稱:上訴人公司一直都有資金需求,因供應商進貨貨款是當月進、次月25日付款,而收貨貨款一般為次月底收款,大部分為60天期的支票,那家很大的客戶付款平均為次月結120天期,其他客戶則是平均次月結60至90天期等事證,而認定上訴人於87至94年間(公訴書起訴之犯罪期間),確有資金短缺之情形,故王瑾以個人資金借款予上訴人,供上訴人急需及周轉使用等(見本院卷二第48、49頁),由此亦可佐證上訴人時有資金短缺情形,係由王瑾或以其配偶個人資金借款予上訴人應急。

⑵證人即上訴人公司前會計簡寶香於原審具結證稱:系爭支票

與另紙支票是因為上訴人公司有跟王瑾前後借錢70萬、50萬、110萬,3筆借款是不同時間借貸,但是上訴人在同一天簽發系爭支票及另紙支票共3紙支票,在簽發當天將前開3紙支票交給王瑾收執,作為上訴人向王瑾借貸前開3筆款項的清償之用。上訴人是向王瑾借前開3筆款項,林士珍是王瑾的太太,有時會幫王瑾匯前開借款給上訴人。50萬、110萬元借款由林士珍以匯款人名義,幫王瑾匯款給上訴人。70萬元是由王瑾個人匯款給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12頁反面至第113頁),亦可證被上訴人之前述匯款係基於借貸關係。

⑶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匯款日期與系爭支票發票日差距甚遠

,亦未有相應之傳票或借據,且於王瑾遭禁止行使職權前,兩造間調度頻繁,甚者,王瑾與證人簡寶香共謀侵占伊之金錢,故前述匯款不能認為係借款關係云云。惟查,被上訴人辯稱其係考量上訴人之財務狀況,而將發票日延長,與常理無違,又縱使無相應之傳票或借據,僅能證明被上訴人作帳是否確實,無從逕認無借貸關係。至於上訴人指稱王瑾與證人簡寶香共謀侵占上訴人之金錢部分,據上訴人所提刑事告訴王瑾等人於87年至103年間涉嫌業務侵占等罪嫌,經判處有罪確定部分為王瑾於98年5月至100年5月間以上訴人之金錢繳納林士珍之信用卡費、房貸,此有本院110年度上易字第514號刑事判決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85至412頁),其餘部分僅認王瑾偽造股東會、董事會議事錄、虛列所得逃漏稅,並未認定王瑾有上訴人匯款或交付給王瑾之金錢大於王瑾匯款或交付給上訴人金錢等業務侵占情事,此有臺北地檢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29838號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一第317至340頁)、本院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號刑事確定判決(見本院卷二第3至87頁)、臺北地院108年度審訴字第873號刑事確定判決(見本院卷一第201至205頁)可稽,因此,上訴人前開主張亦非有據。⑷綜上,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支票是無原因關係或係王瑾

為侵占上訴人金錢所簽發,因此,被上訴人辯稱系爭支票係因上訴人須給付貨款給代理之廠商,但周轉困難,被上訴人因此借錢給上訴人給付貨款乙節,即堪採信。㈢按代理人,非經本人之許諾,不得為本人與自己之法律行為

,亦不得既為第三人之代理人,而為本人與第三人之法律行為,但其法律行為,係專履行債務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6條定有明文。查王瑾代表上訴人簽發附表編號1之支票給自己,係為清償上訴人積欠王瑾之70萬元借款債務,符合前開准許自己代理之規定,即屬有效。至於王瑾代表上訴人簽發如附表編號2所示支票予林士珍,則無雙方代理之為問題,併此敘明。

㈣據上所陳,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王瑾無權簽發系爭支票,且

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無原因關係存在或係為侵占上訴人之財產所簽發,因此,被上訴人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分別給付如附表編號1、2所示支票款王瑾70萬元、林士珍110萬元,為有理由。從而,上訴人反訴請求確認系爭支票債權不存在,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依序給付王瑾、林士珍70萬元、1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年3月5日(於106年2月22日寄存送達,於106年3月4日生效,見原審卷一第26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至於上訴人提起反訴,請求請求確認系爭支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反訴均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胡芷瑜法 官 賴秀蘭附表:

編號 發票日 金額 發票人 受款人 付款行 支票號碼 備註 1 105年12月31日 70萬元 上訴人 王瑾 華南商業銀行懷生分行 MD0000000 未兌現 2 105年12月31日 110萬元 上訴人 林士珍 華南商業銀行懷生分行 MD0000000 未兌現 3 105年12月31日 50萬元 上訴人 林士珍 華南商業銀行懷生分行 MD0000000 已兌現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淑貞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9-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