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上更一字第34號上 訴 人 吳遠懋訴訟代理人 劉孟錦律師複 代理人 劉哲瑋律師被 上訴人 萬寶紡織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賢玲訴訟代理人 黃于玶律師
張家川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13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更一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追加先位聲明,經最高法院第1次發回更審,上訴人撤回追加並再為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在第二審為訴之追加,除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之情形外,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按於本案經終局判決後將訴撤回者,不得復提起同一之訴,同法第263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上訴人於本院前審追加聲明「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3萬股
股東權存在」〔下稱第一次追加聲明,見本院106年度上字第1250卷㈠第357頁〕。本院前審於程序上准許追加,嗣以判決駁回上訴與追加之訴,經最高法院民國110年1月21日109年度台上字第435號判決發回更審。
㈡於更審程序,上訴人於110年4月19日準備一狀撤回前開追加
(見本院卷第107頁),因被上訴人無異議而發生撤回效力。迨本院110年9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追加聲明「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3萬股股東權存在」(下稱第二次追加聲明,見本院卷第242、244頁)。被上訴人則反對其追加(見同卷第242頁)。由於上訴人已於110年4月19日撤回第一次追加聲明,準備程序旋於同年月26日終結(見同卷第134頁),但是上訴人直到同年9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始追加內容相同之第二次追加聲明,對於被上訴人防禦權造成不利影響,且影響訴訟進行;再者,其於本院前審與最高法院判決後始撤回第一次追加聲明,自應受民事訴訟法第263條第2項所拘束,不得再提起相同內容之第二次追加聲明。依前開說明,不應准上訴人此部分追加。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謝永昌法 官 吳燁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莊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