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上更一字第34號上 訴 人 吳遠懋訴訟代理人 劉孟錦律師複 代理人 劉哲瑋律師被 上訴人 萬寶紡織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賢玲訴訟代理人 黃于玶律師
張家川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13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更一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1次發回更審,上訴人並為訴之一部撤回及追加訴訟標的(追加先位聲明由本院另為裁定),本院於110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含追加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國際管轄權:
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就涉外民事事件有無國際審判管轄權,應依法庭地國之國內法規定。倘法庭地國就訟爭事件之國際審判管轄尚乏明文規定,則應審酌法院慎重而正確認定事實以發現真實、迅速而經濟進行程序以促進訴訟,及兼顧當事人間之實質公平等因素,並參酌民事訴訟法有關管轄規定之法理,妥適決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50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上訴人為香港人民〔見原審104年度訴字第625號案卷(下稱原審訴字卷)第10至11頁公證資料〕,被上訴人係依我國公司法設立之法人,主事務所設於臺北市士林區(見原審訴字卷第45至46頁公司資料)。上訴人主張繼承取得吳椿庭對被上訴人權利,遂請求登記3萬股股份於股東名簿等項。是以本件具涉外因素,其在我國進行訴訟最為迅速與經濟,較能發現真實,且兼顧當事人間實質公平,應認我國法院有國際管轄權,先予說明。
㈡準據法:
按「民事事件,涉及香港或澳門者,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規定者,適用與民事法律關係最重要牽連關係地法律」,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8條定有明文。次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2項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62條但書適用於該法民國99年5月26日修正後始發生法律效果之法律行為。查上訴人主張吳椿庭於民國59年10月5日過世,其他繼承人在102、103年陸續放棄繼承,其為香港人民,就吳椿庭所遺3萬股股份相關權利,依我國公司法第169條第1項第1至4款等件為本件請求(見本院卷第243-244頁);依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8條,應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規定,又當事人就前開股份權利雖未約定準據法,但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於99年修正後,始發生上訴人成為吳椿庭唯一繼承人之效果(詳後述),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2條但書亦適用現行第20條第2項規定,應以關係最切之法律為準據法。上訴人既請求登記於被上訴人股東名簿等項,足見我國法律為最重要牽連關係地法律、關係最切之法律,自應以我國法律為前述股權爭議之準據法,附此敘明。
㈢訴之撤回與追加: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446條第1項適用於第二審程序。經查,上訴人於本院前審追加先位聲明「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3萬股股東權存在」〔見本院106年度上字第1250卷(下稱1250卷)㈠第357頁〕。嗣以110年4月19日準備一狀撤回前開追加(見本院卷第107頁),因被上訴人無異議而發生撤回效力。迨本院110年4月26日準備程序,上訴人追加股款收據為先位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132頁)。被上訴人則反對其追加(見本院卷242頁)。由於追加與起訴之基礎事實相同,依前開規定,應准許上訴人追加請求權,併予說明。(追加先位聲明由本院另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人主張:設於上海之萬寶紡織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海萬寶公司)於37年6月28日股東會決議遷至臺灣,股東吳椿庭依決議於37年7月3日認購3萬股股份;嗣上海萬寶公司在臺復業並登記為被上訴人,卻未將吳椿庭登記為股東。吳椿庭已於59年10月5日過世,繼承人吳素娟、吳海棠拋棄繼承,由伊繼承吳椿庭全部遺產,得請求將3萬股股份登記於股東名簿;如無法登記,被上訴人應賠償損害新臺幣(下同)184萬3761元。爰依公司法第169條第1項第1至4款、股款收據、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先位部分:被上訴人應辦理上訴人為持有3萬股股份之股東登記於股東名簿上。㈡備位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84萬37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伊係39年新設立公司,並非上海萬寶公司在臺復業,吳椿庭也非股東。其次,吳椿庭於59年死亡,繼承人吳素娟、吳海棠遲至102、103年始拋棄繼承,不生拋棄效力,是以上訴人單獨起訴,並非合法。縱使吳椿庭曾以臺幣3萬元出資,於38年發行新臺幣以後,前述出資額不足新臺幣1元、不及1股股份,依臺灣省營利事業資本額折算新臺幣變更登記辦法第7條無從登記為股東。再者,吳椿庭死亡時係大陸人民,本件應類推適用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因上訴人未遵期聲明繼承,且罹於15年消滅時效,致無從再為任何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駁回上訴人全部請求及假執行聲請。上訴人提起上訴並為追加,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先位聲明:被上訴人應辦理上訴人為持有3萬股股份之股東登記於股東名簿上;㈢備位聲明:⑴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84萬37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與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52、108頁、1250卷㈠第488頁、本院卷第254-255頁)㈠吳椿庭為大陸地區人民,於59年10月5日在大陸死亡,繼承人
為3名子女即上訴人、吳素娟、吳海棠。上訴人於31年在上海出生,81年移居香港〔見原審訴字卷第9至11頁公證書、本院104年度上字第1292號案卷(下稱1292卷)第36頁繼承系統表、本院卷第109、256頁〕。
㈡被上訴人為39年4月15日發起,同年6月15日由經濟部核准設
立、資本額新臺幣15萬元之公司。公司章程自發起迄今,均以新臺幣為股份計價單位(見原審訴字卷第18-26頁章程與發起人會議紀錄、第45-46頁公司變更登記表,1250卷㈠第335至343頁經濟部檔案)。
㈢被上訴人發起人名單以及自39年迄今之股東名冊,均無吳椿
庭或上訴人(見原審訴字卷第23-26頁會議紀錄與股東名簿、1250卷㈠第337-343頁經濟部檔案)。
㈣被上訴人股份於103年7月22日之價值,經鑑定為每股61.4587元,3萬股共計184萬3,761元(見1292卷第45至49頁)。
六、本件爭點為:㈠吳素娟、吳海棠放棄繼承之效力?㈡被上訴人與上海萬寶公司是否為同一公司?㈢上訴人得先位請求登記3萬股股份於股東名簿?㈣上訴人得備位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84萬3761元?茲分述如下。
七、關於吳素娟、吳海棠放棄繼承之效力:上訴人主張其為吳椿庭繼承人,且吳素娟、吳海棠已拋棄繼承,本件訴訟僅需以其為原告。被上訴人辯稱本件應由吳椿庭全體繼承人起訴,上訴人不得單獨起訴。經查:
㈠按「被繼承人為大陸地區人民者,關於繼承,依該地區之規
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0條前段定有明文。吳椿庭為大陸地區人民,於59年10月5日在大陸死亡(見不爭執事項㈠),應依大陸地區繼承法令以認定拋棄繼承效力,先予說明。
㈡又大陸地區於74年(西元1985年)4月10日通過公布之中華人
民共和國繼承法第2、10、25條分別規定:「繼承從被繼承人死亡時開始」、「遺產按照下列順序繼承:第一順序:配偶、子女、父母…」、「繼承開始後,繼承人放棄繼承的,應當在遺產處理前,作出放棄繼承的表示。沒有表示的,視為接受繼承…」(見1250卷㈡第19-21頁)。且大陸地區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49、51點規定「繼承人放棄繼承的意思表示,應當在繼承開始後、遺產分割前作出…」、「放棄繼承的效力,追溯到繼承開始的時間」(見同卷第25頁);而辦理公證的指導意見第17條規定「繼承人表示放棄繼承的聲明書應當親自在公證員面前作出…」(見1292卷第94頁)。經查,吳椿庭配偶已死亡,法定繼承人為3名子女即上訴人、吳素娟、吳海棠;嗣吳素娟及吳海棠先後於102年11月6日、103年7月3日簽署放棄繼承權聲明書,並分別經江蘇省蘇州市蘇州公證處、上海市黃浦公證處公證員公證,該等公證書並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驗證,有吳椿庭之繼承系統表,以及經海基會驗證暨公證之吳素娟、吳海棠放棄繼承權聲明書在卷可稽(見1292卷第36至44頁);應認吳素娟、吳海棠放棄繼承已生效,且溯及至吳椿庭59年死亡時。被上訴人辯稱吳椿庭在59年死亡,繼承人不可能未處理遺產,吳素娟、吳海棠放棄繼承不生效力云云(見本院卷第185-186頁);惟其並未舉證明吳椿庭在大陸地區另有遺產並由繼承人處理,自無可採。
㈢至於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0條後段規定「…在
臺灣地區之遺產,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由於吳椿庭死亡時係大陸人民,且上訴人以香港人民(原係大陸人民)身分主張在103年間完全取得3萬股股份相關權利,解釋上,屬於香港人民對於大陸人民在臺遺產行使權利,尚與該條所規範大陸人民繼承在臺灣遺產情形有別。是以被上訴人主張類推適用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聲明繼承制度,由於上訴人未依限聲明繼承,致無從繼受吳椿庭權利云云(見本院卷第186-187頁),尚無可採。
八、被上訴人與上海萬寶公司是否為同一公司方面:上訴人主張二者為同一公司,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㈠上海萬寶公司於36年1月4日完成公司登記,資本額為國幣250
0萬元,分為250萬股,所在地為上海市,此有公司登記執照掃瞄檔在卷(見1250卷㈠第43、449頁)。嗣37年6月28日股東會決議:「乙、討論事項: 一、…茲因滬地物價上漲經營困難,為圖發展公司業務計,…如將本公司遷至台灣經營,不獨對公司前途有利,抑且符合政府經濟建設之方針,以達到增加生產便利供應發長公司業務之目的。…決議:㈠准將本公司所在地遷至『台灣省台北市○○鎮○○里○○路○○○號』繼續經營,授權董事會辦理,一致通過。…㈢本公司資本原額法幣二千五百萬元,除折成台幣五萬元外,再增加資本一億四千九百九十五萬元,共計資本台幣一億五千萬元,分為一億五千萬股,每股台幣一元…」(見1250卷㈠第431-433頁會議紀錄掃瞄檔),已載明上海萬寶公司遷至台北市○○鎮○○里○○路000號營業。嗣被上訴人於39年4月15日發起,同年6月15日由經濟部核准設立(見不爭執事項㈡),營業地址亦為台北市○○鎮○○里○○路000號(見1250卷㈠第439頁公司登記事項表、第533頁臨時工廠登記證、第541頁工廠登記證)。可知上海萬寶公司與被上訴人名稱相同,且上海萬寶公司股東會決議復業地址亦與被上訴人營業地址相同,二者均從事紡織業,已有相當程度重疊。
㈡其次,臺灣省政府建設廳37年7月間簽呈記載:「據萬寶紡織
廠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李廷棟本年(指37年)七月二十六日呈,以該公司原設上海市,茲遷至本省台北市○○鎮○○里○○路○○○號繼續經營,並將原有資本法幣貳千伍佰萬元,增為台幣壹億伍千萬元。…」(見1250卷㈠第41頁掃瞄檔),核與上海萬寶公司執照、37年6月28日股東會會議紀錄所載原在上海市設立登記,遷至臺灣營業,並辦理增資之情形相符。而上海萬寶公司董事長李廷棟亦為被上訴人發起人兼董事長(見1250卷㈠第279、341頁掃瞄檔與公司資料);且李名植、謝克釗、徐建範、嚴大有、鍾善祥、李邦祥、陶友川等7人均列名為二者董事(見同卷第439-440、340頁),益證二者不但名稱、營業地址、營業項目重疊,甚至由相同人士組成經營團隊與董事長,卻未發生董事違反競業競止義務之爭議,益證二者關係非比尋常。
㈢再其次,被上訴人於48年9月11日發函予臺灣省政府建設廳略
稱:「一、本公司經理李名植於本年8月21日因病逝世經董事會決議聘請本公司董事李邦祥兼任經理。二、茲填具改選經理人登記事項表二份檢附董事會會議紀錄二份既經理人履歷表二份…」、「原登記事項:經理李名植,經本公司股東經股東會選任為董事,就職日期『37年』…」(見1250卷㈠第279-281頁);益證被上訴人雖於39年6月15日始設立登記,但是在37年早已存在並聘任李名植擔任經理人(亦為上海萬寶公司與被上訴人董事)。參酌前述上海萬寶公司與被上訴人名稱、營業地址、經營事業相同,且董事長與多名董事亦重疊,應認被上訴人即為上海萬寶公司在臺復業所登記公司,二者實為同一法人。
㈣至於被上訴人於39年6月15日並非辦理變更登記,但獲准設立
登記一節,核屬主管機關審查機制之疑義,尚不得僅憑此點推論上海萬寶公司與萬寶公司係不同法人。
九、關於上訴人得否為先後位請求方面:上訴人主張吳椿庭已於37年7月3日認購3萬股股份,然被上訴人並未將吳椿庭登記為股東,其為吳椿庭唯一繼承人,得為先後位請求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㈠新台幣發行辦法於38年公布,第6條明定台幣以4萬元折合新
台幣1元(見本院卷第263頁國家發展委員會檔案管理局資料、第259頁財政部網頁資料),嗣主管機關依該辦法第7條訂定「臺灣省營利事業資本額折算新臺幣變更登記辦法」(下稱折算變更登記辦法,38年8月13日發布,44年12月16日廢止),第3條第1項規定:「各種公司應於中華民國38年12月15日以前,依本辦法將其資本折算調整完竣,聲請為變更登記…」、第7條規定:「(第1項)各種公司每股金額不得少於新臺幣一元,原登記每股舊臺幣數額折算不足新臺幣一元者,應由股東自行調整合併,不得有整股零股之分。(第2項)臺幣改制後新設立之公司每股金額適用前項之規定」(見本院卷第265-266頁)。被上訴人係36年1月4日於上海完成公司登記,既如前述,依上開規定,其資本應以臺幣4萬元折合新臺幣1元之標準進行折算。是以被上訴人固然在37年6月28日增資臺幣1億5000萬元、共計1億5000萬股、每股1元(見第八段㈠小段),惟依法折算後,股份僅為3750股、每股1元。嗣被上訴人於39年6月15日登記資本額為新臺幣15萬元(見1250卷㈠第337頁章程),遠逾3750股即新臺幣3750元,可見在37年6月28日股東會決議增資後,乃至於折算變更登記辦法實施後,股東另有增資認股等情,始將資本由新臺幣3750元(亦即臺幣1億5000萬元)增為40倍即新臺幣15萬元。
㈡上訴人固主張吳椿庭在37年7月3日認購台幣3萬股股份,並提
出股款收據2張、上海萬寶公司股東名簿為證(見1250卷㈠第67-69頁即原審訴字卷第12-13頁、1250卷㈠第59頁)。惟依前開說明,於38年間發行新臺幣、實施折算變更登記辦法以後,上開股款收據所載台幣3萬元出資額僅折合新臺幣0.75元(股),不及1股;依折算變更登記辦法第7條第1項規定,吳椿庭0.75股無從登記為股東,吳椿庭應與其他股東自行調整合併,此部分調整純屬吳椿庭與他股東間找補糾葛,與被上訴人股東登記作業無涉。則上訴人認吳椿庭出資時即成為被上訴人股東,前述臺幣3萬股股份相當新臺幣3萬股股份(見本院卷第192-193、249頁),顯違上開規定,自無可採。是其先位請求被上訴人登記3萬股股份於股東名簿,為無理由。
㈢又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
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所謂「可行使時」,係指請求權人行使其請求權,客觀上無法律上之障礙而言,要與請求權人主觀上何時知悉其可行使無關。倘請求權人因疾病、權利人不在、權利存在之不知或其他事實上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者,則時效之進行不因此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03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依上訴人先位請求被上訴人應辦理上訴人為持有3萬股股份
之股東登記於股東名簿上,並於無法登記時備位請求184萬3761元等情。核吳椿庭自37年認股後即可行使權利,且吳椿庭於59年死亡後,上訴人亦得即時行使(或與其他繼承人共同行使)前述權利;計至上訴人於104年4月23日為本件起訴時(見原審訴字卷第6頁起訴狀),顯逾15年。
被上訴人據此為時效抗辯(見本院卷186-187頁),主張得拒絕上訴人先後位之請求,應屬可採。
⑵上訴人固稱以往年大陸人民無法進入臺灣,吳椿庭當年無
法行使權利,吳椿庭於59年過世後,其在102年始知悉得股款收據,此時方知悉得行使權利,消滅時效應自102年起算云云(見本院卷第202頁);惟上訴人所陳,核係事實上障礙,依前說明,其時效進行不受影響,是其所辯,洵無可採。至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989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668號判決,案例事實係當事人已成為公司股東,另行請求登記於股東名簿(見本院卷第200-201頁),也不涉及折算變更登記辦法。
是上述案例顯與本件情節有別,則上訴人執此主張請求股東名簿登記請求權並無消滅時效制度之適用云云,亦非可採。
㈣綜上,上訴人先位訴請被上訴人應辦理上訴人為持有3萬股股
份之股東登記於股東名簿上,備位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84萬3761元本息;均無可取。
十、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依據公司法169條第1項第1至4款規定及股款收據(二審所追加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應辦理上訴人為持有3萬股股份之股東登記於股東名簿上;備位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84萬37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是則原審駁回其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與本院不同,然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十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與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謝永昌法 官 吳燁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莊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