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上更一字第36號上 訴 人 豐華土地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柯玉珠上 訴 人 呂鴻吉
呂陳盆呂文賓呂文溪呂阿宗呂李美援呂文彥呂柏勳張大偉沈居正邱于川黃啟煌張大宏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佳翰律師複 代理 人 林奕辰律師
吳偉芳律師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泰山區港泰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法定代理人 信華毛紡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簡茂男)訴訟代理人 陳永來律師
魏雯祈律師嚴珮綺律師吳奕璇律師林重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會員大會決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2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29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0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豐華土地開發有限公司(下稱豐華公
司)為負責新北市泰山區港泰自辦市地重劃區(下稱系爭重劃區)之重劃業務及籌措資金之開發公司,上訴人呂鴻吉以次8人(下稱呂鴻吉等8人)、上訴人張大偉以次5人(下稱張大偉等5人)為系爭重劃區內之地主及被上訴人會員。被上訴人會員即訴外人李國書等76人雖依民國101年2月4日修正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下稱獎勵重劃辦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於105年12月1日召開第2次會員大會(下稱系爭會員大會)。惟當日出席會員人數及其所有土地面積不足全體會員及重劃區土地總面積之半數,不符101年1月7日經被上訴人會員大會審議通過之章程(下稱101年章程)第8條第2項規定之同意要件,所作成決議(下稱系爭決議)均不成立等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以先位聲明求為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之判決。若系爭決議已成立,李國書等76人聯署請求訴外人簡茂男召開理事會,非向理事會請求,未合法取得召集權,系爭會員大會由無召集權人召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之規定,以第一備位聲明求為確認系爭決議無效。又系爭決議如有效成立,呂鴻吉等8人於系爭會員大會開會前撤回訴外人任蘭玲之代理權,另委任訴外人吳麒律師為代理人,被上訴人之工作人員以不正當方法阻止吳麒律師報到出席,系爭會員大會之召集程序違法,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之規定,以第二備位聲明求為撤銷系爭決議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會員大會出席會員175人,其所有土地面積為79,294.88平方公尺,已逾全體會員及系爭重劃區土地總面積之半數。會員重複委託代理人出席會員大會,應類推適用公司法第177條第3項之規定,以委託書先到達者為準,任蘭玲持呂鴻吉等8人之委託書、印鑑證明、通知書等文件先完成報到手續,為其合法代理人,吳麒律師後報到僅表明代理上訴人呂文賓、呂陳盆(下稱呂文賓等2人),且任蘭玲之代理權未經撤回或撤銷,系爭決議合法成立。李國書等76人請求理事會召開會員大會,逾15日未為召開會員大會,經新北市政府許可自行召開系爭會員大會,符合獎勵重劃辦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及101年章程第6條第2項之規定,李國書等76人為合法召集權人。又系爭會員大會召集程序未違反法令或章程,呂鴻吉等8人由任蘭玲代理出席,張大偉等5人親自出席系爭會員大會,均未當場表示異議,不得訴請撤銷系爭決議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經更審前
本院駁回其上訴,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廢棄更審前本院判決,發回本院,上訴人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先位聲明:
確認新北市泰山區港泰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於105年12月1日,召開之第二次會員大會會議議程所為之所有決議不成立。
㈢備位聲明:
⒈確認新北市泰山區港泰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於105年12
月1日,召開之第二次會員大會會議議程所為之所有決議無效。
⒉被上訴人於105年12月1日,召開之第二次會員大會會議議程所為之所有決議應予撤銷。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101年重劃會章程第17條規定系爭重劃區所需重劃開發費用由
豐華公司負責籌措支付。豐華公司非系爭重劃區土地之地主,亦非被上訴人會員。
㈡呂鴻吉等8人及張大偉等5人均是系爭重劃區土地之地主及被上訴人會員。
㈢李國書等76人於105年10月3日連署請求召開理事會。簡茂男
於105年10月11日以被上訴人名義發文予其他全體理事,函文末有署名理事長簡茂男,函文之說明欄第三點載明會議提案內容為研擬召開會員大會、全面改選理監事會成員並修改章程一事,將於105年10月18日召開第41次理監事會議。
㈣簡茂男於105年10月24日以被上訴人名義發文,函文末有署名
理事長簡茂男,主旨請李國書暨連署人等向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地政局申請自行召開會員大會。正本送達李國書。
㈤李國書等76人於105年10月26日向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地政局
請求許可自行召開會員大會。新北市政府於同年11月2日函知許可後,李國書等76人於105年11月18日依獎勵重劃辦法第12條規定,發出開會通知,並於105年12月1日召開系爭會員大會。
㈥呂鴻吉等8人於105年8月8日與簡茂男簽訂債權讓與契約書,
並於同日簽立會員大會委託書,授權任蘭玲出席系爭會員大會。
㈦訴外人三群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群公司)與呂鴻
吉等8人簽訂合作協議書(上載簽署日為105年11月30日,實際簽署日為105年12月1日),呂鴻吉等8人於105年12月1日簽立委託書,委託吳麒律師代為出席系爭會員大會。
㈧被上訴人會員總數247人。系爭會員大會當日,張大偉等5 人
均親自出席,但在會議中未就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當場表示異議。
依101年章程第17條之規定,系爭重劃區所需重劃開發費用由豐
華公司負責籌措支付,呂鴻吉以次13人為系爭重劃區內土地所有人及被上訴人會員。系爭決議不成立或無效與否之爭議,涉及呂鴻吉以次13人會員權之行使是否受決議拘束,該爭議自系爭決議作成時起延續至今,縱重劃案已完成,仍不失為現在之法律關係,系爭決議內容包含修正101年章程第17條規定,就豐華公司籌措支付之重劃開發費用如何抵付之方式、程序均有變更,影響其私法上地位及權利,被上訴人否認系爭決議有不成立或無效之事由,上訴人就本件確認之訴部分(即先位、第一備位聲明)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云云,非屬可採。
上訴人先位請求確認系爭會員大會決議不成立部分,無理由:
㈠呂鴻吉等8人於105年8月8日與簡茂男簽訂債權讓與契約書、
會員大會委託書,授權委託任蘭玲出席系爭會員大會,嗣呂鴻吉等8人於系爭會員大會當日上午與三群公司簽訂合作協議書,並簽立委託書委託吳麒律師出席系爭會員大會,該委託書內容無撤回或撤銷委託任蘭玲出席會議行使會員權之意,吳麒律師於辦理報到手續時,亦未表明呂鴻吉等8人撤回或撤銷委託任蘭玲出席會議。依上開合作協議書第4條約定內容、三群公司負責人即豐華公司法定代理人配偶林仁宏證詞,雖呂鴻吉等8人與簡茂男間之協議內容由三群公司概括承受,惟吳麒律師辦理報到手續,未出示或表明該合作協議書內容,且未與簡茂男碰面,縱任蘭玲係簡茂男為呂鴻吉等
8人指定之代理人,訴外人即簡茂男之女簡凱玲在場處理吳麒律師之報到手續,無從據此認定呂鴻吉等8人向簡茂男撤回、撤銷對任蘭玲之委託。上訴人黃啟煌非系爭會員大會之召集人、主席,亦非呂鴻吉等8人與任蘭玲、簡茂男間委託出席會議法律關係當事人,呂鴻吉等8人縱有事前向黃啟煌表明撤回、撤銷委託任蘭玲出席會議之意,對任蘭玲不生效力。
㈡依獎勵重劃辦法第13條、101年章程第6條第3項之規定,被上
訴人會員如無法出席會員大會,得委託代理人出席行使會員權,因系爭會員大會決議方式係以會員人數及會員持有土地面積為計算基準,應無單一會員同時委託二名以上代理人出席會員大會各自或共同行使表決權之情,而應以委託一名代理人為限。呂鴻吉等8人委託任蘭玲係簡茂男指定之代理人,嗣後委託吳麒律師為證人林仁宏、黃啟煌指定之代理人,兩者意見明顯相左,無割裂行使會員權益、分別計入投票結果之可能,無共同代理之適用。系爭會員大會會員人數眾多,為方便辦理報到手續及統計出席、表決數等,應類推適用公司法第177條第3項之規定,以最先送達委託書者為準,除非有合法聲明撤銷前委託書之情。呂鴻吉等8人或吳麒律師未為撤回、撤銷委託任蘭玲出席會議,任蘭玲先行送達委託書完成報到手續,係受呂鴻吉等8人合法委託出席系爭會員大會之唯一代理人。
㈢依獎勵重劃辦法第13條第3項(現行法同條第4項)、101年章
程第8條第2項之規定,會員大會決議成立要件,扣除不計入會員及面積外,應有全體會員二分之一以上及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土地總面積二分之一以上之同意。被上訴人全體會員247人,系爭重劃區土地總面積111,800平方公尺,扣除5名會員具獎勵重劃辦法第13條之規定不列入計算者,可計入表決之會員為242人,系爭會員大會出席會員175人,其所有土地面積為79,294.88平方公尺,有系爭會員大會之會議紀錄可憑,更審前本院勘驗系爭會員大會出席統計表影本與簽到簿正本結果,與前開會議紀錄所載無出入。其中編號240之訴外人藍沁坤受託代理會員10人連同本人計11人,在簽到簿上簽名11次,於法無違;訴外人即編號117張肇華、140彭郁惠、142彭桂藍未列入出席會員及面積,且就第一案均投不同意票,不影響同意之會員人數及面積計算。
㈣豐華公司在系爭會員大會全程錄影,依勘驗該錄影資料結果
:公證人宣讀「表決同意面積是61295.58,不同意人數是18人,不同意面積沒有估算,只有計算同意人數的面積,比例已超過二分之一」等語,核對第一案之投票單、表決統計表及表決明細表,與前開會議紀錄記載同意人數及面積已達二分之一以上相符。該會議紀錄記載之同意面積固低於公證人當場宣讀面積,參酌編號117、140會員簽到不符規定,卻實際領取投票單進行投票之情,被上訴人抗辯係因負責計票之設備問題,複驗核實投票結果而調整統計結果,不違常情,顯然投票結果同意之會員人數及其面積仍超過二分之一,系爭決議應已合法成立。
㈤以上,上訴人先位聲明,請求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無理由,不應准許。
上訴人第一備位謂李國書等76人非召集權人,主張系爭決議無效部分,無理由:
參諸第41次理事會由理事即張大偉等5人共同召集,非由當時理事長簡茂男召集,顯見理事會召集權人不限於理事長。而該次理事會中改選黃啟煌擔任理事長,簡茂男仍為理事。李國書等76人於105年10月3日連署請求被上訴人理事會召開會員大會,簡茂男以被上訴人名義發函通知全體理事於同年月18日召開理監事會議,函內載明會議提案內容為研擬召開會員大會、全面改選理監事會成員並修改章程一事。惟包含張大偉等5人在內之九名理事及一名監事未出席該會議,致理事會未能於15日內召集會員大會,李國書等76人乃申請許可自行召開會員大會,經新北市政府於同年11月2日函知許可後而召開系爭會員大會。李國書等76人係依獎勵重劃辦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101年章程第6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申請主管機關許可後召開系爭會員大會,自為有召集權人,系爭決議非屬無效。
以上,上訴人第一備位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部分,無理由,不應准許。
除豐華公司外之上訴人第二備位主張系爭會員大會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違背章程或法令部分,無理由:
張大偉等5人親自出席系爭會員大會,呂鴻吉等8人委託由任蘭玲代理出席,可認呂鴻吉等8人已出席系爭會員大會,均未於會議中當場就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表示異議,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規定,均不得訴請撤銷系爭決議。除豐華公司外之上訴人第二備位請求撤銷系爭決議,無理由,不應准許。
上訴人再主張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應由被上訴人
就系爭決議成立之要件事實,即決議經全體會員二分之一以上及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總面積二分之一以上同意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㈠依獎勵重劃辦法第13條第3項(現行法同條第4項)、101年章
程第8條第2項之規定,會員大會決議成立要件,扣除不計入會員及面積外,應有全體會員二分之一以上及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土地總面積二分之一以上之同意,已如前述。被上訴人計有247名會員,重劃區土地總面積111,800平方公尺,惟有5名會員因具有獎勵重劃辦法第13條之規定不列入計算者,故可計入表決資格之會員數為242名,當日出席會員數為175人,出席會員所有土地面積為79,294.88平方公尺,有系爭會員大會之會議紀錄可憑(原審卷一第214-215頁),上訴人於原審已不爭執前開會議紀錄之真正,有上訴人筆錄:「〔原告(指上訴人)對於被告(指被上訴人)提出被證1(按被證人即系爭會員大會會議紀錄,原審卷一第213-226頁)之形式真正有無爭執?〕形式真正不爭執」等語在卷可參(原審卷一第238頁)。且前開會議紀錄業經被上訴人依獎勵重劃辦法第17條之規定報請新北市政府備查無訛,有新北市政府以105年12月15日新北府地劃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按(原審卷一第233頁)。
㈡被上訴人另於更審前本院提出系爭會員大會出席統計表影本
(本院上字卷二第645-652頁),經更審前本院勘驗前開出席統計表影本與被上訴人所提簽到簿正本,其中出席統計表編號3、10、11、14、15、21、29、30、32、36、41、45、4
8、49、57、62、63、66、67、68、76、77、79、81、82、8
4、85、86、89、90-92、94-110、115、126、139-141、144、146-149、155、174、178、182、184、200、236均未在簽到簿上簽名;簽到簿編號179-181(依序為新北市政府地政局、新北市綠美化環境景觀處、新北市養護工程處),無人簽名,前開出席統計表未將編號179-181列入;編號117 之簽到簿簽名為張添福非本人;呂鴻吉等8人即編號18-20、26、31、35、38、40均由任蘭玲簽名並註明「代」;張大偉等5人即編號58、71、111、112、173均係本人在簽到簿上簽署本人姓名,有勘驗筆錄可按(本院上字卷三第25、26頁)。扣除前開未在簽到簿上簽名或未獲授權之會員合計為70名,出席會員為177名,被上訴人再以編號117張肇華(原張高翠娥)、編號140彭郁惠未獲授權或未簽到,扣除該2人,統計出席會員175名,其等所有土地面積為79,294.88平方公尺,與前開會議紀錄所載尚無出入。上訴人主張出席會員未達123人云云,顯非可採。
㈢雖上訴人一再主張被上訴人應提出所有委託他人代理出席之
委託書以供勘驗云云(本院上字卷三第58頁)。然上訴人不爭執豐華公司在系爭會員大會全程錄影(本院上字卷二第531
頁)及張大偉等5人親自出席會議(不爭執事項㈧),佐以證人林仁宏證稱:系爭會員大會當日上午,其與黃啟煌、吳麒律師與呂鴻吉等8人簽立協議書(原審卷一第53-57頁),這些協議書是在簡茂男背叛伊及第一屆重劃會時就開始洽談,大約是在簽約前三個月,因這是權利爭奪戰,伊必須取得大部分重劃會地主的同意書才能再重新召開會員大會,所以要取得多數重劃會地主的同意書,讓對方會議召開不成或人數及面積不要超過二分之一,同時可保持我方之理事張大偉、沈居正、邱于川、張大宏與黃啟煌不要被換掉,才可繼續執行整個重劃案,當時已經計算出來呂鴻吉等8人是關鍵少數,簽約目的就是要將呂鴻吉等8人委託簡茂男,改委託三群公司,其有出席系爭會員大會等語(本院上字卷二第194、195、197頁),顯然上訴人為取得多數會員同意,重新召開會員大會,會前早已積極運作爭取會員委託書,證人林仁宏、張大偉等5人更親自出席系爭會員大會,並由豐華公司全程錄影,苟委託他人出席會員數有所出入,上訴人應掌握一定之證據資料可供調查。
㈣而上訴人於原審業已不爭執會議紀錄之形式上真正(原審卷
一第238頁),雖於本院再行爭執,卻僅於被上訴人提出簽到簿正本時,於更審前本院當庭爭執編號240會員藍沁坤在簽到簿簽名11次(本院上字卷三第27頁),經更審前本院勘驗結果藍沁坤係在簽到簿編號240處簽署「藍沁坤代」(本院上字卷三第28頁),然其為編號240會員本人,又依101年重劃會章程第6條第3款規定會員受託代理出席,以10人為限(原審卷一第28頁),則藍沁坤受託代理會員10人連同本人計11人,其在簽到簿上簽名11次,於法尚無違誤。至於上訴人所稱編號117張肇華、編號140彭郁惠、編號142彭桂藍之簽到或投票單有瑕疵云云(本院上字卷三第11、13頁),然編號117張肇華業經勘驗是由第三人「張添福」在簽到簿簽名,編號140彭郁惠則未在簽到簿上簽名,業經被上訴人將其等扣除未列入出席會員及面積,有如上前述,又編號117、140、141會員就第一案均投「不同意」票,有前開出席統計表、第一案之投票單、表決統計表可按(本院上字卷二第
645、684、695、737頁),並經更審前本院勘驗前開投票單正本無誤(本院上字卷三第27頁),顯見對「同意」之會員人數及面積計算不生影響。此外,上訴人僅主張呂鴻吉等8人是否合法撤回、撤銷委託任蘭玲出席行使會員權為系爭決議不成立之事由(本院上字卷三第56頁),未指出其他委託出席會員之委託書有何瑕疵,則其聲請命被上訴人應再提出全部委託書正本,與其主張之待證事項明顯無涉,無從准許。
㈤上訴人主張系爭會員大會第一案投票完畢,統計結果未過半
數,固提出豐華公司現場錄影資料為憑(本院上字卷二第167、179-183頁)。然經更審本院勘驗結果:畫面中公證人宣讀「表決同意面積是61295.58,不同意人數是18人,不同意面積沒有估算,只有計算同意人數的面積,比例已超過二分之一」等語,內容中未提及表決同意的是149人,同意比例人數是60.32%,面積是54.83%等語(本院上字卷二第531 、532頁、卷三第29、30頁)。被上訴人另提出第一案之投票單、表決統計表及表決明細表(本院上字卷二第653-745 頁),經更審本院勘驗與前開投票單正本無誤(本院上字卷三第27頁),核與前開會議紀錄記載相符,而會議紀錄記載之同意面積固低於前開公證人當場宣讀之面積,被上訴人抗辯係因負責計票之廠商設備問題,事後複驗計票後,投票結果之人數及面積仍超過全體會員及面積之二分之一以上(本院上字卷二第641頁)。佐以前述編號117、140會員確有簽到不符規定之情,卻實際領取投票單進行投票之情,自有事後複驗核實投票結果之必要,因此調整部分統計結果,尚不違常情。再豐華公司在系爭會員大會全程錄影,上訴人僅提出前開第一案投票結果之錄影資料作為爭執系爭會員大會之議案未經全體會員二分之一以上及所有土地面積未超過重劃區總面積二分之一以上同意而決議不成立之情,對於其他提案則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然第一案投票結果與前開會議紀錄記載尚屬相符,從而,上訴人前開主張即非可採。
㈥以上,被上訴人就系爭決議成立之要件事實,即決議經全體
會員二分之一以上及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總面積二分之一以上同意之事實,已盡其舉證之責。
或謂呂鴻吉等8人就系爭會員大會出席及表決權行使,原委託之
代理人任蘭玲於系爭會員大會先完成報到手續,嗣委託代理人吳麒律師,重新出具委託書及印鑑證明,則吳麒律師於系爭會員大會報到時表明代理呂文賓等2人,未表明代理其餘6人,惟遭阻止報到出席,就表明代理之呂文賓等2人部分能否謂無撤回先前委託任蘭玲代理之意思?該2人如未出席,其所有土地面積為何?如未計入其面積,同意系爭決議之會員所有土地面積是否逾系爭重劃區總面積二分之一云云。
㈠呂鴻吉等8人於系爭會員大會前,先於105年8月8日出具委託
書及印鑑證明,授權委託任蘭玲出席系爭會員大會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經公證之105年8月8日委託書、呂鴻吉等8人之印鑑證明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264-277頁)。嗣呂鴻吉等8
人於系爭會員大會當日另出具委託書及印鑑證明予吳麒律師,亦有上訴人提出之105年12月1日委託書、呂鴻吉等8人之印鑑證明附卷可參(原審卷一第60-75頁),顯然呂鴻吉等8
人就委託他人出席系爭會員大會行使會員權一事,先後委託任蘭玲及吳麒律師。
㈡呂鴻吉等8人出具予吳麒律師之委託書,載明「本人因故不能
參加新北市泰山區港泰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105年12月1日召開之會員大會,特委託吳麒代為參加會員大會相關議案及選舉之表決」等語,並無撤回或撤銷委託任蘭玲出席會議行使會員權之意。觀諸上訴人不爭執之吳麒律師報到當日與現場會務人員間錄音譯文(原審卷二第201-221頁),吳麒律師於辦理報到手續時,僅表明自己係合法代理,自始亦未表明呂鴻吉等8人有撤回、撤銷委託任蘭玲出席會議之意。㈢呂鴻吉等8人於系爭會員大會當日上午與三群公司簽立之合作
協議書,其中第4條約定「甲(指呂鴻吉等8人、乙(指三群公司)雙方約定甲方與簡茂男先生簽立且經公證之債權讓與契約書及相關委託書、會員大會委託書、會員大會切結書、終止委託聲明書……等相關文件。其權利及義務均由乙方概括承受…」等語(原審卷一第54、55頁)。然據證人即三群公司負責人、豐華公司法定代理人之配偶林仁宏證稱:系爭會員大會當日上午,其與黃啟煌、吳麒律師與呂鴻吉等8 人簽立協議書(原審卷一第53-57頁),簽約目的就是要將呂鴻吉等8人委託簡茂男,改委託三群公司,簽約後,即由其與黃啟煌直接授權予吳麒律師處理後續程序等語(本院上字卷二第195、198-199頁),顯見呂鴻吉等8人與簡茂男間之協議內容,雖經呂鴻吉等8人與三群公司約定由三群公司概括承受,惟由上開錄音譯文顯示吳麒律師僅持委託書及印鑑證明欲辦理報到手續,並未出示或表明前開協議書內容,且未與簡茂男碰面,此為上訴人所自認(本院卷一第315-321頁,原審卷一第239頁),縱任蘭玲係簡茂男為呂鴻吉等8人指定之代理人,有呂鴻吉等8人於105年8月8日與簡茂男間簽立之債權讓與契約書、終止委託聲明書、會員大會委託書可稽(原審卷一第43-51頁),及簡茂男之女簡凱玲在場處理吳麒律師之報到手續,亦無法據此解為呂鴻吉等8人已合法向簡茂男撤回、撤銷對任蘭玲之委託。又系爭會員大會係由李國書等76人召開,亦由李國書擔任會議主持人,有開會通知可憑(原審卷一第95頁),黃啟煌當日僅係單純以會員身分出席會議,縱呂鴻吉等8人事前有向黃啟煌表明撤回、撤銷委託任蘭玲出席會議之意,因黃啟煌既非系爭會員大會之召集人、主席,亦非呂鴻吉等8人與任蘭玲、簡茂男間委託出席會議之法律關係當事人,所為撤回、撤銷委託之意思表示對任蘭玲不生效力。
㈣另系爭會員大會決議方式係以會員人數及會員持有土地面積
為計算基準,此與股東會決議係以股東持有股份總數計算表決權,不計算股東人數有別,應無單一會員同時委託2名以上代理人出席會員大會各自或共同行使表決權之情,應解釋為單一會員以委託一名代理人為限,尤其共同代理人之意思表示應該一致。呂鴻吉等8人原委託之任蘭玲,與嗣後重複委託之吳麒律師,前者是簡茂男指定之代理人,後者則為證人林仁宏、黃啟煌指定之代理人,顯然兩者意見明顯相左,客觀上要無割裂行使會員權益,並分別計入投票結果之可能,本件無民法第168條共同代理人之適用。於重複委託之情況,考量系爭會員大會與股東會均係會員或股東人數眾多,為方便辦理報到手續及統計出席、表決數等,應類推適用公司法第177條第3項之規定以最先送達委託書者為準,除非有合法聲明撤銷前委託書之情。惟依前所述,呂鴻吉等8人或吳麒律師均未為任何撤回、撤銷委託任蘭玲出席會議之意,從而,上訴人主張吳麒律師於辦理辦到手續時,已向系爭會員大會、被上訴人或簡茂男之使用人或履行輔助人簡凱玲,表明撤回、撤銷委託任蘭玲出席會議之意云云(本院卷二第296-299頁),非屬可採。
㈤以上,呂鴻吉等8人或吳麒律師既未合法撤回、撤銷委託任蘭
玲出席會議之意,而任蘭玲乃先行送達委託書並完成報到手續,自應認任蘭玲係受呂鴻吉等8人合法委託出席系爭會員大會之唯一代理人。
㈥再被上訴人計有247名會員,重劃區土地總面積111,800平方
公尺,惟有5名會員因具有獎勵重劃辦法第13條之規定不列入計算者,故可計入表決資格之會員數為242名,當日出席會員數為175人,出席會員所有土地面積為79,294.88平方公尺,已如前述。而呂文賓、呂陳盆所有之土地面積,依序為1,515平方公尺、45平方公尺(本院上字卷二第647頁編號20、38)。依上訴人爭執之系爭會員大會決議第4案即章程修正案部分,同意人數為149人,同意面積為59,992.659平方公尺(原審卷一第219頁),縱扣除呂文賓、呂陳盆之人數、土地面積後,仍有147人(149-2=147)、58,432.656平方公尺(59,992.659-1,515-45=58,432.659),同意人數及面積均仍達二分之一以上(147÷242=0.6074≒60.74%、58,432.659÷111,800=0.5226≒52.26%),仍符合系爭會員大會決議之法定標準。
上訴人主張理事即張大偉等5人於105年9月30日共同召集第41次
理事會,改選理事長為黃啟煌,簡茂男已非理事長,無召集理事會之權限;李國書等76人連署請求召集理事會,簡茂男以理事長署名通知於同年10月18日召開理監事會,包含張大偉等 5人在內之9名理事及1名監事未出席該會議,不符合規定,李國書等76人不得申請許可自行召開會員大會云云:
㈠會員李國書等76人前於105年10月3日以記明提議事項及理由
之請求書請求理事會召開會員大會,逾15日,理事會不為召開會員大會之通知,嗣於同年10月26日向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請求許可自行召開會員大會,有上訴人提出之原證22在卷可稽,並業經新北市政府審核後,以105年11月2日新北府地劃字第0000000000號函知許可召開會員大會(原審卷二第69頁、卷一第131頁)。核其過程並無違法之處,且亦經主管機關核實無訛。
㈡次按會員大會之召開,除依章程規定外,得經全體會員十分
之一以上,且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總面積十分之一以上連署,以書面記明提議事項及理由,請求理事會召開;前項請求提出後15日內,理事會不為召開之通知時,會員得報經新北市政府許可後自行召開,101年章程第6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揭法文係規定會員僅須通知「理事會」已足,顯然重劃會早於上訴人所稱105年9月30日召開第41次理事會前,已將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00號8樓設為聯絡處多時,全體會員均知悉,嗣並多以該地址為通知送達之地址(參原審卷二第99頁)。又理事會乃重劃會內部機關,其送達地址自應以重劃會連絡地址為準,且新北市政府與被上訴人重劃會間函文之往來亦多以上揭地址為送達處所(原審卷二第101頁)。甚上訴人張大偉等人在105年9月30日前對重劃會起訴的之他案,送達地址亦同。顯然會員李國書等76人請求理事會召開會員大會之意思表示確實到達於該址,已合法通知重劃會「理事會」,至為灼然。
㈢再依系爭重劃區105年10月11日港泰自重劃字第1051011001號
函:「主旨:茲訂於105年10月18日上午十一時…召開第41次理、監事會議…說明一、依據…及本會會員李國書君105年10月3日會同本會會員共76人連署函辦理…三、本次會議提案內容為:研擬召開會員大會……正本:黃理事啟煌、張理事大偉、沈理事居正、張理事大宏、邱理事于川…」云云(原審卷一第160頁),該召集事由及通知實際上亦已到達上訴人黃啟煌等5人,上訴人黃啟煌、張大偉、張大宏、邱于川、沈居正等對此亦不否認,然其等拒絕出席理事會(原審卷一第161頁),屬消極不為是否召開會員大會之決議,尤不得再執此否認會員李國書等76人自行召開會員大會之合法性。
㈣至於會員李國書等76人請求當時,重劃會之合法法定代理人
即理事長應為簡茂男。惟不論理事長為何人,對系爭第二次會員大會之合法性均無影響。蓋會員李國書等76人之請求已完成通知送達理事會,已如前述。上訴人明知簡茂男否認其理事長改選之合法性,上訴人亦未提起訴訟確認之。又如認理事亦得召開理事會,姑不論105年9月30日黃啟煌召開之理事會改選理事長議案是否合法,簡茂男於105年10月18日時仍應具理事身分,則其於105年10月18日召開之理事會自亦應屬合法,該次理事會既未作成召開會員大會之決議,則會員李國書經新北市政府准許後自行召開第二次會員大會,當亦為合法。
㈤以上,李國書等76人已依法通知理事會,理事長簡茂男並依
法召集理事會,然因上訴人張大偉等5人未出席致理事會無法為召開會員大會之通知,李國書等76人依法請求新北市政府准許自行召開會員大會,為合法召集權人,則系爭會員大會之召集及決議均為合法有效。上訴人上開主張,洵無可採。本件有無民法第56條之適用?得否類推適用公司法第189條之1之規定:
㈠按現行民法第56條第1項係於71年1月4日參考瑞士民法第75條
及我國公司法第189條規定修正而來,明定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則本件上訴人張大偉等5人親自出席系爭會員大會,卻未當場對於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提出異議,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無從取得撤銷訴權。
㈡公司法於90年11月12日增訂第189條之1揭示法院受理撤銷股
東會決議之訴,如發現股東會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之事實,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者,法院得駁回其請求,以兼顧大多數股東之權益。上開民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既參考公司法第189條之規定修正而來,基於相類情形應為相同處理原則,於法院受理撤銷總會決議之訴時,自得類推適用公司法第189條之1之規定,倘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之事實,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時,法院得駁回其請求,以兼顧大多數社員之權益。而重劃會會員大會作成決議,既與社團總會決議相似,當可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依上說明,並得類推適用公司法第189條之1規定,倘重劃會會員大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之事實,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時,法院自應得駁回其請求。
㈢準此,本件吳麒律師為呂文賓等2人之代理人,於系爭會員大
會未完成報到出席,退步言之,縱認系爭會員大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有違反法令或章程之情,然呂文賓、呂陳盆所有之土地面積比率依序為1.3551%、0.0403%,扣除該2人之土地面積比率後,同意決議之比率為52.2646%,有如上述。
顯然縱扣除呂文賓、呂陳盆2人後,同意人數及面積均仍達二分之一以上,符合會員大會決議之法定標準。顯然縱系爭會員大會決議方法有違反法令或章程之情,亦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法院當應駁回其請求。
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訴請確
認系爭決議不成立;第一備位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規定訴請確認系爭決議無效;第二備位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規定訴請撤銷系爭決議,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
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
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若何影響,無庸再逐一予以論列,合併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邦豪
法 官 古振暉法 官 湯美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美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