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上更一字第32號上 訴 人 梁珮君
廖文君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友炘律師複 代理人 王友珩被 上訴人 張高榮訴訟代理人 劉鎮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退稅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1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30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1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梁珮君、廖文君分別負擔百分之五十八、百分之四十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63條,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查上訴人(下分稱姓名,合稱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聲明請求:㈠被上訴人應給付梁珮君新臺幣(下同)222萬9444元,其中86萬8278元自民國101年4月3日起,其餘部分自民事變更聲明㈡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應給付廖文君161萬2140元,其中62萬6468元自101年4月3日起,其餘部分自民事變更聲明㈡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原審卷第74頁)。原審駁回上訴人全部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追加兩造於101年4月3日所簽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及合夥關係為請求權基礎,經本院108年度上字第234號(下稱前審)判決,將原判決予以部分廢棄,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梁珮君162萬1443元,及其中86萬8278元自106年5月25日起、75萬3165元自107年3月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應給付廖文君116萬9881元,及其中62萬6468元自106年5月25日起、54萬3413元自107年3月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107號判決,將前審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之部分廢棄並發回本院審理。上訴人於本審程序表明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79條及系爭同意書(見本院卷第60頁;於原審曾追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原審另以裁定駁回追加之訴,上訴人亦明示撤回),並說明其援引系爭同意書係指以所載比例作為其請求金額之計算基礎(見本院卷第275頁),堪認此僅係補充法律上陳述,其請求權基礎仍為民法第179條。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97年6月24日簽訂合作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共同出資1億2528萬4082元,購入門牌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0樓、00樓、0號0樓及0號0樓房地(下合稱系爭房地),以被上訴人名義辦理登記。嗣系爭房地於100年8月12日以1億6000萬元售出,兩造同意保留其中190萬7171元(下稱A款項)作為以被上訴人名義申報交易所得稅之補貼,多退少補,並於101年4月3日簽立系爭同意書,另再保留200萬元(下稱B款項)存放於訴外人頂傑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供後續繳納稅捐,其餘盈餘由梁珮君、廖文君及被上訴人依序按45.527%、32.848%及21.625%之比例為分配。
被上訴人以A款項僅繳納交易所得稅30萬2344元,其餘金錢已無受領原因,梁珮君、廖文君得按比例請求返還55萬2998元、39萬8991元。又被上訴人之配偶李美華依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下稱臺北國稅局)通知,於103年1月22日以B款項及兩造依投資比例另繳納之58萬1521元(下稱C款項)補繳綜合所得稅共258萬1521元,惟該局重新核定後已退稅234萬6839元(下稱系爭退稅款),梁珮君、廖文君各得請求返還106萬8445元、77萬890元。兩造未限定結算形式,上訴人已將憑證交由文佩倫會計師進行核算而已完成結算,系爭同意書所載之應受分配金額比例即為最終之結算結果。爰依民法第179條及系爭同意書所載比例,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梁珮君162萬1443元、給付廖文君116萬9881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於原審逾此範圍之請求已告確定,不予贅述)。於本院上訴聲明:㈠除已確定部分外,原判決應予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梁珮君162萬1443元,及其中86萬8278元自106年5月25日起、75萬3165元自107年3月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給付廖文君116萬9881元,及其中62萬6468元自106年5月25日起、54萬3413元自107年3月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依系爭契約第5條,兩造同意以系爭房地出售盈餘補貼以伊名義申報財產交易所得之稅額,不足或剩餘部分另行找補,伊受領A款項有法律上之原因。系爭退稅款應經兩造結算後再按投資比例分配,上訴人不得逕為請求。伊曾對如何結算尚有疑義,廖文君於101年3月28日出具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表明將由頂傑聯合會計師事務所進行結算確認,伊遂於系爭同意書簽章,上訴人迄今未由會計師進行結算確認,故系爭同意書所載之應受分配金額比例並非正式結算之結果。兩造就系爭房地以伊名義登記,允與盈餘10%即274萬2767元作為酬金,然僅給付伊50萬元,尚欠224萬2767元;且兩造針對廖文君處理系爭房地出售事務已支付報酬274萬2767元,另又支付訴外人好厝多不動產經紀股份有限公司仲介佣金300萬元,顯有重複列計費用;廖文君就兩造分配損益時扣除之什費260萬3990元未提出原始憑證,且未依系爭承諾書結算;另關於房地買賣履約保證金利息所得所生稅款6530元亦應由系爭退稅款中扣除。是以,兩造就系爭退稅款僅生依約找補償還問題,伊受領上開款項並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上訴人迄今拒絕進行正式結算,逕依不當得利向伊請求,與兩造所簽系爭契約之約定內容相悖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60頁準備程序筆錄,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句):
㈠兩造於97年6月24日簽署系爭契約,並約定由被上訴人擔任系爭房地之登記名義人及銀行貸款之借款人。
㈡兩造約定由出售系爭房地所得款項中撥付190萬7171元(即A款項)作為支付交易所得報稅之用。
㈢被上訴人配偶李美華接獲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以發票日期105年
11月16日、支票號碼AQ0000000、面額234萬6839元之支票1紙核退稅額。
四、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業已結算完畢,系爭同意書所載應受分配金額比例即為三方最終結算確認結果,被上訴人以A款項僅繳納交易所得稅30萬2344元,其餘金錢已無受領原因,臺北國稅局核定後之系爭退稅款,被上訴人受此退稅利益無法律上原因等情,被上訴人則抗辯因廖文君出具系爭承諾書,伊才簽立系爭同意書,系爭同意書所載比例並非經會計師結算之確定結果,伊受領上開款項,尚待兩造正式結算決定如何找補,上訴人拒絕正式結算,逕依不當得利向伊請求,並無理由等情。是本件爭執要旨應為:⑴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及系爭同意書所載比例,請求被上訴人對梁珮君返還162萬1443元本息、對廖文君返還116萬9881元本息,有無理由?⑵倘上訴人前述主張有理由,被上訴人之抵銷抗辯有無理由?茲析述如下:
㈠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成立,非僅以返還義務人無法律上
之原因而受利益為要件,並須以行使此請求權之人受有損害為前提,此觀民法第179條之規定即明。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無權利或其受領給付之目的欠缺者而言。若因行使權利而受利益,或基於有效之契約而受領給付者,均難謂無法律上之原因(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基於契約關係而受領給付者,如契約仍有效存在,自難謂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
㈡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出售信義路房地後,清償剩餘貸款本
息,扣除甲乙丙三方實際出資額後,所剩餘之款項為盈餘,甲乙丙三方同意盈餘百分之十支付給甲方做為甲方協助出售房地之報酬,並支付乙方依房屋評定現值×29%×30%之計算公式所得之金額,作為乙方申報財產交易所得稅之補貼,不足或剩餘部分另行找補。其餘盈餘由甲乙丙三方依實際出資額按比例分配。」(見原審卷第11頁)。兩造係約定共同出資購買系爭房地,以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地之登記名義人及銀行貸款之借款人,並於系爭房地出售後,以被上訴人名義申報財產交易所得,且同意支付按「房屋評定現值×29%×30%」計算所得金額與被上訴人作為申報財產交易所得稅之補貼,不足或剩餘部分,另行找補。基此,系爭契約應同時兼有共同投資、借名登記及委任被上訴人以其名義申報稅捐之約定。衡諸被上訴人依約擔任系爭房地登記名義人,負有繳納交易稅捐義務,兩造亦約定給付相當金額予被上訴人以支付稅捐,此給付顯係基於當事人間合意,客觀上即為給付之原因。上訴人於其自製總表中列計190萬7171元(A款項)作為支付交易所得報稅之用(見原審卷第12頁),顯見兩造係本於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將A款項交付被上訴人供申報稅捐之用,則被上訴人依上開約定受領A款項以處理受任之申報稅捐事務,於繳稅後尚有餘款,倘契約關係仍然存在,僅生依約找補償還之問題,尚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
㈢查李美華原申報配偶即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之財產交易所得
為230萬8375元(應負擔稅捐69萬2512元),臺北國稅局所屬中北稽徵所曾於102年12月4日函請李美華限期依實際成交價額核實申報前揭財產交易所得,李美華遂於103年2月14日自動補報財產交易所得851萬613元(含原申報之230萬8375元),並補繳稅款255萬8284元及加計利息2萬3237元(合計258萬1521元)等情,有臺北國稅局106年6月30日財北國稅中北綜所二字第1060655314號函可稽(見原審卷第34頁),而前述258萬1521元,其中200萬元係以存放於頂傑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之保留款200萬元支付,餘額58萬1521元則由兩造依比例繳交,此為兩造所不爭。依上說明,堪認被上訴人於受領A款項後,已從中向國稅局繳付稅款69萬2512元,上訴人主張僅繳付30萬2344元一節,應有誤會。臺北國稅局嗣後核定財產交易所得為789萬231元,且以系爭同意書所載之被上訴人投資比例21.625%,核定被上訴人財產交易所得170萬6262元(0000000×21.625%);另就原由頂傑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代管之200萬元,臺北國稅局核課被上訴人執行業務所得40萬元及其他所得32萬4375元,進而計算後認定應核退234萬6839元等情,有臺北國稅局前述函文可憑(見原審卷第34頁),並簽發面額234萬6839元國庫支票予李美華(見原審卷第55頁)。被上訴人雖因夫妻合併申報及退稅而受領系爭退稅款,惟兩造間系爭契約既同時兼有共同投資、借名登記及委任被上訴人以其名義申報稅捐之約定,倘契約關係仍然存在,縱因國稅局就稅捐計算方式與兩造事先預測方式不同而有退稅情事,被上訴人因此受領系爭退稅款,亦僅生依約另行找補償還之問題,尚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兩造於系爭契約第5條既明定就稅捐支付後有不足或剩餘之部分將另行找補,是關於A款項餘款及系爭退稅款,自應由兩造依約另行找補,尚不能逕認係被上訴人受領給付之目的不達,而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為給付。
㈣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自貸款核撥之日起至信義路房地出售
之日止,因管理、處分信義房地所支出之所有費用,包括但不限於貸款本息、管理費、稅捐、代書費、仲介費、律師費等,由甲(即廖文君)丙(即梁珮君)方共同負擔,甲丙方支付上開費用均視為出資額,唯應保留相關單據始得分配盈餘……」(見原審卷第11頁);系爭同意書則記載就系爭房地過戶完成後,僑馥公司應以餘額扣除給廖文君之10%(經理人酬勞)、給頂傑聯合會計師事務所200萬元、補貼被上訴人應納稅款後,依梁珮君45.527%、廖文君32.848%、被上訴人21.625%之比例及受款帳戶分別撥款等語(見原審卷第13頁)。上訴人雖主張兩造於簽立系爭同意書時已結算完畢,彼此確認三方應受分配金額比例如系爭同意書所載等情,被上訴人則抗辯係因廖文君先簽立承諾書表示將由會計師事務所結算確認,伊才簽立系爭同意書,其上所載比例迄今尚未結算確定等情,並提出廖文君於101年3月28日簽立、上訴人承認真正之系爭承諾書為證,其上記載:「梁珮君、張高榮及廖文君3人於97年6月23日共同簽訂之合作契約書,本人廖文君所應收取經理人酬勞,同意指定頂傑聯合會計師事務所結算,如僑馥建設經理股份有限公司所撥付予本人之款項(即按100年8月12日訂定之買賣合約附件之同意書第2條第1款執行的款項),超過前述會計師事務所結算本人應收取經理人酬勞之數額時,本人承諾將該超出之數併入上述合作契約的執行所得由參與合作的梁珮君、張高榮及廖文君按頂傑聯合會計師事務所結算結果分配。」(見原審卷第99頁)。觀諸系爭同意書係兩造於101年4月3日簽立(見原審卷第13頁),與廖文君所簽系爭承諾書之日期僅相隔5日,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僑馥公司,系爭承諾書所載之公司全稱有誤載)係於101年4月5日解款等情,有上訴人所提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專戶收支明細表暨點交確認書(賣方)、匯入匯款交易狀態查詢結果可稽(見原審卷第175、176頁),足認僑馥公司係於與系爭同意書簽立日期密接之101年4月5日從履約保證專戶匯款至廖文君帳戶內;參酌系爭承諾書全文提及:指定頂傑聯合會計師事務所結算,如僑馥公司撥付款項超過結算結果,承諾將超出之數併入執行所得由3人按結算結果分配等情,顯係表達先由僑馥公司執行撥款事宜,倘會計師結算結果導致數額有變動,再按該結算結果分配之意。兩造於書狀均提及合作期間因人頭費等結算問題已生嫌隙、齟齬不斷(見本院卷第204、78頁),證人文佩倫於本件及兩造間刑案偵查中亦證稱兩造當時為了人頭費很不愉快,彼此都不信任等語(見本院卷第291頁、第332頁),則廖文君於101年3月28日簽立系爭承諾書向被上訴人表明將由會計師事務所結算等情,顯然應指將由會計師正式執行職務核對各項憑證進行結算出具書面報告,方符當時因彼此互信基礎過低而需第三方出具公正意見以取信被上訴人之用意。是以,被上訴人陳稱:系爭房地於101年3月16日出售後,為清償銀行貸款、分配盈餘,廖文君於出售後不久即提出系爭同意書要求伊簽署,廖文君未提出相關明細及原始憑證,伊不同意簽署同意書,因急於從履約保證專戶解款以清償貸款,廖文君遂於101年3月28日簽立系爭承諾書,表明應由會計師事務所結算,如其領取金額有超出結算數額則應重行分配,伊因此於101年4月3日簽署系爭同意書等情,應屬真實可信;益徵被上訴人陳稱伊雖有在系爭同意書簽章,然並未同意將其上所載應受分配比例作為兩造最終確認結算結果,上訴人亦知此情等語,係屬有據,且足堪採信為真。兩造就系爭同意書所載分配比例既無逕行作為最終結算結果拘束彼此之合意,自無從憑系爭同意書已記載3人應受分配金額比例,甚至曾依所載比例接受僑馥公司從履約保證專戶解款、或以該比例向國稅局函復說明而由國稅局據以計算稅額,即謂兩造就受分配比例已有如系爭同意書所載之約定。換言之,兩造縱有持系爭同意書對外與訴外人辦理相關金錢計算事宜,亦僅係兩造對外處理時便宜行事,無礙於兩造內部間仍有待會計師正式結算確認所載比例是否正確或應調整修正之約定,兩造應受該約定拘束。
㈤查系爭承諾書與系爭同意書之簽立時間十分接近,衡情難期
在如此短暫數日由會計師出具正式書面意見,上訴人於歷審從未提出會計師報告,經本院詢問有無此等報告後,上訴人提出電子郵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08至226頁),陳稱廖文君完成費用收支表後曾送請文佩倫會計師複核,經文佩倫會計師回覆,可見已由會計師審核結算完畢云云。惟查,上訴人所提電子郵件,業經被上訴人否認形式真正,且依形式外觀觀察,廖文君寄件日期為100年8月10日,文佩倫回信日期為101年4月3日,相隔逾半年,且文佩倫郵件紙本僅顯示寄件者、寄送對象之電子信箱,但郵件內文空白,無任何文字、附件,換頁後即為收支表、買進成本表、總表等表格,難認2份郵件互有關聯,且難認所附各表格係由文佩倫所寄郵件列印而出。上訴人雖提出文佩倫會計師為證人,經文佩倫到庭證稱:頂傑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係由伊設立,伊與上訴人是朋友,被上訴人是伊客戶,伊介紹兩造認識。伊看過總表及同意書,其上金額伊有幫忙核算過,核算的時間不記得,應該是在賣完後要分錢時,廖文君有把數字給伊看,伊有幫她算比例及金額如何算,印象中廖文君有拿一大疊資料,伊有幫忙看出資比例還有算合不合理,但距離有點久記得不是很清楚,伊只是純粹幫忙,她們沒有正式委託伊作會計師職務上處理,所以伊當時只是大概看一下,沒有詳細核對。簽證要就帳面金額保證,若要出簽證報告就必須逐筆核對,結算只是算出來,不會核對憑證,結算不需要委任會計師,工讀生也可以結算,伊就那疊文件只有翻幾筆大筆的本息攤還有核對存摺,伊僅基於朋友立場按廖文君所提數字計算,沒有逐筆查核,亦無出具正式查核結算報告,因為三方均無委託伊等語(見本院卷第285至293頁),足見證人係明確表達僅基於與上訴人交情而幫忙查看計算是否正確,並非以會計師身分受委任執行職務進行正式查核結算並出具意見。然查,被上訴人當時對於廖文君既不信任,要求須由會計師事務所進行結算之真意,應指由會計師出具書面意見之正式簽核方為合理(否則如何取信被上訴人使其願意信任該結果而同意作為最終結算結果)。證人文佩倫證稱當時並未受任何人所託,並無出具正式查核報告,顯係表達其未受託執行會計師業務(不負會計師法第40條之法律上責任),僅係基於好友交情幫助上訴人而大略瀏覽、簡單計算,自難認係本於會計師身分出具專業意見所為之結算結果,亦不符系爭承諾書所載本意。況且,證人文佩倫於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刑事告訴之刑案偵查中曾證稱:「(你有無幫李美華、梁珮君、廖文君、張高榮處理投資OO路0段00巷0號00樓房地投資的帳務?)沒有」(見本院卷第330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10072號卷第106頁),嗣後卻於本件訴訟證稱有以電子郵件回覆廖文君,幫忙看收支表、買進成本表、總表及加以結算云云,與偵查中證述亦有落差,更徵證人文佩倫之陳述可疑,上訴人憑所提形式真正可疑之電子郵件往來及證人文佩倫之證言,即謂已於101年4月3日經文佩倫會計師結算完成,符合系爭承諾書要求云云,要無可採。被上訴人抗辯因上訴人迄今未提出會計師查核結算報告,故尚未結算確認,系爭同意書所載比例尚待兩造正式結算確認,無從逕行拘束兩造等情,應屬有理。
㈥從而,被上訴人抗辯兩造就A款項餘款及系爭退稅款,僅生依
約找補償還問題,伊受領上開款項並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上訴人迄今拒絕進行正式結算,逕依不當得利向伊請求,與兩造約定內容相悖等語,係屬有據。本院前審曾詢問兩造是否願於本件委由會計師進行查核及結算(見前審卷第76頁),因上訴人未能提出什費支出相關原始憑證(見前審卷第131頁)而作罷;於本審程序,上訴人僅提出不完整之原始憑證,堅詞主張系爭承諾書未要求結算之形式,兩造間已由文佩倫會計師結算確認而完成系爭承諾書之要求云云,是以,兩造間既未由會計師執行業務正式結算確認各項收支及分配比例,系爭同意書所載比例無從拘束兩造,尚待兩造日後正式結算確認分配比例,方能就A款項餘款及系爭退稅款依系爭契約之約定進行結算找補。又本院既未認同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及系爭同意書所載比例提出之主張,關於被上訴人所提之抵銷抗辯自無庸審酌。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及系爭同意書所載,主張被上訴人就A款項餘款及系爭退稅款受有不當得利,請求被上訴人對於梁珮君返還162萬1443元本息、對於廖文君返還116萬9881元本息,然因兩造間系爭契約關係仍存在,僅生依約結算找補之問題,上訴人逕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請求,並無理由。原審認被上訴人受領前述利益並不構成不當得利,就該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郭佳瑛法 官 張婷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英彥